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0,行專訴,21,201108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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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21號
100年7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冠宇
施朝琴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啟華
參 加 人 林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55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以「管夾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721265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998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西元1995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473798 號「HoseClip」專利案、證據2 之92年7 月11日公告第91208378號「管束環片定位補強結構」新型專利案為證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9年7 月28日(99)智專三㈢05052 字第099205244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由參加人提出之舉發理由所載「被舉發案係集合轉用證據1、證據2 並不具有進步性」及「皆可具於證據1 及證據2 ,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可知,原告於舉發階段僅以證據1 及證據2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㈡參加人於舉發階段僅以證據1 與證據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未主張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證據2 ,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則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究係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圖或第二圖習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習知與證據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習知與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或「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圖式第一、二圖習知與證據1 、證據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有疑義,難以認定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係以何理由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原處分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顯屬率斷。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⒉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舉發事件應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由參加人所提出之專利舉發理由書所載「被舉發案(即系爭專利)之螺栓設成:多角形螺栓頭、圓形頭部、螺旋之螺紋部,螺栓頭與螺紋部間直徑較小,螺栓頭內有凹槽,螺栓頭側壁面內有凹環部可咬合於殼體凸頭部;

上述結構,可見於:系爭專利之第一圖(習知)、證據1 第7 圖、證據2 圖二a 、三B 皆顯示:螺栓頭呈多角形、圓形頭部、螺紋部,螺栓頭與螺紋部間直徑較小,螺栓頭內有凹槽。」

、「證據1第1a圖、證據2 圖三B ,皆顯示:螺栓頭側壁呈凹狀而可咬合(抵觸)於螺栓座(殼體)。」

、「系爭專利之帶體分頭端區、尾端區,頭端區設有凸伸之前、後定位區,前、後定位區有開口端呈相對應,前、後定位區具有前底板、後底板,尾端區具有齒部作為嚙合於螺栓;

上述結構,可見於:⑴證據2 圖二、三,顯示:環片(帶體)亦有頭端區、尾端區、頭端區前、後設有凸伸之凸部,前、後凸部有前、後穿孔相對應,前、後凸部之面即是前、後底板。

⑵證據2 之環片(帶體)亦具有尾端區,尾端區亦具有齒槽與螺栓螺紋嚙合。

又被舉發案第一、二圖之習知,亦顯示帶體尾端區具有齒部與螺紋嚙合。」

等,可知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係主張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證據1 與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另由上開舉發理由書之理由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螺栓頭有一字狀或十字狀凹槽:證據2 圖二顯示螺栓頭有一字狀凹槽。

證據1 圖一b 、2b及系爭專利第一圖習知,皆顯示螺栓頭有十字狀凹槽。」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帶體齒部可為長條貫穿孔或凸起狀齒:證據2 圖二顯示環片(帶體)之齒部為長條貫穿孔。

系爭專利第一圖習知顯示帶體之齒部為凸起狀齒。」

等,可知參加人係主張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與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及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㈡原處分機關之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部分,僅審究組合證據1 與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認為系爭專利無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並未就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證據1 與證據2 是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予以審究,對參加人上開舉發理由就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對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理由既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尚有重新審酌之餘地,被告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原處分機關重為審酌,另為適法處分之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茲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五、參酌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知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處分是否有漏未審酌之情事?㈡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證據2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前於97年7 月16日以「管夾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原處分機關編為第9721265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9980 號專利證書。

經查,原告系爭專利乃在提供一種管夾構造,其包含有殼體、螺栓及帶體所組成,其中該殼體兩側形成有可相對彎折之二延伸片,且於二延伸片之前後方分別形成有尺寸大小不同之前腳及後腳,以藉由殼體之前腳及後腳分別同時置入帶體之前定位區及後定位區內,而能使殼體組設於帶體上;

另該殼體之凸頸區二側向下延伸設有凸伸片,且該凸伸片受壓後而位移進入至已受殼體所包覆之螺栓之頸部近處,而形成螺栓確實被包覆於殼體及帶體間轉動,且能使得螺栓頭之凹環部恰能咬合位於殼體之凸頸區外周側,以達到增加螺栓頭與殼體及殼體與帶體間兩兩相互牽制咬合所能提高共同承受之抗拉力(參附件圖示P-1 、P-2 所示)。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6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6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分別為:「1.一種管夾構造,其包含有殼體、螺栓及帶體所組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殼體係可分為前段○○○區○○段的限位區,且該凸頸區的下方形成有向下延伸的凸伸片,並使該凸伸片受壓後而位移進入至已受殼體所包覆的螺栓之頸部近處;

又,該限位區的兩側形成有可相對彎折的二延伸片,且於二延伸片的前後方分別形成有向前方凸伸的前腳及向後方凸伸的後腳,方能使得前腳及後腳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之前定位區的前底板上及後定位區的後底板上;

該螺栓至少可分為多角形狀的螺栓頭、圓形狀的頸部及螺旋環繞狀的螺紋部,其中該螺栓頭與螺紋部間係由直徑尺寸較小的頸部加以連結而成,且於該多角形狀的螺栓頭內形成有凹槽,並於螺栓頭的側壁面內形成有凹環部,以作為螺栓頭之凹環部能確實咬合於殼體的凸頸區上;

該帶體可分為頭端區及尾端區,其中該頭端區設有向下凸伸的前定位區及後定位區,且該前定位區的開口端及後定位區的開口端係呈相向設置,並使前定位區及後定位區均同時凸伸於帶體的一側方;

又,該前定位區內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前底板,且該後定位區內亦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後底板;

另,該尾端區設有等距離的斜向設置的齒部,以作為與螺栓之螺紋部相互嚙合之用;

藉由上述螺栓頭之凹環部咬全卡制於殼體之凸頸區外周側上、螺栓之螺紋部緊密咬合於帶體之齒部上及殼體之前腳、後腳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之前定位區及其後定位區上,而達到螺栓同時緊密結合於殼體、帶體間及殼體與帶體間的兩兩相互緊密牽制咬合作用下,進而能大大提高其所能承受的共同抗拉力或扭力者。」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管夾構造,其中該殼體之前腳的長度尺寸大於其後腳的長度尺寸,以致使前腳及後腳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之前定位區的前底板上及後定位區的後底板上,而達到將螺栓包覆固定於殼體及帶體之頭端區之間者。」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管夾構造,其中該前定位區內的前底板開口端緣近中間處形成有內凹狀的凹部,且後定位區內的後底板開口端緣近中間處形成有外凸狀的凸部。」

、「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管夾構造,其中該前定位區與後定位區間設有的長條孔。」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管夾構造,其中已組設於殼體及帶體之頭端區間的螺栓之螺栓頭上設有一字形狀或十字形狀的凹槽。」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管夾構造, 其中已設置於帶體上的齒部可為長條貫穿狀的孔或凸起狀的齒為最佳。」



㈡本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1 之西元1995年12月12日公告之美國第5473798 號「Hose Clip 」專利案、證據2 之92年7 月11日公告第91208378號「管束環片定位補強結構」新型專利案為證。

上開證據1 即美國第5473798 號「Hose Clip 」專利案(參附件圖示1-1 、1-2 所示),其公告日期在西元1995年12月1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且其亦為有關「管夾」之結構改良,自得作為適格之前案比對資料。

另證據2 即92年7月11日公告之第91208378號「管束環片定位補強結構」新型專利,其公開日期亦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前,且為有關管夾結構之改良,是以亦得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先前技術;

而證據2 係揭露一種管束環片定位補強結構,乃使管束環片端頭組合螺栓座之結構,得具有更佳之定位效果、耐力強度、及與環片同平面之功效;

主要係:將環片端頭設有凹陷空間、不相通之前後穿孔及通孔,形成有前後凸部、及在凸部之雙側角設有定位凸角,藉由定位凸角,可得產生極大之耐力強度及極佳之阻定定位效果,藉由凹陷空間恰可容置螺栓座之鉚合片厚度,而得與環片同平面之效果,藉由不相通之前後穿孔、通孔,得形成有補強片,而得降低破壞端頭結構強度、達到耐力強度大之功效(參附件圖示2-1 、2-2所示)。

㈢經查,本件參加人於舉發階段係主張「被舉發案(即系爭專利)『第一圖(習知)』、證據一『第7 圖』、證據二『圖二a 、三B 』,皆顯示:螺栓頭呈多角形、圓形頭部、螺紋部,螺栓頭與螺紋部間直徑較小,螺栓頭內有凹槽。

換言之,此螺栓頭構造,乃是極普遍、習知。」

、「... 又被舉發案第一、二圖之習知,亦顯示帶體尾端區具有齒部與螺紋嚙合。」

(參專利舉發理由書第4 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螺栓頭有一字狀或十字狀凹槽:證據2 圖二顯示螺栓頭有一字狀凹槽。

證據1 圖一b 、2b及系爭專利第一圖習知,皆顯示螺栓頭有十字狀凹槽。」

、「被舉發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帶體齒部可為長條貫穿孔或凸起狀齒』:證據2 圖二顯示環片(帶體)之齒部為『長條貫穿孔』。

被舉發案『第一圖習知』顯示帶體之齒部為凸起狀齒。」

等(參專利舉發理由書第5 頁),而於結語「綜上所述」欄則稱「被舉發案之構件、技術、構造、組成、功效,皆可具(見)於證據一、二,被舉發案不具進步性」等語(參同上理由書第5 頁),是以就形式上觀察,本件舉發人係以證據1、2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就系爭專利第一、二圖部分則認為係習知之技術,綜合其舉發意旨,應係指在上開習知之技術下,結合證據1 、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而原處分機關於審定時,於理由欄第㈤項固稱「舉發理由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殼體可見於證據一的殼體,與證據二的螺栓座,系爭專利的螺栓已見於證據一、證據二和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的帶體已見於證據二的帶體云云」,形式上似已提及「系爭專利的習知技術」,惟依其所述內容,則係認為「證據一或證據二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螺栓頭的凹環部和殼體凸頸區,且證據一的殼體和軸部10以及帶62,結合證據二的栓座和鉚合片的組合結構,不僅和前述系爭專利構造不同......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證據一、二所揭示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

,實質上似僅係就證據1 、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未就證據1 、2 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之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是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予以審究,被告乃因此認為原處分機關對參加人舉發理由之請求事項有漏未審酌之情事,而為撤銷原處分,發回命令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㈣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於舉發理由書中明言系爭專利第一、二圖乃習知之範圍,在此前提下,進而主張證據1 、2 之組合得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究其真意,當係指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在知悉習知技術之前提下,有無可能組合證據1 、2 ,進而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原處分機關在組合證據1 、2 之技術特徵後,認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不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理論上而言,應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據以判斷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其「通常知識」範圍與舉發人所指之「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相同,是原處分機關縱然於理由中所為之論述僅明示證據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其實質內涵即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在知悉系爭專利第一、二圖之習知技術下,亦不能組合證據1、2 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原處分機關在理由論述中僅明載證據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屬輕易完成者,而未加入系爭專利第一、二圖之論述,充其量僅係理由論述不夠完備、充分,並未漏未審酌舉發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其組合方式。

㈤而就參加人所提證據1 、2 之組合,以及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第一、二圖組合之比對結果,本院認為其對於系爭專利非屬輕易完成之結論,亦無何影響,蓋:⒈證據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茲比對證據1 、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內容參前述,茲不贅),證據1 殼體(housing 16)、片體(bent tabs62 )(參附件圖示1-2 所示)、螺栓(th read30 )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 )、凸伸片(201 )、螺栓(3 )(參附件圖示P-1 所示);

證據2 螺栓座(1 )、鉚合片(2 )、擋片(4 )、螺栓(3 )、環片(20)(參附件圖示2-1 所示)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 )、延伸片(251、252 )、前腳(2521)、後腳(2522)、螺栓(3 )、帶體(4 )(參附件圖示P-1 所示)。

惟證據1 、2 之組合仍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螺栓頭的側壁面內形成有凹環部,以作為螺栓頭之凹環部能確實咬合於殼體的凸頸區」及「前定位區內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前底板,且該後定位區內亦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後底板」之結構;

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螺栓頭30之凹環部302 咬合卡制於殼體2 之凸頸區20外周側上…殼體2 之前腳2511、2521、後腳2512、2522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4 之前定位區401 的前底板404 及其後定位區402 的後底板406 上,而達到螺栓3 同時緊密結合於殼體2 、帶體4 間及殼體2 與帶體4 間的兩兩相互緊密牽制咬合作用」內容,可知系爭專利與證據1、2 之上開結構差異顯然可達到使螺栓同時緊密結合於殼體、帶體間及殼體與帶體間之兩兩相互緊密牽制咬合之功效,故依證據1 、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⑵參加人原舉發理由狀第3 頁主張證據2 之前、後凸部(26)及前、後穿孔(23、24)即為系爭專利之前、後底板(404、406 )及前、後定位區之開口端云云,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前定位區內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前底板,且該後定位區內亦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後底板」,顯然二者之結構已有差異(參附件圖示P-1 與附件圖示2-1 ),而此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載「受壓迫力量作用而使得二延伸片251 、252 末端朝向彼此方向接近移動,方能使得前腳2511、2521及後腳2512、2522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4 之前定位區401 的前底板404 上及後定位區402 的後底板406 上」之功效。

另參加人原舉發理由狀第3 頁認為證據1 之第1a圖、證據2 之圖3B皆顯示螺栓頭之側壁呈凹狀能咬合於殼體云云,惟查證據1 之第1a圖(參附件圖示1-1 )、證據2 之圖3B(參附件圖示2-2 )係顯示螺栓頭可靠抵於殼體,證據1 、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螺栓頭的側壁面內形成有凹環部,以作為螺栓頭之凹環部能確實咬合於殼體的凸頸區」結構,此與系爭專利之結構顯有差異(參系爭專利圖12與證據1 之第1a圖、證據2 之圖3B),且該差異之結構使系爭專利具有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功效,已如前述。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與證據1 及證據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對先前技術之記載,習用之管夾構造,其包含有螺栓(10)、殼體(12)及帶體(15)所組成,其中該螺栓(10)可分為多角形狀之螺栓頭(101 )、圓形狀之頸部(102 )及螺旋環繞狀之螺紋部(103 ),且於靠近頸部(102 )之螺栓頭(101 )端緣處形成有向外側漸擴大之圓錐部(1013),並使該多角形狀之螺栓頭(101 )上形成有一字形狀或十字形狀... 等之凹槽(1015),以使螺栓(10)之螺紋部(103 )能被包覆於殼體(12)及帶體(15)之間;

又該殼體(12)係呈中空狀,且於其兩側形成有延伸片(121 、122 ),並使該二延伸片(121 、122 )分別置於帶體(15)之接設端(151 )兩側之定位槽(152 )內後而呈朝彼此方向之對折,以達到使殼體(12)能組設固定於帶體(15)之接設端(151 )上,且能將螺栓(10)之螺紋部(103 )包覆於殼體(12)內緣與帶體(15)之接設端(151 )間,並能使帶體(15)另端之前導端(153 )及其上之齒部(154 )能同時穿過嚙合於螺栓(10)之螺紋部(103 )下方至帶體(15)之接設端(151 )間,以致使轉動螺栓(10)之螺紋部(103 )後,能帶動帶體(15)之前導端(153 )往一側移動,進而達到束緊物件之功效(參附件圖示3 所示)。

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上述創作案雖能達成原先所設定之創作目的,而深受業界及一般操作者所讚許,惟由於習知技術之殼體係藉由延伸片受壓力彎折後而卡制於帶體之定位槽內,因此,當帶體束緊物件後再繼續轉動螺栓(即帶體不動而螺栓可轉動)時,則會使得螺栓之螺栓頭圓錐部往殼體內鑽入,甚至有將殼體往上方推擠移動或撐開殼體往上移動之現象,而迫使殼體兩側延伸片末端由內側朝向下方變形移動(即變得更接近筆直狀),而形成延伸片之局部包覆於帶體上,進而使其抗拉力大為降低為其一大困擾,系爭專利即為改良上述習知技術之缺失而為創作。

⑵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部分,業經說明如上,爰不再贅。

而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互為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之螺栓(10)、帶體(15)、殼體(12)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螺栓(3 )、帶體(4 )、殼體(2 );

而證據1之殼體(housing 16)、片體(bent tabs62 )、螺栓(thread30)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凸伸片(201 )、螺栓(3 );

另證據2 螺栓座(1 )、鉚合片(2 )、擋片(4 )、螺栓(3 )、環片(20)雖可對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殼體(2 )、延伸片(251 、252 )、前腳(2521)、後腳(2522)、螺栓(3)、帶體(4 );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有關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2 之組合,均未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螺栓頭的側壁面內形成有凹環部,以作為螺栓頭之凹環部能確實咬合於殼體的凸頸區」及「前定位區內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前底板,且該後定位區內亦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後底板」之結構;

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螺栓頭30之凹環部302 咬合卡制於殼體2 之凸頸區20外周側上…殼體2 之前腳2511、2521、後腳2512、2522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4 之前定位區401 的前底板404 及其後定位區402 的後底板406 上,而達到螺栓3同時緊密結合於殼體2 、帶體4 間及殼體2 與帶體4 間的兩兩相互緊密牽制咬合作用」等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 、2 及習知技術組合間之結構上差異,顯然可達到使螺栓同時緊密結合於殼體、帶體間及殼體與帶體間之兩兩相互緊密牽制咬合之功效,故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及證據1 、2 之組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⑶參加人原舉發理由狀第3 頁主張證據2 之前、後凸部(26)及前、後穿孔(23、24)即為系爭專利之前、後底板(404、406 )及前、後定位區之開口端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前定位區內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前底板,且該後定位區內亦形成有向下斜置的後底板」,二者之結構顯然存有差異,而上開差異使系爭專利具有說明書第6 頁所載「受壓迫力量作用而使得二延伸片251 、252 末端朝向彼此方向接近移動,方能使得前腳2511、2521及後腳2512、2522分別插入卡制於帶體4 之前定位區401 的前底板404 上及後定位區402 的後底板406 上」之功效。

另參加人原舉發理由狀第3 頁認為證據1 之第1a圖、證據2 之圖3B皆顯示螺栓頭之側壁呈凹狀能咬合於殼體云云,惟查,證據1 之第1a圖、證據2 之圖3B係顯示螺栓頭可靠抵於殼體,證據1、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螺栓頭的側壁面內形成有凹環部,以作為螺栓頭之凹環部能確實咬合於殼體的凸頸區」結構,兩者之結構顯然存有差異,而系爭專利因上開差異具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所載之功效,已如前述,亦不再贅。

㈥綜上說明可知,證據1 、2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另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之圖式第一、二圖習用管夾構造之先前技術組合,仍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乃係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6項不具進步性。

此一結論,與原處分機關相同,是縱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理由不備、不充分,對於結果亦無影響。

而被告機關就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依據之法律以及所持理由,本具有續行調查之權(訴願法第3 章第2 節參照),倘其認為原處分機關之論述理由闕漏,自得自行審酌相關證據資料後而為判斷,若認為其結果並無不同,尚得依法駁回訴願(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參照)。

況本件原處分機關既已於處分書載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審酌證據1 、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下,仍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則原處分機關是否完全未考量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普遍知悉之習知技術,非無疑問。

本院認為縱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示一、二之習知技術與證據1、2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比對結果明文表示,其結果與原處分認定結果相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則參加人主張證據1 、2 之組合,以及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示一、二習知技術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自屬無稽。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就參加人舉發理由之請求事項有漏未審酌情形,而舉發理由所援引之證據1 、2 之組合,以及證據1 、2 與系爭專利說明書所附圖示一、二習知技術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被告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之訴願決定,即有未洽。

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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