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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0年度行專訴字第58號
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胡炳昆
訴訟代理人 邱南英(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林愛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愛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彎管機配重機構」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01315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31108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林愛珠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9年12月29日(99)智專三(三)05051 字第09920947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經濟部100 年5 月4 日經訴字第1000609914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林愛珠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林愛珠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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