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他訴,1,2012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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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他訴字第1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翔捷
被 告 財政部臺中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
訴訟代理人 劉俊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09120 號(案號:第10100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海皇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皇公司)委由五崧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五崧公司)前於民國99 年7月15日以D8(外貨進保稅倉)進口報單(進口報單號碼:第DB/D8/99/194D/0069號,下稱系爭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玻璃片等貨物乙批(計8 項),原申報第1 至7 項為玻璃片,第8項為「觸控面板玻璃片帶有排線及IC WP-0037、規格:3.2"、牌名:NOKIA 、生產國別:TAIWAN」,經被告將第8項貨物(原申報194,587SET,實為194,406SET,下稱系爭貨物)通知權利人鑑定,經鑑定系爭貨物為仿冒「NOKI A」商標之產品,故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成立違反商標法案件明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0 年第10000397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新臺幣(下同)18,802,94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以101 年3 月8 日臺財訴字第10100009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貨物海空運承攬物流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人,依國際慣例,承攬物流業者不可能至出口地實地查貨。

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盡告知義務,並向委運人索取授權書,因貨物已離港,且客人不知何為授權書,原計畫收受貨物後,將貨物退回。

在貨物退回前,業經被告查獲並處罰鍰。

原告於報運過程中均屬善意不知情者,經海關查驗後,始知悉違反商標法。

原告依所得貨物資料誠實申報,自無違法犯意。

國外委運人告知系爭貨物,無論其內、外包裝或實體本身均為WINTEK CORPORATION COMPANY(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瑕疵品,其由臺灣製造出口至國外,在國外已轉賣數家公司,原出口報單資料已不可考。

且被告協同相關人員至原告倉儲瞭解,其檢視系爭貨物時,系爭貨物表面已有瑕疵,存有不良品與玻璃碎片,而原告從未聽聞有仿冒不良品之情事。

原告雖於99年8 月13日以基海字第0813號函,請求被告解釋本案查扣理由;

被告復於99年9 月23日以基海字第0923號函,請求原告解釋之。

因本批轉口貨物有復運出口之情事,致原告與國外委託者產生嚴重爭議,原告與國外委運者均有重大損失。

二、本案刑事方面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048號偵查終結,認定原告無移送所指摘之犯行,業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所謂保稅中轉者,係指國際貨物經臺灣保稅中轉走小額貿易區運送至中國各地。

故原告係受國外委託人所託,辦理系爭貨物進口臺灣保稅倉後,再轉運至大陸地區之「保稅中轉業務」,原告再委託此業務專業之同行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辦理上開貨物之保稅中轉及香港進口之海運事宜,主觀上無販賣而輸入之意圖。

準此,系爭貨物進口臺灣時,進口報單所列系爭貨物,雖經NOKIA 之鑑定報告,認定為系爭仿冒品,然原告所為,核與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

三、相關權利人雖檢舉系爭貨物涉及侵權行為,然被告未詳查,並請公證機關鑑定系爭貨物之製程、材質、規格及型號等結構體,以認定是否與檢舉內容相符,且未要求權利人提供相當金額,作為在誤判後以彌補原貨主之經濟損失。

茲請求本院早日核示同意系爭貨物退回原發貨地香港,並撤銷被告所主張之處分,以使原告消除與國外委運人間之運輸協定,以恢復原告公司之正常營運。

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進口報單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及發票、裝箱單所載之買方,均為原告,故系爭貨物進口人為原告。

依據財政部90年4 月17日臺財關字第0900019721號函意旨可知,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承攬未確定收貨人之貨物時,倘接受國外業者委託而以承攬業之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儲保稅倉庫,當得以其自己名義報列為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

而該承攬運送業者,應依關稅法規定負收貨人之法律責任。

原告縱使聲稱其承攬國外委運人在臺灣港口作保稅轉運復出口業務屬實,其應負收貨人之法律責任。

而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熟稔相關之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違法予以特別注意,避免受罰。

準此,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 、521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以論處,原告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殊無足採。

二、系爭貨物經被告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商標權利人授權之論衡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論衡事務所),案經論衡事務所派員至被告處鑑定結果,確認該批貨物均非諾基亞公司原廠之合法商品,因該批貨物並非臺灣諾基亞公司所授權產製或訂購進口至臺灣者;

芬蘭商諾基亞集團目前於臺灣未設有手機組裝中心,在臺灣地區亦無生產或進出口該等觸控面板之紀錄,故得確認系爭貨物確為仿冒品。

而系爭貨物侵害商標權涉及刑事及行政處分,被告依財政部95年7 月25日臺財規字第09500361680 號書函意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倘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本條適用。

被告依此規定將本案違法之不同主體法人及自然人分開處理,縱其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9048號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惟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五觀之,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偵辦結果,仍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就行政處分部分而言,本案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分,故原告所提供文件與本案前揭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此有行政法院65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再者,參照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要旨可知,行政爭訟事件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另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雖刑事部分不起訴,仍無法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2號行政判決可稽。

準此,原告所稱,核無足採。

三、依「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四、(三)、2 項規定,被告前於99年7 月23日傳真電文通知原告及商標權利人提供侵權與否相關證明,而原告未提供任何授權文件或未侵權證明文件。

商標權利人授權之論衡事務所派員至被告處鑑定確認系爭貨物為仿冒品。

是被告據以科罰,依法洵無不合。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原代表人陳錫霖於101 年7 月23日變更為現任代表人莊水吉,此有財政部101 年7 月23日臺財人字第10108622380 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嗣經上開代表人於101 年9 月20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復於同年月21日以書面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4至85頁),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與原決定:原告委由五崧公司前於99年7 月15日以系爭進口報單向被告報運進口玻璃片等貨物乙批計8 項,原申報第1 至7 項為玻璃片,第8項為系爭貨物,經被告將系爭貨物通知權利人鑑定結果,認系爭貨物均為仿冒「NOKIA 」商標之產品,故審認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其違反商標法案件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以100 年第10000397號處分書,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18,802,94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

原告不服,申請複查,未獲變更,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4至19、53至55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準此,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是否具故意或過失?是否誠實申報?原告為何會收受仿冒商標商品?本院是否應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三、本件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按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專利權、商標權或著作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而商標法除有規定外,其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

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

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修正前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3款、第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其僅為貨物海空運承攬物流公司,非系爭貨物所有人。

原告於系爭貨物進口前已盡告知義務,並向委運人索取授權書,原告於報運過程中均屬善意不知情者,原告依所得貨物資料誠實申報,自無違法犯意云云。

惟查:

(一)原告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系爭仿冒品:1.我國為加強打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不法行為,強化邊境管制措施,全面查緝侵害智慧財產權貨物之進出口案件,就報運進出口貨物及郵遞或旅客攜帶之進出口貨物,有侵害智慧財產權者,就報運之進出口貨物,有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俾於有效遏阻不法侵害商標權之情事。

原告委託五崧公司前於99年7 月15日以D8之外貨進保稅倉進口系爭進口報單,持之向被告報運進口玻璃片等貨物8 項一批,原申報第1 至7 項為玻璃片,第8項則為系爭貨物,通知權利人鑑定,經鑑定系爭貨物為仿冒「NOKIA 」商標之產品等事實,有商標權利人諾基亞公司之代理人論衡事務所謝樹藝律師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53至63頁)。

職是,可證原告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成立違反商標法案件,洵堪認定。

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因國外託運人聲稱系爭貨物確為真品並能提供授權文書,其不可能至出口地為實地查貨云云。

然縱屬實情,其屬得否向對方請求損害賠償問題,並無礙認定原告報運進口為系爭仿冒品之事實,亦非原告之免責理由。

2.原告雖主張其僅為承攬物流公司,並非貨物所有人,不應受懲罰云云。

然本件進口報單所載納稅義務人、檢附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及發票、裝箱單之買方均為原告(見訴願卷第50至52、65至67頁),均顯示本件貨物為原告所報運進口,故原告為本件進口人甚明。

參諸依財政部90年4 月17日臺財關字第0900019721號函意旨可知,海運承攬運送業者於承攬未確定收貨人之貨物時,倘接受國外業者委託而以承攬業之名義向海關報運進儲保稅倉庫,得以其自己名義報列為進口艙單所載收貨人。

故該承攬運送業者,應依關稅法規定負收貨人之法律責任(見訴願卷第64頁)。

準此,不論原告基於何原因事實而為本件貨物之報運進口,均屬報運進口侵害商標權之系爭仿冒品。

3.原告雖主張小三通保稅轉運案件與退運、三角貿易案件雷同,應同免罰鍰云云。

然廠商於報關時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其申報內容如與實到貨物不符,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貨物稅條例及菸酒稅法規定論處。

如經海關發現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應將違反情事移請相關機關辦理。

有財政部99年8 月13日台財關字第09900289310 號令釋附卷憑(見訴願卷第69頁)。

該財政部闡釋於報關時申請退運(申報納稅辦法代碼94)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申報納稅辦法代碼90)之案件,因貨物並未進入國內,得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論處,其本意係認貨物未申報進入國內,自無課廠商虛報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責任之必要性。

參諸本件係申報進儲保稅倉庫進口報單(所申報為D8之外貨進保稅倉、納稅辦法代碼填載為98),貨物實際上係擬申報進入國內,即保稅者係保留繳納進口稅捐,改以列帳方式受海關監管,屬貨物進口之情事,其與申請退運或以三角貿易方式轉售貨物至第三地之案件,兩者有異。

故原告上開主張免罰云云,所述不足為憑。

(二)原告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法治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可認為有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應予處罰,故行為人縱非故意,倘有過失者,自應論罰。

是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處罰,自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第275 號、第521 號解釋)。

原告雖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云云。

然查:1.按報關業受委任辦理報關,應切實遵照關稅法、關稅法施行細則及其他關務法規之規定,詳實填報各項單證書據及辦理一切通關事宜。

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報關業者受委任辦理報關,應依據納稅義務人所提供之提貨單、發票、裝箱單等有關文件,製作進口報單辦理通關手續。

準此,原告從事國際貿易,理應熟稔相關之貿易法規,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違法予以特別注意,避免受罰。

是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自應予以論處。

故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2.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申報進口非屬真品平行輸入之侵害商標權貨物,致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其屬過失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已審酌違法情節,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財政部關稅總局令頒之「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裁處最低度之罰鍰,即貨價1 倍之罰鍰18,802,94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經核係考量訴願人違法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故原處分洵屬適當與合法。

四、行為人與法人併罰之兩罰原則: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倘前項行為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處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以同一行為主體同時觸犯刑事罰及行政罰始有其適用,倘涉嫌違犯刑事法律者與行政罰法者分屬不同主體,即無適用之情事。

原告雖主張本案刑事部分經臺中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9048號偵查終結,業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所為,核與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構成要件未符云云。

然查:

(一)不起訴處分之對象為原告代表人詹翔捷:按明知為侵害商標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100 年6 月29日修正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定有明文。

因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規定為刑事特別法,處罰之對象為自然人或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即詹翔捷;

反觀本件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對象為原告海皇公司,兩者處分對象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刑事優先之情事及優先適用商標法之問題。

(二)行政處分之對象為原告海皇公司:被告將本案違法之不同主體法人及自然人分開處理,縱使其刑事部分業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作成100 年度偵字第9048號不起訴處分。

惟依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仍認定系爭貨物為仿冒品(本院卷第23至28頁)。

而行政處分部分,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處分,因原告所提供文件與本案前揭鑑定結果不符,衡諸經驗法則,當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參照行政法院65年度判字第627 號行政判決)。

因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刑事部分雖為不起訴處分,仍無法解免原告應負之行政罰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172號行政判決)。

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憑。

五、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參諸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第四點第(四)項之2 規定,經檢舉人認定疑似侵害商標案件,倘進出口人提出權利人授權文件及其他證明無侵權情事之文件,始有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5條、第66條處理貨物扣押及解除等程序之適用。

本件原告迄今未提出該等文件,被告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4年6 月1 日臺總局政緝字第0946001485號函說明二意旨,依據本案具體案情,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規定,論處貨價1 倍之罰鍰為18,802,94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自依法有據。

六、本院無權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原告雖向本院聲明應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云云。

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顯非本院所為裁定,本院自無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原告應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而由管轄法院審理之。

準此,原告向本院聲請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其於法無據,自應駁回之。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無足採,被告原處分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9條之1 及海關配合執行專利商標及著作權益保護措施作業要點規定,為原告系爭貨物貨價1 倍之罰鍰為18,802,948元,併沒入系爭貨物之處分,核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暨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假扣押裁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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