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
原 告 龍口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黃真珠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金味泉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江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本院101
年度行商訴字第105號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點第七行所載「……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行政處分……」,應更正為「……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撤銷』註冊之行政處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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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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