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商訴,113,2013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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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3號
民國102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8 日經訴字第101061074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楊志強於民國98年5 月27日以「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吊燈、照明用無電極燈、嵌燈、霓虹燈、裝飾燈、探照燈、落地燈、聚光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照明用放電管、螢光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照明器具、照明燈保護罩、車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606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提出據以異議註冊第1340931 號「無極燈LVD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2 月29日以中台異字第1000719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⒈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⑴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與外文「YC LVD」共同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該彩色地球圖形係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之最上方,由上而下依序為中文字「云長能源」及外文外「YC LVD」。

由該商標整體外觀亦可明顯看出,彩色地球圖形與圖樣上之中文「云長能源」、外文「YC LVD」距離較遠,而圖樣上之中、外文部分則係以上下緊貼方式上下切齊並列,且中、外文二者無論字體字樣或字體大小,均設計一致,感覺亦為一體,故相關消費者接觸到系爭商標圖樣時,定會在其整體商標圖樣之視覺上會產生彩色地球圖形部分,及中文「云長能源」與外文「YC LVD」一體等二大區塊部分,且因該地球圖形與中、外文在整體設計上並非一致,是在整體商標圖樣視覺上予人感受突兀且不相襯。

又系爭商標給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者,應為中文「云長能源」與外文「YC LVD」,而且觀乎系爭商標整體而言,外文「YC LVD」雖置於整體商標圖樣之最下方,然因在最下方位置,且字體亦屬不小,並作為認識及區別商品之部分,故外文「YC LVD」為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

⑵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無極燈」與稍加設計之外文字母「LVD 」上下排列,所共同組合而成之聯合式商標,其中該外文字母「LVD 」雖經稍加鏤空設計,然因字體斗大鮮明,予人寓目觀感,實為惹人注目之主要部分,故本件據爭商標圖樣中之「LVD 」,為商標外文主要部分。

兩者相較,系爭商標雖於外文主要部分另設有「YC」二字母,然「YC」係參加人所經營云長公司主要特取部分之外文字母縮寫,故兩者外文主要部分均有相同之「LVD 」三個外文字母,兩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時,易使消費者誤認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⒉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據以異議商標原指定使用於第011 類之燈泡、吊燈等商品,雖涉有評定案,並以外文「LVD 」為外文「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dimmer」(中文譯有「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之縮寫,係照明商品性質之說明而遭到撤銷確定,惟僅限於指定使用於燈泡、吊燈等照明燈具部分,始有商品性質之說明之虞,而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LVD 」縱為「low voltage dimmer」或「lowvolt dimmer 」之外文縮寫,而認為係「低電壓調光器」之意,應與指定商品「日光燈啟動器」商品無關,且無性質之說明問題。

⒊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原告以「上一LVD Int'l Light& Energy CORP.」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並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變壓器、穩壓器、整流器、整流用電氣裝置、安定器」等商品,經被告核准並列為註冊第01473098號,足見據以異議商標之「LVD 」於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日光燈啟動器」商品時,仍具相當之識別性。

㈡有關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陳啟彰及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上太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太公司),自96年開始推廣行銷無極燈,參加人曾代表訴外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云長公司)向陳啟彰及訴外人上太公司請求給予經銷商資格,是參加人對陳啟彰與訴外人上太公司販售「LVD 」品牌之無極燈產品知之甚詳。

詎參加人經陳啟彰拒絕給予經銷商資格後,竟向大陸廣東地區生產高頻無極燈廠商進口高頻無極燈,在市場上行銷販售相同之無極燈產品,經陳啟彰及訴外人上太公司以信函警告參加人,然參加人除對據以異議商標提出註冊評定外,更以剽竊之手法,以系爭商標外文主要部分「LVD 」作為其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向被告提出多達五件商標之申請,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駁回。

⒉被告應為撤銷第01466062號「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有關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⒈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及外文「YC LVD」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能源」及外文「LVD 」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無極燈」及稍加設計之鏤空外文「LVD 」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無極燈」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又二商標皆含有相似之外文「LVD 」,惟系爭商標外文「YC LVD」係由「YC」與「LVD 」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除占整體商標極少部分外,兩者復分別有差異之中文「云長能源」與「無極燈」,及有無占整體商標極為顯著之彩色地球圖形,足資區辨。

又二商標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予人寓目印象已有截然不同之視覺觀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僅因兩者外文部分有相似之「LVD 」,即認定有可能會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機率自屬極低,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 及5.2.12規定,二商標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⒉就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而言: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吊燈、照明用無電極燈、嵌燈、霓虹燈、裝飾燈、探照燈、落地燈、聚光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照明用放電管、螢光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照明器具、照明燈保護罩、車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日光燈起動器」商品相較,一為可發光之燈光源產品,另一為藉以起動該等燈光源之起動器,兩者關係密切,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銷售場所及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1 規定,二商標之商品應屬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

⒊就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而言:⑴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無極燈」及稍加設計之鏤空外文「LVD 」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原係指定使用於第009 類之「日光燈起動器」商品及第011 類之「燈泡、吊燈、檯燈、宮燈、帽燈、嵌燈、日光燈、水銀燈、霓虹燈、安全燈、裝飾燈、美術燈、探照燈、白熱燈、製圖燈、落地燈、水底燈、螢光燈、舞台燈、鹵素燈、聚光燈、小夜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照明用放電管、走馬燈、吸頂燈、殺菌燈泡、太陽能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汽車用燈泡、機車用燈泡、停電自動照明燈、燈座、燈管、燈蕊、燈絲、燈罩、桌燈、照明燈、電燈、壁燈、吊扇燈、照明器具、照明防護裝置、照明用發光管、礦工用照明燈、車燈、霧燈、剎車燈、倒車燈、車輛之前燈、車輛之後燈、方向指示燈、緊急剎車警示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航空機用照明設備」等商品,其中文部分「無極燈」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惟據以異議商標原指定使用於前述第011 類之燈泡、吊燈等商品部分,因涉有評定案,並經被告審認其外文部分「LVD 」為指定使用於前述第011 類之燈泡、吊燈等商品性質有關之說明,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而於98年12月8 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80204 號商標評定書為撤銷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11 類商品之註冊,並經鈞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13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75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⑵據以異議商標除中文部分「無極燈」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外,外文部分「LVD 」係外文「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中文譯意有「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之縮寫,乃照明商品性質之說明,其指定使用於與燈泡、吊燈等商品構成類似程度不低之第009 類「日光燈起動器」商品具有關聯性,故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應屬較弱。

又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及外文「YCLVD 」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能源」及外文「LVD 」雖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然其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已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深刻顯著,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應具有較高之識別性,而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復極低,自無可能引起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⒋衡酌二商標雖指定使用於類似程度不低之商品,然考量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較弱,而系爭「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之識別性則較高,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且兩造商標整體構成之近似程度復極低,亦無相關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

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㈡有關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部分: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陳啟彰及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上太公司,為國內引進無極燈之先驅,自96年開始推廣行銷,參加人曾代表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云長公司,向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陳啟彰及訴外人上太公司洽談經銷商資格之情事,而訴外人上太公司曾以信函警告訴外人云長公司不得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LVD 」商標之情事,是參加人於98年5月27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知悉使用在無極燈產品上之「LVD 」商標為陳啟彰所有。

惟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及外文「YC LVD」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讀音亦分別顯然,予人寓目印象,已有截然不同之視覺觀感,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又原告除未檢送據以異議商標有先使用於「日光燈起動器」或「燈泡、吊燈」等商品之相關證據資料外,據以異議商標復為「燈泡、吊燈」等商品性質有關之說明,並與「日光燈起動器」商品具有關聯性,其識別性應屬較弱,尚難認參加人有仿襲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㈢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原告主張其自96年即開始推廣行銷云云,惟查,該公司所販售之產品其實係向大陸上海宏源電器有限公司所購買,並非原告自己研發生產獨創之產品。

而所謂「LVD 」實為「無極燈」之市場通稱,如同「LED 」為「發光二極體」之通稱,原告蓄意將其註冊成為私人獨有之商標,並多次藉此提起訴訟,經參加人向被告申請撤銷,詎原告即因此對參加人提起訴訟達四、五年之久。

而原告上開商標亦經最高行政法院確定撤銷,參加人系爭商標何來剽竊註冊。

㈡參加人所經營之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新竹科學園區內,乃優良廠商,並取得經濟部技術處之SBIR研發計畫補助,自行研發生產產品,擁有國內外數十項專利技術,原告藉機對參加人詆毀,自無理由。

參加人所生產之產品亦屬無電極燈類別,雖結構、電器性能及功能與原告產品不同,惟市場上均通稱為無電極燈(英文簡稱LVD ),參加人因此以系爭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其中YC乃參加人公司「云長」之簡稱,而「LVD」則係通稱,被告核准註冊,並無不法。

五、參酌前揭兩造之陳述,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

上開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本件參加人楊志強前於98年5月27日以「云長能源YC LVD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吊燈、照明用無電極燈、嵌燈、霓虹燈、裝飾燈、探照燈、落地燈、聚光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照明用放電管、螢光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照明器具、照明燈保護罩、車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466062 號商標。

經查,參加人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及外文「YC LVD」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能源」及外文「LVD 」經參加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參附表附圖1 所示)。

另所謂「LVD」者,乃「low voltage dimmer」或「low volt dimmer 」(中文譯意有「低電壓調光器」之意)之縮寫,乃照明商品性質之說明,此為照明商品產銷界所共知之事項,是就「LVD 」外文字部分,應非主要識別依據,參加人亦因此就此部分外文字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至於原告據以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而提出異議者,主要係援引註冊第1340931 號「無極燈LVD 」商標為據。

經查,據以異議商標係由中文「無極燈」及稍加設計之鏤空外文「LVD 」分置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中文「無極燈」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參附表附圖2 所示)。

茲比較兩者,二商標雖均含有相似之外文「LVD 」,惟系爭商標外文「YC LVD」係由「YC」與「LVD 」分置左右二側所組成,除占整體商標極少部分外,兩者所使用之中文分別為「云長能源」與「無極燈」,並不相同,此外,系爭商標另有占整體商標極為顯著之彩色地球圖形,比對之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雖均有相同之「LVD 」外文,但在整體觀察下,差異部分明顯高於相同之外文部分,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兩者近似程度可謂極低。

㈢承前所述,本件參加人楊志強所有系爭「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吊燈、照明用無電極燈、嵌燈、霓虹燈、裝飾燈、探照燈、落地燈、聚光燈、投光燈、美工燈、投射燈、照明用放電管、螢光燈、車內照明燈、緊急照明燈、手電筒燈泡、照明器具、照明燈保護罩、車燈、運輸工具用照明設備」等商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指定使用於與燈泡、吊燈等相關之第009類「日光燈起動器」商品,兩者相較,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在可發光之燈光源產品,而據以異議商標則係指定使用在起動該等燈光源之起動器,兩者關係密切,在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對象等方面應有密切關聯性,當屬高度類似商品。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高度類似,惟因二者設計意匠以及予人寓目印象差異仍大,近似程度極低,是以,縱使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其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銷售對象等具有密切關聯性,相關消費者於面對二商品同時陳列時,亦能區別二者間之差異而不致有所混淆。

況就整體外觀觀察,據以異議商標之設計較為簡單,其識別性較弱,反觀系爭「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因其設計內容較為豐富,識別性明顯較高,足以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本院綜合上述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

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㈤原告又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陳啟彰及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上太公司,為國內引進無極燈之先驅,自96年開始推廣行銷,參加人曾代表其所經營之訴外人云長公司,向據以異議商標之前手陳啟彰及訴外人上太公司洽談經銷商資格之情事,而訴外人上太公司曾以信函警告訴外人云長公司不得未經同意而擅自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LVD 」商標之情事,是參加人於98年5 月27日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應知悉使用在無極燈產品上之「LVD 」商標為陳啟彰所有,詎其仍執意申請註冊,顯然有違反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云云。

惟查,參加人系爭商標係由一彩色之地球圖形、中文「云長能源」及外文「YC LVD」分置上中下排列所組成,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兩者整體外觀構圖意匠及文字、圖形組合之設計態樣明顯不同,讀音亦有差異,構成截然不同之視覺觀感,二者近似程度極低,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來自不同之來源或產製主體。

是縱使參加人曾與原告洽談經銷商資格而遭原告拒絕,而可認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情形,且二者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構成類似,亦因二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不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無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二者近似程度極低,縱使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構成類似,且參加人與原告間曾有業務上接觸而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亦不致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可能,況原告就是否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一節亦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供本院佐參,是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為撤銷第01466062號「云長能源YC LVD及圖」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不待原告到場,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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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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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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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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