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商訴,114,201301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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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4號
民國101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藍保石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德商雅莉格絲有限公司(ELEGANCE GMBH)代 表 人 霍斯特‧羅斯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4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6 日以「PARTYANG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名片皮夾、腰包、登山袋、化粧包、便當袋及皮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如本判決附圖1所示註冊第1451752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反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年2 月29日中臺異字第G0100038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0847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由小寫英文字母「a 」上、下倒置,再於底部橫書完整外文「PARTYANGEL」組成;

而如本判決附圖2 所示之據以異議註冊第577762號、第882308號、第1315971 號商標為以「e 」字母背對、交疊、上下倒置之雙e 字母圖;

第1157318 號商標為雙e 字母圖另包含中文「雅莉格絲」;

第590508號、第724965號、第882306號、第882307號、第1325 225號商標則在雙e 字母圖下方,再列有「Elegance」、「HOMME 」、「Miss Elegance 」等外文(下稱據爭商標)。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圖樣部分雖均以單一字母作重疊、相背或對等之設計,惟擷取單一字母為重疊、相背或相對之商標設計者,在皮包、皮夾等商品中早為業界所採用,屬習見之構圖,並非出自任何人所獨創,且相關消費者已十分熟悉此等設計型態,非必然與某廠商發生聯想,尚難認為參加人之據爭商標已產生較高之創意,或具有較強之識別性,而有系爭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參加人之據爭商標雖已註冊使用多年,然實際上未能予相關消費者深刻之印象,且各平面、電視及電子媒體上均無據爭商標系列產品之相關報導或廣告宣傳。

百度網站雖有關於參加人之介紹,然百度網站為大陸簡體字網站,非國內相關消費者經常使用之搜尋系統,此介紹是否有助於國內相關消費者對據爭商標之熟悉度,實有疑義。

參加人固主張其曾發行Elegance雜誌,然該雜誌之發行量及訂閱者不明,難認廣大相關消費者得以熟知據爭商標。

參加人另主張其已於全球50個國家取得註冊,而商標是否為消費者熟悉,應以國內相關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在外國之商標註冊資料,不能證明據爭商標為國內大眾所熟悉,主觀印象上已形成識別作用。

參加人提出之92、93、96年「BAZAAR哈潑時尚國際中文版」,95、97年「薇薇國內雜誌」及98年「ELLE國內雜誌」廣告,其數量稀少,流行雜誌上有關女性皮包、皮夾、手提袋等廣告繁多,據爭商標未長期持續刊登廣告,相關市場上難以建立知名度,其後天識別性較弱。

三、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之商標是否近似,基於商標構成之一體性,應由商標全體之外觀、觀念、讀音觀察。

倘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E Logo」系列商標整體觀察,圖形部份固均係以二英文小寫字母為正倒之設計,惟「a 」為學習英文之人第一個認識之字母,必印象深刻且十分熟悉,且就圖形之設計上,系爭商標其二背對之「a 」字母間仍刻意保持距離,具備普通知識經驗及注意力之相關消費者,均能清楚辨識其為二分離之字母「a 」所構成之圖形,並傳達原告取「PA-RTY」中之「a 」字母及「ANGEL 」之起首字母「a 」為設計概念之本意,不致與據爭商標以「Elegance」起首字母,外觀為緊密相連之「e 」字母圖形發生混同誤認。

再者,系爭商標於文字部分為完整「PARTYANGEL」,係指宴會中之天使,原告產品以使相關消費者成為宴會中之天使為設計意念;

而據爭第1157318 號商標之中文「雅莉格絲」,為參加人公司原文名稱之音譯;

註冊第590508號、第724965號、第882306號、第882307號、第1325225 號商標之文字部分為「Elegance」、「HOMME 」、「Miss Elegance 」等外文,分別為參加人公司之原文,或代表男性、女性系列商品之意。

拼音性之外文,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整體字詞予相關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在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時自應賦予較重要之考量。

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並注意進行選購之消費者,均能輕易判別其設計觀念截然不同。

四、系爭商標品牌於97年成立起,原告即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上,系爭商標品牌為臺灣與韓國設計師共同研發創立之手工皮件品牌,有材質優良、做工精細及價格實惠等優勢,長期深獲相關消費者所喜愛。

原告於系爭商標之呈現上,除將系爭商標以業界經常標示之習慣,反覆排列於商品上,形成特殊圖案,藉以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並表彰商品之來源外,亦將商標設計為吊飾、拉鍊頭標示於標籤,並與商品一同出售,系爭商標於相關消費者心中已形成深刻印象。

且系爭商標商品自2009年10月2 日即多次接受蘋果日報、爽報採訪報導,蘋果日報每日固定銷售量近50萬份,為我國購買率最高之報紙,原告亦曾於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高雄店設立銷售櫃位,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廣泛宣傳促銷,已建立相當之知名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之來源。

故原告於申請系爭商標時,絕無任何混淆消費者之意,自屬善意。

五、系爭商標之商品係透過YAHOO 奇摩拍賣網站、臺灣批發市場、大買家、左紳等網路平臺拍賣,或以租借場地舉行特賣之方式進行銷售;

而據爭商標商品銷售於世界各地,均係透過高級時裝店、專營店等實體店面銷售。

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兩商品之機會小,兩者間發生混淆誤認之程度低。

且參加人並未提出據爭商標使用於皮件類商品之進口資料,或代理皮件類商品之資料。

則參加人之皮件類商品是否已於國內市場上流通販賣,亦非無疑。

職是,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行銷方式、場所均不相同,自無使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原決定。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由二粗體小寫字母「a 」以左字正寫,右字180 度倒置之設計組合圖形與外文「PARTYANGEL」上下排列所構成,圖形部分比例極大且寓目明顯,為相關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之一,而據爭第724965號、第1325225 號「Elegance w-ith E Logo 」,第882306號「Elegance Homme with ELog-o」,第882307號「Miss Elegance with E Logo 」,第882308號、第1315971 號「E Logo」商標,則係由二小寫「e」字母以左字180 度倒置右字正寫之設計組合圖形單獨或下方分別搭配外文「Elegance」、「Elegance Homme」、「Mi-ss Elegance」所構成。

兩者相較,均有二小寫字母正倒設計圖,且右側之「a 」字母180 度倒置與正寫之「e 」字母、左側之「a 」字母正寫與180 度倒置之「e 」字母外觀極為相近,復均以背部靠近或相連方式組合而成;

或均係字母設計圖搭配外文上下組合所構成,整體商標圖形與外文排列組合構圖意匠雷同,予人印象極相彷彿。

倘兩者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而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抄襲意圖為構成要件,縱系爭商標圖樣確為原告自創,惟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二、由參加人檢送之公司及品牌介紹網頁資料、世界各國與我國商標註冊資料、1988年進口報單、1996與1997年訂單、2003、2004及2007年BAZAAR哈潑時尚國際中文版、2006 與2008年薇薇、2009年ELLE她雜誌等國內雜誌廣告之證據資料可知,據爭商標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註冊保護外,至遲於1988年即進口於我國銷售,並透過代理商於國內流行時尚雜誌刊登廣告長期持續宣傳促銷,堪認於系爭商標100 年2 月1 日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而原告所檢附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其中商品實物、吊牌、拉鍊頭、吊飾之照片及TVBS新聞報導畫面,均無日期可稽,而部分網頁資料陳售商品日期及蘋果日報、爽報等報紙廣告發行日期,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僅有2008年6 月3 日、2010年1 月5 日及3 月27日商品上架網頁資料、2010年1 月13日起買家評價資料、2010年8 月28日蘋果日報廣告及99年8 、9 月間統一發票資料較早,其廣告數量及銷售金額不多;

另2011年5 月至2012年2 月間蘋果日報報導及2011年5 月13日之爽報報導,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而太平洋SO GO 百貨之廣告傳單只僅為期2 週之特賣會,並無年分標示可稽,尚難據以認定系爭商標經原告使用已較據爭商標為消費者所熟悉,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依現有資料判斷,據爭商標應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名片皮夾、腰包、登山袋、化粧包、便當袋、皮箱等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鑰匙包、公事包、手提箱等商品相較,在原材料、產製者、消費族群或行銷管道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處,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參諸兩造商標之圖形雖由二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惟其組合方式具設計概念,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作為商標使用,應各具識別性,據爭商標經參加人註冊使用多年,已予相關消費者較深刻之印象,其後天識別性較高,則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自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四、綜上所述,衡酌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而據爭商標具有較高識別性,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等相關因素,復依現有資料未能證明兩造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等綜合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可能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與據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其是否尚有違同條項第12款、14款之規定,已毋庸審究。

至原告於所舉之第三人註冊案例,其中註冊第1287658 號商標業經撤銷註冊確定,公告在商標公報;

註冊第1019458 號商標目前涉有商標評定事件,尚在程序進行中;

其餘註冊商標或與系爭商標圖樣不同,或指定商品、服務有別,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有利論據。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異議爭點:原告前於99年7 月6 日以「PARTYANGE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名片皮夾、腰包、登山袋、化粧包、便當袋及皮箱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系爭商標在案。

參加人嗣以系爭商標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2 月29日中臺異字第1000381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8至30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9年7 月6 日,核准公告日為100 年2 月1 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有不應准予註冊之事由。

二、判斷混淆誤認之虞: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

故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就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職是,本院判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虞,茲參考相關因素作為認定基準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識別性與混淆誤認成反比,故識別性越強之商標,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本院茲審究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強弱程度如後:1.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據爭商標之圖形由二個英文字母組合所構成,其組合方式具設計概念,並非普通習見之字母形態,以之作為商標指定於皮夾、鑰匙包、公事包、手提箱等商品,均與指定商品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為自創用字,係刻意設計之商標圖樣,屬創造性或新奇性商標,其識別性最強,其為最強勢商標,他人稍有攀附,極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或購買者有混淆誤認之情事。

2.系爭商標有所攀附:商標之識別性之強弱程度,依序為創造性商標、隨意性商標、暗示性商標、描述性商標及通用名稱商標。

據爭商標為創造性商標,其為識別性最強之商標。

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名片皮夾、腰包、登山袋、化粧包、便當袋及皮箱等商品,其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鑰匙包、公事包、手提箱等商品,均為裝置物品之袋或包。

倘系爭商標有所攀附據爭商標,將致相關消費者就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間,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二)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商標圖樣近似者,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兩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具備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施以通常之辨識與注意,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此為不准商標註冊之消極要件。

申言之,兩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倘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

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如後:1.兩商標均有二小寫字母正倒與背部靠近或相連方式組合:系爭商標由二粗體小寫字母「a 」以左字正寫,右字180 度倒置之設計組合圖形與外文「PARTYANGEL」上下排列所構成,圖形部分比例極大且寓目明顯,為相關消費者辨識之主要部分之一,而據爭第724965號、第1325225 號「Elegance w-ith E Logo 」,第882306號「Elegance Homme with ELog-o」,第882307號「Miss Elegance with E Logo 」,第882308號、第1315971 號「E Logo」商標,係由二小寫「e 」字母以左字180 度倒置右字正寫之設計組合圖形單獨或下方分別搭配外文「Elegance」、「Elegance Homme」、「MissElegance」所構成。

相較兩商標圖樣可知,均有二小寫字母正倒設計圖,且右側之「a 」字母180 度倒置與正寫之「e」字母、左側之「a 」字母正寫與180 度倒置之「e 」字母外觀極為相近,復均以背部靠近或相連方式組合而成,均係字母設計圖搭配外文上下組合所構成,整體商標圖形與外文排列組合構圖意匠雷同,予人印象極相彷彿。

倘兩者標示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在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易產生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2.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係以客觀上所呈現圖樣為準: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於文字部分為完整「PARTYANGEL」,係指宴會中之天使,原告產品以使相關消費者成為宴會中之天使為設計意念,其將小寫英文字母「a 」上、下倒置,欲表現天使平時悠遊人間、宴會中則顛倒眾生之反差及對照印象云云。

然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以商標申請人主觀上是否有抄襲意圖為構成要件,縱系爭商標圖樣確為原告自創,惟商標之創意來源並非相關消費者客觀上可由商標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知悉,故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僅就商標客觀上所呈現予相關消費者之圖樣為依據,並不涉及所有人主觀之心理因素。

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比對兩者商標圖樣可知,均有二小寫字母正倒設計圖,且右側之「a 」字母180 度倒置與正寫之「e 」字母、左側之「a 」字母正寫與180 度倒置之「e 」字母外觀極為相近,復均以背部靠近或相連方式組合而成;

或均係字母設計圖搭配外文上下組合所構成。

有鑑於相關消費者均憑著對商標未必清晰完整之印象,在不同時間或地點選購,而非手持兩商標以併列比對之方式加以選購,故細微部分之差異,在相關消費者印象中自難以發揮區辨之功能,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者,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時連貫唱呼之際,極易予人同一或系列商標之聯想,益徵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

(三)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所謂商品是否類似者,係指兩個不同之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倘標示相同或近似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則此兩商品間即存在類似關係。

本院茲審究兩商標指定之商品,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如後:1.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商品類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皮夾、書包、旅行箱、手提袋、皮包、錢包、背包、手提箱、購物袋、公事包、行李箱、鑰匙包、手提包、旅行袋、名片皮夾、腰包、登山袋、化粧包、便當袋及皮箱等商品。

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皮夾、鑰匙包、公事包、手提箱等商品。

2.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高:比對兩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類型可知,其為裝置物品之袋或包,其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倘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指定之使用商品類型具有類似之關係,而類似程度高。

(四)相關消費者對商標熟悉之程度: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均為相當熟悉者,就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並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尊重該併存之事實。

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兩商標,倘僅熟悉其中之一,應賦予較為熟悉之商標較大之保護。

是相關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程度,繫於該商標使用之廣泛程度。

原則上熟悉程度,應由主張者提出相關使用事證證明之。

本院茲審究相關消費者對兩商標熟悉之程度如後:1.系爭商標未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參諸原告檢附之系爭商標使用證據,其中就商品上架資料而言,均無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參諸蘋果日報、爽報等報紙廣告發行日期各為100 年5 月2 日、100 年7月8 日、100 年7 月22日、100 年8 月1 日、100 年9 月30日、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22日及100 年5 月13日((見本院卷第48至64頁),均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100 年2月1 日。

至於太平洋SOGO百貨之廣告傳單僅見為期2 週之特賣會,並無年分標示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

準此,自無法以前揭資料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行銷使用,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悉。

2.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審視參加人檢送之公司及品牌介紹網頁資料、世界各國與我國商標註冊資料、1988年進口報單、1996與1997年訂單、2003、2004及2007年BAZAAR哈潑時尚國際中文版、2006與2008年薇薇、2009年ELLE她雜誌等國內雜誌廣告之證據資料(見異議卷第46至307 頁)。

可知據爭商標使用於手提袋等商品,除在世界多國及我國註冊保護外,至遲於1988年即進口於我國銷售(見異議卷102 至231 頁),並透過代理商於國內流行時尚雜誌刊登廣告長期持續宣傳促銷,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

職是,應就該較為被熟悉之據爭商標,賦予較大之保護。

(五)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就商品之行銷方式而言,商品之行銷管道或提供場所相同,相關消費者同時接觸之機會較大,引起混淆誤認之可能性較高。

反之,經由直銷、電子購物、郵購等行銷管道者,其與一般行銷管道行銷者,其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程度較低。

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不論依商品近似檢索參考資料表或依社會一般通念,均屬相同或類似商品。

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除實體店面可供行銷外,亦可透過網路銷售。

準此,兩商標指定商品之交易方式與行銷場所,有高度之重疊性。

(六)商標審查制度:我國商標法採審查制度,其審查程序分為申請案之審查與公眾審查,公眾審查亦分為異議、評定及廢止等程序,藉由公眾審查制度發現商標之註冊是否有法定不准註冊或廢止事由,以補申請案審查人員之不足,並使審查結果愈加周全,故公眾審查制度之審查標準,通常較申請案之審查嚴格。

申言之,商標異議制度係為彌補商標專責機關於申請階段審查之不足,其為重新審查適法性而設計之公眾審查制度,故原告獲准註冊,並非絕對謂與他人商標即無混淆誤認之虞等情事。

準此,被告於異議審定程序中依法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事證重行審究,自不受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

三、本院判決結論:綜上所述,本院審查據爭商標識別性強、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據爭商標屬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行銷方式與行銷場所相同或類似、商標公眾審查制度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職是,原處分所為應予撤銷註冊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商標圖樣、據爭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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