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商訴,117,2013011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7號
民國102年1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本智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王德博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李嗣涔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77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6年7 月27日以「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核准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10188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核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2 月20日以中台評字第990320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6 月19日經訴字第101061077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等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據以評定諸商標經原告廣泛宣傳使用,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自符合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要件:1.原告之代表人賴本智從事蘭花新品種之培育及行銷長達數十年,早期協助父親於彰化經營「台大種苗場」,70年成立「台大蘭園」,原告並於75年成立展壯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同年前往美國加州設立約3 公頃之蘭花栽培場,94年再至美國紐澤西州設立約1 公頃之蘭花栽培場,並自77年起陸續以「台大」及「Tai Da」作為商標文字申請註冊於植物、花卉、種苗、肥料等商品及代理產品之報價等服務。

又原告長期致力於各種蘭花之育種、研發及生產銷售,從育種、選拔、無塵室組織培養、溫室栽培、病蟲害防治、病毒檢測各方面,均採企業化管理,期生產品質最佳之各種蘭花。

原告全部產品約70% 供應外銷,其餘約30% 作為內銷,產品已銷售至日本、美國、歐洲、東南亞等地。

而原告於國內之宣傳資料均於顯著位置標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及「台大蘭園」字樣。

另原告之代表人賴本智因將台灣蘭花產業推向國際舞台,且有效增加農民收益,屢受行政院農委會、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等單位肯定頒獎,而「台大蘭園」亦於原告代表人長期經營下,著名於臺灣蘭花界,相關業者與消費者凡提及「台大」、「台大Tai Da」蘭花即會直接與之產生聯想,此有原告所提各類平面媒體之報導可證,足證據以評定諸商標已臻著名。

2.又據以評定第467949、472692號「台大Tai Da」商標雖因商標權到期未延展消滅,惟「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所保護之著名商標,應包括註冊及未註冊之著名商標」為評定時「第23條第1項第12款著名商標保護審查基準」2.1.2所明示,故據以評定諸商標縱非註冊商標,但因已臻著名,故仍為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

(二)參加人為教育單位,雖設有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但係專門從事與農業相關之教學及研究,並無從事商業行為之具體情事。

又被告所舉之中台評字第H00980040 號商標評定書,其認定時點為該案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93年10月1 日前,距今已有相當時間,故參加人是否有以「台大」作為「商標」表彰學術教育、農業教育、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自應參酌其他相關證據加以判斷,然參加人並未提出任何以「台大」作為商標表彰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之證據,而觀諸其所提供之生態體驗營套裝行程及報告表、報紙報導、簡介等資料可知,其係將「台大」作為法人名稱使用,且所舉辦之各式自然生態體驗營,實以推廣教育為目標,並非以行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目的,與「商標」之使用無關。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撤銷第1310188號「台大」商標之註冊。

三、被告之答辯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台大及圖」、「台大Tai Da」商標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中文「台大」2 字,兩造商標整體予人之外觀印象、觀念、讀音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TAIDA 」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之讀音與據以評定商標外文「TAIDA 」之拼音唱呼相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

(二)觀諸參加人檢送之國立台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簡介影本、台大農場簡介影本、生態體驗營實際經營之套裝行程及報名表、相關網路及平面媒體介紹、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之農業實驗場簡介及相關使用「台大」名稱之簡介、行銷文宣、報名表、申請書等證據資料,並參酌中台評字第H00980040 號商標評定書內容可知,兩造商標相同之中文「台大」二字,係參加人國立台灣大學之簡稱,其為台灣最高學府及升大學學生之首選,於學術教育、研究等方面及世界各大學評比中均表現優異。

參加人之「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每學期開設現代農業體驗與田園生活體驗課程,其專屬教學農場( 例如台大農場、台大山地實驗農場等) 在學術研究及推廣業務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其農藝、園藝、畜牧區均生產或研製優良產品,在提供教學研究服務之餘,亦進行示範經營,除販售自製之農產品及師生研發之產品外,並邀請各地農會推薦當地優良之農特產品展售。

故「台大」二字經參加人長期使用於學術教育、農業教育、研究及開發農產品等相關商品或服務具有相當知名度,予消費者印象深刻,故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的動物、觀賞用動物、動物飼料、植物、草本植物、鮮花、種子、花苗、種苗、動物棲息用品、未加工穀物商品,相關消費者應得辨知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提供者為關係人,具有較高之識別性。

(三)原告雖主張據以評定諸商標於蘭花等商品上已為著名商標,然觀諸原告所提佐證之證據資料:1.由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五(2) 、(3) 之種苗業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可得知原告之負責人賴本智以「台大蘭園」作為商號名稱,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種苗業登記,並以「台大休閒農場」為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核准經營休閒農場,惟上開資料並未揭示據以評定諸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

100 年3 月3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附件七,以「台大蘭園」為關鍵字在奇摩網站所搜尋之資料,僅為該商標之相關訊息。

2.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五(4) 之獼猴桃的栽培、蘭花目錄表、台大種苗TAI DA NURSERY影本,及附件五(12) 台大蘭園0000-0000 、0000-0000 洋蘭目錄、1995年拖鞋蘭大展暨學術成果與廠商產品展覽封面、台大蘭園2003年ORCHIDS 資料,亦僅為賴本智先生經營之台大蘭園所印製之有關台大種苗宣傳品,與蘭園所培育之洋蘭品種項目,及其曾協辦1995年拖鞋蘭大展暨學術成果與廠商產品展覽和蘭園園區之相關介紹。

3.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五(5)-(8) 之72年11月10日彰化雜誌14期「王者之香處處聞」報導、76年第十屆中華民國創業青年楷模- 台大蘭園負責人、碩士園丁等賴本智的簡介資料、76年出版之養蘭不難書籍、84年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編印之蘭花栽培技術實務手冊;

附件五(10)96年4 月15日中國時報報載之內容;

以及100 年3 月3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附件七,YAHOO!奇摩部落格2005年12月20日登載之「台大蘭園與賴本智的蘭花故事」報導,主要係針對賴本智先生從事蘭花培育、經營台大蘭園等事蹟簡介及其相關著作、受獎殊榮等過程經歷之說明、報導。

4.另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五(1) ,有關台大蘭園2011世界蘭展日本大賞相關報導之內容,雖說明93年間原告展壯園藝公司(台大蘭園)通過輸入美國之驗證,惟難依其內容推知據以評定諸商標使用情形;

而100 年3 月3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附件七,有關2009年9 月快樂工作人雜誌之「台大蘭園總經理賴本智:根扎得深,才開出世界級花朵」、標示Copyright2008 之天下雜誌「碩士種花,開出億元江山」網路報導資料、YAHOO!奇摩2011/01/18刊載之「碩士種花,開出億元江山」報導、udn 部落格2008/10/15登載之「十大經典神農獎- 台大蘭花賴本智的蘭花傳奇」文章、2011年2 月18日載於中央廣播電台網頁之「東京蘭展登場台曾文蘭園獲獎」文章,上開文章、報導刊載日期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晚,且僅為賴本智先生經營台大蘭園之過程、蘭園規模及參展情形等之敘述,由其載述內容亦未能得知原告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商品之情形。

5.至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附件五(9) 、(11)及100 年7 月29日補充理由書( 二) 附件九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07十大經典神農暨模範農民專輯、鄉○○路刊物,及100 年3 月3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附件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有關賴本智-蝴蝶蘭之相關介紹,該等資料內容或雖有載述「…註冊『台大Taida 』商標,用於農場登記及國內蘭花銷售市場,在美國通過另一行銷品牌『Ontario 』Orchids 。

註冊『蘭之屋』用於宅配行銷包裝識別,開發蘭花組合盆栽技術,提高蘭花組盆藝術價值開發國內蘭花禮盒的宅配通路…」等語、或以「建立『台大』品牌,行銷國際市場」為標題、或載有「以『台大』品牌行銷國內外」字樣,惟鄉○○路發刊日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頁資料未標示日期,且原告之註冊第467949、472692號「台大Tai Da」商標除分別於88年、89年即因商標權到期未延展消滅外,且由上述該等資料,亦難逕認據爭商標業經廣泛使用,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四)綜上所述,兩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於系爭商標96年7 月2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

系爭商標之註冊於客觀上應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又原告主張參加人所提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有生產或對外以「台大」作為商標行銷植物、種子、花苗等商品之部分,因商標註冊後有無依商標法規定持續合法使用,應屬另案問題,與本案無關。

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本件據以評定諸商標共4件,分述其註冊情形如下:1.註冊第31127 「台大及圖」商標,於77年間已報請撤銷。

2.註冊第467949號及第472692號「台大Tai Da」二商標,分別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1月15日因未延展而消滅。

3.註冊第1414897號「TAIDA」商標於99年6月16日核准註冊。

參加人對之申請異議,於101年9月20日經被告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將該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

(二)縱認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著名商標,不以「已註冊」商標為限,然依原告所提之證物,仍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已達著名之程度,關於此部分之答辯,與被告之答辯相同,茲引用之。

(三)參加人為國內最負盛名之大學,且多年列名全球百大著名大學,國內外皆以「台大」簡稱之。

除從事學術研究之外,尚配合政策而推廣各種領域之建教合作,亦於行銷時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並多角化經營休閒觀光旅遊活動,此有參加人於評定程序所提之證據可證。

而商標註冊後有無依商標法規定持續合法使用,係屬另案得否廢止問題,與本案無關。

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參加人前以「台大」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1類之「新鮮水果、新鮮蔬菜、活的動物、觀賞用動物、動物飼料、植物、草本植物、鮮花、種子、花苗、種苗、動物棲息用品、未加工穀物。

」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兩造商標雖屬構成近似,惟系爭商標具有較高之識別性,且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於系爭商標96年7 月27日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而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提起本件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二造商標之近似程度極高,且依其所提證據可證據以評定諸商標確為著名商標,縱其效力已因各種原因而消滅,然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稱著名商標,亦不以經註冊者為限,則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參加人則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

故本件主要爭點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是否有違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而不應准予註冊。

(二)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

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定有明文。

故判斷本件有無上開規定之情形,必須先判斷二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

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

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經查,系爭商標係為由左至右橫書之中文「台大」2字所組成之單純文字商標,且所使用之字體亦屬常見之印刷體,並未加入任何商標設計者之特殊意匠,而賦予二造商標於單純文字之意義外,於外觀上產生足以與字義抗衡之設計意念或欲傳達之觀念。

而據以評定諸商標則分別由橫書之中文「台大」2 字,並於中文部分上方置以「蘭花圖」或外文「Tai Da」所組成,或由單純橫書之外文「TAIDA 」所組成。

二造商標相較,或均有相同之中文「台大」2 字,整體外觀極相彷彿,或二造商標於外文及中文之讀音上極其近似,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連貫唱呼之際,實不易區辨,皆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而二造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皆有植物、栽植植物之相關商品或原料及植物之加工再製物,則二造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亦屬類似。

(三)惟按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所稱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評定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有無該款所稱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依據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商標申請註冊時為斷,亦即於商標申請註冊時,市場上是否已有相同或近似之他人著名商標。

故本件於判斷系爭商標有無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之情形時,必須判斷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為著名商標。

又商標是否已在我國申請或取得註冊並非認定著名之前提要件,則雖據以評定諸商標中,註冊第31127 號「台大及圖」商標,已於100 年1 月1 日公告撤銷審定,而註冊第467949、472692號「台大Tai Da」商標分別於88年11月30日及89年1 月15日因商標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另註冊第1414897 號「TAIDA 」商標,亦已於101年12月16日公告撤銷審定,然其仍可屬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欲保護之客體。

惟查依據原告於99年11月10日評定申請書所檢送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其中附件五⑴,為2010年11月2 日列印之「台大蘭園」網站資料,該網站列印資料係在介紹「台大蘭園」之設立緣起及發展經過,並穿插原告之代表人個人簡介及原告公司所曾獲得之肯定與得獎紀錄,並有蘭花、溫室、參加之活動及所獲獎項等各種照片,且敘述93年間原告展壯園藝公司(台大蘭園)通過輸入美國之驗證,惟觀諸該網頁列印資料,並無據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情形之說明或證據。

另由附件五⑵、⑶之種苗業登記證及休閒農場許可登記證觀之,其上並未有任何實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事證,僅能得知原告之負責人賴本智以「台大蘭園」作為商號名稱,經彰化縣政府准予種苗業登記,並以「台大休閒農場」為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許可核准經營休閒農場。

附件五⑷為均無日期記載之獼猴桃的栽培、蘭花目錄表、台大種苗TAI DA NURSERY影本,及附件五(12)台大蘭園0000-0 000、0000-0000 洋蘭目錄、1995年拖鞋蘭大展暨學術成果與廠商產品展覽封面、台大蘭園2003年ORCHIDS資料,上開資料影本皆僅為原告之代表人賴本智經營之台大蘭園所印製之有關台大種苗宣傳品,與蘭園所培育之洋蘭品種項目,及其曾協辦1995年拖鞋蘭大展暨學術成果與廠商產品展覽和蘭園園區之相關介紹,惟其上並無任何實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相關證據。

附件五⑸至⑻之72年11 月10 日彰化雜誌14期「王者之香處處聞」報導、76年第十屆中華民國創業青年楷模-台大蘭園負責人、碩士園丁等賴本智的簡介資料、76年出版之養蘭不難書籍、84年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編印之蘭花栽培技術實務手冊及附件五⑽96年4 月15日中國時報報載之內容,主要皆在介紹原告之代表人賴本智對於蘭花培育之貢獻、經營台大蘭園之經過及其相關著作、所受獎項等過程經歷之說明、報導,惟上開報導、說明及介紹仍無任何實際使用據以評定諸商標之相關證據。

而附件五⑼、(11)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07十大經典神農暨模範農民專輯、鄉○○路刊物,或有載述「以『台大』品牌行銷國內外」、「建立『台大』品牌,行銷國內消費市場」字樣,雖可能使相關消費者知悉原告有以「台大」為商標註冊,然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無法自上開報導或資料中得知,且鄉○○路發刊日為97年3 月,亦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7 月27日之後,不足以做為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

另依原告於100 年3 月31日評定補充理由書所提之附件七,包括2009年9 月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台大蘭園總經理賴本智:根扎得深,才開出世界級花朵」網路文章、天下雜誌「台大蘭園碩士種花開出億元江山」網路文章、YAHOO!奇摩部落格於2011年1 月18日刊載之「碩士種花,開出億元江山」網路文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網站有關賴本智-蝴蝶蘭之相關介紹、udn 部落格於2008年10 月15 日刊載作家卓伯源之「十大經典神農獎-台大蘭花賴木智的蘭花傳奇」文章YAHOO!奇摩部落格於2005年12月20日登載之「台大蘭園與賴本智的蘭花故事」文章、台大蘭園-YAHOO!奇摩部落格搜尋結果、2011年2 月18日刊載於中央廣播電台網頁之「東京蘭展登場 台曾文蘭園獲獎」報導文章等,上揭文章大部分之刊載日期均較系爭商標申請日96年7 月27日為晚,且為原告之代表人賴本智經營台大蘭園之過程、蘭園規模及參展情形等之敘述,自上開內容觀之,仍難以得知據以評定諸商標實際使用之情形。

而100 年7 月29日評定補充理由書( 二) 附件九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2007十大經典神農暨模範農民專輯、及97年3 月號「鄉○○路」刊物,更與附件五⑼、(1 1) 相同,其不足以做為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之證據已如前述,則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皆不足以證明據以評定諸商標業經原告廣泛使用,而於系爭商標96年7 月27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綜上所述,雖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然據以評定諸商標均已經撤銷確定,且於系爭商標96 年7月27日申請註冊時亦尚非著名商標,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評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形。

被告就系爭商標評定案所為申請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