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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35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95年7 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茶葉袋茶、檸檬紅茶、泡沫綠茶、咖啡、可可、巧克力粒、巧克力醬、巧克力製成之飲料、咖啡及其製成之飲料、冰、冰淇淋、果汁飲料(冰)、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布丁、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榖雜糧粉、芝麻糊、豆粉、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56762 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為由,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確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而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階段向被告機關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巧克力粒、巧克力醬、鹽、醬油、醋、調味包、調味品、糖、嬰兒食用葡萄糖、果糖、蜂蜜、食用花粉、糖果、口香糖、糖錠、米果、燕麥棒、糖漿、餅乾、蛋糕、冷凍麵糰、餡餅、鍋貼、魚餃、燕餃、麵包、米、燕麥、燕麥片、麥粉、米粉、麥精粉、麥片、五榖雜糧粉、芝麻糊、粉圓、粥、便當、速食飯、八寶粥、麥片粥、速食麵、義大利麵條、麵條、酵母、甜酒釀、水餃」等,被告乃於99年1 月27日自行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並因此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
嗣經被告重新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情形,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
惟參加人對上開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第13款規定情形,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42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455號裁定予以維持。
原告乃於100 年7 月4 日再向被告申請減縮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醬油、調味品」等,經被告審查,仍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而違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前揭規定意旨,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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