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 (二)原處分恣意排除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悖於
- (三)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不符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
-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在交易上已成
-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抗辯如下:
- (一)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或為原告前身成立之歷史背景及改制
- (二)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藉此以補商標專責機關
-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係於98年5月11日才申請註冊,在系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
-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伊長期大量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
-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75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臺南縣酒類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黃衍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117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5月11日以「台灣高粱酒」商標,指定使用於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3類之「高粱酒」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414953號商標(如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101年4月19 日中台異字第G0099068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3 日經訴字第1010611171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近60年)且大量使用,已具有第二含義之後天識別性,此觀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使用事證即「『台灣高粱酒』商標識別性」一文及其附件之使用證據39件暨原告96至98年中央政府總決算銷貨收入明細表、原告內部之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出口報單、97至100 年台灣高梁酒(牛轉乾坤系列)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即明。
(二)原處分恣意排除原告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悖於法理、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1、違反商標使用同一性之法律規範:按商標同一性,係指商標權人於實際使用時標示的商標因配合商品,或其包裝、容器設計,或營業上標示的需要而與註冊商標雖非完全相同,但不失其同一性,例如設色或字體的些許變化,但依社會一般通念,其實際使用所形成商業印象與註冊商標仍屬相同,而可認為有使用註冊商標者。
而系爭商標係單純由標楷體橫書未經設計之「台灣高粱酒」字樣而成,據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觀之,無論將「台灣」2 字以較大字體置於「高粱酒」之上方,或將「台灣」與「高粱酒」分置上下排列,或使用書法體或標楷體書寫,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整體連貫唱呼仍然為「台灣高粱酒」,不失其商標同一性,應屬註冊商標之使用。
詎原處分竟以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據,無論係字體或排列方式上均與系爭商標有別,而否定前開使用證據之證明力,顯然有違商標使用同一性之法律規範。
2、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中,倘「台灣高粱酒」5 字不作橫書排列,則被告認為與商標申請圖樣排列方式不同或使用字體不同,不具有證據能力,故不得作為使用之證據。
但倘將「台灣高粱酒」5 字橫書排列,則被告又認定是描述商品之用語。
因此,以原處分前後之論據,將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取得識別性之可能性。
又如附件36、37、38 、39 所示證據,係「台灣高粱酒」長期使用後被賦予文物保留下來之事實狀態,被告竟謂此非屬於系爭商標使用事證,無視於已存在之事實狀態。
3、證據之取捨及解釋應注意證據間之縱的因果關係及橫的相互關係,就所有證據前後予以綜觀:原處分雖認附件31之外包裝,其中「高粱酒」等字樣均環以圓形外框,與「台灣」2 字顯有區別,「台灣」2 字予以消費者之認知,應係產地說明。
惟「高粱酒」縱使個別環以圓形外框,但從原告前後所附多項證據以觀,其所要表示商標之使用並無二致,何以環以圓形外框,「台灣」2 字就變成產地說明,原處分所為認定顯乏依據。
另以附件21為例,原告所呈酒銀行目錄第12至13頁所示「戊子吉鼠」、「牛轉乾坤」字樣,乃係藉由生肖來辨識年份,主題仍然是台灣高粱酒,但原處分卻刻意曲解為「戊子吉鼠高粱酒」、「牛轉乾坤高粱酒」品牌。
4、對於間接證據之推理,違反一般社會所認知之經驗法則:附件22係80年3月12日聯合晚報報導,當時菸酒仍屬專賣商品,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品牌高粱酒在台灣市場銷售。
而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故聯合晚報既於80年3 月12日報導嘉南地區民眾有掀起搶購「台灣高粱酒」之熱潮,則依經驗論理法則判斷,即可推定該則新聞報導嘉南地區民眾所搶購之商品應係表彰系爭商標「台灣高粱酒」之商品。
又附件24、25統計表雖僅列「高粱酒」字樣,然此係因該年報係事業自身之統計數字,供自身或提供機關使用,原告僅生產「台灣高粱酒」,在年報簡稱高粱酒乃合理之描述,再參以原告在「『台灣高粱酒』商標識別性之研究」一文所提各時期之瓶裝、標籤等情,當然可以推知該統計表所示「高粱酒」可以作為長久使用之證據。
至於統計表雖為原告自行印製,惟原告為國營事業,所有營收均須通過決算,所列數據絕對真實,故被告陳稱上開報導係陳述性之報導,且統計表無從觀出該等高粱酒產品是否使用系爭商標云云,其論述顯違背一般經驗論理法則。
再者,附件23之2009年得獎英文證書,雖載「TaiwanKaoliang Chiew 」之外文字樣,然依一般經驗論理法則,應可推知其中文為「台灣高粱酒」,顯屬原告系爭商標字樣,而無其他字義,則被告認上開英文證書無從觀出系爭中文商標,亦有違經驗法則。
(三)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不符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處分自我拘束原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被告原欲予以核駁,嗣經原告提出「『台灣高梁酒』商標識別性之研究」一文,因該文附有系爭商標經原告長達60年大量使用證據等資料,被告審查後,認定系爭商標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標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並依據當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註冊在案。
詎系爭商標註冊公告後經參加人提出異議,被告竟認以原告所舉證據資料,實不足認定系爭商標已有長期大量使用於高梁酒商品之事實,消費者無從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而得以之與他人商標相區別。
被告前後審查認定矛盾不一,已明顯違反商標審查一致性原則,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四)綜上所陳,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取得第二層含意具有後天識別性,且被告曾依據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核准註冊在案,足見系爭商標顯應可認定可以排除第2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所舉證據資料,或為原告前身成立之歷史背景及改制經過,或僅有高粱酒字樣,難以認定為系爭商標之使用事證,或雖有台灣高粱酒字樣,但其標示方式與系爭商標係由標楷體橫書之「台灣高粱酒」等字所構成者仍有差異,或不脫離商品本身成分及產地有關之直接說明文字,均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尚難謂已符合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二)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藉此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是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主張其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自應依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重新審查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
準此,被告於異議審定程序依法就原告與參加人之陳述事證重行審究,自不受系爭商標註冊時所為審查之拘束,原告指稱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階段與異議階段之審查標準前後不一致等語,即非可採。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系爭商標係於98年5月11日才申請註冊,在系爭商標註冊前,參加人即有在使用台灣高粱酒之標籤,且觀諸被告於96年10月15日發給訴外人佑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錩公司)之著作權證書,其上所載之著作名稱亦是「台灣高粱酒標籤系列」,而當時佑錩公司即有委託原告製造高粱酒,故原告所提出之銷售資料有可能即是佑錩公司委託原告製造之產品。
再者,菸酒並非獨占事業,「台灣高粱酒」字樣應為公眾所有,況市場上很多廠商均有使用台灣高粱酒之字樣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現行商標法第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商標係於98年5 月11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99年6 月16日核准註冊公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為斷(下稱92年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業經伊長期大量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取得第二層含意具有後天識別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準此,本件兩造就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而有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一節並不爭執,而僅爭執系爭商標是否有經原告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之識別標識之情形(參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商標是否已取得後天識別性?茲分述如下:1、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92年商標法第5條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係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不得註冊。
但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亦有明文。
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5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
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
2、次按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92年商標法第6條參照)。
又因說明性商標或描述性商標,係使用在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特點或其他有密切關聯者,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不具識別性來源之功能。
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職是,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商標因其反覆長期使用,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指定商品之聯想,已取得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再者,商標實際使用時,會改變商標大小、比例與字體,以配合商品包裝,致究係指示商品/ 服務來源使用與僅作為商品/ 服務相關說明無法分辨。
是以,在判斷是否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過程,須就商標註冊申請人所提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就其所提使用證據,依據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及整體觀察原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之地位,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其寓目之印象為何者,確定在所使用之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上,何者係作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之商標,何者僅係說明性文字、圖樣(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原告固提出「『台灣高粱酒』商標識別性之研究」一文及相關附件39件暨原告96至98年中央政府總決算銷貨收入明細表、原告內部之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出口報單、97至100 年台灣高粱酒(牛轉乾坤系列)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參異議卷一第53至211 、231 至243 頁),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其長期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
然查:⑴附件1 係原告總公司外觀之照片、附件2 係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件3 係原告之組織系統表、附件4 係原告嘉義酒廠廠誌、附件5 係台灣啤酒發源地介紹、附件6 係大正製酒株式會社之創立與徵收等資料、附件14係敘明於53年3 月,嘉義酒廠廠長由金門酒廠之創辦人周新春先生接任、附件15係介紹玉山高粱酒系列商品、附件20係原告以高粱酒作為各種再造酒有關原料之說明、附件26係原告另一產品「台灣紅高粱」之相關使用證據、附件33係53年至56年金門高粱酒銷售量值、附件34係金門高粱酒早期外包裝式樣、附件35係大陸販賣台灣高粱酒之偽品資料、附件38係嘉義酒廠文化資產資料簡報,均非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⑵附件22係聯合晚報於80年3 月12日就原告出產之高粱酒因誤傳係酒廠錯將茅台酒裝到高粱酒瓶致引起嘉南地區搶購風潮一事為報導,然此僅為一時事報導,無從確知該等高粱酒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商標;
附件23係原告得獎之英文證書、附件24、25係原告銷售高粱酒之銷售量值,惟該等資料仍無從得知原告於銷售高粱酒時所使用之商標態樣為何,亦無從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原告雖稱:聯合晚報為上開報導時,當時菸酒仍屬專賣商品,除原告之外,並無其他品牌之高粱酒在台灣市場銷售,而系爭商標為純文字商標,故聯合晚報所為之上開報導,自可推知所報導嘉南地區民眾所搶購之商品即係表彰系爭商標之商品。
又原告僅生產「台灣高粱酒」,在年報簡稱高粱酒乃合理之描述,再參以原告在「『台灣高粱酒』商標識別性之研究」一文所提各時期之瓶裝、標籤等情,當然可以推知該統計表所示「高粱酒」即係表彰系爭商標之商品。
至附件23之英文證書,依其外文字樣,自可推論其中文為「台灣高粱酒」,而為系爭商標之字樣等語。
惟查,原告所販售之高粱酒品牌不是只有「台灣高粱酒」一個品牌,尚包括玉山高粱酒、台灣紅高粱等等,此觀附件28介紹台灣高粱酒的故鄉嘉義酒廠時,提及39年研製高粱酒成功,現有玉山品牌高粱酒(茅台酒、特級高粱酒、38度特級高粱酒、五八金高粱酒、陳年高粱酒、頂級陳高……)、玉鶴品牌再製造酒(參茸酒、竹葉青酒……)等語即明,故自難從前開附件之內容,即可得知該等高粱酒之商標使用態樣即為系爭商標。
至於附件23之英文證書,其上之外文字樣,雖可推論其中文為「台灣高粱酒」,然此是否即為該酒品之商標使用態樣,從該英文證書亦無從知悉。
是以,前開附件均不足作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⑶附件7 至12、28均係記載原告產製高粱酒之酒廠及其深遠歷史之文獻資料,而上開文獻資料僅係說明原告確有產製高粱酒數十年之事實,但無從確認原告就其所產製之高粱酒確有以系爭商標行銷之意圖及事實,此觀附件8 所示之商標僅有「高粱酒」字樣;
附件10、12之圖樣係以橫書字體較小之「臺灣」置於直書字體放大之「高梁酒」上方,兩側並佐以高粱裝飾圖案,與系爭商標係由標楷體橫書之「台灣高粱酒」等字樣所構成者仍有差異;
附件28介紹台灣高粱酒的故鄉嘉義酒廠時,提及39年研製高梁酒成功,現有玉山品牌高粱酒(茅台酒、特級高粱酒、38度特級高粱酒、五八金高粱酒、陳年高粱酒、頂級陳高……)、玉鶴品牌再製造酒(參茸酒、竹葉青酒……)等,並未提及臺灣高粱酒品牌即明。
職是,上開使用證據,自不足使一般消費者認識橫書之「臺灣」2 字置於直書之「高粱酒」等字樣上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
⑷其餘附件13、16至19、21、27、29至32、36、37、39所示之台灣高粱酒外銷甕裝之外觀、臺灣高粱酒標籤外觀、台灣或臺灣高粱酒之標貼、台灣高粱酒新包裝、農民曆內頁廣告、西元2009年台灣高粱酒節邀請函、邀請函背面台灣高粱酒之標貼、台灣高粱酒禮盒包裝、台灣高粱酒歷年樣式及標籤(光碟及照片)暨嘉義酒廠參訪照片等證據資料,其上雖有「台(臺)灣高粱酒」等字樣,惟上揭證據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或為橫書字體較小之「臺灣」或「台灣」置於直書字體放大之「高粱酒」上方,兩側佐以高粱裝飾圖案;
或為橫書書法字體「臺灣」與「粱」字分置上下,「高」、「酒」2 字置於左右排列而成;
或為橫書書法字體「臺灣」置於橫書「高粱酒」之上;
或為排列成弧狀之橫書書法字體「台灣高粱酒」;
或為直書「台灣高粱酒」結合台灣圖案與高粱圖;
或將「台灣」2 字以較大字體置於「高粱酒」字樣之右上方,或係將「臺灣」與「高粱酒」分置上下排列而成,並環繞高粱圖並結合台灣圖案等,與僅以標楷體橫書之系爭「台灣高粱酒」商標相較,圖樣並不相同。
又上揭證據資料雖均書有「台灣高粱酒」文字,然「台灣」係地理名稱,而「高粱酒」係由高粱所釀成的酒,均為通常習見之文字,依據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及整體觀察原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其寓目之印象僅為指述該商品係由台灣高粱所釀製而成或產自於臺灣之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而非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標識。
且該等中文「台(臺)灣高粱酒」,其字體及排列之樣式繁多,使消費者較易產生產品說明之印象,而不易認知為商標之使用,另部分實際使用圖樣為中文搭配高粱裝飾圖,其整體圖樣亦予人中文「台(臺)灣高粱酒」部分為產品說明之觀感。
準此,上開使用證據予消費者之認知僅係高粱酒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均不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指定商品之聯想,自難因此取得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原告固稱:被告所為之認定有違商標使用一致性原則等語,然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標楷體橫書之「台灣高粱酒」等字樣所構成,而其於配色上,均使用單一色調,並未在文字之顏色或文字外部之底色上做任何變化。
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前揭使用證據,除有如系爭商標之文字即「台灣高粱酒」之字樣外,其餘就文字之排列方式、字體大小、字型,或是否有加上高粱裝飾圖案或台灣圖案,均有所不同,則該排列及整體設計予人之印象確有差異,核此商標之實際使用情形,已與系爭商標原註冊之整體圖樣並非完全相同,難認其仍具商標之同一性。
是以,原告指稱原處分有違商標使用一致性原則云云,即非可採。
⑸至於原告96至98年中央政府總決算銷貨收入明細表、原告內部之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出口報單、97至100 年台灣高梁酒(牛轉乾坤系列)銷售量值比較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其上所載之商品,如台灣高粱酒(八仙醉蓬萊58°C )及27公升牛轉乾坤台灣高粱酒等,輔以附件21及附件31之圖片資料可知,附件31「台灣高粱酒」禮盒外包裝及內容物,該瓷瓶上之標貼係以字體較大之「高粱酒」置於中央,「臺灣」及外文「KAO-LIANG DISTILLED SPIRITS 」字體較小並分置上下,外圍佐以高粱圖案所組成,外包裝盒固有直書或橫書之「臺灣高粱酒」字樣,惟「高粱酒」等字均個別環以圓形外框,與「臺灣」2 字顯有區隔,故由其瓶身及外包裝之設計觀之,其使用態樣與系爭商標圖樣仍有相當之差異;
而附件21牛轉乾坤高粱酒之主要識別部分為牛轉乾坤等字樣及設計圖,雖其目的係藉由生肖主題辨識年份,但既未使用系爭商標之圖樣行銷,自難足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與指定商品之聯想,而取得第二意義之後天識別性。
⑹如上所陳,原告產製高粱酒之歷史固有數十年,惟其用以行銷之品牌名稱非僅「台灣高粱酒」,尚包括玉山高粱、台灣紅高粱等等,且其所使用之商標圖案多樣而非單一,再參以原告自91年1 月1 日菸酒專賣制度廢止後迄系爭商標註冊近9 年期間,原告就「台灣高粱酒」商品並未加以大量行銷,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實不足以認知「台灣高粱酒」之商標係來自於原告。
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仍不足以認定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至原告雖又稱:被告認定系爭商標不符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而得排除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處分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惟按商標異議制度係採公眾審查原則,藉此以補商標專責機關審查之不足,是系爭商標既經參加人提起異議,主張其註冊有違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則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據參加人於異議階段所提證據及理由,重新審查系爭商標註冊之合法性,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機關審查前後不一致,有違商標審查一致性及行政處分自我拘束原則,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其商品之識別標識,自無92年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而得以排除同法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以維持。
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