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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24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申彬(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開曼群島商‧阿里巴巴集團控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石義德(Timothy Alexander Steinert)(Genera l Counsel 總顧問)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查原告代表人原為孫振耀,嗣由林申彬於民國101 年6 月20日接任,並於同年9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5 至109 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自應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6年1 月29日,以「ALi 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91239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以100 年9 月7 日中臺評字第H01000102 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1010610011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原告於82年間即已擁有使用註冊第631342號「揚智ALI 」商標,與系爭商標「ALI 」相較,應係依社會一般通念下,具有同一性之使用態樣(商標法第58條參照)。
嗣於91年9 月間以與系爭商標相同之「Ali 」商標圖樣,申請取得註冊第10553722號商標使用迄今。
上開二商標之使用及申請註冊,顯均早於據以評定二商標(即註冊第1178695 及1178696 號商標,如附圖2 所示)甚久。
㈡系爭A1i 商標之外文名稱,係由Acer Laboratory inc . (即宏碁實驗室),即原告公司最初之英文全名之英文簡稱,並非習見之外人名稱或由「阿里巴巴」之故事既有辭彙之沿用而來,因此既屬獨創性知名商標,其區別性本應較強不易混淆。
又系爭商標圖樣早自82年開始即已廣泛用於原告公司之所有IT產品上,行銷全球國、內外市場,並多次獲獎,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知名商標。
參加人於93年12月16日申請據以評定商標時,本不應於94年10月核准註冊公告,若據以評定二商標與系爭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核准據以評定商標,與本件評定處分相較,是否有矛盾之處?參加人豈能反客為主,指以「Ali 」為系列商標已由參加人申請註冊取得,執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容易混淆誤認、構成近似,而應評定撤銷之依據。
㈢原告與參加人於各自業務領域上其實並沒有相互競爭之關係存在,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既均屬相關領域中消費者所熟悉、容易區辨之知名商標,故二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並不高。
縱有違法事由存在過,於100 年間評決時,亦已不復存在,若審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諸項因素,是否仍應撤銷其註冊?衡情即非無考量之餘地(商標法第54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㈣就「積體電路設計」部分項目,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註冊之內容,從一般消費者認知、產業分類、交易習慣上等而言,其提供服務之方式、販售對象與行銷管道均不相同,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積體電路設計」部分之服務,不應全部撤銷之(商標法第56條、47條規定參照)。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㈠二造商標相較,雖字體及字數繁簡略有不同,然於乍視之際予人印象深刻者均有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可能會誤認二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不低。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均與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或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相關,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服務。
又積體電路是在整體電腦硬體設計之一項,因現今軟體設計日益複雜趨勢,需要更高效能的積體電路設計,這樣軟體設計才能執行,因此兩者極具關聯性。
㈢二造商標所爭議之外文「ALI 」、「ALi 」為一外國人名,習見中文譯為「阿里」,又早於67年起他廠商即有以「ALi」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於他商品或服務上,其獨創性不高;
而指定第42類服務以外文「ALI 」作為商標起首申請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其餘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均有相同之起首「ALi 」構成近似,自易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進而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㈣審諸原告所提出之事證,核該等證據資料,或為註冊商標列表、搜尋網頁資料、晶片商品型錄、使用手冊等,並非系爭商標服務的行銷使用事證。
又其檢送之銷售發票大多數僅標示「ALi Corporation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所提使用事證部分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縱據部分使用事證得見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惟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近似不低、指定於高度類似之服務,復於第42類服務,以外文「ALi 」作為商標起首申請註冊者,除系爭商標外,均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商標之註冊仍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外文「PAY 」為支付、付款之意,乃一般習知習見之字詞,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外文「ALi 」為該商標引人注意之主要識別部分,於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相彷彿,且就整體圖樣觀之,系爭商標「ALi 」極易與據以評定二商標「ALI PAY 」產生系列商標之聯想。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服務,除均有相同之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設計等服務外,且皆係以電腦軟體、硬體及周邊設備為其服務提供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一或類似之服務。
原告於另案主張「電腦程式、已錄製的電腦軟體」等商品與「晶片、電路板、介面卡、積體電路」等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97年度行商訴字第78號行政判決),且積體電路設計,在用途上經常配合電腦之使用功能,具有相輔之作用,且相輔的關係緊密,可共同滿足電腦之設計開發等特定需求,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巿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接受服務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類似服務,要無疑義。
㈢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ALI 」之識別性極高,且與系爭商標相較,相關消費者對著名之「ALI PAY 」、「ALIPAY」商標熟悉程度較高,因此,在判斷是否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時,應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㈣原告僅提出其公司產品獲頒臺灣精品獎之相關報導或證書,並未顯示原告以表彰該等指定服務信譽之目的使用系爭商標,況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行銷單據、廣告宣傳等證據資料,該等報導或證書僅能證明原告公司產品曾經獲獎之事實,其是否已於巿場上長期、廣泛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指定之服務,不無疑義。
㈤又據以評定商標既合法有效存在,參加人自得依商標法之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請求排除相衝突之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乃合法行使其商標權利,被告亦依商標法之規定,依法審查本件商標評定案件,豈有原告所謂反客為主、不合理之情形。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申請註冊,於同年10月22日准許註冊,於同年12月1 日公告註冊,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本院卷第86、100 頁)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近似程度: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單純設計之大小寫外文「ALi 」所構成;
而據以評定二商標則由單純印刷字體之大寫外文「ALI PAY 」、「ALIPAY」所構成,其中外文「PAY」為「支付」、「付款」之意,係屬習知習見之字詞,識別性較低,是「ALI 」屬引人注意之部分。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相較,雖大小寫、字體及字母數多寡略有不同,惟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硬體租賃、電腦資料處理、電腦硬體設計、積體電路設計」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程式設計、電腦程式和資料之資料轉換(非實體性轉換)、電腦系統設計、電腦程式複製、電腦軟體安裝、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及開發」等服務,均與電腦硬體、軟體之設計、或電腦資料處理等服務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在銷售對象、販售場所、行銷管道、用途、功能等均有共同及相關聯之處,如標示近似程度不低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服務。
⒉有關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積體電路設計」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間是否同一或類似乙情,業據兩造、參加人具狀陳述意見,復經本院當庭命兩造、參加人進行攻防(本院卷第115 頁)。
而中央處理器、記憶體、介面卡、主機板等電腦硬體、與電腦軟體需配置積體電路始可有效運作執行,是以積體電路乃整體電腦硬體設計之一部,故積體電路設計與電腦硬體、軟體設計之關聯性密切,其類似程度高。
至原告主張從一般消費者認知、產業分類、交易習慣上等而言,「積體電路設計」與據以評定二商標註冊之內容,其提供服務之方式、販售對象與行銷管道有諸多差異,非屬類似服務云云,要無足取。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均為相同之起首外文「ALi 」、「ALI 」,此為一外國人名,習見中文譯為「阿里」,又依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早於67年起即有他人以「ALi 」作為商標一部分註冊於他商品或服務上(評定卷第155 至160 頁),是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獨創性均不高。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6年1 月29日始申請註冊;
據以評定二商標於93年12月16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4年10月16日註冊公告,是據以評定二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二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均屬相關領域中消費者所熟悉之知名商標,二者發生混淆誤認之機會並不高,原處分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云云。
惟原告係以其產品於91年獲得第10屆臺灣精品標誌及經濟部科技獎優等獎,又於92年獲頒第11屆臺灣精品標誌等,主張原告「ALi 」商標、「揚智ALI 」商標於2002、2003年時即已是業界、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云云(本院卷第70、77頁)。
經核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或為註冊商標列表、搜尋網頁資料、晶片商品型錄、使用手冊等,並非系爭商標服務的行銷使用事證,所檢送之銷售發票大多數僅標示「ALi Corporation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日期係在系爭商標註冊日之後,縱部分事證得見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惟參加人係成立於88年之B2B (企業對企業)電子商務公司,提供電子商務之服務,其乃大中華地區最大電子商務公司,且為亞洲第二大網路公司,僅次於日本Yahoo ,又96年11月6 日參加人之公司於香港股市上市,並立即成為新股王,為全球各大財經新聞媒體所報導,美國商業雜誌Fast Company Magazine 將阿里巴巴評選為世界名列第八之最具創意的公司,此有阿里巴巴集團概況、支付寶ALIPAY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評定卷第88至124 頁),並經本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26 號行政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134 至137 頁)。
是以據以評定二商標較諸系爭商標而言,係電腦資料處理領域中相關消費者較熟悉之商標,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圖樣近似程度不低,且其指定使用服務同一、類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圖樣之識別性不高,據以評定二商標之申請、獲准註冊、及使用均早於系爭商標,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服務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相關消費者之熟悉程度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服務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㈨原告另主張縱有違法事由存在過,若再審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等諸項因素後,則就是否仍應撤銷其註冊(商標法第54條規定)云云。
⒈按評定案件經評決成立者,應撤銷其註冊,但於評決時,該情形已不存在者,經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得為不成立之評決,原處分作成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54條定有明文。
因此,如系爭商標於96年10月22日核准註冊時有應撤銷註冊之原因,但於評決時,該應撤銷註冊之情形已不存在者,例外始適用但書規定,斟酌公益及當事人利益後,而得裁量為不成立之評決。
此乃基於評定行使之期間甚長,與異議僅得於註冊公告後3 個月內為之不同,是以對於註冊後使用多年,因持續使用所建立之商譽,本於情事變更之原則及當事人既得權利之信賴保護,自應予斟酌考量,容許商標主管機關於處理評定案件時,考量在系爭商標核准審定後至評決前所發生之事實變化。
⒉原告雖主張其產品於99年榮獲數位時代評選為2010臺灣科技100 強,並獲Forbes雜誌選為亞洲200 最佳中小型公司,並有若干產品發票、型錄等資料,惟尚不足以認定於100 年9 月7 日評決時,系爭商標即與據以評定二商標併存,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無應撤銷註冊之事由,即無前揭規定但書之適用。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評定二商標)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或請求本件至少應保留系爭商標關於「積體電路設計」部分之服務,不應全部撤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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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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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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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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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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