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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54號
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時遵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英商劍橋大學(即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
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The Chancello 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代 表 人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 董事Director)
(送達代收人:林坤賢
區復興北路178 號14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2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7年5 月6 日以「劍橋小院士」商標(如附圖1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嗣於88年1 月26日正式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並於88年12月16日核准列為註冊第118081號服務標章,權利期間自88年11月16日起至98年11月15日,其間商標法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依第85條第1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後申准延展註冊至108 年11月15日止。
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30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申請評定時商標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8 月17日中台評字第97030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1 年3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2390 號決定駁回。
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程序方面:附圖2 所示商標之登記人為劍橋大學,而參加人自稱為英商劍橋大學,依我法令可知應為營利公司,應為英國商人,即英商劍橋大學並非英國劍橋大學,參加人顯無權引用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資格,不符合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第50條利害關人之資格,不得提起本件評定。
㈡系爭商標未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
⒈系爭商標乃原告在世界上所先獨創並獲被告審定後註冊所擁有。
至訴願決定書第8 至9 頁之有關資料,均是空言國外資料之名稱而無具體證據存在者。
若就年代時序,參加人之國內證據皆在原告於87年5 月6 日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後,並無任何參加人指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示)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在國內無廣泛使用之事證。
至原告與參加人間之授權書是非公開之私人間的約定,而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之證據,難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
⒉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不同,不構成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為原告所獨創,亦與劍橋及如附圖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不同,而無混淆誤認之虞。
㈢原告已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⒈參加人評定補充理由書㈡第13至20頁所述與所引證據如電子郵件等,皆為參加人主張商標權註冊人有同意將「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移轉至參加人名下之論述,但該等資料如附件62至64都是英文,均未提到「劍橋小院士」中文即系爭商標。
況核其說詞,顯係商標權歸屬等私權紛爭問題,要非商標權註冊合法與否問題。
⒉參加人自承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曾向參加人表示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並稱原告亦同意移轉,且同意支付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嗣後未辦理移轉,致系爭商標仍為原告所有。
則參加人自承以原告與參加人已有同意將英文商標權移轉等論述充數,再加上在原告與參加人其後持續往來近8 年,可證明參加人明知且同意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之行為,否則何以尚有再7 年英語測驗合作授權關係?且參加人亦承認系爭商標註冊為合法(可視為得參加人同意),否則參加人何以主張、要求移轉一違法之註冊商標移轉?系爭商標移轉合意情節與持續英語測驗合作授權關係,等於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23條第1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
㈣系爭商標之註冊非屬惡意,符合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⒈原告如有惡意存在,以及雙方互為競爭關係,參加人何以一再與原告簽署授權合作約定?參加人持續辦理英語測驗業務,並向原告收取外匯,故原處分於系爭商標註冊有惡意之認定,顯然違法。
⒉參加人向原告多次接續授權以收取長達近10年之英語檢測業務合作費用,一同合作經營臺灣市場享受利益。
徵此,參加人與原告間當不會有競爭關係。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之註冊屬惡意,不符合處分時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自88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迄今雖已逾5 年期間,然查據以評定商標等系列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又衡酌據以評定商標等系列商標之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識別性高。
原告復因與參加人間辦理授權業務關係,其後始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文「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復指使用於高度類似之服務,堪認原告顯係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且屬惡意,依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不受同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限制,參加人自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
㈡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⒈參加人係由學生及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等3 部分所組成,為世界著名之高等學府,外文「CAMBRIDGE 」為其校名之簡稱,亦代表學校坐落之地區,且早於西元1984年起參加人即以「Cambridge 」(劍橋)、「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作為標章,陸續於世界多數國家及歐盟獲准取得註冊,於我國亦早於76年陸續取得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
⒉劍橋大學出版社創立於西元1534年,目前為世界最大之學術及教育方面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 冊之書籍及150 份期刊,在許多國家均有代理經銷網,而在我國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及專業暢銷書之外,亦出版兒童英語學習書籍及相關書刊。
另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則是成立於1858年,1913年開始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 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於全球150 個國家。
1993年參加人針對兒童之英文能力而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在我國亦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並於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不同國家,1998年及2005年參加人亦曾授權原告所屬之「ILTEA 」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及相關服務,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此期間原告於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均明顯載示「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等字樣,參加人每年亦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相關出版品供公眾參閱。
除原告外,參加人其後亦曾授權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前揭單位於文宣上亦均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簡稱為「CYL 」)、「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1999年至2000年間我國已有21,400餘人參加該英語檢測認證,2004年在世界55個國家中,共有360,000 人參加認證。
參加人亦於電腦網際網路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關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提供檢索搜尋。
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資料附卷可稽,堪認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民國87年5 月6 日申請註冊前,已廣為國、內外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之商標。
㈢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及參加人之實際使用之商標,或由單純中文「劍橋」,或由單純外文「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所構成。
兩者相較,均有予人印象鮮明且深刻之相同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 」,故兩造商標圖樣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皆屬相近,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實際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實難區辨兩者之不同,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高。
㈣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據以評定商標係取其世界知名英商劍橋大學名稱特取部分及中譯文「劍橋」,經關係人長期廣泛使用於學術教育領域、相關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 服務上,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消費者印象深刻,其識別性不低。
㈤據以評定商標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而達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高,原告復因與關係人間辦理授權業務關係,顯有直接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其後始以高度近似之中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申請註冊,顯有惡意襲用之嫌,客觀上自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服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㈥依參加人檢送西元1998年5 月原告即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雙方往來信函、原告在被授權期間辦理教學認證之文宣廣告上多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等證據資料,無法據此推知原告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參加人為依英國法律規定所設立之公司法人及非營利組織,已於評定程序提出其大學章程法規(Historical Note ),且於另案註冊第01171054、01142608號商標評定案,經本院100 年度行商訴字第44、8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確定在案。
故原告所執參加人非利害關係人而不具提出評定申請之資格云云,顯無理由。
㈡參加人於西元1993年獨創「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之概念,而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為其主辦單位,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不同國家(當時不包括臺灣)。
而原告於1998年創設其自身事業,並於同年4 月9 日請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允許其所屬之考試中心成為授權考試中心,經檢視認定其有資格舉辦與執行參加人之考試檢測,並於同年6 月11日發函予原告之考試中心。
㈢原告於1998年5 月6 日申請系爭商標及另案註冊第00118082號商標,並未取得參加人之同意,而參加人及其事業單位-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於同年6 月11日出具信函同意前述英語檢測之授權時,並未知悉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情事。
㈣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已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又衡酌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先使用於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識別性高。
而原告在尋求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授權以允許其所屬之考試中心成為授權考試中心前,即以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同時亦辦理「劍橋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經營與據以評定商標高度類似之服務的營業項目,堪認原告顯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有仿襲並攀附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不受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㈤參加人收取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原告為其負責人)所匯款項係「支付之關於TW009 授權考試中心之款項」,乃學生考試費用,並非商標授權之款項,無法資為原告無惡意之證明。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㈠按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
查系爭商標係於87年5 月6 日申請服務標章之註冊,於88年8 月16日審定准予註冊,於同年11月16日註冊,於同年12月16日註冊公告,嗣參加人於97年10月30日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於100 年8 月17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即原處分)。
而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
準此,對商標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例如:於88年11月16日註冊之系爭商標),因商標註冊時及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違法事由,自得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以該違法事由申請或提請評定。
因此,本件爭點:⒈系爭商標有無違反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規定?⒉原告是否得參加人同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本院卷第163 至164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㈡註冊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83年7 月15日修正發布)第15條規定:「(第1項)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第2項)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第3項)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第4項)性質相關聯商品或服務,以在工商業經營上,有無申請註冊防護商標或服務標章之必要關係判斷之。」
第31條規定:「本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性之虞者;
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
㈢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施行細則(99年5 月4 日修正發布)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而著名商標之認定時點,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明定以申請時為準,亦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87年5 月6 日)作為判斷基準。
至著名之區域,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內,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司法院釋字第104 號解釋參照)。
㈣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而系爭商標與著名商標有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程序方面:⒈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起源於13世紀早期,於西元1318年經教宗約翰二十二世正式承認為「Studium Generale」或「Universitas 」,乃普通法之「組織」(common lawcorporation ),由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所組成,得以管理其成員,且享有1571年訂頒之法案「Parliament 13 Elizabeth Cap.29」所定組織之權力(preiviledges),現由英國大法官(Lord Chancellor )認可為一慈善性、教會性、具公眾信賴之信託組織(trust corporation),其正式名稱為「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此有「Statutes and Ordinance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中「Historical Note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
故參加人前以「英商劍橋大學(即劍橋大學校長、教授、學者及學生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之名義申請本件評定,並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而如附圖2-1 、2-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的商標權人為「英商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如附圖2-3 、2-4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的商標權人為「英國劍橋大學The Chancellor, Masters, 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評定卷第24至27頁之商標註冊簿),與本件參加人屬同一主體,僅其名稱記載及翻譯前後有別,故參加人持據以評定商標主張系爭商標有不得註冊之事由而應評定為無效等語,核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僅以「英商」、「英國」之國籍記載差異,否認參加人具有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要無足取。
⒉參加人就系爭商標、註冊第01171054號「劍橋小院士」商標(第16類)、第01142608號「劍橋小院士」商標(第25類)、第00118082號「CAMBRIDGE YOUNG LEANERS 」商標(第41類)等商標評定案件,授權董事(Director)羅傑強森(Roger Johnson )、安妮克莉絲汀納托(Anne Christine Nuttall)為代表,羅傑強森即於97年10月30日以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己○○為代理人,申請本件評定;
嗣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即由安妮克莉絲汀納托於101 年8 月8 日以代表人之身分出具委任狀,委任張伯時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有商標事件委任狀暨中譯本影本(評定卷第81至83頁)、劍橋大學副校長Alison Tettes Richard 教授於西元2009年8 月4日簽署並經公證、認證之確認信函影本(評定附件一○三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經公證、認證之商標行政訴訟委任狀、法人地位證明文件暨中譯本(本院卷第79至81頁)。
因此,本件評定申請及參加訴訟均經參加人合法授權代表人及代理人,原告主張參加人未經合法代表或代理云云(本院卷第176 至177 頁),要無足取。
㈡我國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高,屬於著名商標:⒈參加人申請評定時,就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之事由,係以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註冊第01118546號「CAMBRIDGE 」商標、註冊第01118547號「劍橋」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此觀參加人申請時所提之「評定標的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 標章圖樣」、評定申請書第2 至3 、31至36頁自明(評定卷第22、31至32、66至71頁)。
惟註冊第01118546、01118547號商標之申請日為92年12月24日(商標評定卷第28、29頁),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87年5月6 日),自不得作為本件據以評定之商標。
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本件據爭『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系列商標」、「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及中譯文『劍橋』或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商標」、「註冊第358197號、第363032號『CAMBRIDGE 』商標、第588395號、第626172號『UNIVERSITY OF CAMBRIDGE 』商標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圖樣(詳如評定申請書及其相關附件)」為據以評定商標(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19至21頁反面之原處分書第5 至10頁、訴願決定書第6 至10頁)。
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據以核駁商標(應為「據以評定商標」之誤)是劍橋大學76年在臺灣申請註冊的商標即註冊號數第358197、363032、588395、612172號及實際使用的商標等語(本院卷第6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件審酌系爭商標是否不得註冊之事由,即以如附圖2 所示之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合先敘明。
⒉參加人由學生及研究單位組成之大學部、劍橋大學出版社及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等部分組成,係世界著名之高等學府,建校迄今逾800 年,其校友在政界、學界及商界均佔有重要地位,外文「CAMBRIDGE 」為其校名之簡稱,亦代表學校坐落地區,且參加人於1984年起以「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標章,陸續在英國、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新加坡、大陸地區等國家及盟獲准取得註冊,並在我國取得註冊第358197、363032、588395號、626172號等商標權(如附圖2-1 至2-4 所示)。
而劍橋大學出版社創立於1534年,為世界最大之學術及教育方面之出版社,每年出版近2,500 冊之書籍及150份期刊,銷售予世界二百餘國家,在諸多國家有代理經銷網,在我國之經銷商除銷售有關學術及專業暢銷書之外,亦出版兒童英語學習書籍及其相關書刊。
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成立於1858年,1913年起提供英語為第二外國語文測驗,有1,900 個以上之劍橋測試中心分布在150 個國家,核發之認證廣受各國認同。
參加人於1993年就兒童之英文能力而研發設計「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在我國稱為「劍橋小院士」或「劍橋兒童英語認證」,並於1997年開始推行至世界各國,業據參加人提出劍橋大學歷史沿革網頁、課程資料、傑出學生及教授資料;
劍橋大學出版社簡介與海外營運介紹資料、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要歷史介紹、商標註冊資料、參加人許可之英文認證中心宣傳手冊、簡介及報紙廣告(評定附件三至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九、四十一、五十二至五十九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為證。
⒊參加人前於1998年曾授權原告所屬「ILTEA 」考試中心提供「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服務,原告在其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之文宣、手冊及廣告,記載「英國劍橋大學」、「劍橋小院士」、「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等文字,參加人每年對兒童英語檢測之成績結果進行評估研究,並印製出版品供公眾參閱。
又參加人曾授權經濟部、國立中山大學、臺灣YMCA財團法人臺北市中華基督教青年會、LTTC財團法人語言訓練測驗中心等辦理英檢業務,並在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字,且文宣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參加人亦架設專屬網站,其上載有關劍橋大學之各項資訊,提供檢索搜尋。
此有參加人所提1998年及1999年劍橋兒童英語檢測評估報告、原告於1998年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往來信函(評定附件四十三至四十七、六十六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可證。
⒋綜上,參加人以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中譯文「劍橋」、及外文「UNIVERSITY OF CAMBRIDGE 」作為商標所表彰之教育、書籍等商品或出版、英文認證檢測等服務之信譽,在系爭商標民國87年5 月6 日申請註冊前,不僅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屬於著名商標。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近似程度高: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中文「劍橋小院士」由左至右排列所構成。
而據以評定商標之「CAMBRIDGE 」(附圖2-1 、2-2)、「UNIVERSITY OF CAMBRIDGE 」(附圖2-3 、2-4 )及其實際使用之商標(附圖2-5 ),其圖樣係由中文「劍橋」、或外文「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所構成。
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雖有中文「小院士」有無之差異,惟予人寓目印象顯著者均有予人外觀、讀音相同之中文「劍橋」,或有觀念相同之外文「CAMBRIDGE 」。
故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均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整體圖樣,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構成近似之商標,其近似程度高。
㈣系爭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⒈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強,且相關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⑴據以評定商標之「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商標圖樣,係取其世界知名之劍橋大學(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的名稱特取部分及其中譯文名稱「劍橋」,且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學術教育領域、書籍出版及週邊物品等商品或服務,並行銷世界各國已有多年歷史,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據以評定商標經參加人長期廣泛使用,在市場上建立相當之著名程度,已於前述,故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極高。
⑵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劍橋小院士」為其首先獨創使用,然核閱原告所提其擔任負責人之PQ3R語言電腦中心、「ILTEA 」考試中心推廣「劍橋小院士」英語教學、英文認證檢測等業務所印製之宣傳、報章報導及活動照片,載明參加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之歷史、標示劍橋大學校徽、系爭商標權人為「劍橋大學認證中心執行長」、「劍橋小院士」活動之旗幟照片連結「英國」、「英國劍橋大學兒童國際英文」等文字(本院卷第101 至108頁),是以予相關消費者印象深刻者,係源自知名之英國劍橋大學的「劍橋」二字。
是相關消費者較熟悉者乃據以評定商標,而非原告之系爭商標,自應對據以評定商標應賦予較大之保護。
⒉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查據以評定商標,除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前於75年起陸續在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亦已取得如附圖2-1 至2-4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以參加人就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⒊原告係惡意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如前所述,據以評定商標長期表彰使用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已臻著名,並於75年起陸續在定期刊物、書籍、電腦程式磁帶、冠帽、領帶、衣服等商品,而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劍橋」係參加人之名稱特取部分外文「CAMBRIDGE 」的中譯文。
再依參加人所提西元1998年5 月原告向其提出授權申請書及雙方往來信函、原告在被授權期間辦理教學認證之文宣廣告上,多有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之簡介或標示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內容,則原告事後於民國87年5 月6 日始以與據以評定等商標近似之「CAMBRIDGE 」之中譯文「劍橋」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即屬有疑。
且原告因向參加人辦理授權臺灣地區英文檢測等業務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應早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即「劍橋」、「CAMBRIDG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等系列商標之存在,原告以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作為系爭商標圖樣,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屬同一或類似之「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申請註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
⒋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87年5 月6 日始申請註冊,如附圖2-1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75年6 月26日申請註冊,於76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2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75年6 月26日申請註冊,於76年5 月16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3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1年6 月12日申請註冊,於82年4 月1 日註冊公告,如附圖2-4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係於81年6 月12日申請註冊,於83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參加人更於多年前即使用如附圖2-5 所示之據以評定商標,是其獲准註冊、使用皆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商標先使用主義,應賦予據以評定商標較大之保護。
⒌衡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
據以評定商標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獲准商標註冊,較早使用於於教育、出版、英文檢測認證等商品或服務,其識別性強;
據以評定商標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相關公眾對據以評定商標較系爭商標熟悉,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第41類服務上,已為我國相關公眾所認識,足以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出於善意。
因此,綜合上開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㈤原告未能證明其得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業經參加人之同意云云,惟此為參加人所否認,原告即應負舉證之責。
⒈系爭商標係由未經任何特殊設計之楷體中文「劍橋小院士」構成,而原告在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曾於西元1998年4 月9 日向參加人申請取得授權,以辦理向臺灣學生提供由參加人主持之「Cambridge Young Learners English Tests」英語檢測,並於同年獲得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
嗣原告於2005年10月1 日(即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代表「ILTEA 」考試中心與參加人簽訂「考試中心再授權決定及協議備忘錄」,其獲得授權期間至2008年9 月30日止,原告於此期間內得以參加人名義經辦兒童英語認證檢測業務,原告並因此在其文宣上標示「英國劍橋大學英文認證」、「劍橋兒童英檢」(Cambridge Young Learners,下稱為「CYL 」)、「劍橋大學英語能力檢測系列」等,且於上開文宣中多次陳述參加人之英國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簡介或標示係由該委員會所主辦等語。
綜觀上開過程,可知原告係在向參加人提出申請欲獲得劍橋大學考試委員會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於獲得參加人授權辦理英語檢測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⒉原告固提出諸多有關其所主持之「宏橋國際事業有限公司」(International Learning teaching and EvaluationAgency,ILTEA )與參加人間關聯性之資料(評定附件一一四至一二二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惟上開資料僅係陳述原告所主持之ILTEA 機構所辦理之英語檢測業務之沿革,與英語訓練課程等說明,無法證明參加人曾明示同意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劍橋」中文名稱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並申請註冊。
⒊原告另以參加人所稱商標移轉合意情節與持續英語測驗合作授權關係等於證明本件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但書之適用云云(本院卷第92至93、175 至176 頁),並以原證八之評定程序陳述與事證影本(本院卷第114 至118 頁之原證八)、士台信函影本(本院卷第74至76頁之陳證1 )為證。
由參加人於97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商標評定理由書中固然述及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曾向參加人表示欲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參加人,參加人亦同意移轉,且同意支付移轉登記費用新臺幣11,000元,惟嗣後因原告未辦理移轉,致系爭商標仍為原告所有等情(評定附件六十四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然此部分係「劍橋大學(The Chancellor, Masters,and Scholars of the University of Cambridge )」要求原告將系爭商標等4 件商標移轉至「劍橋大學」名下之相關書狀陳述及往來信件,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此至多僅能證明參加人於知悉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確實有移轉取得其商標權之意願,難謂參加人即同意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⒋原告另以參加人前就「劍橋小博士」及「康橋雙語中小學」以「CAMBRIDGE BILINGUAL SCHOOL」名稱申請服務標章註冊案提出異議案時,曾舉原告系爭商標作為該異議案之理由為例,據而主張參加人既執系爭商標作為上開異議案之證據資料,足見參加人確有同意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云云(評定卷第87頁至97頁之98年1 月23日商標評定案意見陳述狀,所附證物證9 及證13置於原處分卷之外放證物袋內)。
惟查參加人於92年2 月、12月間提起上開異議申請,均在原告所稱與參加人洽談商標移轉時間(西元2001年5 月)之後,自難以參加人在該異議程序中以原告系爭商標為例,遽謂係因認為原告系爭商標即將移轉予參加人,亦無從認定參加人知悉原告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未表示反對,甚且執為有利於己之使用,足見參加人應係同意原告以「劍橋」二字使用於系爭商標並申請註冊。
⒌綜上,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於事前是否曾有協議,是否獲得參加人許可,參加人是否知悉,以及事後參加人是否補正同意等,均屬未明,尚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有關其如何獲得授權辦理英語檢測業務,以及其業務內容、辦理成效、參加人曾公開表揚原告辦理業務績效優異等證據資料,即認為參加人同意原告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商標註冊。
㈥本件無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⒈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5條、第31條第5項、第36條、第37條第1項第11款或第4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者,自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2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53條所規定。
準此,對註冊商標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不包含該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法事由。
惟「(第1項)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款至第17款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之日起滿5 年者,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第3項)商標之註冊有第23條第1項第12款情形係屬惡意者,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
為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準此,對註冊商標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並不包含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最高行政法99院年度判字第1068號判決參照)。
查參加人係於97年10月30日申請評定,自88年12月16日系爭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已滿5 年,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得申請評定,但依該條第3項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如有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法事由係屬惡意之情形,則無申請或提請評定之除斥期間之限制。
⒉復按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係於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當時修正理由第四項:「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條文第23條第1項第12款且係惡意取得註冊者,因其本欲獲取不正競爭之利益,參考保護智慧財產權巴黎公約第6條之1第3項,不應受有期間之保護,爰於第3項明定『不受第1項期間之限制』。」
而依巴黎公約第6條之2 ⑶評釋⑴之說明:「一般而言,註冊專用權人或使用人若知悉著名標章的存在,卻意圖以衝突標章的註冊或使用造成混淆,以蒙受其利,則可判定為『惡意』。」
準此,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所稱之「惡意」,除商標權人單純「知悉」他人著名商標之存在外,並有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
準此,如商標權人係與著名商標權人具有同業競爭關係,知悉著名商標,郤仍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以依附該商標著名聲譽,即有逾越正常競爭領域造成二者混淆,欲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並該當前揭規定之「惡意」要件,而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⒊如前所述,原告顯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而惡意申請註冊之情事。
而原告曾向參加人辦理授權臺灣地區英文檢測等業務關係,應屬同業競爭關係,卻以與據以評定商標近似之中文「劍橋小院士」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查詢、訂閱,知識或技術之傳授,舉辦各種講座服務申請註冊,足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堪認原告以不正競爭行為搶先申請註冊,有藉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以獲取不正競爭利益之意圖,而屬惡意,依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51條第3項規定,自不受同條第1項所定之5 年除斥期間之限制。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之商標法(86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37條第7款,及原處分作成時之商標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所定不得註冊之事由,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得參加人同意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雖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所憑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87年5 月6 日)即屬著名商標的部分證據,係屬系爭商標申請日以後之資料,理由雖有部分未洽,但尚不影響結論之判斷,訴願決定未予指摘,予以維持,結論尚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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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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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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