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72號
民國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丹尼利 羅奇斯股份有限公司(Danielle Roches)代 表 人 艾力克斯 德 布羅塞(Alexis de Brosses)(董事 長)(CHAIRMAN)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雅淳
參 加 人 千容化粧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有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0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7 月16日以「TALIKA PARIS」商標(「PARIS 」不在專用之列),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美髮水」、第10類「電氣美容器具」及第44類「美容美髮院、修指甲、按摩、美容保養」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09451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美髮水」商品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11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0990490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美髮水』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 610339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主張:㈠參加人所有之註冊第1330139 號「TALIY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5 ,如附圖2-5 所示)為純文字商標,且近似於原告先申請註冊之「Talika Eye Spa」與「TALIKA」商標,不應准予註冊,自不得用於異議系爭商標。
㈡據以異議之註冊第108411號「達麗雅TALIYA」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1 ,如附圖2-1 所示)、第145138號「達麗雅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2 ,如附圖2-2 所示)、第742543號及第824010號「TALIYA及圖」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3 及4 ,如附圖2-3 及2-4 所示),係由設計圖形與文字字樣(其中「TALIYA」字樣占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圖樣比例均小於25% )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且其主要識別部分應係「達麗雅」中文字樣與(或)設計圖樣(仕女圖、花草圖等),故其外觀、讀音及觀念,經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結果,應認其與屬純文字商標之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㈢縱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屬近似商標,因兩者近似之程度低,且參加人未積極於國內市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相關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熟悉程度幾近於零,而系爭商標經原告於國內積極使用長達13年之久,為一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大於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且原告係善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於被告「異議審定」之時點(100 年11月28日),系爭商標「TALIKA PARIS」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併存時間已達十餘年,「相關消費者」、「銷售通路」及「目標市場」迥異,並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不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予消費者主要識別來源之部分,應為單純之外文「TALIKA」,與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相較,二者引人注意之外文「TALIKA」及「TALIYA」,均無字義且均由6 個字母所組成,僅第5 個字母「K 」與「Y 」略有不同,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 服務上,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構成近似,且近似程度高。
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5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染髮液、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相較,二者皆為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圖樣上之中、外文「達麗雅」、「TALIYA」等文字,並非既有之習知習見中、外文詞彙,且與其指定使用「化妝品」商品之間,並無關連性,商標識別性強。
原告嗣後以高度近似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復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聯想而生混淆誤認之虞。
㈣綜前所述,本件考量兩造商標近似程度高,指定使用商品屬同一或高度類似商品,且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識別性強,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造商標之商品來自於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造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指定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應有處分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撤銷其註冊。
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系爭商標商品經其廣告行銷而為國內部分相關消費者所知悉,惟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註冊多年,且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參加人多年使用,而二造商標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申請在後商標之註冊通常極有可能導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復觀原告所檢送之市場問卷調查,亦確實有相關消費者表示兩造商標會產生混淆,是本件綜合現有之證據資料,尚難遽認系爭商標業經原告使用,而足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相區辨,自難謂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商品之註冊,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為外文「TALIKA」,而據以異議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為外文「TALIYA」,是二者外觀及讀音高度近似,構成近似商標。
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5 之指定商品相較,皆為與人體清潔、美容、美髮有關之化妝品、美髮用品等商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係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㈡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圖樣中外文「TALIYA」乙字,並非既有之習知習見詞彙,係參加人所獨創之字詞,且與所指定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之間,並無任何關連性,故據以異議商標使用於化妝品等商品,實具有高度之識別性。
㈢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有高度近似之外文「TALIKA」、「TALIYA」作為主要辨識部分,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系爭商標自易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品牌,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而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5 不得用於異議原告之「TALIKA PARIS 」商標云云,前者既經獲准而合法有效存在,即得用以異議無疑。
況原告所言顯係自承系爭商標「TALIKA paris」與「TALIYA」商標構成近似,自相矛盾。
㈤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迄今多年,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商品亦經參加人多年持續不斷的使用迄今。
而原告所提供使用證據多為睫毛增長液相關產品,係為化妝品中之小眾市場,無法為化妝品之商品類別相關廣大消費者所熟悉,且其他指定使用商品之使用證據皆付之闕如。
另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6、12不足證明系爭商標之知名度。
至問卷調查亦係原告自行製作,不足採信,況有87.5% 之高比例認識兩造商標之其一,更遑論完全不認識系爭商標或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相關消費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商標係於97年7 月16日申請註冊,於99年3 月9 日核准註冊,是系爭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違反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㈡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者,除二者之商標及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均相同外,不在此限。」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又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近似程度:⒈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係由大寫外文印刷字體「TALIKA 」 、「PARIS 」所構成,雖 「PARIS 」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仍應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為比對,其中「TALIKA」字體較大,且位於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之正中央位置,在整體商標之明顯部位,而「PARIS 」字體甚小,置於「TALIKA」之右側,且為法國都市「巴黎」之外文名稱,為相關消費者所習知之地名,是以吸引相關消費者注意者乃「TALIKA」。
而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其圖樣係由大寫外文印刷字體「TALIYA」單獨或各結合中文「達麗雅」、圖形設計所聯合組成(如附圖2-1 至2-5 所示),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就外文部分,其中A 、L 、I 、A之字母排列組合相同,僅於第5 個字母有「K 」與「Y 」之細微差異,易予人有系列商標之聯想。
尤其據以異議商標5 之圖樣為單純外文「TALIYA」,更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TALIKA」高度近似。
因此,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5 為高度近似之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係屬中度近似之商標。
⒉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主要識別部分應係「達麗雅」中文字樣與(或)設計圖樣(仕女圖、花草圖等),故其外觀、讀音及觀念,與純文字商標之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云云。
雖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圖樣,除外文「TALIYA」外,尚結合中文「達麗雅」、圖形設計而組成,然由於系爭商標圖樣中「TALIKA」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圖樣中「TALIYA」同為印刷字體之外文文字,僅於第5字母有「K 」與「Y 」之細微差異,其餘字母均屬相同,自易與相關消費者有系列商標之寓目印象。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據以異議商標5 近似於原告先申請註冊之「Talika Eye Spa」與「TALIKA」商標,不應准予註冊云云。
然據以異議商標5 係於96年12月21日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 日註冊並公告,專用期限至107 年9 月30日止,現仍存續,其註冊並未經撤銷,自得作為本件據以異議之商標。
至據以異議商標5 是否與其他註冊商標近似,而有不得註冊之事由,事屬另案審查評定是否撤銷其註冊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無許其捨據以異議商標5 而不論。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之「香皂、香水、香精油、化粧品、美髮水」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商品、據以異議商標5 指定使用於「化妝品、染髮液、人體用清潔劑」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皆為人體用清潔、化妝品、美髮品相關產品,於功能、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示高度近似、中度近似的商標,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相同、高度類似之商品。
㈤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系爭商標圖樣中外文「PARIS 」並無識別力,復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而外文「TALIKA」為相關消費者主要識別部分,相較於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係由大寫外文印刷字體「TALIYA」單獨或各結合中文「達麗雅」、圖形設計所聯合組成,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識別性較強。
㈥相較於系爭商標係於97年7 月16日始申請註冊;
據以異議商標1 於67年7 月20日即已申請註冊,於68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2 於67年7 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於70年1 月16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3 於84年4 月17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6年2 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4 於同年3 月11日即已申請註冊,於87年12月1 日註冊公告,據以異議商標5 於96年12月21日即已申請註冊,於97年10月1 日註冊公告。
是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申請、獲准註冊均早於系爭商標,本於我國所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應賦予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較大之保護。
㈦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遠大於申請在先商標,且於本件異議審定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已於國內市場併存長達13年之久云云。
惟查:⒈原告所提之Google搜尋資料(本院卷第1 冊第48至66頁之原證七)的列印日期為「2012年6 月11日」,「FashionGuide」社群網站(www.fashionguide.com.tw )搜尋資料(本院卷第2 冊第108 至117 頁之原證十三)的列印日期為「2012年8 月9 日」,塔莉卡臺灣區官方線上購物網站網頁(本院卷第2 冊第208 至212 、315 至324 頁之原證十七、二十)的列印日期分別為「2012年9 月18日」、「2012年9 月11日」;
且設櫃照片(本院卷第1 冊第118 至120 、247 至249 、257 頁)並無拍攝日期;
又部分期刊雜誌之發行日不明(本院卷第1 冊第115 至116 、143 至144 、176 、212 至217 、242 、253 至256 頁),廣告播出日期不明(本院卷第1 冊第218 、251 至252 頁)。
以上證據均無法作為認定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時(99年3 月9 日)之使用情形。
⒉部分期刊雜誌內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本院卷第1 冊第117 至118 、140 至142 、183 至184 、197 至198 、203至205 、210 至211 、222 至224 、243 至244 、247 至249 頁),或其內容僅提及「TALIKA」之商品名稱,難認為原告為行銷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於第3 類「香皂;
香水;
香精油;
化粧品;
美髮水」之商品(本院卷第1冊第121 至122 、125 至126 、133 至136 、151 至163、166 至167 、170 至171 、179 至182 、191 至192 、195 至196 、199 至200 、208 至209 、221 、229 至234 、236 、243 、245 至246 、250 頁),自非屬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
⒊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提之問卷調查(異議卷之外放證物袋內附件十一),其前言直接指明原告之系爭商標遭參加人以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提出異議,頁末即直接將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圖樣併置,有違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其所得調查結果自無可取。
⒋「TALIKA」國內專櫃資訊(本院卷第1 冊第46至47頁之原證五)、期刊雜誌內報導或廣告(本院卷第1 冊第119 至120 、123 至124 、125 、127 至132 、137 至139 、145 至150 、16 4至165 、168 至169 、172 至175 、177至178 、185 至190 、193 至194 、201 至202 、206 至207 、219 至220 、225 至228 、233 、235 、237 至241 、256 頁)、自89年4 月至95年9 月間銷售「TALIKA」品牌商品予國內各經銷商之之發票資料、千秋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本院卷第2 冊第16至107 、213 至324頁之原證十二、十八至二十),固可證明系爭商標於核准註冊時(99年3 月9 日)有使用於所指定之「化妝品」商品,惟尚難遽謂系爭商標即為一著名商標。
而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1 、2 自68、69年間註冊迄今,已逾30多年,而據以異議商標3 及4 自86、87年間註冊迄今,亦已逾10餘年,參加人並製作商品型錄推廣其所產製之化粧品產品,亦於95至99年間參加國外各式美容、化妝品等展覽,足證參加人亦有多年使用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事實(異議卷第29至33、101 至153 頁之商品型錄、統一發票、參展資料)。
是以,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之事實。
㈧衡酌原告、參加人均有使用系爭商標、據以異議商標1 至5,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5 之圖樣高度近似,與據以異議商標1 至4 之圖樣近似程度中度,且其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高度類似,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圖樣之識別性較系爭商標圖樣為強,且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亦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並獲准註冊,綜合前開商標圖樣近似程度、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類似程度、申請註冊與准許註冊時間、識別性等相關因素特別符合,而降低對其他因素之要求,足可認定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之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1至5 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是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圖樣有近似於他人同一、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1 至5 )情形,而有92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 類「香皂、香水、香精油、化妝品、美髮水」商品之註冊,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