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商訴,91,2012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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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1號
民國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48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0 年1 月31日第100005569 號「酷」商標註冊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酷」商標(下稱本件商標,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

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以供使用者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應不准註冊,以101 年2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35992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就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商標名稱「酷」作成准予註冊之審定,並主張:㈠原告公司近年來積極籌備經營網路銷售平台業務,欲建置企業與企業間以及企業與一般消費者間經營銷售之網路平台,故向被告申請包含本件商標在內之多項商標,其中針對一般消費者大眾取向之網路交易平台即為哇酷商城。

原告自96年起即積極籌備該商城相關業務,投資大量人力及物力購買硬體及聘請專業人員設計網頁及軟體,並在臺灣各地舉辦招商說明會以及刊登報紙廣告,迄今已成功招募多家廠商進駐並自100 年起正式開站營運。

原告為建構上述商城網路交易平台,為提供消費者有別於其他坊間交易平台不同之服務,使消費者能有驚奇讚嘆之感,故選定「酷」字作為商城名稱並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惟被告僅以「酷」字係用於一般流行語而駁回原告之申請,漠視原告對該商標所投入之心力及成本。

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有違誤:⒈本件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本件商標係源於外文「cool」之音譯,意為表示讚嘆之語,故以此為商標之目的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暗示性標識,而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服務,係為表彰及暗示消費者使用原告所建構之網路消費平台之體驗,亦即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聯性,且本件商標亦非單獨使用,而係搭配其他如商城等說明文字,且「酷」字並非提供網路消費平台服務所須說明之文字,即使賦予排他專屬權亦無影響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平台經營者之權利,故應有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中第2.1.3 之暗示性標識要件而具有先天識別性,具有商標註冊之積極要件。

⒉本件商標具有後天識別性: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依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關於後天識別性規定,原告於100 年起為建構並經營網路平台,以「酷」作為商標並使用於網路服務,其間除須建置及維護各項軟硬體設備,並招聘專業人才維持營運而投入大量成本,已於同年10月份正式開站營運,亦有臺北、臺中及高雄等地辦理招商說明會以及登報刊登廣告,經由前開招商已有相當數量之商家加入該平台營運,可認國內消費者已有認識「酷」其作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㈠商標之功能在使消費者認識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若無法使消費者辨別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即失商標之功能,自不得核准其註冊,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依被告「商標識性審查基準」4.11.2:習見的百年好合、早生貴子、事事如意、大吉大利、招財進寶等祝賀語與吉祥語,或好人卡、台客、夯、火紅、樂活(LOHAS)、KUSO、ORZ等流行用語,依消費者的認知,或為通常祝福、祈福用語,或為流行新概念,不會認為其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

經核本件商標圖樣之「酷」,為單純之中文「酷」所構成,為習見常用於表達驚訝、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

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以供使用者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

藉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

提供搜尋引擎以利搜尋及檢索資料服務;

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

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

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

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

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依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應予核駁。

原告雖檢送其網路使用資料,惟其圖樣為「WOWKOOL 」下方置一略小之「哇酷」2 字或「哇酷WaKu購物網」,且該資料僅顯示原告網路商城之使用流程,亦無實際使用日期、銷售數量、金額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商標法業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核駁原告申請之商標註冊,為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受理及核駁處分之案件,應適用核駁審定時之規定,故本件原處分有無違法事由,應以修正前92年11月28日施行之商標法判斷。

次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

…」,為修正前商標法第5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準此,商標圖樣必需具備使相關消費者能認識、區別其為商標之識別性。

又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行政法理之運用,依此,商標審定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項原則比較商標、標章採行「個案審查」原則而言,應採嚴謹態度,除非有絕對證據證明兩商標、標章十分近似,否則無平等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4號判決參照)。

準此,被告為商標審查時,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為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作成商標之行政處分後,亦與相對人相同,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如無正當理由,自應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

㈡查原處分核駁原告以單一之「酷」中文字為本件商標圖樣之申請,主要理由係以「酷」字為「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11.2所定之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不足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等情,而原處分就原告所提出其他經被告核准於網路上使用「酷」字為商標註冊圖樣之其他註冊之前案,僅以原告提出之「WOWKOOL 」下方置一略小之「哇酷」文字或「哇酷WaKu購物網」等理由說明;

惟就原告之商標註冊申請案意見書曾提出單一中文未經設計、未與其他文字組合之「酷」字經核准作為商標圖樣之第01008759號、第00986606號、第00587824號、第00584086號、第00593088號、第00584073號、第0062318 號、第00579437號、第00570811號、第00568569號、第00531018號、第00531076號、第00525792號部分(見原處分卷第44至45、58至64、66頁),於原處分理由則無任何說明,未具體敘明該等前案經核准商標註冊與本件商標遭核駁之差異性。

㈢按論究商標有無識別性,除端視商標圖樣與他人之商品有相區別之情形外,仍需考量商標之獨創性、實際商品市場環境、各類商標併存情形、商品性質與關聯性、商品購買人之注意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之,而非單純以圖樣作為其識別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2度判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前案以「酷」字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酒精飲料、茶葉、各類食品、布鞋、各類服裝及乳品商品,固與本件商標申請指定使用於電腦及電腦網路服務者不同,但兩者均係完全相同之中文「酷」字,別無其他設計或與其他文字或圖形組合,故兩者商標圖樣並無任何區別,亦無何獨創性可言,該等前案商標之「酷」字圖樣使用於酒精飲料等商品可為核准,何以本件商標同為「酷」字圖樣使用於電腦網路之服務即不可核准?原告以「酷」字申請本件商標,因屬習見用語而經被告否准,則其他被告核准之「酷」字之前案商標則何以可得核准?原處分自須就此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具體說明。

又關於實際商品市場環境、以「酷」字作為商標圖樣之併存分析、前案商標「酷」字圖樣與本件商標「酷」字圖樣指定服務間之關聯性及會否影響消費者之注意程度等情,亦應加以審酌,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亦均未就此等因素加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本件商標申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作成「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行政處分,於法尚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指摘而予維持,亦非妥適。

是以,原告據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

又系爭商標是否應准註冊,是否另有核駁事由,尚有待被告查明後,併依本院上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故原告請求命被告應作成核准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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