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商訴,92,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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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92號
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漢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4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以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哇酷」商標(下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

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以供使用者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

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

提供搜尋引擎以利搜尋及檢索資料服務;

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

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

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

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哇酷」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以101 年2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3596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5 月17日經訴字第10106104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之,原告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近年積極籌備經營網路銷售平臺業務,欲建置企業與企業間及企業與相關消費者間,經營銷售之網路平臺,故向被告申請包含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在內之多項商標,其中針對相關消費大眾取向之網路交易平臺為「哇酷商城」,原告於建構該平臺時,為提供相關消費者有別於其他坊間交易平臺不同之服務,使相關消費者能有驚奇讚嘆之感,故選定「哇酷」兩字作為商城名稱,並向被告申請商標註冊。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源於外文「Wow cool」之音譯,為表示讚嘆之語。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係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品質之暗示性標識;

以其指定使用之服務,為表彰及暗示相關消費者,使用原告所建構之網路消費平臺之體驗。

相關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之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始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之關聯性。

原告所申請之「哇酷」商標,非單獨使用,有搭配其他如商城等說明文字。

況「哇酷」字並非提供網路消費平臺服務所需說明之文字,縱使賦予排他專屬權,亦無影響其他提供相同或類似服務平臺經營者之權利。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3 之暗示性標識要件,具先天識別性。

三、縱使認原告所申請之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惟原告之「哇酷商城」自94年1 月起已開始營運,原告積極籌備該商城相關業務,投入大量人力與物力,購買硬體、聘請專業人員設計網頁及軟體,並於臺灣各地舉辦招商說明會及刊登報紙廣告,迄今已成功招募多家廠商進駐,並自100 年10月間起正式營運,營運後為建構、經營網路平臺,以「哇酷」作為商標,為建置及維護各項軟硬體設備,已投入大量成本。

原告並有進軍國際市場之計畫,倘系爭申請商標准予註冊,將有助於原告日後國外之發展及申請註冊。

國內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哇酷」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相關消費者以網路搜尋系爭申請註冊商標資料,係出於對本案商標之認識,而非出於流行用語。

四、被告審核之標準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且流於主觀,亦有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本案之申請並未侵害任何人權利,目前並無他人申請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類似之文字或圖樣,原告亦無意以其限制他人將「哇酷」作為口語或流行用語使用。

且系爭申請註冊商標非單純流行用語,為有價值之品牌,應重視原告已投入之經營成本。

原告除取得「WOWKOOL 」商標外,原告亦取得「太陽神」商標,此為一般人所使用之文字,被認為屬流行用語,原告持續行使「太陽神」商標權利,故應准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註冊。

被告所為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為准予註冊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哇酷」,為單純之中文「哇酷」所構成,係源於外文「Wow cool」之音譯,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服務,不足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原告雖檢送其網路使用資料,惟其圖樣為「WOWKOOL 」下方置一略小之「哇酷」2 字或「哇酷WaKu購物網」,且該資料僅顯示原告網路商城之使用流程,亦無實際使用日期、銷售數量、金額等資料可資佐證,尚難遽認本件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合法有效,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商標註冊爭點:原告前於100 年1 月31日以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

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以供使用者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

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

提供搜尋引擎以利搜尋及檢索資料服務;

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

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

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

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以101 年2 月10日商標核駁第335967號審定書為應予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該行政處分,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0至12、45至46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前於100 年1 月31日申請註冊,被告於101 年2 月10日作成應予核駁之審定,本件於101 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故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之申請,應否准許註冊,應以100 年6 月29日修正,101 年7 月1 日公布之商標法為斷。

職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商標之識別性要件:按商標為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所謂識別性者,係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商標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符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2.1. 3之暗示性標識要件,其具先天識別性云云。

然被告抗辯稱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哇酷」,為單純之中文「哇酷」所構成,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後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服務,其不具識別性等語。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哇酷」,是否具有識別性?茲探究如後:

(一)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程度:所謂通用名稱,係指相關社會大眾用以稱呼該類商品或服務之名詞,相關消費者無法藉由該名詞而聯想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故通用名稱為社會所共有,不得由特定人獨占。

而描述性商標或說明性商標,用於直接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者;

商標圖樣本身有其固有涵義,其涵義與使用該圖樣商品有關,社會大眾均得使用,用以描述其所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因其欠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性,不得作為註冊商標;

除非反覆長期使用,對相關消費者已產生商品或服務之聯想,而產生第二意義而具有識別性。

至於暗示性商標,係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功能、品質、用途或其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二)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識別性判斷:以文字作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是否具有識別性,應視該文字是否為既有之詞彙或事物,倘該文字係新創之詞彙,除作為標章之用途外,其本身不具特定既有之含義,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反之,倘該文字為既有之詞彙,且該文字為習見之成語或通常用語,因該等文字原係社會公眾得自由使用之公共文化財,相關消費者通常不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應視該文字是否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說明其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的相關特性。

簡言之,構成商標圖樣之文字並非直接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成分、性質或特徵,係經相關消費者於運用想像與推理後,得將文字之特定既有含義與所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兩者產生聯想,進而致隱喻之效果,相關消費者得將其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時,該構成商標之文字即具有先天識別性。

經查:1.習見或通常之祝賀語、吉祥語、祝福語、祈福語或流行新概念。

例如,百年好合、早生貴子、事事如意、大吉大利、招財進寶、好人卡、臺客、夯、火紅、樂活、KUSO、ORZ 等用語。

依相關消費者之認知,衡諸常情,均不致會認為其為指示與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不具有識別性,即以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事由,認不具商標之積極註冊要件,商標專責機關應予以核駁商標之註冊申請。

2.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哇酷」,為單純中文「哇酷」所構成,其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持以作為商標,指定使用在電腦服務及電腦線上服務,即為他人將電腦網路上之資訊、網站及其它資源建立索引;

提供搜尋引擎服務,以供使用者於電腦網路檢索查詢及取出資訊、工作站及其他資源;

藉由電腦網路提供廣泛領域之資訊服務;

提供搜尋引擎以利搜尋及檢索資料服務;

為他人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網站;

有關他人網站設計、建置、代管及維護之諮詢及技術支援;

透過個人網頁介面提供軟體應用程式之暫時使用;

電子訊息及資料之儲存服務、電腦程式設計及資料處理,電腦軟體系統及程式之製作、設計、維護、測試、分析及諮詢顧問等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

3.綜上所述,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之「哇酷」,為單純之中文「哇酷」所構成,未經特殊之設計,為習見常用於表達讚嘆之流行用語,除能彰顯其文字本身之特定意義外,並無法使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指定服務之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空間產生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繼而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且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自不得准予商標註冊。

三、商標第二意義之要件:按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者,倘經申請人使用之,並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即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商標之標識雖未符合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識別性,倘經申請人長時間反覆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使該商標圖樣於原本意義之外,另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意義,自得視為有識別性,此稱為第二意義或次要意義。

申言之,第二意義之商標圖樣,係指該圖樣之原有意義,雖不具備識別性,然因商標申請人之長期繼續使用,使該圖樣於原有意義外,產生表彰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性意義,其商標之識別性非其所固有,係事後所取得。

原告雖主張爭申請註冊商標縱使不具先天識別性,因原告投入大量人力與物力,國內相關消費者已認識「哇酷」為表彰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識云云。

然被告抗辯依據原告檢送其網路使用資料,其未顯示使用日期、銷售數量、金額,無法證明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等語。

職是,本院自應審究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是否已取得第二意義之識別性?茲討論如後:

(一)第二意義之參考因素:判斷是否具備第二意義,得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1.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形;

2.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

3.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處所等;

4.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

5.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6.各國註冊之證明;

7.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二)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未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參諸原告檢送其網路使用資料可知,其圖樣為「WOWKOOL」下方置一略小之「哇酷」2 字或「哇酷WaKu購物網」,且該資料僅顯示原告網路商城之使用流程,亦無實際使用日期、銷售數量及金額等資料(見商標核駁卷第104 至117 頁)。

故難以遽認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再者,原告雖有提出購買硬體設備、登載廣告費用、會員使用平臺發票、購物發票、供應商出貨單與對帳單等件,作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1至105 頁)。

然該等資料均未標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哇酷」,故無法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哇酷」文字為其商標,顯不符商標使用之要件。

益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其於交易上已成為其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取得後天識別性。

四、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固主張其除取得「WOWKOOL 」商標外,亦取得「太陽神」商標,「太陽神」為一般人所使用之文字,原告持續行使「太陽神」商標權利,故應准予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云云。

然查:

(一)WOWKOOL為暗示性商標:原告所有「WOWKOOL 」商標圖樣(見本院卷第106 頁),其近似於中文「哇酷」之音譯,並非習見或現存之英文,係以間接之方式描述商品或服務之性質或特點,使相關消費者經由想像之空間產生商品或服務與商標圖樣之聯想。

,其屬暗示性商標,具有識別性,其與單純「哇酷」中文,即有差異。

(二)太陽神為隨意性商標:所謂隨意性商標,係指所使用文字、圖形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用於特定商品或服務作為商標使用時,與該商品或服務並無關聯,因其未有描述或暗示商品或服務本身,其具有與其他商品或服務相區隔之識別性,故具有識別性。

原告所有「太陽神」商標圖樣,雖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熟悉者,然與其所指定之服務或商品無關,其為隨意性商標其具有識別性,自與「哇酷」間,顯有差異。

(三)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不具識別性:因商標申請審查准否,係採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在具體個案審究是否合法與適當,被告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案之拘束。

準此,系爭申請註冊不具識別性,既如前述,原告自不得執他案商標註冊案,作為系爭申請註冊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不得註冊事由。

職是,原處分所為核駁註冊申請商標之審定,其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可言。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附圖: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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