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再,3,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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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再字第3號
再 審 原告 美商柯林研發公司 Lam Research Corporation
代 表 人 George M. Schisler Jr.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再 審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之前身美商泛林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88年6 月23日以「於電漿處理室中大量消除未侷限電漿之聚焦環配置」向再審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聲明其已於1998年6 月26日向美國提出第09/105,547號申請案,且以該案主張優先權。

經再審被告編為第8811057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核發發明第126873號專利證書。

嗣訴外人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13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佈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再審原告旋於98年5 月14日申准變更專利權人公司名稱為美商科林研發公司,並於99年1 月4 日舉發答辯時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嗣於99年2 月11日就系爭專利更正本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一),再審原告則於99年5 月27日提出補充答辯理由書(一),並經再審被告於99年6 月24日面詢;

再審原告於99年7 月23 日 提出補充答辯理由書(二),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復於99年7月26日提出舉發補充理由書(二),再審原告再於99年9 月16日提出補充答辯理由書(三)。

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舉發補充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後,仍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經再審被告審查結果,認再審原告於99年1 月4 日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現行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後,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於100 年1 月20日以(100) 智專三(二)04128 字第100200516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以100 年5 月19日經訴字第100060996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新加坡商中微半導體設備有限公司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並於同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行專訴字第7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於101 年6 月21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556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察原審參加人就證據3 日本專利所為翻譯係片段誤導,顯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之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3項規定,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誤,影響系爭專利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關於上開部分,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提起再審之事由。

另再審原告提出美國專利商標局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已因原審參加人聲請針對再審原告美國第5,998,932 號專利(本案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專利)進行複審程序,該複審程序相關事證乃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但再審原告於當時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依美國專利商標局複審決定,足證原判決應有違誤,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美國專利商標局最終複審決定認應將聚焦環組件之定義作為解釋「聚焦環組件」之依據,且認原審參加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不影響系爭專利對應美國專利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判斷,則關於此部分,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亦得為提起再審之事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等均廢棄。

2.原處分撤銷。

三、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著有判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

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所提行政再審起訴狀、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行政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內表明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部分,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所為判斷不服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雖主張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係法律問題,而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然原審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就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難認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聲請再審部分,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時,已因原審參加人聲請針對再審原告美國第5,998,932 號專利進行複審程序,該複審程序相關事證乃原審審理時已存在,但再審原告於當時無法使用,現始得使用,且依美國專利商標局複審決定,足證原判決應有違誤,再審原告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自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並據此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觀諸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起訴狀第15頁之說明「舉發人中微公司於該複審程序中所提交之引證案與在臺灣關於系爭專利行政訴訟中所提引證案幾乎完全相同,包括在系爭專利行政訴訟中所引用最主要的兩個證據,證據2 與證據3 ,詳述如下……」(見本院卷第15頁),原審參加人與再審原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複審程序所使用之證據,既與本案幾乎完全相同,則非前開法律所稱之新證據,倘其所指於原確定判決時「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為該美國專利商標局之複審決定,惟參照再審原告所提行政再審補充理由(二)狀可知,該美國專利商標局之最終複審決定,係於101 年10月11日方做成(見本院卷第210 頁),顯見其於原確定判決作成時之100 年12月29日前並不存在,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中「證物」之見解,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自與該款所稱證物之定義不符。

綜上所述,關於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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