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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04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學錦(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誠專利師
鍾亦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輔 佐 人 蔡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2日經訴字第10106111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監控平台」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案)(99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97139691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
原告不服,於100 年4 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說明書修正本,經被告以101 年2 月13日(101 )智專三㈡04059 字第1012012914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將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通知原告申復,嗣原告提出申復,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5 月18日(101 )智專三㈡04059 字第1012048237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案解決習知技術之缺點:⒈外部終端設備擷取即時之事件或多媒體資料,非如習知技術存放於串流伺服器或伺服端之各反射器內,而係另設一網路收集器先加以存放,以減輕串流伺服器或服務伺服器之負擔。
⒉就多媒體資料而言,該等資料儲存在網路收集器於一預定時間後,會進行關檔處理,並將關檔處理產生之多媒體影音檔之檔名與位置,儲存在服務伺服器內之事件伺服器中。
就事件資料流而言,則可由終端設備將相關事件資料送至網路收集器後,再送至服務伺服器之事件伺服器,並於事件伺服器內之事件資料庫中儲存,或由終端設備直接送至事件伺服器,供使用者查閱。
⒊使用者如欲提取終端設備擷取之資料時,服務伺服器確認使用者確有權限後,非如習知技術直接自串流伺服器或反射器內取出相關資料,而因上開資料儲存處置之不同,依所欲取得者為即時或歷史之多媒體資料或事件資料,自不同處取得:⑴如欲提取之資料為即時多媒體資料流時,由服務伺服器命令串流伺服器,自終端設備將相關多媒體資料,流至網路收集器後,再由網路收集器將相關影音資料,經串流伺服器,提供給使用者端播放。
⑵如欲提取之資料為歷史多媒體資料流時,則由服務伺服器命令串流伺服器,自網路收集器或服務伺服器內部之多媒體影音資料庫,將相關影音資料,經串流伺服器,提供給使用者端播放。
⑶如欲提取者為事件資料流時,則由服務伺服器,自內部之事件伺服器,直接傳遞給使用者設備,不經過串流伺服器。
㈡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也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
此外,當反射器在透過WAN 接收到rtp 即時協定視訊後,反射器即依設定,同一時間將rtp 視訊反射給提供異場備援的反射器、提供不同編碼的視訊轉碼器、即時性監視設備和統籌負責使用者驗證和網頁伺服器的串流伺服器等…該反射器彼此交互反射或備援…。
故引證1 之「反射器」與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在作用、與其他伺服器的運作機制也不相同,因此引證1 之「反射器」與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在應用環境及所能達成的技術功效並不具有可相互替換性,對於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實無法透過該「反射器」之技術內容而輕易得到該「網路收集器」的技術手段。
此外,引證1 之「串流伺服器」與系爭案之「串流伺服器」並非單純替換而可得者,且一旦相互替換,兩者之系統即無法正常運作。
⒉引證1 之反射器僅能作即時串流視訊之傳送及儲存,而無法接收並儲存事件或/及多媒體影音資料流。
引證1 之反射器僅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第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案,無法將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
引證1 之反射器,無法進行關檔處理,故無法將關檔處理而得到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
亦無法利用事件伺服器生成事件資料流。
⒊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服務伺服器部份記載可知,如使用者請求者為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時,服務伺服器係透過串流伺服器提供相關多媒體影音,而如請求內容為事件時,則由服務伺服器內部提出相關事件資料。
此等將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處理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案減少伺服器負擔之重要技術特徵之一,惟引證1 並未揭露此等將「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分別透過串流伺服器與服務伺服器,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處理終端設備資料流方式並不相同,與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有重大差異,故引證1 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關於「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
⒋引證1 雖載有反射器內部之視訊暫存區之資訊,待設定之時間轉檔為mp4 ,原儲存於反射器資料儲存區被轉檔之raw data即被刪除,但未揭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行關檔處理後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後,該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
之技術特徵。
是以引證1 與系爭案處理終端設備資料流方式並不相同,與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有重大差異。
故引證1 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就「事件資料流」特別處置之技術特徵。
⒌引證1 係利用反射器,隨時將遠端設備之raw data資料反射到其他串流伺服器、視訊轉碼器、異地備援反射器、即時性監視設備等。
而系爭案則完全未有反射器之功能,且無任何元件有引證1 反射器之功能,系爭案係就引證1反射器之反射交互備份,而可能影響各伺服端或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平衡功能,且可能因未依照系統需求而將大量串流直接往後端傳送,而浪費頻寬,故使用多媒體資訊流與事件資訊流分流,及網路收集器、服務伺服器、串流伺服器分工合作處理之方式,以求有效率收集多點終端資訊,且有效利用頻寬將收集到的終端資訊傳送至後端之問題。
系爭案因無反射器影響工作效率,且採多媒體與事件資料分流處理,兩者手段完全不同,故系爭案之功效遠較引證1效率為高。
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關於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部份,涉及系爭案多媒體資訊流與事件資訊流分流快速處理,引證1 均未揭露。
被告及訴願機關對此均未審酌,即以系爭案網路收集器與引證1 之反射器均有「接收並儲存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傳輸至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而論斷兩者相同,顯有誤解。
⒎引證1 係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但不具有反射器,且利用網路收集器、服務伺服器、串流伺服器分工合作處理之方式,以在不影響資料收集及發送端的負載及頻寬下,有效實現多點對多點的遠距多媒體串流與事件之傳輸處理,因此兩者技術手段完全不同,且系爭案之技術功效遠較引證1 效率為高。
⒏引證2 未揭露系爭案「網路收集器」之技術特徵,引證2之數位存取介面模組係自網路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供數位教材播放器存取,並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多媒體檔案,再自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取得即時文件型態之資料。
然而,引證2 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網路收集器」之技術特徵,亦即「接收並儲存包括事件或/及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之資料,且該網路收集器係將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並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進而利用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
⒐引證3 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網路收集器」之技術特徵,引證3 圖式圖5 中之發射器係設置於串流伺服器中,而非設置於串流伺服器外以直接與串流伺服器搭配,且引證3 圖式圖2 中之提供側網路係為一VPN 網路,其性質與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完全不同。
⒑引證1 或引證2 所揭露內容,均僅就是否為「即時資訊」加以處理,並未就資料流性質屬於「多媒體資料流」抑或是「事件資料流」進行判斷。
亦即,系爭案範圍所載:「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即時或/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查詢時,…。
或/及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事件查詢時,…。」
此等技術內容,並未揭露於引證1 或引證2 之上開內容中。
其次,如查詢資料為事件資料流時,得由服務伺服器,自內部之事件伺服器,直接傳遞給使用者設備,而不須經過串流伺服器。
查引證1 未設有服務伺服器,而係以串流伺服器與遠端設備相接,且串流伺服器內並未設有事件伺服器儲存關檔處理之檔名及儲存位置,而係全部儲存於反射器中。
引證2 亦未如系爭案於服務伺服器,設有事件伺服器,儲存關檔處理檔名及儲存位置,以方便遠端設備得以快速讀取。
故引證1 及引證2均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設有事件伺服器,已儲存關檔處理之檔名及儲存位置」之技術特徵。
再者,引證1 僅揭露有反射器,惟完全未揭露「就事件資料流所為之於預定時間關檔處理及處理」,因此引證1 之反射器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收集器實不相同。
引證2 雖揭露有數位存取介面模組,惟數位存取介面模組僅是自數位教材資料庫取得相關教材之資料表,如圖片、圖形、文字等,並將多媒體資料與文字型態之資料壓縮成MPEG-4格式之檔案,其與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中網路收集器、事件伺服器、事件資料流與事件資料庫等,分別就「即時多媒體資料流」、「歷史多媒體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別為不同處理並不相同。
即便將引證1 、引證2 結合,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僅能將引證1 中之多媒體資料結合引證2 中之文字型態之資料,並壓縮成MPEG-4格式之檔案,完全無法獲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就即時多媒體資料流、歷史多媒體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別為不同處理」以及「服務伺服器尚包含事件伺服器,以儲存檔名位置,加速遠端設備讀取之技術特徵」之技術特徵。
⒒引證1 、引證2 僅就多媒體資料及事件資料個別加以處理,處理上就並不具有「分流讀取與處理」之技術特徵,即便將引證1 、引證2 結合,也僅揭露分別就多媒體資料讀取以及事件資料之技術,至多僅能將引證1 中之多媒體資料結合引證2 中之文字型態之資料,並壓縮成MPEG-4格式之檔案,但對於由服務伺服器判定資料類型,分別依資料性質不同,而自不同處所讀取資料之技術特徵,仍未為引證1 及引證2 之上開記載內容所揭露,完全無法獲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上述技術特徵。
⒓引證2 係用以整合文字型態之資料與多媒體資料,其與引證1 之技術領域及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完全無關,雖然引證2 揭露有數位資料轉換模組、數位存取介面模組與數位教材資料庫,惟當所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將引證1 、引證2 結合時,完全無法獲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網路收集器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後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後,該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
⒔引證2 、3 與系爭案處理終端設備資料流方式並不相同,與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有重大差異,故引證2、3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關於「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
又引證2 、3 與系爭案處理終端設備資料流方式並不相同,與系爭申請專利技術內容及特徵有重大差異,故引證2 、3 未揭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服務伺服器就「事件資料流」特別處置之技術特徵。
⒕綜上所陳,引證1 反射器所揭露之資料接收、儲存裝置及與串流伺服器之運作機制,與系爭案「網路收集器」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
引證1 、2 、3 均未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因此即使結合引證1 至3 ,系爭案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也無法輕易獲得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網路收集器」之作用與其運作機制。
故引證1 、引證2 及引證3 的結合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依附於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第2 至7項亦無法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㈢爰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專利申請之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引證1 、引證2 、引證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不具進步性:⒈引證1 圖式第1 圖已揭示伺服器具反射器負責接收被監控端所擷取之資料,各反射器內並設置視訊資料儲存區;
伺服器內並具串流伺服器(含網頁伺服器、視訊伺服器、使用者驗證伺服器),可將反射器之資料依需要傳送給串流伺服器。
又引證1 揭示「本發明另一獨特之處在於:此反射器設有傳輸、儲存與壓縮的功能,反射器隨時將raw data儲存於如硬碟、網路儲存器之儲存裝置中」;
系爭案「網路收集器」之申請專利範圍乃用以接收並儲存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傳輸至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而引證1 之反射器具資料接收、儲存裝置及與串流伺服器之運作機制確已揭示系爭案之技術特徵。
⒉引證1 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明確揭露使用反射器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瓶頸之方法,其反射器具資料接收、儲存裝置及與串流伺服器之運作機制實已揭示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網路收集器,用以接收並儲存該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之技術特徵。
⒊引證1 之反射器具資料接收、儲存裝置及與串流伺服器之運作機制實已揭示系爭案在申請專利範圍「網路收集器,用以接收並儲存該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之技術特徵。
⒋系爭案並未界定及揭露「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而引證1 之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引證2 之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係自「網路」取得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已揭露系爭案在「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之讀取」之技術特徵。
⒌引證2 揭示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其中第1 圖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可自網路或數位教材資料庫取得資料並傳輸給數位教材播放器,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並由數位介面存取裝置與數位教材資料庫相連通,以達儲存功能;
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包括數位教材產生器用以整合上述文字型態之資料與上述多媒體資料為上述多媒體檔案,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包括數位資料轉換模組根據網址資訊存取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
故引證2 已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在「事件伺服器」、「事件資料庫」之技術特徵。
⒍引證1 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揭示反射器之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第1項揭示視訊raw data於「固定時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後,再由第1圖顯示視訊raw data暫存區(213 或217 )之資料可經由視訊資訊儲存區(214 或218 )予以儲存資料。
又查引證2為一種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相當於事件伺服器),圖式第5 圖揭示數位存取介面模組由步驟S23 之開啟資料後,步驟S25 將判別資料輸送之遠端程式是否中斷而進行「關閉」數位存取介面模組;
圖式第6 圖揭露數位教材之實施步驟,其中步驟S31 判別輸入資料之類別,若非即時資訊則由步驟S35 及S36 形成轉檔壓縮及儲存;
而第5、6 圖之數位教材即為習知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
又資料處理在關檔處理過程中,將資料在關檔前先作檔名設定及儲存至某儲存區已為習知技術,故系爭案之「多媒體資料流並於預定時間後進行關檔處理」、「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後,該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僅為應用引證1 及2 之簡單組合。
㈡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案係於97年10月16日申請(99年11月3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嗣於100 年4 月15日申請再審查並提出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於101 年5 月18日為「不予專利」之處分,是本件專利應否准許,應以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為:引證1 、2 、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而有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情形(本院卷第55頁)?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
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
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
㈢系爭案技術分析:⒈系爭案技術內容:一種監控平台,用以將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提供給使用者設備,該監控平台至少包括用以接收並儲存該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之資料的網路收集器,該終端設備所擷取之資料包括事件或/ 及多媒體影音資料流;
用以將該網路收集器所接收到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予以播放的串流伺服器;
以及服務伺服器,用以確認該使用者設備所傳來的查詢請求具有查詢權限時,提供該儲存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或/ 及事件資料流,其中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即時或/ 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查詢時,由該串流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請求內容的即時或/ 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至該提出影音資料流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以進行播放,或/ 及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事件查詢時,由該服務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內容的事件資料流至該提出事件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參說明書第3 頁【中文發明摘要】)。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1。
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析:系爭案於99年11月30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共計7 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系爭案修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如下所示(申請卷第52至53頁):⑴第1項:一種監控平台,用以將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提供給使用者設備,該監控平台至少包括:網路收集器,用以接收並儲存該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該資料包括事件或/ 及多媒體影音資料流;
串流伺服器,用以將該網路收集器所接收到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予以播放;
以及服務伺服器,用以確認該使用者設備所傳來的查詢請求具有查詢權限時,提供該儲存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或/ 及事件資料流,其中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即時或/ 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查詢時,由該串流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請求內容的即時或/ 及歷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至該提出影音資料流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以進行播放,或/ 及在該服務伺服器判定該查詢請求為事件查詢時,由該服務伺服器提供符合查詢內容的事件資料流至該提出事件查詢請求的使用者設備,其中,該服務伺服器復包括事件伺服器,該網路收集器儲存該終端設備所傳來之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於一預定時間後,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並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之檔名及其相關儲存位置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儲存後,該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將該生成的事件資料流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
⑵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監控平台,其復具有歷史影音資料庫,該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儲存於該歷史影音資料庫中。
⑶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監控平台,其中,該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儲存於該歷史影音資料庫後,該網路收集器將該影音檔檔名、路徑、影音資料來源、啟始時間傳給該事件伺服器集中儲存。
⑷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監控平台,其中,該網路收集器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包括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之影音格式轉成特定的解析度以及進行影音格式編碼而形成該影音檔。
⑸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監控平台,其復包括事件伺服器,該網路收集器判斷所接收到的該終端設備所擷取之事件資料流後,將該事件資料流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中,俾供該事件伺服器判斷是否需對該事件資料流執行相應的處理。
⑹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監控平台,其中,該事件伺服器判斷該事件資料流的處理等級,在判斷出屬於高等級時,發出告警並傳送至與該事件資料流相關的使用者設備。
⑺第7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監控平台,其復包括網頁伺服器,用以將該事件伺服器所接收到事件資料流以列表形式輸出,以供登入該網頁伺服器之使用者設備取得該列表形式的事件資料流。
㈣相關引證之技術內容:⒈引證1 (參申請卷附說明書):⑴引證1 為96年12月16日公開第TW200745872 號專利案。
引證1 公開日為96年12月16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7年10月16日,可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1 為一種運用反射器以維護即時協定視訊資料於寬域網路傳輸之穩定性與安全性,達到平衡與提高串流伺服器負載,解決傳輸瓶頸及儲存之方法,其特徵在於:此設置於被監控端與伺服端間之反射器,不僅負責建構一個寬域網路之隧道網路層,以提供即時協定視訊在一個安全無虞的環境中傳輸、儲存、異地備援(remotebackup) ,且藉由反射器即時提供串流伺服器最大負載之視訊串流傳輸與視訊管理服務,使得串流伺服器的負擔得以大幅度降低,解決多點對多點遠距即時串流視訊傳輸與儲存瓶頸(參說明書第3 頁【中文發明摘要】)。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2 。
⒉引證2(參申請卷附說明書):⑴引證2 為94年8 月11日公告第TWI238008 號專利案。
引證2 公告日為94年8 月11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7年10月16日,可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2 為一種資料處理系統與方法,且特別有關於一種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與方法。
目前常見數位學習教材之作法為將多媒體影像及聲音之串流資料,使用嵌入於網頁之播放方式,輔以文字或圖形之網頁元件,進行數位教材之傳遞,或者使用Flash 元件組成之互動多媒體內容進行教材之播放元素。
其缺點為多媒體影音串流物件與其他網頁元件之間同步及整合能力較差。
對於多媒體影音串流,使用者的掌握程度較低,只能透過網頁的程式製作及特定播放器之支援達成。
此外,數位教材內容必須事先編纂,形式固定,其內容無法動態產生,以反應即時之狀態(參說明書第5 頁【發明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3 。
⒊引證3(參申請卷附說明書):⑴引證3 為94年6 月11日公告第TWI234366 號專利案。
引證3 公告日為94年6 月11日,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97年10月16日,可據為主張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 提供一種通訊系統,其具有高安全性且可以低成本架構,其中提供資訊資料之資訊提供側及傳輸獲得自資訊提供側的資訊資料至一終端之資訊傳輸側可保持它們本身專有安全策略,及一種使用於此通訊系統的轉移裝置。
本發明的通訊系統,包含:一資訊提供單元,架構來提供資訊資料;
一資訊提供側網路,架構來連接資訊提供單元並被限制存取;
一資訊發射器,架構來藉由將用來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而獲得資訊資料,及將所獲得的資訊資料傳輸至一終端;
一資訊傳輸側網路,架構來連接資訊發射器並被限制存取;
及一轉移單元,架構來連接資訊傳輸側網路及資訊提供側網路,決定經由傳輸側網路(下稱傳輸側資料)接收的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發射器的資料,及經由資訊提供側網路(下稱提供側資料)接收的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並基於決定結果而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
依據此種通訊系統,資訊提供單元連接至被限制存取的資訊提供側網路中,資訊發射器連接至被限制存取的資訊傳輸側網路。
因此,資訊提供單元及資訊發射器分別地連接至不同網路,轉移單元決定傳輸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發射器的資料,及提供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及基於決定結果而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
因此,不需要架構連接資訊發射器及資訊提供單元兩者且具有一統一安全策略之網路。
因此,一組資訊發射器及資訊傳輸側網路,及一組資訊提供單元與資訊提供側網路,可經由轉移單元而連接,同時分別地保持它們本身專有安全策略。
再者,轉移單元決定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是否為分別地已傳輸自資訊發射器及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且基於決定結果而轉移。
因此,於此組資訊發射器及傳輸側網路與此組資訊提供單元及提供側網路之間,僅已傳輸自資訊發射器或資訊提供單元之特定資料被傳輸。
更者,對資訊提供側網路及資訊傳輸側網路的存取分別地被限制(參說明書第6 至7 頁【先前技術】、【發明內容】)。
其主要圖式如附圖4 。
㈤引證1 、2 、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引證1 揭示利用反射器作即時串流視訊傳輸及儲存,包含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之被監控端與包含有串流伺服器之伺服端間,具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視訊raw data暫存區;
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即時協定視訊資料輸入,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即時協定視訊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網路收集器所接收到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以及藉串流伺服器予以播放之技術特徵。
另參酌引證1 說明書第11頁末段至第12頁所載「本發明人先將串流伺服器中需要最大負載的視訊影音的管理功能提出,由一組反射器負責處理,除了可以分散快速處理影像資料,平衡各串流伺服器負載之外,反射器的反射功能可以隨時將rtp raw data直接輸出到需要等待時間較小的播放器,到即時播放或監看的目的,或輸出rtp 資料到特殊的視訊轉碼器轉成不同的視訊編碼送回串流伺服器。」
由此可知,引證1 該反射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網路收集器所達成功效並無不同。
⑵引證2 為一種互動式多媒體資料處理系統,其圖式第1 圖揭示具有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包括一數位存取介面模組,其自「網路」取得上述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供上述數位教材播放器透過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存取」,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上述多媒體檔案,以及根據上述網址資訊,利用簡單物件存取通訊協定自上述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取得上述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
在圖式第5 圖之步驟S21 為等待遠端程式發出一遠端請求,步驟S22 判斷遠端程式是否發出一讀取資料的請求,若是,則執行數位存取介面模組自數位教材資料庫取得相關教材之資料表之步驟S23 ,否則跳至步驟S21 ,及引證3 揭示一資訊發射器用來將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而獲得資訊資料,且將所獲得的資訊資料傳輸至一終端;
一資訊傳輸側網路連接資訊發射器並被限制存取;
及一轉移單元連接資訊傳輸側網路及資訊提供側網路,決定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
其中轉移單元將附在自資訊發射器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之位址及附在自資訊提供單元傳輸至資訊發射器的資料之位址,相當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網路收集器及服務伺服器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一種監控平台,用以將至少一終端設備所擷取到的資料提供給使用者設備,該監控平台至少包括:網路收集器,串流伺服器以及服務伺服器等功效。
引證1 至3 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如上開所述,是以通常知識者在遇到系爭案所欲解決習知收集多點的終點資訊,使之可有效利用頻寬將收集到的終端資訊傳送至後端需求問題時,即有動機依引證1 至3 所教示實現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且系爭案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據此,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⑷原告雖稱: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在接收並儲存所擷收的事件及/或多媒體影音資料後,直接透過串流伺服器回應該資料予有查詢權限的使用者設備並提供播放處理。
此外,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負責接收該終端設備所擷收到的資料,而由該串流伺服器依據服務伺服器接收到的使用者請求提供資料串流的服務,故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與引證1 之「反射器」在作用方面以及與其他伺服器的運作機制均不相同云云。
惟查,引證1 第12頁第3 段所載「串流伺服器的主要功能中,僅保留負責提供被監控端與監控端兩端的使用者介面和使用者驗證,除非有使用者提出要求,且通過認證,才會打開連接埠或繼電器,以讀收rtp 資料,否則,串流伺服器平常閒置狀態並不處理rt p即時協定視訊資料。
這使得串流伺服器的負載空間大幅提高,間接降低網際網路通訊協定IP的用量。」
由此可知,引證1 亦藉由「串流伺服器」作為使用者請求提供資料串流的服務,該運作機制與系爭案並無不同,原告上述主張並非可採。
㈥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其復具有歷史影音資料庫,該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儲存於該歷史影音資料庫中。」
查引證1 說明書第14頁第三段所載「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 即時協定格式輸入;
有一轉檔程式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
,以及引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二段所載「數位存取介面模組210 提供遠端程式(如數位資料轉換模組130 )自網路(WEB )上存取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之教材資料。
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中存放有文字型態之數位教材,以及學生之學習記錄等相關資料。」
可知引證1 之設置於反射器中儲存裝置與引證2 之數位存取介面模組,相較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歷史影音資料庫所欲達成之儲存影音檔功效相同,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㈦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第2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網路收集器將關檔處理而得到的影音檔儲存於該歷史影音資料庫後,該網路收集器將該影音檔檔名、路徑、影音資料來源、啟始時間傳給該事件伺服器集中儲存。」
查引證1 反射器之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暫○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參引證1 說明書第14頁第三段「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 即時協定格式輸入;
有一轉檔程式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也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界定之網路收集器所欲達成之儲存功效相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㈧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該網路收集器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進行關檔處理包括將該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之影音格式轉成特定的解析度以及進行影音格式編碼而形成該影音檔。」
查引證1 反射器之儲存裝置,隨時將輸入反射器之即時協定儲存於儲存裝置內之暫○區○○○○○段轉檔成mp4 檔儲存(參引證1 說明書第14頁第3 段「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數位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 即時協定格式輸入;
有一轉檔程式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檔;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協定隨時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也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等,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網路收集器所欲達成之儲存功效相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㈨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復包括事件伺服器,該網路收集器判斷所接收到的該終端設備所擷取之事件資料流後,將該事件資料流傳送至該事件伺服器中,俾供該事件伺服器判斷是否需對該事件資料流執行相應的處理。」
查引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數位教材播送伺服器,可根據數位教材範本整合一文字型態之資料與多媒體資料為一多媒體檔案,以及自網路取得一即時文字型態之資料,以及透過即時視訊串流傳輸通訊協定取得並播放多媒體檔案,引證3 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所載之轉移裝置,其特徵在於:連接一資訊提供側網路及一資訊傳輸側網路,該資訊提供側網路連接提供資訊發射器,該發射器藉由將用來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給資訊提供單元,來獲得資訊資料,並傳輸所獲得的資訊給一終端,且被限制存取,決定經由資訊傳輸側網路接收的傳輸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發射器的資料,及經由資訊提供側網路接收的提供側資料,是否為傳輸自資訊提供單元的資料,以及其於決定結果,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是引證2 、3 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之事件伺服器所欲達成之判斷功效相同,引證1 、2、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㈩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第5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該事件伺服器判斷該事件資料流的處理等級,在判斷出屬於高等級時,發出告警並傳送至與該事件資料流相關的使用者設備。」
查引證2 數位播送伺服器,參酌圖式第6 圖在S31 之判別輸入控制流程,以及上述引證3 轉移系統,另參酌引證3 說明書第38頁第3 段所載「如圖8 所示,傳輸側VPN50 、路由器240 及串流伺服器260 可充份地作用如它們本身,且,這不需要提供數個傳輸側VPN 、數個路由器及數個串流伺服器。
這亦不需要提供如需要確保安全性的組的數量之許多網路來連接資訊單元及串流伺服器260 兩者。
因此,通訊系統201 ,其中資訊提供側提供視訊資料及資訊傳輸側可保其本身專有安全策略」之判斷程序,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事件伺服器所欲達成之判斷功效相同。
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2 、3 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1 至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為第6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附屬技術特徵為「復包括網頁伺服器,用以將該事件伺服器所接收到事件資料流以列表形式輸出,以供登入該網頁伺服器之使用者設備取得該列表形式的事件資料流。」
查引證2 播送伺服器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數位資料轉換模組可將上述文字型態之資料轉換為圖形、文字等物件,引證3 轉移單元具傳輸側位址及基於決定結果而轉移傳輸側資料及提供側資料,與系爭案第7項所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相同,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是引證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對原告其他主張之說明:⒈原告雖稱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並未為上開引證揭露云云。
惟查,引證2 說明書第9 頁第4 至13行所載「數位存取介面模組210 提供遠端程式(如數位資料轉換模組130)自網路(WEB )上存取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之教材資料。
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中存放有文字型態之數位教材,以及學生之學習記錄等相關資料。
數位教材產生器230 根據從數位教材範本資料庫330 中所選擇的樣本資料,將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中的文字型態的資料和多媒體資料310 中的多媒體教材組合成MPEG-4串流,然後傳送給MPEG-4串流伺服器250 。
多媒體資料310 存放多媒體影音之原始資料(raw data),如影片、聲音、圖形。
數位教材範本資料庫330 存放用以組合多媒體數位教材與文字型態教材之樣版。」
顯然引證2 數位產生器230 ,係將另一終端設備該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中文字型態的資料和多媒體教材組合,相較於系爭案「網路收集器」,對照系爭案說明書第14頁倒數第4 行以下所載「第3 圖用以說明應用本發明之監控平台提供使用者設備即時多媒體影音資料流的流程示意圖,其步驟分述如下:首先執行步驟S31 ,由終端設備10將所擷取到的影音資料進行錄製,並透過網路傳送至該網路收集器310 ,接著進至步驟S32 。」
由此可知,兩者僅在接收資料來源終端設備不同,其接收終端設備均透過網路為傳送,據此兩者之功效並無不同。
另查引證3 揭示一資訊發射器,用來將請求資訊資料的請求資料,傳輸至資訊提供單元而獲得資訊資料,且將所獲得的資訊資料傳輸至一終端;
參照引證3 圖5 所示,雖然該發射器65係設置於串流伺服器60中,但該發射器與系爭案之「網路收集器」之功效相同,再者,系爭案未有限定「網路收集器」與「串流伺服器」間如何連接及配置,從而,原告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審酌系爭案「關檔處理」之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原處分確實未就此技術特徵與引證1 至3 為技術比對,惟參酌引證1 說明書第12頁最後一段所載「本發明另一獨特之處在於:此反射器設有傳輸、儲存與壓縮的功能,反射器隨時將raw data儲存於如硬碟、網路儲存器之儲存裝置中,除保持資料的安全性外,定時轉檔成Hited mp4 檔,並於轉檔完成後刪除raw data,使得所有資料在還沒有傳輸到串流伺服器之前,即得到完整和安全性的保存。」
由引證1 揭露將raw data儲存於如硬碟、網路儲存器之儲存裝置中,除保持資料的安全性外,定時轉檔成Hited mp4 檔,並於轉檔完成後刪除raw data,通常知識者可知悉進行上述步驟前,該反射器需先進行「關檔」方能進行轉檔,蓋若無進行關檔處理,則該raw data會持續儲存於儲存裝置,因此,引證1 實質上存有關檔處理此技術特徵。
綜上所述,自難謂原告上述主張有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引證1 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服務伺服器關於「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云云。
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該服務伺服器,係用以確認該使用者設備所傳來的查詢請求具有查詢權限時,提供該儲存的多媒體影音資料流或/ 及事件資料流,…。」
該「或/及」限制用語應屬擇一形式,即指一請求項記載一群發明,而該發明群中之每一發明係由請求項所載擇一形式中各個選項分別予以界定,以「或」、「及」並列數個選項,例如「選自A、B、C 或D 」、「由A 、B 、C 及D 組成的群中選擇的一種」等。
經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為發明說明所支持,則申請專利範圍得就申請專利之發明作總括性的界定,據此,「及/或」即屬「以擇一形式總括」,該範圍應為「多媒體影音資料流」、「事件資料流」、「多媒體影音資料流」與「事件資料流」,以上三種態樣均屬之。
此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本身並未載明可界定「分流讀取」之技術特徵,惟僅單以服務伺服器按使用者設備查詢請求為資訊提供之方式,即認定系爭案具有「分流讀取」技術特徵,顯未適恰。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案網路收集器之關檔處理特徵,即將關檔處理得到之「檔名」及「儲存位置」傳送至事件伺服器,該事件伺服器生成一事件資料流,並儲存於該事件資料庫中,此等技術特徵,均未見於引證1 及引證2 云云。
惟查,原告所稱「關檔處理」已為引證1 、2 所揭露,已如上述。
至原告其餘主張,參酌系爭案說明書第16頁第4 段所載「於步驟S450中,將該影音檔儲存於歷史影音資料庫,接著進至步驟S46 ,在此須提出說明的是,本實施例之歷史影音資料庫是建置於網路收集器310 中;
至於步驟S451,收集形成該影音檔的檔名、路徑、影音資料來源、啟始時間、時間長度等傳給事件伺服器311 ,接著執行S47。
…。
於步驟S47 中,該事件伺服器311 儲存網路收集器310 所收集到的該影音檔的檔名、路徑、影音資料來源、啟始時間、時間長度,接著進至步驟S48 。
於步驟S48 中,該事件資料庫331 中建立一筆有關於該影音檔的存檔事件。」
經查,依引證2 第6 圖所示步驟S35 中判斷可知,引證2 揭露多媒體資料庫及數位教材資料庫350 讀入多媒體資料與文字型態之資料,由此可知,引證2 按資料型態分別儲存在不同儲存裝置。
另查引證1 說明書第14頁第3段所載「反射器,其特徵為:有一儲存裝置為反射器所使用;
來自監控、視訊伺服器及另一反射器之視訊資料係以rtp 即時協定格式輸入;
有一轉檔程式為壓縮儲存區入之協定資料而設計;
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將輸入之資料即時存入儲存裝置之暫存區,並於每一個設定時段轉檔為MP4 ;
反射器之反射能將儲存於暫存區之rtp 即時隨反射到其他反射器、視訊轉碼器、即時播放器、串流伺服器或其他也需要rtp 即時協定視訊資料之設備。」
由此可知,該反射器之轉檔程式可為壓縮儲存區內之協定資料而設計,如此當然可按設計者規劃儲存之檔名及儲存位置。
再者,反射器之反射功能即是提供儲存位置之路徑功能。
綜上所述,引證1 、2 已有教示系爭案之「檔名」及「儲存位置」之技術特徵,僅在於設備名稱上差異,且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界定各個伺服器間連結關係,據此,難謂原告上述主張引證1 、2 未揭露系爭案技術特徵有理由。
五、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7項(99年11月30日修正本)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1 、2及3 所揭示,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系爭案申請前之引證1 、2 及3 而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前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1 )智專三㈡04059 字第1012012914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限期申復,經原告提出申復,嗣被告認系爭案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而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並命被告就系爭案應為准予專利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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