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舉發審定與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所提之2003年7月4日公開
- (二)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
- (二)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 (三)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 (四)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
- (五)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主張:
- (一)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㈢及㈣段謂證據2並未揭露系爭專
- (二)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第(五)段謂「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
-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9頁稱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和耳扣結構的
-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將第1項之軟性排線在單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
- (一)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二)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三)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四)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項,其中第1項、第3項為
-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不具進步性
- (五)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六)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七)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八)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否證明系爭專利
-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1、2或組合證據1、2、3可證明系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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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2號
民國102年3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玖東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鳳嬌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林佩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張簡宏偉
參 加 人 藍美月
訴訟代理人 廖俊龍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2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以「薄型化排線結構」(下稱系爭專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發給新型第M40308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100 年7 月8 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即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嗣於100 年10月14日舉發答辯階段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以100 年12月20日(100)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02114416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認上開更正本已實質變更,應不准更正;
原告復於101 年1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符合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本案遂依該更正本審查,並以101 年5 月16日(101 )智專三㈡04024 字第10120472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審定與訴願決定以參加人所提之2003年7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證據1 )及2010年1 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 號專利案(下稱證據2 )組合或證據1 、2 及1997年11月19日公開之中國第1165415A號專利案(下稱證據3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惟其認定有所違誤,謹說明如下:1、證據1 、2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 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軟性排線包含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軟性排線之導接部的兩側;
以及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的下表面,其中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之導接部構成對應一母端連接器的一插接結構;
以及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其中下殼體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對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之特徵。
證據1 專利為一軟性排線結構,僅有軟性排線本身,軟性排線下表面即自然暴露於外,此為所有單獨存在的軟性排線均有的現象,參加人忽視系爭專利「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導電端子及導接部的下表面」之元件間獨特的結構連結關係與設計,而將「證據1 係個別之軟性排線,下表面自然、原本就暴露於外」斷章取義地比附援引為系爭專利之「導接部下表面暴露於外」,顯然有所誤解,參加人主張證據1 圖6 、2 已揭露導接部上下表面皆暴露於外,顯不實在。
(2)證據2 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示(見本院卷第48頁)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排線包含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軟性排線之導接部的兩側;
以及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導電端子及導接部的下表面,且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下殼體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
(3)證據2 以殼體結構包覆導電端子,與系爭專利導接部下表面設置絕緣層,二者顯有不同,且證據2 殼體結構包覆導電端子之設計有不具輕薄性與較耗費成本之缺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較為進步:①證據2 之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前緣上表面曝露端子,端末部41的下表面在載置面21上。
其中載置面21係滑件20之上緣,而參證據2 之圖5(A)、圖5(B)暨其翻譯本第【0037】段所述:「滑件20,如圖5(A)、圖5(B)所示,係形成為平板狀且具有與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之寬度對應的長度,於一方之面(圖上表示之面)則形成有端末部41之載置面21。
於載置面21形成突部26係抵接於撓性匯集配線40之末端部41的前緣及側緣以限制位置。
突部26之高度係配合撓性匯集配線40之厚度形成」,可知證據2 中包括載置面21、載置面形成之突部26的滑件20實為一殼體結構,用以包覆末端部之前緣與側緣,且前、側緣有其厚度(見本院卷第10頁:證據2 圖7 與證據2 圖7 之AA示意圖)。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一軟性排線,係由複數條導線設置於一上絕緣層與一下絕緣層間組成,…,一殼體結構,其與該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該些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之下表面」,可知系爭專利之導接部下表面係設置下絕緣層,並未為下殼體所包覆。
③系爭專利導接部下表面設置絕緣層,未為殼體所包覆,證據2 末端部前緣、側緣均為有厚度之殼體所包覆,二者已有不同;
此外,由於證據2 之載置面、滑件實為殼體結構,應以絕緣材質如塑膠製作,則基於其包覆性殼體設計固有之厚度與塑膠模具射出之製作技術、塑膠材料之限制,實際製作成果有其一定厚度,無法如系爭專利薄型化,而系爭專利係採絕緣層之設置,可以以薄膜方式為之,證據2 之絕緣殼體與系爭專利之絕緣薄膜,其間之厚薄差異,由此可見,復加以殼體結構之耗材、製程均較為不經濟,證據2 之製作成本顯然高於系爭專利。
(4)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與耳扣結構設相同外型之固定方式,與證據2 以定位凸座貫穿定位孔之固定方式不同,而證據2 之定位方式有製作較複雜且耗費成本之缺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較為進步:①限位係指將物體限制於一定範圍內,定位則係將物體固定於一定位置,二者意義有所不同;
將物體限位,可能也將物體定位;
將物體定位,則一定將物體限位。
②系爭專利係以絕緣耳部與耳扣結構設相同外形為固定方式,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2行,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105 與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以達限位之效果,而依前述限位與定位之關係,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105 與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有達到定位效果之可能,例如將絕緣耳部面積增加,使其容置於耳扣結構後所剩餘的空間縮小,並非如舉發審定及訴願決定所述,軟性排線與殼體結構之固定仍藉助其他黏著材料。
再者,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述以黏著材料用以固定軟性排線之下表面與殼體結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3行),乃系爭專利一實施例之說明,尚非可因此而認如欠缺黏著材料,系爭專利即無法達到定位之效果。
③證據2 係以定位凸座貫穿對應定位孔為固定方式,而非以突出部配合蓋體之開口而固定:A.證據2 圖1 揭露之滑件20、撓性匯集配線40、蓋體30其上分別有相對應之定位凸座27、28、定位孔43、44、37、38,而滑件20上之定位凸座27、28可垂直向上穿過撓性匯集配線40上的定位孔43、44後,再穿過蓋體上之定位孔37、38,將撓性匯集配線40固定於滑件20、蓋體30內,證據2 之翻譯本第【0043】段:「…,又,於長邊構件31之兩端,係形成插入滑件20之定位凸座27、28的定位孔37、38。」
、第【0051】段:「以此方式,在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出部45位於蓋體30之開口33內時,雙方之定位凸座27、28皆已插入撓性匯集配線40之定位孔43、44設置於正常位置時,…。」
亦明,可知證據2 之固定方式係以各定位凸座27、28上下垂直貫穿相對應之定位孔43、44與37、38。
B.突出部45,其目的係在讓使用人可自外部辨識組裝是否正確,並非證據2 用以固定滑件、撓性匯集配線及蓋體的方式,此由證據2 翻譯本第【0053】段落所述:「…在撓性匯集配線40已以正常地定位之狀態組裝的情況下,如圖7(B)所示,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出部45為突出至鎖定臂32之開口33,而可從外部辨識。
…」等,即突出部45之突出至開口33為各凸座與定位孔正確組裝定位後所產生之結果,並非導致正確定位之原因,突出部45之功能僅在於提供從外部辨識是否正確組裝完成而已。
再觀證據2 圖7(B),突出部45略窄於開口33,突出部45與鎖定臂32間仍有空隙,因此,倘缺乏定位凸座27、28或定位孔43、44與37、38任一,證據2 之滑件20、蓋體30與撓性匯集配線40會滑動鬆開,無法單純藉由突出部45自開口33突出,而將其滑件20、蓋體30與撓性匯集配線40固定,由此益徵證據2 係以定位凸座27、28貫穿對應定位孔43、44、37、38為固定方式,並非以突出部45自開口33突出為固定方式。
C.證據2 係以定位凸座貫穿對應定位孔為固定方式,其突出部45並無固定功能,而照證據2 圖8(A),右側之定位凸座28並未對應貫穿定位孔44,則整個證據2 之殼體與排線根本無法正確固定,益見參加人主張證據2 不須藉由定位凸座貫穿對應定位孔,單以突出部45穿出開口即可達相同功效,實無可採。
證據2 圖1 亦未揭露對應導接部下表面外露與耳扣結構等情,參加人之主張亦不正確。
④系爭專利係以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為固定方式,是基於平面結構之相互前後卡位產生之作用;
證據2 係以各定位凸座27、28上下垂直貫穿相對應之定位孔43、44與37、38為固定方式,是基於立體結構卡榫產生之作用,二者迥然不同,舉發審定與訴願決定既認系爭專利與證據2 之固定方式不同,且限位與定位意義不同,卻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12行所舉實施例,限縮解釋系爭專利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無法達到定位效果,顯然有所違誤。
其次,證據2 以各定位凸座27、28上下垂直貫穿相對應之定位孔43、44與37、38,係以立體結構卡榫方式固定,因此證據2 在製作上,必須增加凸座、開孔的模具製作成本,組裝上工序較多且較為複雜,且必須藉由檢查突出部裝置之方式來確認組裝正確與否;
反觀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基於平面結構之相互前後卡位產生固定作用,因此只要結構外形符合,就能組裝正確,不必再藉由其他方式或組件確認組裝正確與否,不僅組裝較為簡便,同時至少省去凸座、開孔之開模成本,顯然較為進步。
再者,系爭專利係以軟性排線結構100 兩側設絕緣耳部105 ,下殼體兩側對應絕緣耳部的位置設有相同外形的耳扣結構222 ,使軟性排線被包圍固定於殼體內,軟性排線不會往相反於連接器之方向滑出。
而證據2 係以定位凸座貫穿定位孔為固定方式,元件多製程繁複,不如系爭專利進步。
2、證據1 、2 、3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3 之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圖式(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軟性排線包含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軟性排線之導接部的兩側;
以及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導電端子及導接部的下表面,且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及一下殼體,且下殼體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之特徵。
(2)證據3 希望藉由頂蓋42之凸緣42b 壓靠電路板使之固定就位,及連接頂蓋42與底殼41的合頁43設計,以提供一種「單手即可完成與母座連接器插接的裝置」。
惟因殼體結構會因為需要設計凸塊(凸緣42b )以及因應不同材料之合頁彎折空間不同,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有效控制排線結構整體厚度之功效。
(3)參加人主張證據3 圖3 揭露排線導接部上下表面暴露於外,證據3 圖1 、4 揭露下殼體、其兩側據有耳扣結構云云,惟證據3 係以上下殼體即頂蓋42、底殼41分別設有對應深度的凸緣42b 、凹槽41b ,再將連接頂蓋42、底殼41之合頁43予以彎折,使凸緣42b 、凹槽41b 上下壓合,以固定電路板,此併參證據3 圖4 甚明,且證據3 圖4 ,凹槽41b 的耳部外型,係為對應凸緣42b 可以壓合而設置,其所欲固定之電路板仍會往相反於連接器之方向滑出,固定效果不佳,不如系爭專利進步甚為明顯。
綜合觀察其各元件間之結構連結關係,比對系爭專利圖5 ,可見二者之差異。
3、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欠缺進步性:如上所述,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既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欠缺進步性,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係將第1項之軟性排線在單邊之結構增加在另一邊,而屬單純之增加,因此,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欠缺進步性。
4、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4 項分別為第1 、3 項之附屬項,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欠缺進步性既如前述,則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即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及第4項欠缺進步性。
(二)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就第99219906號「薄型化排線結構」新型專利舉發案,應作成「舉發不成立」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證據1、2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性排線100 係由複數條導線102 設置於一上絕緣層120 與一下絕緣層122 間組成,且該些導線102 係平行設置,其中該軟性排線100一端的上表面具有一導接部104 ,並且部分該些導線102曝露於該上絕緣層120 外形成複數個導電端子於該導接部104 上,與證據1 之扁平纜線10係由絕緣層12包覆複數導體11形成,扁平纜線10兩端上表面曝露出導體11的結構相同。
系爭專利第1項所述之一對絕緣耳部105 設置於該軟性排線100 之該導接部104 的兩側,與證據2 的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寬幅兩端形成突出部45相同。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數個條狀區段110,係利用複數條割縫101 沿著該些導線102 的軸線方向將該軟性排線100 的部分區段110 切割而成,並於至少一處彎折該些條狀區段110 使其層層疊置,其中每一該些條狀區段110 具有一折線112 ,且每一該些條狀區段110 沿該折線112 朝同一方向彎折形成一折角,以及每一該些折線112 係平行設置,證據1 亦揭露扁平纜線10中間部位具有3 條槽縫15,槽縫15設在導體11之間,以形成分割部分16A 、16B 、16 C、16D ,並在扁平纜線10兩端設有折線,可將彎折分割部分16A 、16B 、16C 、16D 並使之重疊,再使用捆束構件30來捆束彼此重疊的分割部分16A 、16B 、16C 、16D 。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殼體結構200 與該軟性排線100 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100 上表面的部分該些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其中該殼體結構200 與該軟性排線100 之該導接部104 構成對應一母端連接器的一插接結構;
以及該殼體結構200 包含一上殼體210 與一下殼體220 ,其中該下殼體220 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222 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105 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105 相同之外形,證據2 亦揭露撓性匯集配線40固定在滑件20及蓋體30之間,且使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前緣上表面曝露端子,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寬幅兩端形成突出部45,用於對應蓋體30之開口33的位置,將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載置於滑件20之載置面21,兩個定位孔43、44插入定位凸座27、28,撓性匯集配線40之前緣抵接於滑件20之突部26,蓋體30之鎖定臂32沿著滑件20之側面22向下推壓,卡止部36接觸滑件20之突起23,使突起23插入開口33內,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起部45為突出至鎖定臂32之開口33,而可從外部辨識之結構特徵。
3、證據2 已揭露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前緣上表面曝露端子,端末部41的下表面雖在載置面21上與系爭專利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為懸空不同,惟系爭專利之導接部104的下表面仍為下絕緣層122 所包覆,並未露出導電端子,與證據2 之結構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
起訴理由所稱輕薄性與耗費成本,並無客觀之數據比較,實不足採。
4、證據2 之撓性匯集配線40與滑件20之固定方式雖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然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設相同之外形,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可知,其係為了限位效果,而軟性排線100 與殼體結構200 之固定仍需靠其他方式固定,如利用黏著材料150 ,非如原告所稱僅利用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為組裝定位之用。
而證據2 之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起部45配合蓋體30之開口33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絕緣耳部105 的限位效果。
5、原告主張證據2 之定位方式有製作較複雜且耗費成本之缺點,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記載「該殼體結構200 包含一上殼體210 與一下殼體220 ,其中該下殼體220 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222 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105 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105 相同之外形」,系爭專利上述之內容僅有限位效果,故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定位方式具有較佳之效果並不足採。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技術內容已為證據1、2 所揭露,且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證據1 及2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是以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1、2及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另證據3 已揭露軟性電路板10的一端上表面具有元件11,其上具有導電端子,夾持件40和軟性電路板10嵌合並同時曝露出導電端子,同樣揭露系爭專利之軟性排線100 與殼體結構200 ,且殼體結構200 與該軟性排線100 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100 上表面的部分該些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證據1 、2 及3 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係直接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其進一步界定第1項所述之薄型化排線結構,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與至少一下卡扣部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與該下殼體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組合證據1 及2 或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2 已揭露滑件20之突起23可與蓋體30之開口33卡扣,證據3 揭露頂蓋42設有卡銷42a 和底殼41設有凸塊41a互相扣合,其已揭露系爭專利前揭上卡扣部212之結構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申請前證據1及2或證據1、2及3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與第1項獨立項之差別在於第1項係於軟性排線100 單側設導接部、折線、折角,而第3項則於軟性排線100 兩側設導接部、折線、折角,是第3項軟性排線之結構特徵僅將第1項之軟性排線100 之單邊結構增加在另一邊,而組合證據1 及2 或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同理,組合證據1 及2 或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1、2之組合或證據1、2、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係直接依附於第3項獨立項,其進一步界定第3項所述之薄型化排線結構,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與至少一下卡扣部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與該下殼體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而組合證據1 及2 或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已揭露滑件20之突起23可與蓋體30之開口33卡扣,證據3 揭露頂蓋42設有卡銷42a 和底殼41設有凸塊41a 互相扣合,已揭露系爭專利前揭上卡扣部212 之內容,故組合證據1 及2 或證據1 、2 及3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
(一)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第㈢及㈣段謂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軟性排線包含一對絕緣耳部…;
以及殼體結構與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導電端子及導接部的下表面,…且下殼體更包含一耳扣結構…並具有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型」。
系爭專利全篇說明書內容並未記載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是暴露於外,是項限制條件係於原告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所增加,並未被說明書所支持,顯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有違審查基準第二篇第六章2.3 節規定。
此外,如證據1 圖6及 圖2 所示,證據1已揭露軟排線10之導接部的上下表面皆曝露於外,且證據3 圖3 所示之排線10之導接部的上下表面亦於組裝殼體後曝露於外,以和對接連接器對接之用,各證據與系爭專利之元件比對結果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03 頁)。
證據2之排線40端末部41( 對應於導接部) 的兩側包含一對絕緣耳部( 如證據2 圖1 所示之兩側凸出部分) ,且證據2 之下殼體20包含一耳扣結構( 如據據2 圖1 及圖7 所示) ,具有相同於端末部41兩側凸出之外形。
藉證據2 圖7 所示排線之突出部45( 對應絕緣耳部) 可和蓋體30之開口33和下殼體20達到系爭專利之絕緣耳部105 的限位效果。
證據3 圖1 及圖4 清楚顯示,證據3 已揭露一下殼體41,其兩側具有一耳扣結構;
比對系爭專利圖5 可知,系爭專利之下殼體和耳扣結構與證據3 之夾持件40的下殼體41的構形幾乎完全相同,證據3 之排線10乃經由夾持件40 (包括上下殼體) 達到限位之功效。
前述系爭專利的特徵已被證據1 和2 的組合或證據1 至3 的組合所揭露,並無新功效產生,不具進步性。
(二)原告於起訴狀第3 頁第(五)段謂「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和耳扣結構設相同外形之固定方式與證據2 有所不同」,惟該論述與事實不符。
證據2 排線之突出部4 (對應絕緣耳部)和下殼體20之兩側22均為突出對應且相同之外形,且證據2 之突出部45可經由蓋體30之開口33蓋合於下殼體之兩側22,達到限位或定位效果,不需藉由定位凸座27、28 即 可達到限位之功效。
原告另於起訴狀第8 頁提出證據2之 突出部45之功能僅為辨識是否正確組裝完成而已,其與事實明顯有誤;
由證據2 圖7(B)及(C) 清楚顯示,突出部45於殼體組裝後乃位於並突出鎖定臂32之開口33(參證據2 譯本第53段),換言之,證據2 之突出部45(對應絕緣耳部)可藉由鎖定臂32達到前後方向之限位效果,而由突出部45辨識是否正確組裝係僅為另一功效而已。
反觀系爭專利於其說明書中僅說明其絕緣耳部105 可容置耳扣結構222 而具有限位效果(參說明書第6 頁),並未交代是項限位效果是如何達成,證據2 的絕緣耳部同樣可容置於下殼體之耳扣結構而具有限位功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特徵被證據1 和2 的組合或證據1 至3 的組合所揭露為實,並無新功效產生,不具進步性。
(三)原告於起訴狀第9 頁稱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和耳扣結構的固定方式是基於平面結構之相互前後卡位產生,惟其中原告所謂之平面結構為何實難令人理解,系爭專利於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詳細說明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如何達到限位,又是以何種構造達到該前後卡位功效均未敘明,原告據此為爭點而論辯,明顯違反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遵守之基本原則,即專利範圍之解釋以其所揭露之範圍為限。
再者,證據2 之定位凸座27、28同樣和定位孔43、44配合用於限位之用,避免排線前後位移,其功效更甚於系爭專利,又證據2 之突出部45( 對應絕緣耳部)和下殼體20之兩側22均為突出對應且相同之外形,其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下殼體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型」的特徵。
其他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之開模製作成本或組裝工序的論述乃原告一方之主觀解釋,與證據之比對並無相關,且系爭專利之殼體具有諸多結構,難謂其可利於製作成本及組裝工序。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將第1項之軟性排線在單邊之結構增加在另一邊,屬單純之增加,在證據1 及2 或證據1 至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的情況下,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專利係於99年10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經參加人提起舉發,被告於101 年5 月16日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為斷,本件並經兩造同意整理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3頁):
(一)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二)系爭專利技術內容:一種薄型化排線結構包括:一軟性排線;
以及複數個條狀區段,利用複數條割縫沿著導線的軸線方向將軟性排線的部分區段切割而成,並於至少一處彎折條狀區段使其層層疊置,其中每一條狀區段具有一折線,且每一條狀區段沿折線朝同一方向彎折並與軟性排線形成一折角;
以及每一折線係平行設置。
系爭專利利用分線折疊的結構有效控制排線結構整體厚度。
(主要圖面如附圖1 所示)。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4 項,其中第1項、第3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直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第4項為直接依附於第3項之附屬項。
1、第1項:一種薄型化排線結構,係包含:一軟性排線,係由複數條導線設置於一上絕緣層與一下絕緣層間組成,且該些導線係平行設置,其中該軟性排線一端的上表面具有一導接部,並且部分該些導線曝露於該上絕緣層外形成複數個導電端子於該導接部上;
及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該軟性排線之該導接部的兩側;
複數個條狀區段,係利用複數條割縫沿著該些導線的軸線方向將該軟性排線的部分區段切割而成,並於至少一處彎折該些條狀區段使其層層疊置,其中每一該些條狀區段具有一折線,且每一該些條狀區段沿該折線朝同一方向彎折形成一折角;
以及每一該些折線係平行設置;
以及一殼體結構,其與該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該些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的下表面,其中該殼體結構與該軟性排線之該導接部構成對應一母端連接器的一插接結構;
以及該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其中該下殼體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
2、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薄型化排線結構,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與至少一下卡扣部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與該下殼體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3、第3項:一種薄型化排線結構,係包含:一軟性排線,係由複數條導線設置於一上絕緣層與一下絕緣層間組成,且該些導線係平行設置,其中一第一導接部與一第二導接部係位於該軟性排線的相對兩端;
部分該些導線曝露於該上絕緣層外形成複數個第一導電端子於該第一導接部上,且部分該些導線曝露於該上絕緣層外形成複數個第二導電端子於該第二導接部上;
及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該軟性排線之該第一導接部與該第二導接部至少其中之一的兩側;
複數個條狀區段,位於該第一導接部與一第二導接部之間,係利用複數條割縫沿著該些導線的軸線方向將該軟性排線的部分區段切割而成,並於至少一處彎折該些條狀區段使其層層疊置,其中每一該些條狀區段具有平行設置的一第一折線,且每一該些條狀區段沿該第一折線朝一第一方向彎折並與該軟性排線形成一第一折角;
以及每一該些條狀區段具有平行設置的一第二折線,每一該些條狀區段沿該第二折線朝一第二方向彎折並與該軟性排線形成一第二折角;
以及一殼體結構,與該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該些第一導電端子及該第一導接部的下表面,其中該殼體結構與該軟性排線之該第一導接部構成對應一母端連接器的一插接結構;
以及該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其中該下殼體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
4、第4項:如請求項3 所述之薄型化排線結構,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與至少一下卡扣部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與該下殼體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四)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所引用之證據包括:1、證據1 :2003年7 月4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一種軟性排線,包括軟性排線10係由複數條導線11,設置於一絕緣層12,其中該些導體11係平行設置,以及複數個條狀區塊16,利用複數條槽縫15,沿著該些導線的軸線方向將該軟性排線10的部分區段切割而成。
(主要圖面如附圖2 所示,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舉發卷第57至65頁)。
2、證據2 :為2010年1 月14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 號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無需經過外觀檢查等之檢查步驟即可抑制撓性匯集配線對端末連接件的誤組裝。
滑塊20係具有突起23,該23係形成在與載置面之兩端部連接的側面,而該載置面係設置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
蓋體30係具有鎖定臂32,該鎖定臂32係從長邊構件31之兩端沿著滑件側面垂設,而該長邊構件31係延伸於撓性匯集配線之端末部的寬幅方向。
於鎖定臂,開口33係形成可卡止於突起23之卡止部36,且形成為將其上端延伸至長邊構件之端部。
此外,撓性匯集配線係在對應開口33之位置形成有較開口33之寬度窄且在組裝蓋體時會與鎖定臂產生干涉之長度的突出部45,於卡止部36則形成凹部39,以致在突出部45位於開口內時不會與突出部產生干涉(主要圖面如附圖3 所示,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舉發卷第41至56頁)。
3、證據3 :1997年11月19日公開之中國大陸第1165415A號「用於軟性電路板的接插件」專利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15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印刷電路板的接插件有一殼體,該殼體設有一空腔。
在殼體後端壁有許多個槽,端子插入每個槽中。
端子上設有觸片,該觸片在夾持件插入情況下能夠彎曲,以便它與電路板分開,二者形成的空隙大於電路板的厚度。
在夾持件和電路板完全插入殼體後,觸片又回到其靜態位置,此時的間隔等於或小於電路板的厚度。
這樣觸片和電路板之間形成了良好的電接觸(主要圖面如附圖4 所示,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舉發卷第30至40頁)。
(五)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21】所載第1 實施形態(圖1 及圖2 ,如附圖2 所示),以及對照圖1 所示該扁平纜線10係由絕緣層12包覆複數導體11形成,以及扁平纜線10兩端上表面曝露出導體11的結構,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軟性排線係由複數條導線設置於一上絕緣層與一下絕緣層間組成,且該些導線係平行設置,其中該軟性排線一端的上表面具有一導接部,並且部分該些導線102 曝露於該上絕緣層120 外形成複數個導電端子於該導接部104 上。
證據2 說明書段落【0053】所載,對照圖7 所示,可知該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寬幅兩端形成突出部45,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一對絕緣耳部設置於該軟性排線之該導接部的兩側。
另證據1 說明書段落【0022】所載,對照圖2 所示,該扁平纜線10中間部位具有3 條槽縫15,槽縫15設在導體11之間,以形成分割部分16A 、16B、16C 、16D ,並在扁平纜線10兩端設有折線,可將彎折分割部分16A 、16B 、16C 、16D 並使之重疊,再使用捆束構件30來捆束彼此重疊的分割部分16A 、16B 、16C 、16D ,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數個條狀區段,係利用複數條割縫沿著該些導線的軸線方向將該軟性排線的部分區段切割而成,並於至少一處彎折該些條狀區段使其層層疊置,其中每一該些條狀區段具有一折線,且每一該些條狀區段沿該折線朝同一方向彎折形成一折角,以及每一該些折線係平行設置。
證據2 亦揭露撓性匯集配線40固定在滑件20及蓋體30之間,且使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前緣上表面曝露端子,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寬幅兩端形成突出部45,用於對應蓋體30之開口33的位置,將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載置於滑件20之載置面21,兩個定位孔43、44插入定位凸座27、28,撓性匯集配線40之前緣抵接於滑件20之突部26,蓋體30之鎖定臂32沿著滑件20之側面22向下推壓,卡止部36接觸滑件20之突起23,使突起23插入開口33內,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起部45為突出至鎖定臂32之開口33,而可從外部辨識,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殼體結構與該軟性排線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上表面的部分該些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的下表面,其中該殼體結構與該軟性排線之該導接部構成對應一母端連接器的一插接結構;
以及該殼體結構包含一上殼體與一下殼體,其中該下殼體內更包含一耳扣結構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相同之外形。
準此,證據1 、2 既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為相同之技術領域,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將證據1 之扁平纜線10結構與證據2 組合,達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相同功效,是證據1 、2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原告雖主張:證據2 以殼體結構包覆導電端子,與系爭專利導接部下表面設置絕緣層,二者顯有不同,且證據2 結構包覆導電端子之設計有不具輕薄性與較耗成本之缺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較為進步等語。
惟證據2 已揭露撓性匯集配線40之端末部41的前緣上表面曝露端子,雖然該端末部41的下表面係位於載置面21上,與系爭專利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為懸空不同,但就系爭專利之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仍為下絕緣層122 所包覆,並未露出導電端子,與證據2 之結構所達成之功效相同。
另原告主張證據2 結構包覆導電端子之設計有不具輕薄性與較耗成本之缺點部分,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新型內容】所載「本創作目的之一係提供一種薄型化排線結構,藉由分線折疊的結構有效控制排線結構整體厚度」。
惟就降低製造成本、產品輕薄性等本即屬業者考量之因素,既然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本就證據2 所揭示為導電端子設計變更及製程規劃,即可達成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自應會併入具輕薄性、降低製造成本等應考量因素,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取。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與耳扣結構設相同外形之固定方式與證據2 以定位凸座貫穿定位孔之固定方式不同,而證據2 之定位方式有製作較為複雜且耗費成本之缺點,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較為進步部分。
證據2 係利用定位孔43、44插入定位凸座27、28,與系爭專利之「耳扣結構222 設置於兩側對應該對絕緣耳部105 之位置並具有該對絕緣耳部105 相同之外形」並不相同,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12行所載,可知系爭專利以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係為限位效果,且該軟性排線100 與殼體結構200 間之固定仍需靠其他方式固定,如利用黏著材料150 ,並非如原告所稱僅利用絕緣耳部105 和耳扣結構222 設相同之外形為組裝定位之用。
證據2 之撓性匯集配線40之突起部45配合蓋體30之開口33同樣可達到系爭專利之絕緣耳部105 的限位效果。
再者,系爭專利仍需藉由其他方式固定,故系爭專利製作過程相較證據2 恐較為耗費成本,尚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專利顯較為進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3 揭露軟性電路板10的一端上表面具有元件11,其上具有導電端子,夾持件40和軟性電路板10嵌合並同時曝露出導電端子,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軟性排線100 與殼體結構200 ,且殼體結構200 與該軟性排線100 嵌合並同時暴露出該軟性排線100 上表面的部分該導電端子及該導接部104 的下表面,況證據1 、2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與至少一下卡扣部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與該下殼體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惟依證據2 圖7 所示(見附圖3 ),已揭露滑件20之突起23可與蓋體30之開口33卡扣,以及證據3 圖1 所示(見附圖4 ),揭露頂蓋42設有卡銷42a 和底殼41設有凸塊41a 互相扣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界定之上卡扣部212 與下卡扣部224 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況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獨立項,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與第1項之差別,第1項為軟性排線100單側設導接部、折線、折角,而第3項為軟性排線100 兩側設導接部、折線、折角,第3項僅係將第1項之軟性排線100 在單邊之結構增加在另一邊,僅為單純數量或空間配置之增加,是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自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八)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3項獨立項所述構成之全部技術特徵再加描述,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更包含至少一上卡扣部212 與至少一下卡扣部224 分別設置於該上殼體210 與該下殼體220 用以形成卡接扣合」。
惟證據2 圖7 所示,已揭露滑件20之突起23可與蓋體30之開口33卡扣,以及證據3 圖1 所示,揭露頂蓋42設有卡銷42a 和底殼41設有凸塊41a 互相扣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之上卡扣部212 與下卡扣部224 所欲達成之功效相同,況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準此,證據1 、2 之組合或證據1 、2 、3 之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組合證據1 、2 或組合證據1 、2 、3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有違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有效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容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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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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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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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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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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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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