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117,20130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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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民國102年4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麗珠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耀文
參 加 人 陳盈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30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9年6 月22日以「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921178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846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6 月7 日以(101) 智專三㈢02063 字第1012055939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301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構造特徵:⒈證據4:⑴證據4 第二圖之頭部最大寬幅W0(固定顎12的右端與活動顎13的滑桿131 左端)等於或大於最大夾口寬度W1的150% ,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 % ,換算W1與W0的比值是介於0.476與0.667之間。

⑵被告認為「縱使W0稍大於系爭專利Wh,唯如以Wh定義之寬度替代W0,換算成W1與Wh比值因分母變小將增大了證據4原比值範圍0.476 ~0.477 兩端」,認為比值大於系爭專利Wj與Wh的0.55至0.60的數值。

然而由系爭專利的圖3 ,可知事實非如被告所言,關鍵在於系爭專利定義的頭部與證據4 定義的頭部包含的部位不一樣,證據4 的W0與系爭專利的Wh不是指同樣位置的寬度,證據4 與系爭專利之數值的比較基礎不同。

⑶證據4 W0定義是「通過滑槽處形成的最大寬幅」,即證據4 第二圖中的固定顎12的右端與活動顎13的滑桿131 左端之間的寬度,然而系爭專利的頭部(10)是握柄前端包括固定顎(12)處的寬度,不包含活動顎(20)可能朝左凸出甚多的滑桿(21)。

⑷若以證據4 W0的定義套用在系爭專利的頭部(10),由於系爭專利圖3 所示的活動顎(20)的滑桿(21)朝左凸出,以證據4 W0的定義取代系爭專利原先的Wh定義,會使得原先的Wh的數值增大,亦即使系爭專利Wj與Wh比值的分母因為增大進而縮小了數值範圍兩端的數字,反而達不到系爭專利「在同樣的頭部(11)寬度尺寸下,活動扳手的夾口(23)能設為較大的寬度」的創作目的,足認證據4 W0的定義與系爭專利Wh的定義確實有不同涵義。

⑸承上,證據4 W0與系爭專利Wh位置不同所代表的功能性有非常大的差異,證據4 寬度W0與W1的關係是開口寬度與活動顎最大可活動範圍的關係,但系爭專利Wh與Wj的關係是夾口(23)寬度與有效施力處寬度的關係,兩者是完全不同的定義概念,系爭專利Wj與Wh的比值定義,對於活動扳手實際功能上的使用有突破及創新。

⒉證據2:⑴被告認為證據2 第二圖揭示的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片(12)包覆結合( 於) 一握柄(20),且握柄(20) 為一複合材料長柄」的構造,據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的握柄與插片的結合方式以及握柄由複合材質所製成的技術特徵已被揭露,但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創作目的】第11至13行「本創作之主要目的,係在於提供一種絕緣扳手結構,其主要係以絕緣的握柄兩端,連結第一、二扳手構造,藉以構成扳手結構」之記載可知,證據2 的握柄(20)是在兩端結合兩扳手構造,主要達到電氣絕緣的安全使用效果。

⑵相對於證據2 在握柄(20)兩端皆結合扳手構造的設計,一般活動扳手為了要能方便轉動,並不會在握柄兩頭都結合頭部,且證據2 的說明書並無教示握柄(20)僅在一端結合扳手構造的內容,由此可知,要將證據2 在兩端都連接扳手構造的握柄(20)轉用至系爭專利,只會在一端結合頭部的活動扳手並非顯而易見。

⒊證據3:⑴被告認為證據3 第一圖揭露的構造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片包覆結合一握柄,並且頂部的表面對齊該連結板底端周面的表面,且具有降低整體重量之相同構造」之構造特徵,然而參看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4行「縮桿段13批覆包結一層膠套16」之記載,配合證據3圖式第1 圖可知,證據3 是在頭部朝下延伸一桿體11,在桿體11的下半段形成直徑較小的縮桿段13,再於縮桿段13周圍包覆膠套16的構造。

⑵證據3 膠套16的末端並未向後延伸成可握持的部分,而是整個包覆在縮桿段13周圍的構造,並無揭露系爭專利握柄(20)「底端朝下延伸」的構造特徵,也不是「複合材料長柄」的構造,因此證據3 膠套16不能對比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握柄(20)。

⑶證據3 的縮桿段13是形成在握柄11下半段的構造,並未如同系爭專利的插片(11)係直接連接在頭部(10)的底面,因此證據3 的縮桿段1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的「由該連接板(11)底面的中間朝下延伸」的插片(13)的空間形態完全不同,證據3 的縮桿段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插片(13) 之構造特徵。

⒋綜上所述,證據4 揭露的數值範圍的比較基礎與系爭專利不同,換算為系爭專利的標準難以確認究竟數值是落在哪個範圍內,甚至會小於系爭專利的數值範圍,且證據2 揭露的握柄(20)是兩端皆有扳手構造的設計,基於創作目的因此難以轉用至僅有一端形成頭部的活動扳手。

而證據3 的膠套16以及縮桿段13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底端朝下延伸」且為「複合材料長柄」的握柄(20)以及直接連接在頭部(10) 底面的插片(11),因此由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的組合不能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的各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應具有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輕易得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之構造特徵: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記載「於所述插片(13)穿設多個穿孔(131) ,所述握柄(30)對應該插片(13)位置的內部填充於該插片(13)的各個穿孔(131) 」的構造。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分別進一步記載「所述固定顎(12)與所述活動顎(20)張開至所述夾口(23) 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121)(22) 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10)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9、0.55或者0.56」的構造。

⒊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附屬於具有進步性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項係直接或者間接附屬於具有進步性的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亦具有進步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㈠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示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兩顎對向顎口面間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處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其係以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為基準,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記載W0介於150% W1 至210% W1 ,換算成W1與W0比值為0.476 至0.667 。

再者,證據4 W0相當於系爭專利Wh,W1相當於系爭專利Wj,證據4 揭露W1與W0比值範圍0.476 至0.667 已經涵蓋系爭專利Wj與Wh比值範圍0.55至0.60,且具有更大的寬、窄調整幅度之相同功效。

原告雖主張證據4 W0不同於系爭專利Wh,其比對基礎不同,造成功能性有極大差異云云,惟證據4 揭示之W0係指自固定顎端外側最突出處至活動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之活動顎底端滑桿外側最突處,與系爭專利Wh比較,增加活動顎至凸出滑桿之距離,由證據4 第二圖觀之,該段距離極微小,而非原告所稱系爭專利第3 圖所揭示活動顎至凸出滑桿甚多,證據4 W0與系爭專利Wh所差無幾,證據4 W0相當於系爭專利Wh,縱使W0稍大於系爭專利Wh,惟如以Wh定義之寬度替代W0,並換算成W1與Wh比值,因分母變小將增大證據4 原比值範圍0.476 至0.667 兩端,證據4W0 與W1較系爭專利Wj與Wh比值大,亦即證據4 更具有較系爭專利更大的寬、窄調整幅度之功效。

㈡證據2 第二圖揭示該第一、二扳手構件101 、102 一端延設有連結部12,該握柄20係以絕緣性佳的複合質材構成,握柄二端係與第一、二扳手構件的連結部包覆連結之技術特徵,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插片包覆結合一握柄,為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

原告雖主張證據2 握柄兩端結合第一、二扳手構件延設有連結部,而與系爭專利握柄僅ㄧ端結合扳手連接板不同,惟此差異僅為數量簡單改變,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

原告另主張證據3 未揭示系爭專利握柄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之技術特徵一事,惟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握柄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之技術特徵,已如前述,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是該附屬項尚應包括其所依附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按組合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既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證據2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證據4 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之附屬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5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組合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㈣原告於訴願階段及行政訴訟階段理由大致相同,最主要認為證據2 第一、第二扳手跟系爭專利僅一端結合扳手不同,證據3 揭示的膠套與縮桿段不同於系爭專利握柄柄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產品,證據4 說WO不同於系爭專利WH,其比對基礎不同,被告認為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的最大夾口狀態的時候,兩顎對向的顎口間形成最大夾口寬度W1,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有講到兩顎最大夾口為等於或大於W1的150%,或等於小於W1的210%,經過換算後,W1與W0比值分別為0.476 至0.667 之間,故已經涵蓋系爭專利的內容。

縱使W0大於系爭專利WH,但以WH定義之寬度係大於W0,換算成W1與WH的比值,因為分母會變小,將增大證據4 原來比值範圍兩端,所以實際上還是比原來的系爭專利會更大,故這樣的比值已經被證據4 揭露,且證據4 具有更大的寬窄調整幅度之功效。

㈤證據2 第二圖揭示第二管體構件一端設有連結部,握柄與連結部是用包覆連結的技術,握柄是一種複合材質構成,相當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叉片包覆結合一握柄,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產品。

㈥證據2 握柄兩端有結合一、二扳手的連結部與系爭專利僅有一端是不同,惟被告認為此種差異僅是數量簡單改變,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完成。

㈦證據3 未揭露握柄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的技術特徵,惟於證據2 第二圖有揭示關於系爭專利握柄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之技術特徵。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證據2 、3 、4 的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證據2 揭露的叉片包覆有一個握柄,且握柄為一複合材料,證據3 揭露的叉片包覆結合一個握柄,且握柄表面對齊,連結板的底端周面的表面,證據4 並揭露WJ與WH的比值為0.55到0.60。

事實上,原告有另一件專利,經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86號判斷,活動扳手有相同的比值說明,WJ與WH比值部分則於本件有詳細的說明,故證據2 至4 組合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6 月22日,於100 年2 月21日審定公告准予專利,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3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專利法第93條及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如其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提供了一種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設有一頭部10,包括一連接板11、一固定顎12以及一插片13,其中連接板11為板體並且於中間開設一矩形的螺桿置孔111 ,於連接板11頂面的中間朝內凹設一滑槽112 ,為貫穿連接板11左、右兩側面的軌槽,並且底部與螺桿置孔111 相通,該固定顎12由連接板11頂面的右端部朝上延伸,於固定顎12的左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121 ,為與連接板11頂面垂直的垂直面,該插片13為寬度以及厚度皆小於連接板11的長板,並且由連接板11底面的中間朝下延伸,於插片13穿設數個穿孔131 ;

設有一與固定顎12左、右相對的活動顎20,其於底部形成一滑桿21,為橫向設置並且右端朝右延伸的直桿,於滑桿21的右端部形成一桿狀的擋止端211 ,並且於底部形成一齒條212,該齒條212 由滑桿21的左端延伸至擋止端211 的左端,將滑桿21以可左、右滑動的形態穿置於滑槽112 內,相對於固定顎12的平行顎口面121 ,於活動顎20的右面亦形成一平行顎口面22,為與平行顎口面121 平行的表面;

於兩平行顎口面22、121 之間形成一夾口23,又於螺桿置孔111 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橫向設置的螺桿24,以螺桿24的頂部螺合於滑桿21的齒條212 ,當轉動螺桿24,驅動滑桿21以及活動顎20左移,將固定顎12與活動顎20張開至夾口23最大的程度時,兩平行顎口面22、121 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9 ,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或第2項之附屬項。

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設有一頭部,包括 一連接板、一固定顎以及一插片,其中該連接板的 中間開設一螺桿置孔,又於該連接板頂面凹設一滑 槽,為橫向貫穿該連接板且與該螺桿置孔相通的軌 槽,該固定顎由該連接板頂面的右端部朝上延伸, 並且於左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該插片為寬度與厚 度皆小於該連接板的長板,並由該連接板底面的中 間朝下延伸;

於該固定顎左側相對設有一活動顎, 其於底部形成一滑桿,於該滑桿的底部形成一齒條 ,又於該滑桿右端部形成一桿狀的擋止端,以該滑 桿穿置於該滑槽,於該活動顎的右面形成一平行顎 口面,於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形成一夾口,又於該螺 桿置孔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螺桿,以該螺桿的 頂部螺合於該齒條,其特徵在於:於該插片包覆結 合一握柄,為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並且 頂部的表面對齊該連接板底端周面的表面,當該固 定顎與該活動顎張開至該夾口最大的程度時,兩平 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 與 頭部最寬處的寬度 Wh的比值為0.55至0.60。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 扳手,其中於所述插片穿設多個穿孔,所述握柄對 應該插片位置的內部填充於該插片的各個穿孔。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握柄的 活動扳手,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 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 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9 。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握柄的 活動扳手,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 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 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5 。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複合材料握柄的 活動扳手,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 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 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6 。

㈢舉發證據技術分析:⒈證據2 係西元2002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0215684號「絕緣扳手結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係一種絕緣扳手結構,其主要係由第一、二扳手構件及一握柄所構成者;

其特徵在於:該第一、二扳手構件,於其端部成型有套合部,套合部一端則延設成型有連結部;

該握柄,係以絕緣性佳的複合質材構成,握柄二端係與第一、二扳手構件的連結部包覆連結,而第一、二扳手構件並未直接接觸,藉此構成握柄兩端套合部相互絕緣的扳手結構,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為其結構示意圖。

⒉證據3 係2001年8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88205550A01 號「活動扳手之輕量化握柄-追加㈠」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 月22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3 於說明書揭示習用活動扳手之握柄(10)中間凹陷區域(11)規劃設置適當數目、形狀之貫穿孔(12),並將其握柄(10)後段作縮徑設計而呈一縮桿段(13),該縮桿段(13)乃呈朝後斜度擴張型態,於其週緣更設有交錯之嵌槽(14),其中更貫設數穿孔(15),再於縮桿段(13)被覆包結一層膠套 (16) 以增加握持觸感與舒適性,利用該等嵌槽(14)、穿孔 (15) 及後端擴張型態而可增加膠套(16)與縮桿段(13)之套結穩固性,而藉由該等貫穿孔(12)及縮桿段(13)的設置則可減少握柄(10)的材料,從而達成減輕握柄(10)重量之預期目的,不但在握柄(10) 重量減輕之「輕量化」效果上更為直接、顯著,且無需變更活動扳手之製造材質,使其製造成本不致大幅增加,相較於習知以鈦合金等量輕價昂材質達成減輕重量目的之活動扳手而言,其對於業者之獲利及消費者之購買費用將不致造成不利影響,當更能符合產業利用上之經濟效益原則者,其主要圖式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為其結構示意圖。

⒊證據4 係2009年3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95120744號「可調式活動扳手」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6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4 係於扳手頭部最大幅寬與兩顎最大夾口寬度作一精確比例設計,當活動顎13與固定顎12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兩顎對向顎口面A 間,會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該W0之計算方式係自固定顎12端外側最突出處,至活動顎13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之活動顎13底端滑桿131 外側最突處為量測基準,以上兩者W1、W0,皆以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為基準;

其中:本發明之頭部最大幅寬W0係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為基準,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

或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00%;

以及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175%,等三種實施態樣為最佳者。

透過上述之頭部最大幅寬W0,與兩顎最大夾口寬度W1之精準比例設計,確實能達到活動扳手1 之頭部11的最佳幅寬設計之優點,其主圖式如本判決附圖四所示,為其結構示意圖。

㈣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設有一頭部,包括一連接板、一固定顎以及一插片,其中該連接板的中間開設一螺桿置孔,又於該連接板頂面凹設一滑槽,為橫向貫穿該連接板且與該螺桿置孔相通的軌槽,該固定顎由該連接板頂面的右端部朝上延伸,並且於左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該插片為寬度與厚度皆小於該連接板的長板,並由該連接板底面的中間朝下延伸;

於該固定顎左側相對設有一活動顎,其於底部形成一滑桿,於該滑桿的底部形成一齒條,又於該滑桿右端部形成一桿狀的擋止端,以該滑桿穿置於該滑槽,於該活動顎的右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於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形成一夾口,又於該螺桿置孔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螺桿,以該螺桿的頂部螺合於該齒條,其特徵在於:於該插片包覆結合一握柄,為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並且頂部的表面對齊該連接板底端周面的表面,當該固定顎與該活動顎張開至該夾口最大的程度時,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5至0.60。

⒉證據2 揭示一種絕緣扳手結構,其主要係由第一、二扳手構件及一握柄所構成者;

其特徵在於:該第一、二扳手構件,於其端部成型有套合部,套合部一端則延設成型有連結部;

該握柄係以絕緣性佳的複合質材構成,握柄二端係與第一、二扳手構件的連結部包覆連結,而第一、二扳手構件並未直接接觸, 藉此構成握柄兩端套合部相互絕緣的扳手結構。

⒊證據3 於說明書揭示習用活動扳手之握柄(10)中間凹陷區域(11)規劃設置適當數目、形狀之貫穿孔(12),並將其握柄(10)後段作縮徑設計而呈一縮桿段(13),該縮桿段(13)乃呈朝後斜度擴張型態,於其週緣更設有交錯之嵌槽(14),其中更貫設數穿孔(15),再於縮桿段(13)被覆包結一層膠套(16)以增加握持觸感與舒適性,利用該等嵌槽(14)、穿孔(15)及後端擴張型態而可增加膠套(16)與縮桿段(13)之套結穩固性,而藉由該等貫穿孔(12)及縮桿段(13)的設置則可減少握柄(10)的材料,從而達成減輕握柄(10)重量之預期目的,不但在握柄(10)重量減輕之「輕量化」效果上更為直接、顯著,且無需變更活動扳手之製造材質,使其製造成本不致大幅增加,相較於習知以鈦合金等量輕價昂材質達成減輕重量目的之活動扳手而言,其對於業者之獲利及消費者之購買費用將不致造成不利影響,當更能符合產業利用上之經濟效益原則者。

⒋證據4係於扳手頭部最大幅寬與兩顎最大夾口寬度作一精確比例設計,當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兩顎對向顎口面A間,會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該W0之計算方式係自固定顎12端外側最突出處,至活動顎13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之活動顎13底端滑桿131外側最突處為量測基準,以上兩者W1、W0,皆以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為基準;

其中:本發明之頭部最大幅寬W0係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為基準,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

或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00%;

以及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175%,等三種實施態樣為最佳者。

透過上述之頭部最大幅寬W0,與兩顎最大夾口寬度W1之精準比例設計,確實能達到活動扳手1 之頭部11的最佳幅寬設計之優點。

⒌查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結構皆與系爭專利同屬扳手結構之技術領域,三者之國際專利分類(IPC :B25B)亦與系爭專利相同。

系爭專利旨在提供扳手之夾口具有較大的寬度及寬、窄調整幅度,可適用於更多不同大小尺寸的螺固元件,並且由於握柄為複合材料的構造,重量遠較金屬為輕,因此能夠大幅降低本創作的重量,節省使用者握持的力氣,讓使用者運用更加順手。

而證據2 則是將扳手之握把選用具絕緣性佳的複合質材構成握柄(20)結構(可選用具有質輕、絕緣性佳、材料強度高者,例如:玻璃纖維)、證據3 則於扳手結構設計上,將握柄後半段作縮桿處理並套覆一輕量化膠套,藉以減輕其整體重量,而利用覆置於膠套一側凹陷區域之硬質塑膠覆片及其扣件通過膠套及縮桿段通孔的扣結,進而可穩固維持膠套與縮桿段的套覆關係,並經由膠套與覆片作不同顏色之搭組及標示印刷,使其整體外觀更具多樣變化者、證據4 亦在克服習知技術之無法完全置入在有限空間內,來夾持及扳轉螺固元件,或雖可置入在有限空間,但卻礙於頭部兩外側幅寬距離過寬大,或活動顎開到最大夾口狀態時,活動顎底端之滑桿突出,造成活動扳手於有限空間內扳轉角度過小,以致需耗時反覆扳轉多次才能鎖卸螺固元件之缺失,三者並無結構組合上扞格之處。

就客觀技術內容的比對上,系爭專利該所屬扳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照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實質揭露的技術內容後,若欲解決上開系爭專利於夾口上具有較大的寬度及寬、窄調整幅度及將握柄改為較金屬輕的複合材料的構造等問題,應有其組合該等舉發證據的動機,藉以達成如系爭專利創作之功效或目的。

⒍進一步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 、證據2 及證據3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加以比較,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複合材料握柄的活動扳手(對應於證據4之一種可調式活動扳手、證據2 之一種絕緣扳手結構及證據3 之一種習用活動扳手結構),設有一頭部,包括一連接板、一固定顎以及一插片(對應於證據4 之頭部11及固定顎12、證據2 之扳手構件〔101 、102 〕具有連結部12,證據3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連接板、固定顎及插片構件者〔見證據3 第1 圖〕),其中該連接板的中間開設一螺桿置孔,又於該連接板頂面凹設一滑槽,為橫向貫穿該連接板且與該螺桿置孔相通的軌槽(對應於證據4 之「頭部11設有可扳轉不同尺寸螺固元件之兩顎,兩顎分別為頭部11一側延伸之固定顎12,及藉由底端滑桿131 與頭部11一端開放滑槽14滑設之活動顎13,兩顎12、13對向並形設有一水平之顎口面A ,且頭部11預設處開設一垂直連通滑槽14之容置槽15,容置槽15內則容設有一嚙合並連動活動顎13遠離或靠近固定顎12之調整裝置16」〔見證據4 第一圖,本院卷第90頁反面〕、證據3 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該連接板的中間開設一螺桿置孔,又於該連接板頂面凹設一滑槽,為橫向貫穿該連接板且與該螺桿置孔相通的軌槽」之技術特徵〔見證據3 第1 圖〕),該固定顎由該連接板頂面的右端部朝上延伸,並且於左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對應於證據3 之技術特徵〔見證據3第1 圖〕),該插片為寬度與厚度皆小於該連接板的長板,並由該連接板底面的中間朝下延伸(對應於證據3 之縮桿段13寬度與厚度皆小握柄10〔見證據3 第1 圖〕);

於該固定顎左側相對設有一活動顎,其於底部形成一滑桿,於該滑桿的底部形成一齒條,又於該滑桿右端部形成一桿狀的擋止端,以該滑桿穿置於該滑槽,於該活動顎的右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於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形成一夾口,又於該螺桿置孔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螺桿,以該螺桿的頂部螺合於該齒條(可對應於證據4 之可活動扳手於其活動顎13底部形成一滑桿131 ,於該滑桿131 的底部形成一齒條,該滑桿131 穿置於該滑槽中〔未標示〕,於該活動顎13的右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A ,於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形成一夾口,又於該調整裝置16之螺桿置孔〔未標示〕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螺桿,以該螺桿的頂部螺合於該齒條,以及證據3 之活動扳手自具有可對應於系爭專利之「該固定顎左側相對設有一活動顎,其於底部形成一滑桿,於該滑桿的底部形成一齒條,又於該滑桿右端部形成一桿狀的擋止端,以該滑桿穿置於該滑槽,於該活動顎的右面形成一平行顎口面,於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形成一夾口,又於該螺桿置孔內以可轉動的形態結合一螺桿,以該螺桿的頂部螺合於該齒條,」之技術特徵者〔見證據3第1 圖〕),其特徵在於:於該插片包覆結合一握柄,為底端朝下延伸的複合材料長柄,並且頂部的表面對齊該連接板底端周面的表面(可對應於證據2 握把係選用具絕緣性佳的複合質材構成握柄(20)結構,可選用具有質輕、絕緣性佳、材料強度高者,例如:玻璃纖維;

另證據3 說明書第5 頁第3 行起載明「於縮桿段(13)被覆包結一層膠套(16)以增加握持觸感與舒適性,利用該等嵌槽(14)、穿孔(15)及後端擴張型態而可增加膠套(16)與縮桿段(13)之套結穩固性,而藉由該等貫穿孔(12)及縮桿段(13)的設置則可減少握柄(10)的材料,從而達成減輕握柄(10)重量之預期目的」、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末3 行起「…縮桿段(24)之通孔(26)互為貫穿,於該凹陷區域(32)得覆置一同形硬質塑膠覆片(40),該覆片 (40) 的厚度與膠套(30)凹陷區域(32)的深度相符,…」之技術特徵),當該固定顎與該活動顎張開至該夾口最大的程度時,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 的 比值為0.55至0.60(對應於證據4 當活動顎13與固定顎12 兩 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兩顎對向顎口面A 間,會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該W0之計算方式係自固定顎12端外側最突出處,至活動顎13 開 至最大夾口狀態時之活動顎13底端滑桿131 外側最突處為量測基準),且系爭專利與證據4 之W1、W0,皆以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為基準,其中證據4 之頭部最大幅寬W0係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為基準,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若換算成W1/W0 之比值為界於0.476 ~0.667 之間)。

⒎經由上述之結構比對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分別為證據4 、證據2 及證據3 所對應揭示,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在於「將活動板手的夾口設為較寬的形態,並將握柄設為複合材料的構造,藉此適用於更加多種尺寸的螺固元件並降低整體的重量。」

(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倒數第3 行起),惟該握柄採較為輕質之複合材料取代之構思,可由證據2 之握把選用具有質輕、絕緣性佳、材料強度高者,例如:玻璃纖維、證據3 將縮桿段(24)之通孔(26)互為貫穿,於該凹陷區域(32)得覆置一同形硬質塑膠覆片(40)而被具體實施之。

且系爭專利將固定顎與該活動顎張開至該夾口最大的調整比值,亦為證據4 之扳手頭部兩顎對向顎口面A 間,會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而W0等於或大於W1的150%,並等於或小於W1的210%,若對應於系爭專利之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0.55至0.6 )換算,證據4 之W1/W0 之比值為界於0.476 ~0.667 之間,該0.667之比值可證明證據4 可鎖卸之螺固元件尺寸更廣泛。

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當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是以,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原告固主張證據4 所定義之頭部寬幅WO與系爭專利之頭部寬度Wh不同,致兩者之比較基礎不同云云。

然查,證據4 業於其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3 行起指明:「先前技藝所揭之活動扳手,雖能藉由兩顎假想中心線的幅寬與兩顎夾口最大夾口距離的前案設計,順利置入在有限空間B 內,但不能全面夾持螺固元件20,其原因有二,一者,該頭部之兩外側寬度過大,二者,當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活動顎底端滑桿會凸出甚多,因此頭部之最大幅寬,又有增大許多的問題,導致該活動扳手,於有限空間B 之左、右扳轉角度相當受限(如證據4 第五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反面),且兩顎之顎口面A ,僅部份夾持於螺固元件,不但易造成使用者的危險,更容易使螺固元件損壞。」

,復證據4 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2行進一步敘明:「本發明之活動扳手採頭部最大幅寬W0及採兩顎夾口最大夾口距離W1的150%~210%,或150%~200%,及150%~175%等三種實施態樣設計,實能令活動扳手1 之兩顎,得更方便的置入在有限空間B內,夾持及扳轉螺固元件20,同時當活動扳手1 之兩顎開到最大夾口狀態時,頭部11亦能力便的置入在該有限空間B 內,甚至活動扳手1 頭部11兩側,與有限空間B 仍保有足夠之扳轉空間C (如證據4 第三、四圖所示,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令本發明之活動扳手1 得以更大扳轉角度轉動,藉由有限空間B 內之活動扳手1 大扳轉角度設計,實能以較少之扳轉次數,達到螺固元件20之快速鎖卸、省時化的目的。」

等語,故證據4 已實質考量到「滑桿131 」的伸出對於扳轉角度產生的不良影響,而證據4 第四圖已是兩顎開到最大夾口狀態之實施例、並排除該「滑桿131 」可能產生之不良影響,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足採。

㈤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直接依附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其技術特徵為:「其中於所述插片穿設多個穿孔,所述握柄對應該插片位置的內部填充於該插片的各個穿孔。」

,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 、證據3及證據4 相比較,可知系爭專利於所述插片穿設多個穿孔,所述握柄對應該插片位置的內部填充於該插片的各個穿孔,惟證據2 在連結部12設有若干連結凹槽121 ,握柄20對應該連結部位置的內部填充於該連結部的各個連結凹槽內,證據3將縮桿段(13 、24) 設穿孔15或通孔26且互為貫穿,再以膠套(16 、30) 披覆、填充,又基於前揭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則組合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上開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證據2 、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均為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之附屬項,其中該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9。」

、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5。」

、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其中所述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所述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為0.56。」



前揭系爭專利附屬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技術特徵,均為有關固定顎與所述活動顎張開至所述夾口最大的程度時,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限定。

然證據4 既已揭示當活動顎13與固定顎12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兩顎對向顎口面A 間,會形成有一最大夾口寬度W1,而通過滑槽則形成有頭部最大幅寬W0,該W0之計算方式係自固定顎12端外側最突出處,至活動顎13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之活動顎13底端滑桿131 外側最突處為量測基準,以上兩者W1、W0,皆以兩顎開至最大夾口狀態時為基準;

其頭部最大幅寬W0係等於或大於W1的150%、等於或小於W1的210%,如對應於系爭專利兩平行顎口面之間張開的寬度Wj與所述頭部最寬處的寬度Wh的比值換算,則證據4 中W1/W0 之比值為界於0.476 ~0.667 之間,其適用於扳轉螺固元件的尺寸更加廣泛,故證據4 較系爭專利更能令活動扳手1 之兩顎,更方便地置入在有限空間B 內,並對螺固元件20進行夾持及扳轉,同時當活動扳手1 之兩顎開到最大夾口狀態時,頭部11亦能力便的置入在該有限空間B內,甚至活動扳手1 頭部11兩側,與有限空間B 仍保有足夠之扳轉空間C (如證據4 第三、四圖所示,見原處分卷第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1頁反面、第92頁),令證據4 之活動扳手1 得以更大扳轉角度轉動,藉由有限空間B 內之活動扳手1 大扳轉角度設計,實能以較少之扳轉次數,達到螺固元件20之快速鎖卸、省時化的目的。

況查,證據4 其W0/W1之比值高達0.667 ,表示可在固定幅寬W0(即在系爭專利之Wh固定)的前提下,證據4 最大夾口寬度W1高於系爭專利之Wj,更能達成系爭專利「夾口23具有較大的寬度調整幅度,可適用於更多不同大小尺寸的螺固元件,方便使用者利用。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5 行起)之目的。

⒉承上,在基於前揭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前提下,組合該證據2 、3 、4 之先前技術之內容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5 項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3 、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不具進步性,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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