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32,2012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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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主張:
  5. 一、證據2為95年4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6/00000
  6. 二、證據3為88年9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US5,947,752號專
  7. 三、證據2或3與證據4之結合足以證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8.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7、8、10項
  9. 參、被告答辯:
  10. 一、證據2第13至18圖,雖有揭示通訊插座組具有多個接觸彈簧
  11. 二、證據3固有揭示一種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與一電路基板,然
  12. 三、證據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
  13. 四、證據3、4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
  14. 五、證據5雖確有揭示一橡膠墊圈(16)及一固定件(17),藉由螺
  15. 肆、參加人主張:
  16. 一、系爭舉發審定書中,有關分別自電路基板的前端延伸等文字
  17.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一為,複數根接觸端子
  18.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使整個通訊連接器
  19. 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7、10項係依附於第1項下;第8
  20. 五、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2)是分別自電路基板(1)前端延伸
  21. 伍、本院判斷:
  22.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
  23.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4.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
  25.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26. 三、引證案技術分析:
  27.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
  28.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
  29.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
  30.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
  31.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32. (一)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
  33. (二)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4. (三)證據3、4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35.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36. (一)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6項不具進步性:
  37. (二)證據3及4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38.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39. (一)證據2及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40. (二)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41.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42. (一)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3. (二)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44.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45. (一)證據2、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6. (二)證據3、4及5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47. 九、本判決結論:
  48.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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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2號
民國10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勗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煒峯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 律師
莊志強 專利代理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潘世光
參 加 人 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寧天寶(Richard Adam Norwitt)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14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編號第96212945號「通訊連結器結構」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案號:00000000N01),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參加人原名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8 月7 日以「通訊連接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6212945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7111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並於民國99年6 月11日申准更名為安費諾亮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嗣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30日(100) 智專三(二)04131 字第10020887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2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145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證據2 為95年4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6/0000000A1號專利,其揭露一種通訊插座組,通訊插座組可收容一通訊插頭,證據2 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技術領域。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其中連接一詞,應涵蓋如焊接、鉚接、插接、銜接或抵接等各種方式,倘有「相連且接觸」則均應涵蓋於技術特徵之「連接」一詞範圍內。

而「一側」一詞應解釋為「以一基準線進行劃分,在基準線旁即為該基準線之一側」,「一側」一詞並不等同一端或前端,即不限定於電路基板之任何一側,應涵蓋電路基板之「任意一側」。

依證據2 說明書第【0030】、【0036】段第1 至4 行所載及圖13、14、15所示,揭露通訊插座組具有一個電路基板(130) 、多個接觸彈簧(40),電路基板及該等接觸彈簧具有電性連接、傳遞訊號之功能,且由圖13及14所示,接觸彈簧之末端(108) 以抵觸之方式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證據2 已完整揭露差異之技術特徵「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全部。

證據2 說明書第【0030】段第9至11行、第【0034】段第2 至4 行、第【0035】段第1 至3所載及圖14及17所示,揭露通訊插座組具有一個接觸彈簧插入件(90),用於收容該等接觸彈簧(40) ,且該接觸彈簧插入件具有多個分隔塊(96),使該等接觸彈簧收容於該等分隔塊間,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之「端子槽」,以分離每一個接觸彈簧,而接觸彈簧插入件並以固定之方式連接於電路基板,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所記載之「絕緣端子座」,已完整揭露差異之技術特徵「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全部。

依證據2 說明書第【0036】段第9 至11行、第【0039】段第6 至12行所載及圖14、16、17所示,已揭露通訊插座組具有一端子插入件(52),端子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以固定方式連接,且端子插入件具有欄杆(66),以連接於接觸彈簧插入件之側邊(104) ,使端子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結合形成一插座部。

端子插入件(5 2) 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中之「遮蔽板」,而完整揭露差異之技術特徵「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全部。

縱如被告審定理由書或本案訴願決定所述「證據2 端子插入件建置於電路板上」,然兩者並無不同。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分別得對應於證據2 所揭露技術內容,且實質上應無差異,縱使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例之記載解釋,證據2 之技術內容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個別技術特徵所涵蓋,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考證據2 之習知技術而輕易完成,未有任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為88年9 月7 日公告之美國第US5,947,752 號專利,為一種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因通訊時亦可傳輸影像資料,屬於通訊連接器一種。

而證據4 為88年1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US5,908,331 號專利,其揭露一種微型DIN 連接器(100)。

證據3 、4 及系爭專利均屬於連接器領域。

依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5 至8 行、第25至27行所載及圖2 及3 所示,證據3 揭露了一電路基板(4) 及一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3) ,電路基板具有傳遞訊號功能,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連接於電路基板。

依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7行、第3 欄第57至59行所載及圖1 及6 所示,證據4 揭露多個導電接點(400),其可連接至印刷電路板上。

由於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器(100) 如同證據3 之連接器可連接於電路板,且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器之插接口形狀、端子數目及端子排列方式與證據3揭露之連接器一致,故證據4 所揭露之連接器之組成構造適於與證據3 結合。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證據3 之電路板結合證據4 之導電接點,而輕易完成差異之技術特徵「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全部。

依證據4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7行、第3 欄第18至21行所載及圖1 、6 及7 所示,揭露連接器包含有絕緣座(300) ,絕緣座之底面連接至印刷電路板上。

且絕緣座形成有多個端子通道(342) ,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2 之「端子槽」,用以收容該些導電接點,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所記載之「絕緣端子座」。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證據3 之電路基板,結合證據4 之絕緣座、導電接點及端子通道,而輕易完成差異之技術特徵「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全部。

依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6行、第64至65行、第4欄第43至45行所載及圖1 所示,證據4 揭露連接器包含有遮蔽殼體(200) ,其可與絕緣座固定地連接,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之「遮蔽板」。

且證據4 中,由遮蔽殼體、導電接點及絕緣座組成之連接器,可供對接連接器插設,係等同於差異之技術特徵之「插座部」。

證據4 已完整揭露差異之技術特徵「一遮蔽板,連接於該絕緣端子座上,該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之全部。

職是,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已得由習知技術之證據3 、4 結合而輕易完成,且未有任何無法預期功效,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或3 與證據4 之結合足以證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該等證據雖未明確指出其外殼可由金屬材料製成,惟系爭專利所屬領域之通常知識者,為提供防止電磁干擾之功能,選擇金屬材料製作連接器外殼係屬顯而易見,為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而能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 至4 顯能輕易完成,未有任何無法預期功效,不具進步性。

證據5 為94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532 號專利,係關於一種防水插座結構改良,以供一插頭插入,證據5 與系爭專利皆屬連接器領域。

依證據5 說明書第7 、8 頁所載及圖1 所示,其揭露一個分隔板(24),等同系爭專利之「擋板」,分隔板位於接觸端子(23)與座體(21)之間,且可供電路板(22)穿接連結。

再者,分隔板與座體之間之區域空間填佈有密封接著劑(30),等同於系爭專利之「密封接著劑」,藉此達到防水密封之效果。

證據5 已完整揭露「更設有一擋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全部。

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證據2 或3 與證據4 之結合進而組合證據5 之分隔板及密封接著劑,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

而密封接著劑填充於擋板遠離絕緣端子座之一側,僅係設計者依據連接器之構造所作之選擇,且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附屬於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證據2 、5 或證據3 、4 、5 之結合之基礎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屬習知技術之簡單應用,而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所載及圖1 所示,揭露一個夾具 (10) 等同系爭專利之「外殼」之外表側緣上設有螺紋部(14),靠近夾具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15),而在外殼之插接口之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證據5 另揭露一橡膠墊圈(16)及一固定件(17),藉由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而將防水插座固設在牆壁或電子元件之外殼上。

證據5 完整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更設有一定位組件,定位組件包括在靠近外殼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而在該外殼之插接口的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在螺紋部及定位環上套設有一橡膠墊圈及一固定件」全部。

職是,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證據2 、5 或證據3 、4 、5 結合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

且證據2 或3 與4 之結合進而組合證據5 之夾具、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亦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載之全部技術特徵。

四、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7 、8 、10項分別得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舉發引證2 、3 、4 、5 或其組合所能輕易完成,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暨被告應就系爭舉發案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參、被告答辯:

一、證據2 第13至18圖,雖有揭示通訊插座組具有多個接觸彈簧(40),通訊插座組具有一個接觸彈簧插入件(90),接觸彈簧插入件具有多個分隔塊(96)及端子插入件(52);

然在各個組件間之連結關係上,證據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關於複數根接觸端子與電路基板如何連結並不相同。

另證據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因「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故絕緣端子座會「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絕緣端子座所設之複數個端子槽需對應至複數根接觸端子,此等結構上之對應關係與證據2 所揭示者不同。

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與證據2 端子插入件建置於電路板上,兩者不同。

則證據2 所揭示者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有結構上之差異。

而系爭專利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之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與電路基板連接,進而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之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差異,且系爭專利具有功效增進,證據2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原告雖主張連接一詞應涵蓋有各種連接方式云云,顯係其主觀上自行將該詞過度擴張解釋,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簡略為僅剩「連接」之個別字義闡釋。

證據2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第6項係依附於第1項,則證據2 亦不足以證明第6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固有揭示一種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與一電路基板,然由證據3 並無法推知「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

而證據4 雖有揭示連接器(100) 包含有多個導電接點(400) ,包含有絕緣座(300) ,絕緣座形成有多個端子通道(342) ,另包含有遮蔽殼體(200) ,然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結構上差異。

另證據4 雖有提及遮蔽殼體,惟以難想像推知「一遮蔽板,連接於該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分別自電路基板的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來與電路基板連接,進而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之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則證據3 、4 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差異,不足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第6項依附於第1項,故證據3 、4 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差異。

參閱證據5 第1 圖揭示之擋板位置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之位置配置仍有不同。

則證據2 、5 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之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與電路基板連接,進而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則證據2 、5 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與「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技術特徵差異,不足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因系爭專利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則證據2 、5 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

四、證據3 、4 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差異。

參閱證據5 第1 圖揭示之擋板位置配置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位置配置仍有不同;

則證據3 、4 與5 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全部之技術特徵。

而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來與電路基板連接,進而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則證據3 、4 與5 之結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與「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之電路基板上」技術特徵差異,不足以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而系爭專利第8項依附於第7項,則證據3 、4 、5 之結合亦不足以證明第8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5 雖確有揭示一橡膠墊圈(16)及一固定件(17),藉由螺紋部(14)、定位環(15)、橡膠墊圈及固定件,而將防水插座固設在牆壁或電子元件之外殼上。

然證據2 、5 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之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而與電路基板連接,以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則證據2 、5 之結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3 、4 、5 之結合未能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係分別自電路基板之前端延伸,利於將絕緣端子座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而與電路基板連接,以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則證據3 、4 、5 之結合不足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舉發審定書中,有關分別自電路基板的前端延伸等文字,核其內容,均係說明系爭專利之功效,而非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則被告為判斷是否屬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之等效置換,自應參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圖示,以理解該發明。

而系爭舉發審定書有關證據2 及證據3 、4 結合之部分,對於系爭專利範圍之解釋及證據資料技術特徵之判斷上,未將申請範圍中「一側」限縮為「前端」,原告刻意將審定書中有關功效、進步性之認定,曲解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解釋,並誤導引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審查基準,此舉實為規避證據2 、3 及4 之結合,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之事實。

二、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一為,複數根接觸端子(2) 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1) 之「一側」。

然證據2 之技術特徵顯為「插接在電路基板之中間區域」,並非「一側」。



故證據2 之複數根接觸端子,係插接在電路基板之「中間區域」,其與系爭專利之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一為,絕緣端子座(4) , 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

其中「該等接觸端子」即為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一側之接觸端子,然證據2 並無此對應關係之技術特徵,則證據2 中有關絕緣端子座所設之複數個端子槽需對應至複數根接觸端子,此等結構上之對應關係,其與系爭專利不同。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一為一遮蔽板(5) ,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一插座部。

然證據2 中之端子插入件(52)必須建置在電路板(130) 上,而無法單獨與接觸彈簧(40 、90) 共同形成一插座部。

則有關系爭專利「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一插座部」,其與「證據2 端子插入件建置於電路板上」,兩者有結構上差異。

系爭舉發審定書,顯無違誤之處。

三、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揭露系爭專利具有「使整個通訊連接器(10)之體積小型化」功效,系爭舉發審定書,亦認定「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之小型化,且有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之嵌設在電路基板上之功效。

然以證據2 具有差異之「中間區域」、「不同對應關係」、「電路基板形成一插座部之結構」等技術特徵,顯然無法產生「使整個通訊連接器體積小型化」預期功效。

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一為複數根接觸端子(2) 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1) 之一側。

然證據3之技術特徵,則為插接在電路基板之前端部之中間區域,而證據3 之原文為「a front part」,顯非原告所主張之前側。

證據3 未揭露「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之結構上之對應關係。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一插座部」結構關係之技術特徵。

證據4 亦未揭露「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一絕緣端子座 (4),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之結構上對應關係;

「一遮蔽板(5) ,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一插座部」結構關係之技術特徵。

則系爭舉發審定書,認定證據3 、4 之結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無違誤。

證據3 、4 之結合,缺乏系爭專利中「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絕緣端子座是對應於各接觸端子連接電路基板上,以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遮蔽板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102) 」技術特徵,亦無該技術特徵所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四、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7 、10項係依附於第1項下;第8項係依附於第7項下,均屬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進一步限縮,包含第1項所有之技術特徵。

則證據2 或證據3 、4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第6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3 、4 之結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6 、7 、8 、1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結合,仍缺乏系爭專利中「複數根接觸端子(2) 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1) 之一側」、「絕緣端子座(4) 是對應於各接觸端子連接電路基板1 上,以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遮蔽板(5) 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102)」技術特徵,亦無該技術特徵所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第7 、8 、1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3 、4 、5 之結合,缺乏系爭專利中「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絕緣端子座是對應於各接觸端子連接電路基板1 上,以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遮蔽板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亦無該技術特徵所具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無法證明申請專利範圍第7 、8 、10項不具進步性。

五、系爭專利之各接觸端子(2) 是分別自電路基板(1) 前端延伸而出,並逐步向上傾斜,其不僅利於將絕緣端子座(4) 套設在各接觸端子與電路基板連接,且可有效降低插座部(102)之高度問題,進而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

證據2之各接觸彈簧(40)則是固定在電路基板(130) 之中間區域,不具前述之功效。

系爭專利絕緣端子座對應於各接觸端子連接電路基板上,以使絕緣端子座能夠穩固的嵌設在電路基板上。

證據2 接觸彈簧插入件(90)實質上未連接在電路基板(1 30),係以接觸彈簧一端固定在電路基板,而使接觸彈簧插入件形成在電路基板上方,其接觸彈簧插入件與電路基板之結合穩固不如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遮蔽板(5 )係連接在絕緣端子座上,以與各接觸端子共同形成一插座部,可對各接觸端子所產生之電磁波進行防制效果,並能夠達成連接器整體體積小型化。

證據2 之端子插入件(52)係固定在電路基板上,部分區域設在各接觸彈簧外周圍,不具系爭專利前述之功效。

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之增進,顯然具有進步性。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

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加人前於96年8 月7 日以「通訊連接器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形式審查准予系爭專利後。

嗣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100 年9 月30日(100) 智專三(二)04131 字第100208877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6年8 月7 日,核准公告日為96年12月1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因原告提出之證據2、3 、4 、5 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職是,本件爭點厥在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前段第1款及第4項等規定,致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故本院首先探討系爭專利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分析,繼而分析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說明:系爭專利為一種通訊連接器結構,包括電路基板,電路基板之一側連接有複數根接觸端子,在接觸端子後端之電路基板上固設有擋板,一安裝在電路基板上且容納接觸端子之絕緣端子座,暨包覆在擋板與端子座外之遮蔽板,使擋板與絕緣端子座固定在一起,而形成一插座部,並安裝於一外殼內;

因接觸端子位於絕緣端子座中,故接觸端子與外殼間,不會發生接觸短路現象,而達到絕緣之效果,且絕緣端子座安裝在電路基板上,而非一體成形於外殼內,可使全部通訊連接器之體積小型化,系爭專利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依核准審定公告本所載,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請求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

茲說明如後:1.獨立項內容:請求項1 為一種通訊連接器結構,包括一電路基板;

複數根接觸端子,分別連接於電路基板之一側;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

一遮蔽板,連接於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

暨一外殼,係供所述之插座部容設,在外殼之前端具有一對應該插座部之插接口。

2.附屬項內容:⑴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絕緣端子座之底部延伸形成有一擋槽,在擋槽內部形成有一擋壁,所述電路基板插設在擋槽內,且其前端面係與擋壁相互抵貼接觸。

⑵請求項3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絕緣端子座之擋槽內部凸伸成型有一凸條,凸條係用以對所述電路基板夾掣固定。

⑶請求項4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遮蔽板呈一平底「U 」字形,其封閉端具有一支撐板體,該支撐板體之底端向後延伸有固定部,並在其底部兩側延伸設有扣合板,而電路基板在相對應處則設有與扣合板配合之扣合槽,以與相互扣固連結。

⑷請求項5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支撐板體的兩端垂直延伸設有支臂,在兩支臂的末端向內彎折延伸設有彈性臂,而在端子座之兩側壁分別凹設有與彈性臂配合之凹槽,以與相互嵌固連結。

⑸請求項6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外殼係以金屬材料所製。

⑹請求項7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進一步更設有一擋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的電路基板上。

⑺請求項8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在擋板遠離所述絕緣端子座之一側形成有一密封空間,密封空間中係供填充密封接著劑。

⑻請求項9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中擋板之底部兩側各向下延伸設有嵌扣柱,而電路基板在相對應處則設有與該嵌扣柱配合嵌扣的嵌槽。

⑼請求項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通訊連接器結構,其進一步更設有一定位組件,定位組件包括在靠近該外殼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而在外殼之插接口的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在螺紋部及定位環上套設有一橡膠墊圈及一固定件。

三、引證案技術分析:

(一)證據2之技術分析:證據2 為2006年4 月20日公開之美國第US2006/0000000A1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2007年8月7日,可為先前技術。

證據2 說明書第【0030】段及【0036】第1 至4 行及第13至18圖已揭示通訊插座組(30)具有一個電路基板(130) 、接觸彈簧插入件(90)、多個接觸彈簧(40)及端子插入件(52),其中接觸彈簧插入件具有多個分隔塊(96),其圖式如附圖2所示。

(二)證據3之技術分析:證據3為1999年9月7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2007年8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5 至8 及25至27行與第2 、3 圖已揭示連接器支架(1) ,係供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3) 容置於其中,其圖式如附圖3所示。

(三)證據4之技術分析:證據4為1999年6月1日公告之美國第US0000000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2007年8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7行、第3 欄第57至59行與第1 、6 及7 圖已揭示連接器100 具有絕緣座(300) 及多個導電接點(400) ,且多個導電接點可連接至印刷電路板。

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7行、第3 欄第18至21行與第1 、6 及7 圖則揭示連接器(100) 具有絕緣座,且絕緣座內具有多個端子通道(342) ,用以容納該些導電接點。

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6及64至65行、第4 欄第43至45行與第1 圖則揭示連接器具有遮蔽殼體(200) ,其可與絕緣座連接,其圖式如附圖4 所示。

(四)證據5之技術分析:證據5 為2005年7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270532 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案申請日2007年8 月7 日,可為先前技術。

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與第1 圖已揭示分隔板 (24) ,分隔板位於接觸端子(23)與座體(21)間,分隔板係供電路板(22)穿接連結。

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與第1 、4 圖已揭示分隔板與座體間之區域空間填佈有密封接著劑(30) , 藉此達防水密封之效果。

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 行 與第1 圖已揭示:在夾具(10)之插接口 (11) 外表側緣上設有螺紋部(14),另在靠近夾具後端處的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15),藉螺紋部、定位環、一橡膠墊圈(16)及一固定件(17),將防水插座固設在牆壁或電子裝備之外殼上,其圖式如附圖5 所示。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本院茲分析與說明理由如後:1.證據2 說明書第【0030】段及【0036】第1 至4 行及第13至18圖已揭示通訊插座組(30)具有一個電路基板(130) 、接觸彈簧插入件(90)、多個接觸彈簧(40)及端子插入件(52),其中接觸彈簧插入件具有多個分隔塊(96)。

證據2 說明書第【0036】段第1 至4 行「During assembly,contac-t spring insert is positioned adjacent to circuitboard wherein the proximal tips of spring contactsproject into circuit board at first contact locati-ons」,可知接觸彈簧與電路基板相連接,證據2 之接觸彈簧及電路基板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接觸端子及電路基板。

準此,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種通訊連接器結構(30),包括一電路基板(130) ;

複數根接觸端子(40),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

2.證據2 第13、14、17圖及說明書第【0035】段第1 至3 行「Contact spring insert includes a non-conductivemain body having a base defining a divider for sep-arating the contact springs」,可知接觸彈簧插入件 (90) 係具有多個分隔塊(96)使該等接觸彈簧(40)容納於該等分隔塊之間,其對應系爭專利之可容納端子之端子槽,其中證據2 之接觸彈簧插入件(90 )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絕緣端子座」。

職是,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絕緣端子座(90),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40),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130) 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96 ) ,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技術特徵。

3.證據2 第13至17圖與說明書第【0036】段第9 至11行及第【0039】段第6 至12行已揭示通訊插座組具有一端子插入件(52),端子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90)以固定方式連接,且端子插入件具有欄杆(66),以連接於接觸彈簧插入件之側邊(104) ,使端子插入件與接觸彈簧插入件結合成一插座部(150) ,其中證據2 之端子插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遮蔽板」。

準此,證據2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遮蔽板(52),連接於絕緣端子座(90)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150) 」。

4.證據2 第18圖揭示一外殼(160) ,故證據2 已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外殼(160) ,係供所述之插座部(150) 容設,在外殼之前端具有一對應插座部的插接口」技術特徵。

(二)證據2 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所揭之通訊插座組已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全部構件,其亦具有相同之功效。

準此,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3、4 可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分別揭示於證據3 、4 中,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及4 所揭之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及證據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本院茲分析與說明理由如後:1.所揭之連接器(100) 如同證據3 第2 及3 圖所揭之連接器 (3 ) 均可連接於電路板,且證據4 所揭連接器之插接口形狀、端子數目及端子排列方式,均與證據3 第2 及3 圖所揭之連接器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4 所揭之連接器構件可與證據3 組合。

2.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7行、第3 欄第18至21與57至59行及第1 、6 及7 圖已揭示連接器100 具有絕緣座(300) 及多個導電接點(400) ,且多個導電接可連接至印刷電路板,其中證據4 所揭之多個導電接點及印刷電路板,係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複數根接觸端子」及「電路基板」。

故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電路基板;

複數根接觸端子(400) ,分別連接於該電路基板之一側」技術特徵。

而證據4 所揭之絕緣座及端子通道(342 )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絕緣端子座」及「端子槽」。

是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絕緣端子座,對應於該等接觸端子並連接在該電路基板上,絕緣端子座形成有複數個端子槽,用以容納該等接觸端子」技術特徵。

3.證據4 說明書第2 欄第55至56與64至65行、第4 欄第43至45行與第1 圖則揭示連接器(100) 具有遮蔽殼體(200) ,其可與絕緣座(300) 連接,其中證據4 所揭之遮蔽殼體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遮蔽板」。

故證據4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遮蔽板,連接於該絕緣端子座上,遮蔽板、各接觸端子及端子座共同形成有一插座部」技術特徵。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 之差異,雖在於證據4 未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外殼,然證據3 說明書第2 欄第5 至8 與25至27行及第2 、3 圖揭示連接器支架(1) ,係供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3) 容置於其中,其中證據3 所揭之連接器支架及影像資料傳輸連接器可分別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 「外殼」及「插座部」,故證據3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一外殼,係供插座部容設,在外殼之前端具有一對應插座部之插接口」。

再者,證據4 所揭之連接器(100) 如同證據3 第2 及3 圖所揭之連接器3 均可連接於電路板,且證據4 所揭之連接器之插接口形狀、端子數目及端子排列方式,均與證據3 第2 及3 圖所揭之連接器3 相同,對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而言,證據4所揭之連接器之構件與證據3 組合明顯,將其組合並無困難。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可證明請求項6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雖未限定連接器外殼材料,惟選擇金屬材料製作連接器外殼,以提供防止電磁干擾(EMI) 之功能,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是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及4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證據3 及4 雖未限定連接器外殼材料,查選擇金屬材料製作連接器外殼,以提供防止電磁干擾(EMI) 之功能,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參酌證據3 、4 及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及證據4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18至20行與第1 圖揭示分隔板(24),分隔板位於接觸端子(23)與座體(21)間,分隔板係供電路板(22)穿接連結,其中證據5 所揭之分隔板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7 之擋板。

故證據5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所附加「設有一擋板即分隔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之電路基板即電路板」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與5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證據5 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7 所附加「設有一擋板,擋板係固設在該等接觸端子後端之電路基板」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3 、證據4 及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2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而證據5 說明書第8 頁第1 段與第1 、4 圖揭示分隔板(24)與座體(21)間之區域空間填佈有密封接著劑(30),藉此達防水密封之效果,其中證據5 所揭之分隔板及密封接著劑,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8 「擋板」與「密封接著劑」。

故證據5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附加「其中在該擋板即分隔板遠離所述絕緣端子座之一側,形成有一密封空間,密封空間中係供填充密封接著劑」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及5 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

故證據5 亦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8 所附加「其中在擋板遠離所述絕緣端子座之一側,形成有一密封空間,密封空間中係供填充密封接著劑」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4 及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不具進步性。

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一)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2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說明書第7 頁第6 至10行與第1 圖揭示「在該夾具(10)之插接口(11)外表側緣上設有螺紋部(14),另在靠近夾具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15),藉螺紋部、定位環、一橡膠墊圈(16)及一固定件(17),而將防水插座固設在牆壁或電子裝備之外殼」。

其中證據5 所揭之夾具、插接口、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分別可對應至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外殼、插接口、螺紋部、定位環、橡膠墊圈及固定件。

證據5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附加「其進一步更設有一定位組件,定位組件包括在靠近外殼即夾具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而在外殼即夾具之插接口之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在螺紋部及定位環上套設有一橡膠墊圈及一固定件」技術特徵。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及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2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5 揭示系爭專利請求項10所附加「其進一步更設有一定位組件,定位組件包括在靠近外殼後端處之外表面上凸設有一定位環,而在外殼插接口之外表側緣上則設有螺紋部,在螺紋部及定位環上套設有一橡膠墊圈及一固定件」技術特徵。

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亦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4及5 所揭內容所能輕易完成,證據3 、4 及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

九、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3 、4 可證明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8 不具進步性;

證據2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證據3 、4 及5 之組合可證明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職是,原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訴願機關為駁回之決定,亦有未合。

原告執以指摘,為有理由。

故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被告已依法踐行舉發答辯之程序,且專利審查現行法規並無核准部分專利權之依據,而就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審定,而未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故申請專利範圍應無須被告再行審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專利作成舉發成立,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本判決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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