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38,201210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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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38號
民國101年10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準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煥金
訴訟代理人 陳邦禮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劉德青
參 加 人 臺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國鎮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經訴字第10106102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凱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督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7 日以「胸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同年10月17日申請專利名稱變更為「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經被告編為第96215101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5952 號專利證書。

凱督公司旋於97年9 月1 日將專利權讓予原告,被告於同年10月1 日准予備查。

嗣參加人以該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為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證據3 、4 中胸罩實物之吊牌或標籤係以縫線固定於胸罩上,屬可隨時替換車縫之物,故吊牌或標籤上所示之字樣是否即為胸罩之型號已屬有疑,縱證據3 、4 之字樣與證據2 之型號相同,仍不能認各證據間具關連性。

況證據3 、4 所標示之號碼與證據2 非完全相同,如證據2 所示,其產品型號為「NB4626 QJ」,而證據3 、4 中吊牌或標籤所示之號碼分別為「NB4626B QJ」與「NB4626 V603」,則縱號碼有部分相同,仍無法形成證據3 、4 與證據2 間具有關連性之確信。

證據3 、4 既無法與證據2 發生關聯,自無法證明證據3 、4 之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而具有證據能力。

又證據2雖印有日期,惟以今日印刷技術之進步,亦不能排除其為參加人於舉發前特別製作之可能性,若無其他關連證據佐證,自不宜逕認其為公開日期而採為證據,縱證據2 具證據能力,然其中僅顯示胸罩產品之外觀,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特徵所在之「彈性托片」等技術特徵,故證據2 亦不具證明力。

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均不具證據能力,縱得做為證據亦不具證明力。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具有進步性1.縱證據2 至4 (下合稱引證1 )具關聯性,系爭專利仍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可知,其具有之功效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4 至8 行所載:「本創作所提供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透過上述結構,其能夠確實集中托高胸部,形成胸圍尺寸增加以及形成乳溝的視覺效果;

同時,本創作能夠確實包覆乳房並防止副乳的形成,其相較於習用者,具有集中托高且消除副乳之特色」。

而觀諸引證1,其彈性托片(A3) 為一體成型而未分段,與系爭專利之彈性托片(70)區分為彈性係數不同之連接段(721) 與彈性段(722) 之結構並不相同,且引證1 之彈性托片(A3)頂端縫接於肩帶組(A2)與罩杯(A1)間,而系爭專利之彈性托片(70)則以其頂端接設於肩帶組(38),此結構亦不相同,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新穎性。

2.系爭專利前揭結構設計特徵,具有集中托高胸部且消除副乳之功效,且與引證1 相較,其效果更為顯著,參照原證4 即引證1 與系爭專利之使用效果示意圖,引證1 之使用效果部分,由於彈性托片(A3)可將外側胸部或副乳撐托離開罩杯(A1),故具有集中托高胸部之功能,惟其功效並不顯著。

而觀諸系爭專利之使用效果,因彈性托片(70)之連接段(721) 彈性較小,承受外力時不易變形,故可維持彈性段(722) 之頂端高度,即不致因承受胸部重量而下垂,則彈性托片(70)可將胸部撐托得更高、更集中,且消除副乳之功效更為顯著,另系爭專利將彈性托片(70)之連接段(721) 接設於該主體(30)的肩帶組(38)而非罩杯與肩帶組間,等於更進一步拉高彈性段(722) 之頂端高度,可使胸部集中托高之效果更為顯著,其功效全非引證1 所能預期,且此功效係請求項1 中界定該新型之技術特徵所致,系爭專利自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3 項係具有進步性之第1項之附屬項,自應同樣具有進步性。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一)證據3 中胸罩實物之吊牌或標籤以縫線固定於胸罩上,為該產業通常之商業習慣,且就其吊牌或標籤觀之,其非為簡單之手寫字跡,而係屬大量印製之紙卡吊牌或塑膠(布)標籤,故該實物樣品吊牌或標籤之標示內容應可視為真正;

證據3中吊牌或標籤所示「進口商:台灣華歌爾(股)公司」、商品編號分別為「NB4626B QJ」、「NB4626」,B為罩杯尺寸、QJ為顏色,見於證據2 台灣華歌爾公司型錄之商品編號「NB4626」,B 為70-80 尺寸,QJ為米黃色,二者為一致,足將證據2 與證據3 視為關連證據;

證據2 為台灣華歌爾公司於95 年3月發行之型錄,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可證明證據3胸罩實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

(二)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二罩杯設於前片……肩帶組係自前片頂段往該背帶組延伸所形成,……彈性托片……上段設於該主體且鄰近該罩杯頂側,……○段○區○○○○○段以及一彈性段,該連接段接設於該主體的肩帶組」之內容可知,顯然彈性托片上段係鄰近罩杯頂側,上段之連接段設於主體自前片頂段往背帶組延伸所形成的肩帶組,非如原證4 所示連接段接設於肩帶組之較上處,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將彈性托片(70)之連接段(721)接設於該主體(30)的肩帶組(38)而非罩杯與肩帶組之間,等於是進一步拉高彈性段(722)之頂端高度,可使胸部集中托高之效果更為顯著」、「由於彈性托片(70)之連接段(721)彈性較小,承受外力時不易變形,故可維持彈性段(722)之頂端高度(不致因承受胸部重量而下垂) ,則彈性托片(70)可將胸部撐托得更高、更集中,且消除副乳之功效」等語,皆未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引證1 相較,系爭專利二罩杯設於該前片,該等鋼絲設於分別設於該等罩杯下緣,該背帶組分別連接該前片兩側,該肩帶組係自該前片頂段往該背帶組延伸所形成,及其特徵之二彈性托片係分別位於各該罩杯內側且鄰近該背帶組,彈性托片可界定出一上段以及一下段,該上段設於該主體且鄰近該罩杯頂側,該下段設於該罩杯底側,該彈性托片係自該上段往該下段方向逐漸擴張,該上段與該下段之間形成一拉伸段係與該主體呈完全分離的狀態者均見於引證1 ,雖系爭專利其特徵之「彈性托片○段○區○○○○○段以及一彈性段,該連接段接設於該主體的肩帶組,該彈性段連接該拉伸段,又,該連接段的彈性係數小於該彈性段」,未見於引證1 之彈性托片之上段;

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至10頁載述該彈性托○○段區○○○○○段以及一彈性段(第4 實施例),同樣可達到與彈性托片○段○區○○○○段○○○段時( 第1 實施例) 相同之功效,顯然第4 實施例相較於第1 實施例並無功效增進。

將彈性托片上段設為不同彈性係數之彈性段及連接段與肩帶組接設,以表現多段式之彈性連接者,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由引證1 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彈性托片與罩杯於鄰近該背帶組側形○○○區○○○○○○○○段設於前片與肩帶組鄰接處,均見於引證1 照片6 彈性托片A3與罩杯A1於鄰近該背帶組側形成開放區A7、彈性托片A3上段A4縫設於罩杯A1與肩帶組A2之鄰接處,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依附於第1項後之整體結構,由引證1 亦足以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為此答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證據4 中標籤所示「NB4626 V603」之「V」係指參加人代工廠商,「603 」則指預定交貨期為2006年3 月,均無礙於「NB 4626 」為參加人所生產之胸罩型號。

其餘答辯與被告相同,並請求駁回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之前手凱督公司前於96年9 月7 日以「胸罩」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嗣於同年10月17日申請專利名稱變更為「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復於97年1 月25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編為第96215101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35952 號專利證書。

凱督公司旋於97年9 月1 日將專利權讓予原告,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日准予備查。

嗣參加人提出引證1 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認引證1 組合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習知技術,已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而於100 年10月6 日以(100 )智專三(一)02016 字第100209016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於101 年3 月14日以經訴字第1010610212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且爭執引證1 之證據3 、4 與證據2 不具證據能力亦無關連性,並主張縱引證1之證據3 、4 與證據2 具證據能力且具關連性,仍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爭點為引證1 之證據2 與證據3 、4 是否具證據能力及其關連性,若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及關連性,則上開證據結合之引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100 年11月1 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 為獨立項,餘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內容如下:1.一種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包含有:一主體,係具有一前片、二罩杯、二鋼絲、一背帶組以及一肩帶組,該二罩杯設於該前片,該等鋼絲設於分別設於該等罩杯下緣,該背帶組分別連接該前片兩側,該肩帶組係自該前片頂段往該背帶組延伸所形成;

以及其特徵在於:二彈性托片,係分別位於各該罩杯內側且鄰近該背帶組,該彈性托片可界定出一上段以及一下段,該上段設於該主體且鄰近該罩杯頂側,該下段設於該罩杯底側,該彈性托片係自該上段往該下段方向逐漸擴張,該上段與該下段之間形成一拉伸段係與該主體呈完全分離的狀態;

其中,該○段○區○○○○○段以及一彈性段,該連接段接設於該主體的肩帶組,該彈性段連接該拉伸段;

又,該連接段的彈性係數小於該彈性段。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其中該彈性托片與該罩杯於鄰近該背帶組側形成一開放區。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其中該上段係設於該前片與該肩帶組鄰接處。

(三)次查證據2 為台灣華歌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歌爾公司)於95年3 月發行之型錄,證據3 為證據2 中型號NB4626QJ之實物,證據4 為證據3 之實物照片,對照證據2 型錄中有型號NB4626QJ(QJ為其顏色代號,代表黃色)之記載,而證據3 之實物確係黃色,而其上所附標籤記載之型號為NB4626B,且有QJ之記載,雖該型號多一B 之記載,惟查參加人辯稱B 代表尺寸,而標籤上亦確有B70 之記載,故足認B 應係尺寸之記載。

且查證據3 之吊牌上標明「深形胸罩/動感撐片」,亦與證據2 型號中之用語相同,故應可認證據3 實物即為證據2 型號中之NB4626QJ產品,且至少於95年3 月時已公開,而證據4 即係證據3 之實物照片,故三者應屬同一,證據2 與證據3 、4 為關連舉發證據即引證1 ,且由證據2 之型錄日期足證明引證1 公開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6年9 月7日之前,故引證1 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雖原告主張證據3 之標籤或吊牌有可能隨時更換車縫,故不能認上開證據間有關聯性等語云云,惟查依據卷附證據3 實物之色澤、標籤及吊牌等略為陳舊之情形以觀,難認係臨訟製作,況證據3 之型號尚有B 即有關尺寸之記載,且係黃色,如欲臨訟製作,當製作完全相同之型號,甚至選取與型號照片上相同之粉紅色實物,故被告辯稱系爭標籤、吊牌等,並非手寫,符合該領域大量製作之商業習慣,應為真正,非不可採。

原告空言可隨時車縫更換,惟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並不可採。

(四)再查引證1 之胸罩包含有一主體及二彈性托片(A3),該主體具有一前片(A8)、二罩杯(A1)、二鋼絲(A9)、一背帶組(A10 )及一肩帶組(A2),該二罩杯(A1)設於該前片(A8)上,二鋼絲(A9)分別設於罩杯(A1)下緣,該背帶組(A10) 連接該前片(A8)兩側,該肩帶組(A2)自該前片(A8)頂部朝該背帶組(A10 ) 延伸所形成,該二彈性托片(A3)分別設於該二罩杯(A1)內側且鄰近該背帶組(A10) ,該二彈性托片(A3)均可界定出一上段(A4)及一下段(A5),該上段(A4)係縫接於肩帶組(A2)上而且鄰近罩杯(A1)之頂側,該下段(A5)係設於罩杯(A1)底緣處,且該上段(A4)朝該下段(A5)擴張並形成一與該罩杯(A1)分離之拉伸段(A6),其中該彈性托片(A3)與罩杯(A1)於鄰近該背帶組側形成一開放區(參見證據4 照片1 、2 、5 、6 ,即舉發卷第20、22頁)。

經比較引證1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關於胸罩主體部分之結構特徵均已見於引證1 ,至原告於101 年5 月17日行政訴訟起訴狀第5 頁第7 至13行主張系爭專利與引證1 差異在於「彈性托片之結構」與「彈性托片頂端接設於胸罩主體之位置」,即,系爭專利之彈性托片區分為彈性係數不同之連接段與彈性段而引證1 之彈性托片(A3)為一體成型而未分段;

系爭專利彈性托片頂端接設於肩帶組,而引證1 之彈性托片(A3)頂端縫接於肩帶組(A2)與罩杯(A1)之間等語。

惟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該上段設於該主體且鄰近該罩杯頂側,……該○段○區○○○○○段以及一彈性段,該連接段接設於該主體的肩帶組」,足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界定之彈性托片上段係鄰近其罩杯頂側且接設於肩帶組上;

另由證據3 實物觀之,其彈性托片上段(A4)係直接縫接於肩帶組(A3)上且鄰近罩杯(A1)之頂側,即引證1 彈性托片之上段(A4)頂端亦接設於胸罩主體之位置而同於系爭專利,是以系爭專利與引證1 差異應僅在於彈性托片之結構,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彈性托片上段接設於胸罩主體之位置不同於引證1 ,並無理由。

(五)又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較佳實施例,其彈性托片(40)之上段(42)為一體成型(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二段),又說明書第9 頁末段載有「本創作第四較佳實施例所提供之一具加強修飾副乳且集中托高功能之胸罩(26),其結構大致與第一較佳實施例相同,包含有一主體(30)以及二彈性托片(70);

惟,其差異在於:該彈性托片(70)之上段(7○○○區○○○○○段(721) 以及一彈性段(722) ,該連接段(721) 係為帶體且彈性係數小於該彈性托片(70)之彈性段(722) ,該連接段(721) 位於該上段(72)與該主體(30)之肩帶組(38)的帶體(39)的接設部位且鄰近該主體(30)之罩杯(34)頂側;

該彈性段(722) 連接該彈性托片(70)之拉伸段(76)。

藉此,本實施例同樣可以達到與第一較佳實施例相同之功效」,是以第一實施例中彈性托片上段(42)之結構與第四較佳實施例中彈性托片上段(72)之結構,於功效上並無差異,換言之,相較引證1 彈性托片(A3)之上段(A4)結構為一體成型,系爭專利之彈性托片上段由彈性係數不同之連接段與彈性段所構成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前揭結構設計特徵,具有集中托高胸部且消除副乳之功效,且與引證1 相較,其效果更為顯著」等語,實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相悖,並不可採。

又將彈性托片上段結構改變為不同彈性係數之彈性段及連接段,以表現多段式之彈性連接者,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困難,難謂該改變非顯能輕易完成。

據上,系爭專利除彈性托片上段結構外均已見於引證1 ,又該上段結構既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顯能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故引證1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至4 具有證據能力且具關連性,得以結合為引證1 做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可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均已見於引證1 ,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且顯能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從而,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證據組合,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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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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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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