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5,20121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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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號
民國101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銘田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林景郁專利師
複代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偉齡
參 加 人 沈文灶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100061061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2年12月4 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2137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4922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報、證據2 之經濟部之92年6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77940 號函、證據3 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11月23日)、證據4 之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2 日97新1580號函及其附件、證據5 之型號為「JS851W02」之天線產品及其座架(型號為「B0000000」)之說明書、證據6 之出口報單正本(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3 月2 日)、證據7 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9年5 月20日所作之「中衛公司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LSWT0007)」報告書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參加人於99年5 月6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認該修正本屬專利法第64條所稱可更正之事項,並認該專利並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0 年7 月28日以(10 0)智專三㈡04119 字第100206663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



⒉被告認為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或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

惟:⑴證據2 係核准變更公司名稱之函件。

證據4 所示型號「JS851W02」待鑑定物天線與證據3 所示出口貨品型號為「JS851W02」天線之生產廠商均為原告,就商業習慣上,相同廠商所生產之產品,在改變為不同構造後會以不同型號作為區別。

證據3 之出口報單貨物輸出日期為90年11月23日,原告於該日期之前,即於88年10月14日獲得ISO9002 品質認證證書,而原告生產貨品型號之編列及異動,均依公司內部ISO 品質管制文件「設計變更管理程序」及「產品編號識別標準書」管制,縱使證據4 之購買日期為97年7 月21日,與證據3 之購買日期相差七年,惟兩者之構造相同,而為相同物品。

又證據4 之購買日期即97年7 月21日雖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12月4 日,惟因證據4 與證據3 為相同物品,其與證據3 之出口日期90年11月23日勾稽,可證明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早已公開使用的事實,故證據3 與證據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之技術特徵,得由證據3 與證據4 組合後之一般習知常識輕易得出,而系爭專利之其他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3 與證據4 串連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同,是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證據7 或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部分:⒈證據6 之貨品名稱為「ANTENNA (天線)」,且出口貨品規格之天線型號為「JS121W02」,足證型號「JS121W02」天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2年12月4 日前,已經公開銷售使用。

另由證據7 之原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9年5 月20日所為「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報告書可知,證據7 之報告書完成日期為89年5 月20日,縱使證據7 不與證據6 串連,亦可證明證據7 揭露內容之時間,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2年12月4 日。

⒉參加人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之技術特徵更正為「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其僅能達到「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之功效,容置槽之頂側或側緣與支撐環頂部或側緣貼附之記載,僅為尺寸配合之習知常識運用,並且無法產生不可預期之功效,是證據7 能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告認為證據7 僅為外觀圖示,其第5 圖及第11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構造特徵及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之功效,然忽略證據7 雖未將天線相疊,卻已揭露天線「盤體周圍的側緣的上緣設有支撐環,且盤體周圍底緣與側緣之間,相對於支撐環的正下方凹設有容置槽」之構造,且證據7 在盤體周圍的支撐環、容置槽上、下分設之位置,使證據7 之天線在疊合時就能夠產生「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下方衛星天線的支撐環置入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內」之功效,故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7 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提出證據8 與證據9。

由證據8 所示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與證據9 所示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函件之串連,可知證據8 之公開時間早於證據9 所載公司名稱變更申請日即92年4 月28日,而此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2年12月4 日,是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由證據8 與證據9 之串連,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揭露「支撐環」及「容置槽」之主要構造特徵在申請前已被公開,且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揭露之構造及常見的杯盤堆疊用法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創作。

復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8 揭露之構造及常見之杯盤堆疊用法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創作。

㈣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理由明顯違反系爭專利核准當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或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

惟:⒈證據3 之出口報單之報關出口日期為90年11月23日,其上雖列有型號「JS851W02」之貨品,惟並未蓋有任何海關(或公證)機關章戳,該出口報單所列貨品是否確有實際報關出口或其報關出口日期是否如其上所載為90年11月23日,已有疑慮,又該出口報單所列貨物名稱雖有型號為「JS85lW02」之天線,惟該出口報單與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之構造特徵之揭露並無關係。

⒉證據4 之鑑定報告作成日期為97年8 月11日,其委託鑑定日期為97年7 月3 日,而待鑑定物品之購買發票日期則為97年7 月1 日,均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2年12月4 日。

⒊證據5 之產品說明書並無記載日期,且證據3 至證據5 無法證明待測鑑定物產品與出口報單所列貨物為材料結構相同之物品。

又證據5 之說明書所示天線產品及證據4 之鑑定報告所示之待鑑定物品型號「JS851W02」,固與證據3 出口報單所列其中天線產品型號相同,惟證據3 並無海關或公證機關之章戳,且其報關日期為90年11月23日,已難遽予採認,亦難以證據3 之報關日期佐證證據4 與證據5 所示型號「JS851W02」之天線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況依證據4之鑑定報告第24頁照片可知,其待鑑定物品外包裝盒所打印之「ITEM NO.」為「JS851B11」,與該鑑定報告內容所示待鑑定物品之型號為「JS851W02」者,尚有不同,自難遽將之與證據3 與證據5 相互勾稽。

另證據5 之產品說明書僅有簡單外觀圖示,無法確知其天線盤之實際結構,對於熟悉該項技術者非能由組合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技術內容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是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⒋證據6 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3 月2 日,惟其並無海關或公證機關之章戳,其所列產品是否實際報關出口或其報關出口日期是否為90年3 月2 日,已有疑慮。

又證據7 之「中衛公司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LSWT 0007 )」報告作成日期為89年5 月20日,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92年12月4日,惟該報告書係原告委託中山科學研究院所作測試報告,並非對外公開之文書,尚難以該報告書之作成日期認定其所測試產品皆已量產上市或對外公開。

另原告主張證據6 之出口報單列有型號「JS121W02」之貨品,可與證據7 相互勾稽,得證明證據7 所示第11頁及第17頁之天線盤產品之公開銷售日期,惟證據7 第11頁(圖5 )及第17頁(圖11)所測試之天線盤型號分別為「JS120 」及「JS120_B_Cur1-R」,與證據6 所載型號「JS121W02」不同,兩者自難相互勾稽,且無法證明證據7 第11頁(圖5 )及第17頁(圖11)所測試之天線盤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

⒌證據7 之衛星天線盤僅為外觀圖示,其中第5 圖及第11圖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示「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之技術特徵,亦未具有與系爭專利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之容置槽之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之支撐環之頂端點與側端點等構造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具有與系爭專利所界定之衛星天線在堆疊時會整齊一致之技術功效,是證據7 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申請專利第2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7 第11頁(圖5 )及第17頁(圖11)所測試之天線盤型號分別為「JS120 」及「JS120_B_Cur1-R」,與證據6 所載型號「JS121W02」明顯不同,兩者自難相互勾稽,故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

㈡證據2 至證據4 或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7 或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2項不具進步性。

是系爭專利並未違反核准處分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故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自無違誤。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主張:㈠有關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部分:⒈原告以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備新穎性,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27頁「5.2.3.2 新型專利要件之爭執」及第2-3-5 頁至2-3-6 頁前開專利審查基準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顯然違背「單獨比對」之原則而不可採。

且縱認其主張並未違背「單獨比對」原則,惟:⑴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之函件及證據3 之出口報單,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且證據3之出口報單雖揭示型號「JS851W02」產品於90年11月23日報關,惟該出口報單未見官方單位之關防或印信,其文件有效性已非無疑,且因出口報單日期與待測鑑定物產品購買日期已相差7 年,而無法由證據3 、證據4 證實,故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另證據5 之產品說明書未明確標註日期,且僅為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實際結構,復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顯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是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6 之出口報單雖揭示型號「JS120W02」產品於90年3 月2 日報關,惟未見官方單位之關防或印信,其文件有效性已非無疑,況其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縱認證據6 之出口報單可連結至證據7 之報告書,然證據6 之出口報單所揭示產品型號為「JS120W02」,與證據7 之報告書所揭示產品型號「JS120 」或「JS120_B_Curl-R」並不相同,無法與證據7 之報告書所測試之衛星天線盤相互勾稽。

另證據7 之報告書所測試之衛星天線盤僅為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實際結構,復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是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⑶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9 之函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縱認證據9 之函件可連結至證據8 之產品型錄,然證據8 之產品型錄未明確標註日期,且僅有天線盤體個別之外觀照片,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故僅依該外觀照片難以明確解析其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構造,亦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是以證據8 、證據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新穎性。

⒊原告主張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及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得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

惟:⑴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之函件及證據3 之出口報單,均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3之出口報單雖揭示型號「JS851W02」產品於90年11月23日報關,惟該出口報單未見官方單位之關防或印信,其文件有效性已非無疑,且因出口報單日期與待測鑑定物產品購買日期已相差7 年,而無法由證據3 、證據4 證實,故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另證據5 之產品說明書未明確標註日期,且僅為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實際結構,且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故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之出口報單雖揭示型號「JS120W02」產品於90年3 月2 日報關,惟未見官方單位之關防或印信,其文件有效性已非無疑,況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縱認證據6 之出口報單可連結至證據7 之報告書,然證據6 之出口報單所揭示產品型號為「JS120W02」,與證據7 之報告書所揭示產品型號「JS120 」或「JS120_B_Curl-R」並不相同,而無法與證據7 之報告書所測試之衛星天線盤相互勾稽。

另證據7 之報告書所測試之衛星天線盤僅為外觀圖示,無法得知其實際結構,且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故證據7 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9 之函件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尚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9 之函件縱可連結至證據8 之產品型錄,然證據8 之產品型錄未明確標註日期,且僅有天線盤體個別之外觀照片,未有複數天線盤體之堆疊,故僅依該外觀照片難以明確解析其衛星天線盤體唇緣之構造,亦即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技術特徵,故證據8 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是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且包含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從而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㈡有關鈞院就系爭專利於另案之個案判斷上,亦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部分:參加人前因訴外人鍵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吉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乃對其提起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訴訟。

經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而為參加人敗訴之判決。

嗣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改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而駁回參加人之上訴,惟參加人不服,復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4 號民事判決以原判決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鈞院審理。

嗣鈞院100 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3 號民事判決雖仍為駁回參加人上訴之判決,惟其判決理由已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㈢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或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且鈞院就系爭專利在另案之個案判斷上,亦肯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2項具有新穎性或進步性。

五、兩造之爭點為:㈠證據2 至證據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至證據5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7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㈥證據2至證據4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㈦證據2至證據5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㈧證據6與證據7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㈨證據7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㈩證據8與證據9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或「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所規定。

㈡本件參加人前於92年12月4 日以「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2221378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249225 號專利證書,嗣於99年5 月6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修正本。

經查,本件參加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2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而第2項為附屬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主要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者。

而依2011年8 月1 日更正公告版本,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 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分別為:「1.一種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包括一盤體與一側緣,該側緣位於該盤體周圍並具有一支撐環與一容置槽,其特徵在於該支撐環置於該側緣的上緣,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其中,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

(參附件圖示1-1、1-2、1-3所示)。

㈢而原告就系爭專利提出舉發,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者,主要係以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報、證據2 之經濟部之92 年6月9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77940 號函、證據3 之出口報單(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11月23日)、證據4 之理律法律事務所97年9 月2 日97新1580號函及其附件、證據5 之型號為「JS851W02」之天線產品及其座架(型號為「B0000000」)之說明書、證據6 之出口報單正本(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3 月2日)、證據7 之中山科學研究院於89年5 月20日所作之「中衛公司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LSWT 0007 )」報告書等為證。

茲依前揭所列爭點,爰就各項疑義分別說明如下:⒈證據2 至證據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本件參加人系爭專利「衛星天線盤體唇緣構造改良」之申請日為92年12月4 日,於93年9 月24日核准,是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應撤銷之事由,自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按所謂證據2乃經濟部92年6 月9 日核准原告公司名稱由「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該函文並無任何與系爭專利相關之技術內容,由該函文僅能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將公司名稱由「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系爭專利不生比對問題。

至證據3 則為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之前身)名義之出口報單正本,上載報關日期為90年11月23日,報單上雖列有型號「JS851W02」之貨品,惟並未蓋有任何海關(或公證)機關章戳,是以該出口報單所列貨品是否確有實際報關出口或其報關出口日期是否如其上所載為90年11月23日,非無疑慮,且由該出口報單上所載之商品型號亦無從認定該商品之技術內容,是證據3 尚難就技術上實質爭議為任何證明。

而證據4 則為參加人(專利權人)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發文予原告之律師函(97年9 月2 日97新1580號函)正本,該律師函主要係告知原告謂其所產銷型號「JS851W02+B0000000 」產品侵害參加人(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並附有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所所作之專利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影本。

經查,證據4 所附之鑑定報告完成日期係97年8 月11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4 日,而依該鑑定報告第24頁所附照片所示之待鑑定物品外包裝盒上所打印之「ITEM NO.」為「JS851B11」,此與該鑑定報告內容所述待鑑定物品之型號「JS851W02」不同,是證據4所附鑑定報告之待鑑定物品實際型號是否確為型號「JS851W02」之天線產品,非無疑慮。

佐以證據3 所載之出口報單因未有任何海關戳章,至其上所載報關日期90年11月23日是否真正尚難採認,是證據3 所載報關日期以及證據4 所載之型號「JS851W02」衛星天線產品等是否確係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公開,顯無法由上開證據資料獲得證明。

⑵原告雖主張證據3 與證據4 可相互勾稽,且由證據3 及4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2項不具進步性云云(參起訴狀第4 、5 頁三之㈠1 點)。

惟查,證據2與證據3 均未揭露任何衛星天線技術內容,已如前述,而證據4 所附之鑑定報告內容則係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進行比對,證據4 所載之衛星天線產品內容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技術特徵,亦未記載相關建議或教示,故縱使結合證據2 、3 、4 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至證據5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證據5為型號「JS851W02」之天線及其型號「B0000000」之座架產品說明書影本,參加人前於舉發答辯理由書中曾自承該產品說明書與證據4 鑑定報告待鑑定物品外包裝盒內之產品說明書完全相同(參97年12月31日舉發答辯理由書第3 頁及第4 頁) ,是堪認證據5 之產品說明書應為真正。

茲依據該產品說明書所載可知證據4 所述型號「JS851W02+B0000000 」係分別指型號「JS851W02」之天線與型號「B0000000」之座架,然該產品說明書僅有簡單之衛星天線盤體外觀圖示,並未揭示有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支撐環」、「容置槽」及「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等技術特徵,亦未提供相關建議或教示,而前述證據2 、3 、4 亦未揭露相關之技術特徵或提供任何教示,是縱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3 、4 、5後亦難產生加以結合之動機,換言之,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證據6 亦為原告公司之出口報單正本,其上所載報關日期為「90年3 月2 日」,報單上列有型號「JS121W02」之貨品,惟如同證據3 一般,證據6 之出口報單上亦未蓋有任何海關(或公證)機關章戳,是以該出口報單所列產品是否確有實際報關出口或其報關出口日期是否如其上所載為90年3 月2日,即非無疑。

至證據7 則係中山科學研究院製作之「中衛公司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LSWT 0007 )」報告,該報告完成日期為89年5 月20日,雖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4日,惟其第11頁(圖5 )及第17頁(圖11)所測試之天線盤型號分別為「JS120 」及「JS120_B_Cur1-R」,與證據出口報單6 上所載型號「JS121W02」明顯不同,故證據6 、7 兩者顯難相互勾稽。

況證據7 第11頁(圖5 )及第17頁(圖11)之天線盤體照片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的容置槽的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的支撐環的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技術特徵,亦未記載有關衛星天線堆疊之內容、相關建議或教示,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縱然參酌證據6 及證據7 ,仍難以產生加以結合之動機,是證據6 、7 之組合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⒋證據7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查證據7 乃中山科學研究院製作之「中衛公司衛星天線盤抗風測試(LSWT 0007 )」報告正本,而有關證據7 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結果,業經說明如上,證據6 、7 兩者之組合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其單獨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⒌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查證據8 乃中衛公司型號「JS851B01」等天線產品型錄,其型錄頁尾印有「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

另證據9 為經濟部於92年6 月9 日核准原告公司名稱由「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中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此與證據2 相同,此一證據可證明原告於92年6 月9日前之公司名稱為「中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茲將證據8與證據9 相互勾稽,由證據9 可推知證據8 公開時間最晚應為92年6 月9 日,亦即原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最後出現日期,故證據8 公開時間應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2年12月4 日,可為先前技術。

⑵原告主張證據8之型號「JS851 B01」衛星天線盤體照片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衛星天線盤體構件,由該照片亦可推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之技術特徵云云。

惟查,證據8 之型錄上僅有簡單之型號「JS851 B01 」衛星天線盤體外觀照片,由該照片僅能約略得知「JS851 B01 」衛星天線盤體具有「盤體」及「側緣」技術特徵,至於「JS851 B01 」衛星天線盤體側緣之真實結構、幾何形狀或角度等特徵,則無從由上開型錄照片得知,故證據8 實際上並未揭示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支撐環」、「容置槽」及「當複數個衛星天線堆疊時,上方衛星天線容置槽之上緣與側緣容置並貼附下方衛星天線盤體支撐環之頂端點與側端點,使得衛星天線在堆疊時候會整齊一致」等技術特徵,而由證據8 之型錄照片亦無從獲得相關之建議或教示,故縱使結合原告所稱之一般杯體、盤體相疊常識仍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進步性。

換言之,證據8 及9 之組合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⒍證據2 至證據4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依2011年8 月1 日更正公告,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乃第1項之附屬項,其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進一步限縮第1項之「容置槽」技術特徵為「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而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證據4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⒎證據2 至證據5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承前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除包含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外,更進一步限縮第1項之「容置槽」技術特徵為「該容置槽係為該衛星天線的底緣與側緣向內側凹陷的容置槽」,而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證據2 至證據5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⒏證據6 與證據7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證據6 及證據7 之組合既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系爭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乃係進一步限縮第1項之「容置槽」技術特徵,則證據6 及證據7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⒐證據7 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7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對於進一步限縮第1項「容置槽」技術特徵之第2項部分,證據7 自亦不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⒑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按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不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則對於進一步限縮第1項「容置槽」技術特徵之第2項,證據8 與證據9 之組合自亦不足證明其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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