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54,2012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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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原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一峰(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美商爾天科技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科技公司),經被告於94年3 月2 日准予讓與登記。

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0條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宏正科技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 )中准予更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該更正本已刪除原公告本請求項第6項,原告所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71條第3款之標的已不存在,且原告所提舉發諸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2項規定,於100年11月9 日以(100 )智專三㈡04099 字第1002101022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

宏正科技公司則以利害關係人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宏正科技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是宏正科技公司確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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