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54,201312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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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54號
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一峰(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高山峰專利師
複代理人 廖文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文元
古朝璟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為第091123858NO1號舉發案舉發成立之處分。」

(本院卷第1 冊第43頁),嗣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為撤銷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自應允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並以美國第US60/338,071號(申請日:西元2001年11月9 日)聲明享有優先權,經被告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83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參加人,經被告於民國94年3 月2 日核准讓與登記。

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N01 案)。

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系爭專利N02 舉發案准予更正,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101022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4 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0386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為撤銷公告第589539號「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發明專利之審定。

並主張:㈠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之更正應屬違法:⒈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參加人在本件NO1 舉發案中提出者,被告卻以系爭專利NO2 舉發案之舉發人未表示意見為由,提早在NO2 舉發案准予更正。

然該更正申請既在本件NO1 舉發案中提出,且本件NO1 舉發案提出日又較NO2 舉發案為早,在NO1 與NO2 舉發案未合併審辦前,是否准更正,亦應在本件NO1 舉發案作成審定。

⒉系爭專利之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加入「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的技術特徵,實質擴大原第7項的申請專利範圍,而非減縮,顯然已變更原公告第7項之實質,有違現行專利法第64條規定,應與舉發不成立之原處分一併撤銷。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第1項的「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發明,係由(1 )中央處理器(CPU )、(2 )集線切換模組、(3 )裝置控制模組、(4 )主機控制模組,以及(5 )影像控制模組等五個元件組合而成者。

上述之前四個元件,縱使所取之名稱與證據1 有所不同,但所有該等元件的功能技術特徵則均已見於證據1 。

另「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屬習知技術,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告早於舉發階段即主張證據1 (英國第GB0000000A專利)及證據2 (WO00/68813)已各別揭露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結合證據1 及2 可證明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故若有習知技術為被告所明知,且得與證據1 組合,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時,被告自有權責以其專業知識自行將該習知技術考慮在內,無待原告主張,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非屬新的證據組合。

⒊參加人所指稱另案判決(本院100 年度民專上字第2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集線切換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未見於證據1 乙節,惟該案判決該項認定係用於論斷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新穎性問題,與該案判決最後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者無關。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其附屬項第2項僅是更包括一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的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而已,且該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為習知的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亦是平常既知的技術手段,原就無進步性可言,況對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進步性,亦無任何之助益,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仍不具進步性。

⒉在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下,其附屬項第3項僅為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自亦不具進步性。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工業標準乃是公開公知的標準,則其以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所定義的工業標準,自無特殊的效能可言,則在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下,其附屬項第4項自亦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及習知技術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技術特徵,且其所欲達成的功效均為已知的功效,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及習知技術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且證據1 及習知技術非屬新的證據組合。

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之曉諭實含有「實施例敘述使用之元件,於申請系爭專利日前已經存在,而為熟習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之既有技術及知識之人,得利用該元件輕易完成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時,仍得認該發明不具進步性。」

之意,並不否定系爭專利之實施例中所使用之元件「集線切換模組」,於申請系爭專利日前已經存在之事實。

又證據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與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兩者名雖不同,但因功能相同,顯示「周邊資料轉換器」必然包含有USB 集線器及類比切換器,則熟習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之技術者,當會利用該「周邊資料轉換器」取代「集線切換模組」為元件,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顯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發明不具進步性。

㈥被告確實已踐行保障參加人更正之程序利益,且基於尊重參加人「拒絕將該等項次刪除」之程序選擇權,參加人實無再向鈞院宣稱「應顧及其更正之程序利益」之理。

又原告在訴訟程序中並未提出新的證據,根據102 年最高行政法院決議舊法案件應適用舊法,而不適用新法之規定,本件並無發回的利益。

四、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更正合法: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項,相較原公告本第1 、7 項係進一步限縮,並非原告所稱增加了「共用影像」的功能;

同時,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為達成說明書所稱之功效,未改變發明產業利用領域及發明所欲解決問題,該更正本內容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內容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原來所核准公告申請專利範圍。

另參加人依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始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到本局,被告依前揭規定受理被舉發人所提出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乃依法之行政行為,難稱「顯違程序法則」。

㈡原告於舉發階段時均未主張「本件舉發證據1 及習知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l 、6 項不具進步性」,故前述理由屬新的證據組合,且於起訴階段始提出,再次佐證原處分時,並未違法或不當。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起訴理由既不足採信,亦不足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五、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符合專利法第64條規定:⒈參加人更正所加入原公告本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技術內容,均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已揭露之範圍,已分別摘錄說明書出處。

又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仍舊為達成說明書所稱之功效,且未改變系爭專利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該更正本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故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第1 至4 項、第6項相較於原公告本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於准予更正前,業已依法通知原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原告未遵照被告指示於1 個月期限內表示意見,且被告於原處分亦已充分詳述理由自為審定准予更正,確已恪遵法定行政程序,於法無違,此實與被告是否已先於N02 舉發案中准予審定更正無涉。

㈡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又證據1 與補證1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習知技術)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已包含其所依附之獨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既證據1 、及證據1 與補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附屬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項不具進步性。

㈣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矩陣類比切換器」及「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同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技術特徵,故證據1 不足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第US6,957,287B2 號美國專利,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並獲准美國發明專利,且參加人復就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接續案時,已提出證據1 為先前技術,該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後通過,分別獲准並編為US第7,472,217 號及US第8,140,734 號專利。

又上開部分接續案之權利範圍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高度相關性,益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

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已曉諭不得逕援引「系爭專利說明書較佳實施例」之內容認定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單(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習知技術,故證據1 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

何況,原告亦未能具體舉證證明,系爭專利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集線器以及類比切換器等構成元件,乃為熟習系爭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應認系爭專利確具進步性。

㈦即使系爭專利「部分」申請專利範圍項次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以及「行政與司法就專利「部分」請求項有效性見解不一致之風險,不應歸由專利權人承擔」則本件確實存在更正之利益。

假設鈞院認系爭專利有部分申請專利範圍具有應撤銷事由項應使程序重新發回,賦予參加人有再予更正之機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5 月3 日審定准予專利,並以90年11月9 日為優先權日,被告係於100 年10月31日就本件專利舉發案為審定,是本件並不適用102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專利法相關規定(同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㈠參照),故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㈡有關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違反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項是否不具新穎性爭點,未經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為主張,故不再審酌。

又原處分有關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如附件3 所示,而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時就同一撤銷理由(即是否不具進步性)所提之引證及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重行整理,其中部分為補強證據,部分為對於同一撤銷理由之新證據,本院均應予以審酌,至其餘前經原處分審定而未於行政訴訟主張之爭點,即無庸審酌。

故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 冊第4 至5 頁):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是否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⒉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⒊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⒋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⒌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⒍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㈢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同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發明有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2條第1項、第71條第1款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原告)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㈣關於系爭專利之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應否准許,以及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之技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並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

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㈤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為改良對象,單一使用者或多位使用者鍵盤-影像-滑鼠(KVM) 轉換系統係為一種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個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或是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

習知應用之鍵盤-影像-滑鼠(KVM)切換器有一問題,就是如果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週邊,例如一印表機,連接到切換器,而當切換器改變時,該週邊的資料流會被中斷。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是一種通訊的架構,可提供個人電腦(PC)以利用一簡單的電纜與各種不同的裝置互相連接。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實際上係為一雙線順序的通訊連結,其運作為每秒1.5 或12百萬個位元。

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協定可配置裝置在起始的時候或處於運作的狀態時。

這些裝置被區別為不同的裝置種類,每一裝置種類定義了裝置之共同的動作和協定用以提供相似的功能。

目前大部分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標準的資訊係存放在下列的全球網頁:http://www.usb.org。

自該網頁可獲得之資料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規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人性介面裝置(HID) 使用方法補充說明,以及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裝置種類定義。

人性介面裝置(HID) 類別主要包含之裝置是由人們使用來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者。

典型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的例子包括:鍵盤和指示裝置-例如:標準的滑鼠裝置,軌跡球,和操縱桿;

前端面板操縱裝置-例如:握柄,切換器,按鈕,和滑桿;

操縱裝置可以在一些裝置上發現,例如:電話,盒式磁帶錄影機遙控器,遊戲機,或是模擬裝置-例如:資料手套,引擎桿,駕駛盤,和方向踏板;

以及一些裝置,其可能不需要與人互動,但能夠提供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例如:條碼判讀機,溫度計,或伏特計。

目前應用所需要者即是:一種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一周邊共用切換器,其可提供所有連接到該切換器的電腦共用任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周邊裝置,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至反面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二、先前技術】)。

系爭專利係一訊號切換器,用於共用一影像螢幕,複數符合於工業標準之操作裝置,與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該配置包含一中央處理器(CPU) ,其具有一第一記憶體,用於來儲存一處理程式以處理該訊號切換器;

一集線切換模組連接至該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電腦系統之任一個和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

一裝置控制模組係根據工業標準來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集線切換模組;

一主機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

及一影像控制模組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其與一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本院卷第1 冊第198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文發明摘要】)。

系爭專利之代表圖為第4 圖,如附圖1 所示。

⒉參加人於93年3 月31日修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嗣經被告審查後於同年6 月1 日公告,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共7 項,其中第1 、5 及7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如附件1 所示)。

嗣參加人於99年12月24日在本件舉發N01 案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6項,其中第1 、5 及6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舉發N01 005 卷第134 至101 頁),被告即依該更正本審查。

㈥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應准更正:⒈被告審查99年12月24日更正本時有效之專利法(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

誤記事項之訂正。

不明瞭記載之釋明。

(第2項)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⒉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係更正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7 項之內容,並刪除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

經查: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將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1 冊第201 、203 頁),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周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集線切換模組」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⑵另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刪除一請求項,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部分: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技術特徵,分別進一步界定為發明說明所詳細描述之「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週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週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週邊資料流」、以及「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此觀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0022]段、第12頁第[0023]、[0026]段、第15頁第[0033]段自明(本院卷第1 冊第201 、201 頁反面、203 頁),核屬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②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2頁第[0023]段已明確定義「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一起地切換」至「一公共電腦」,而「不同步地切換」係將鍵盤-影像-滑鼠通道和週邊通道「分別地切換」至「不同的電腦」(本院卷第1 冊第201 頁反面),是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技術內容未超出系爭專利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

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更正者分別屬於「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裝置」等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且更正前、後之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相同,均為解決鍵盤-影像-滑鼠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並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而符合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2項規定。

⑷因此,系爭專利99年12月24日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符合 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可准予更 正。

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⒊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原無「共用一影像螢幕」結構技術,在更正為第6項後,卻變成有「共用一影像螢幕」結構技術,顯見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已變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實質云云。

然查,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一種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係用來共用一個或更多操作台裝置以及在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中之一個或更多個周邊裝置」前言內容,本未將可以「共用一影像螢幕」的訊號切換器排除在外。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較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增加之「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其係為進一步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訊號切換器限縮為「共用一影像螢幕」的訊號切換器。

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界定「共用一影像螢幕」的技術特徵,然其相較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增加之「該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係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技術特徵實質上已隱含「共用一影像螢幕」的技術特徵。

是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並非分屬兩種完全實質不相同的訊號切換器,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仍同為解決訊號切換器於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問題,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專利權人將不相關的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用來作為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裝置」的技術特徵,非但不倫不類,且已實質變更原公告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云云。

惟由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載之「一裝置,其係用來切換位於第一通道與第三通道之間之選定操作台裝置,且不會造成位於第一選定電腦系統與選定周邊裝置間之第二通道的資料流中斷」技術特徵可知,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裝置」實質上即已隱含「複數個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動作」的技術特徵。

而由系爭專利第4 圖及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記載(本院卷第1 冊第203 頁)等內容可知,「通用序列匯流排(US B)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兩個元件之組合(即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係用以提供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的訊號切換功能,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裝置」相較於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增加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其乃就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裝置」所實質隱含「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動作」的技術特徵進一步限縮其構成元件,並非與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裝置」為完全不同或不相關的技術特徵,亦未實質變更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之「裝置」所界定的技術特徵。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㈦原告所提之引證案:⒈證據1 :⑴證據1 為西元2000年11月22日公開之英國第GB2350212A號(申請第9902792.2 號)「Routing serial data between computers and peripheral devices」專利案(舉發N01 001 卷第184 至165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 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1 係一種資料路徑裝置100 ,該資料路徑裝置100藉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分別與周邊裝置108 、電腦系統105 (含影像螢幕)形成連接,該資料路徑器130 連結至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並且控制資料流動,此外亦能藉由USB集線器107 來連接複數周邊裝置108 或複數電腦系統105 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或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

相關圖式如附圖2 。

⒉補證1 :⑴補證1 為西元2001年6 月15日公開之「CS-1712/CS-1714 」產品使用者手冊(舉發N01 005 卷第186 至175 頁),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優先權日(民國90年11月9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⑵補證1 係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的使用者手冊,而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 埠(CS-1712 )及4 埠(CS-1714 )KVM 切換器(Switches)與2 埠USB 集線器(Hubs)之結合。

作為KVM 切換器,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USB 鍵盤、USB 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 台(CS-1712 )和4 台(CS-1714 )電腦(補證1 使用者手冊第1 頁「OVERVIEW」第1 段)。

相關圖式如附圖3 。

㈧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由證據1 之圖2 、以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記載可知,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係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 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為訊號切換器,並非僅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

故證據1 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於系爭專利申請時所能運用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1 之比對:⑴依證據1 圖2 及說明書第10頁第26至28行記載:「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微處理器142 所用程式指令,記憶體裝置162 為8x256K快閃BIOS......」可知,證據1 的資料路徑裝置100 具有一微處理器142 。

而微處理器142 既係為資料路徑裝置100 中的資料路徑控制運作功能,則記憶體裝置162 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進行資料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是證據1 揭露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的程式指令係用於處理訊號切換之處理程式。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CPU )」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⑵由證據1 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知,證據1 的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係連接至資料路徑器130 中的微處理器142 ,且與電腦系統105 及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而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既提供複數個USB 介面(USB 連接109 )供與複數個周邊裝置108 形成通訊連接,並經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

再者,由證據1 說明書第9 頁第12至15行記載可知,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仿效電腦系統(即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使得各周邊裝置108 連接至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如同連接至電腦系統105 ,又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具有集線功能,因此可對經由資料路徑器130 與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連接所進行的資料傳輸進行集線切換。

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惟證據1 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的構成元件或相關技術內容。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⑶證據1 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記載可知,證據1 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經匯流排132 連接至微處理器142 與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且由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6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1 的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及滑鼠等操作台裝置的功能。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⑷由證據1 之圖2 及明書第10頁第22至25行記載可知,證據1 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係連接至微處理器142,且經由USB 集線器107 與滑鼠186 及鍵盤184 等裝置形成通訊。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機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⑸由證據1 之圖2 可知,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 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

而證據1 說明書第6 頁第17至20行所載內容,係指顯示資料路徑裝置100 系統狀態的視覺顯示器(visual display),並非為用以顯示電腦系統畫面的影像螢幕。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⒊雖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

然查:⑴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

德州儀器公司(Texas Instruments )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

」(本院卷第1 冊第203 頁)可知,「集線切換模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系爭專利之技術者,依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的技術及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屬習知技術。

⑵再者,補證1 之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係分別為具有雙功能的2 埠(CS-1712 )及4 埠(CS-1714 )KVM切換器(Switches)與2 埠USB 集線器(Hubs)之結合;

做為KVM 切換器,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允許使用者透過共用單一USB 鍵盤、USB 滑鼠和影像螢幕等操作台裝置,以分別控制2 台(CS-1712 )和4 台(CS-1714 )電腦。

雖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係揭露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的產品規格、產品功能介紹、產品功能操作說明及產品連接方式等內容,並未有記載任何有關產品的內部結構及組成構件等技術內容,然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既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USB 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且依其使用者手冊中的產品連接示意圖(補證1 使用者手冊第6 頁)及產品功能說明等記載內容,可直接得知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應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及「影像控制模組」等元件的技術內容,且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之「影像控制模組」亦應係連接至中央處理器而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否則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如何在多台電腦主機間進行影像螢幕裝置的訊號切換動作,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為補證1 所揭露。

⑶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所載內容在說明系爭專利係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所實施,其係為系爭專利關鍵之技術特徵;

德州儀器公司僅生產了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晶片,而「非」系爭專利所載由包括《1 》「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以及《2 》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之集線切換模組」云云。

然查: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已如前述。

而證據1 並未揭示其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集線切換模組)的詳細內部構成元件,因此證據1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乃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通訊,且其功能係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而前開「集線切換模組」與其他構件彼此間的連接關係及其功能已為證據1 揭露,如前所述。

另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本院卷第1 冊第203 頁),業已明確說明系爭專利之一較佳實施例得「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德州儀器公司所生產之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晶片即適合前述「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切換模組」,即可佐證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

是參加人主張該「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之構成元件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云云,即無可取。

③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0033]段第5 至11行之記載,係佐證「構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構件技術特徵(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集線器及矩陣類比切換器)」係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而非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集線切換模組」即屬習知技術,附此說明。

⑷參加人又主張證據1 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且證據1 之仿效功能係針對「周邊裝置」,其電腦資料轉換器係針對如印表機之「周邊裝置」之連接進行虛假連接模擬,而非如系爭專利之裝置控制模組為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云云。

然查,由證據1 說明書第8 頁第13至15行記載:「The computer data converters 110 include emulation function means that emulate thepresence of a keyboard, mouse, printer and setof speakers on each of the Universal Serial Buses 106.」可知,證據1 已明確揭示其電腦資料轉換器110 具有仿效鍵盤、滑鼠、印表機及喇叭等USB 周邊裝置的功能,而USB 鍵盤及USB 滑鼠本就均為用以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台裝置,亦均為USB 周邊裝置之統稱。

參加人將USB 鍵盤及USB 滑鼠排除於USB 周邊裝置之外,並據以認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控制模組」的「依據工業標準以仿效複數個操作台裝置」技術特徵非為證據1 所揭露云云,委無可取。

⑸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 像控制模組」非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露之習知技術云 云。

惟查:①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僅提供電腦系統、滑鼠、鍵盤、喇叭及印表機等具USB 介面的裝置聯結,並不具有可與影像螢幕相互聯結的介面,雖證據1 確實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

然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揭露習用訊號切換器用以提供單一或多位使用者共用單一或多套鍵盤、影像裝置和滑鼠(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

且補證1 之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也提供使用者以單一USB 鍵盤、USB 滑鼠及螢幕控制多台電腦主機並共用USB 周邊裝置;

而習用訊號切換器及補證1 之KVM 切換器等切換器既均為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當中進行影像螢幕裝置之電子訊號切換動作的電子裝置,則自可據此直接得知習用訊號切換器及補證1 之KVM 切換器等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以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通訊,否則習用訊號切換器及補證1 之KVM 切換器如何可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影像螢幕裝置間進行電子訊號的切換動作。

②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結合其他元件乃在於提供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進行訊號切換的功效,而習用訊號切換器及補證1 之KVM 切換器均能夠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螢幕彼此間提供訊號切換的功能。

就螢幕訊號切換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切換器,相較於習用訊號切換器及補證1 之KVM 切換器,並未有新功效產生,亦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不僅為補證1 所揭露,亦屬系爭專利申請時的習知技術。

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影像控制模組」僅係界定「連接至中央處理器且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段之記載(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自可直接得知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一影像控制模組與中央處理器連接,並與影像螢幕裝置形成了通訊之技術內容。

參加人主張習用訊號切換器須使用者以手動插拔方式進行影像切換(即更換所插接顯示器的方式)云云,實已誤解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之操作方式的技術內容。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3] 段已記載切換器的操作方式係為「改變切換器」(即使切換器進行切換動作),而非改變切換器所連接的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裝置(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實難謂系爭專利相較於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具有影像切換上之便利性功效的增進,亦難謂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影像控制模組」技術特徵非屬習知技術。

④綜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⒋參加人再主張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 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 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 」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 -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 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云云。

然查 :⑴有關「複數個通道」、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縱使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有所揭露,惟並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所界定,而係界定於系爭專利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參加人不當地將前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權利範圍,且不當地限縮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自有未洽。

⑵此外,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簡報第6 頁圖式(本院卷第2 冊第291 頁反面,該圖式並非系爭專利之圖式),僅能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複數個電腦系統、一個或多個操作台裝置以及一個或多個周邊裝置等三者彼此間,如何藉由利用複數個通道結構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之功效,並非用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件彼此間的技術特徵,自無法以上開圖式輔以說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進而據以與證據1 進行技術比對。

⑶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前後的「集線切換模組」均與「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無涉,其更正前後之整體功效均在於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以解決習知KVM 切換器無法共用周邊裝置的問題。

且「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係明確地界定於系爭專利之另一獨立項(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自無法據以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更正前後之「集線切換模組」均隱含有「複數個通道」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時,周邊資料流不中斷」等技術特徵,並將上開二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據以與證據進行技術比對。

⑷綜上,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切換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

而證據1 之資料路徑器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USB 鍵盤與滑鼠等操作台裝置及USB 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

雖證據1 不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的功效,然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本就為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002] 段所載之習用訊號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且補證1之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亦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影像螢幕的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

⑵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之集線切換模組,整合「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及「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而可達到「周邊裝置」與「各電腦系統」間連結的切換,並可用來同步或不同步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動;

又引證證據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此構件差異使得系爭專利可達成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之效能云云。

惟查:①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並未有界定任何通道結構的技術特徵,至參加人所稱之「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以及「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均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即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從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不當讀入而限縮其申請專利範圍。

②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切換器整體而言,該訊號切換器並非必然會產生同步或不同步切換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但其乃係藉由「集線切換模組」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亦即其係具有使複數個電腦系統共用操作台裝置、影像螢幕及周邊裝置的功效,並具有提供仿效電腦起始及仿效操作台裝置等功效。

而證據1 既同樣具有經由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提供「電腦系統與周邊裝置彼此間通訊」及「仿效電腦起始」等功效,是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前述功效見於證據1 、補證1 ,已如前述,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與補證1 自無新功效產生,亦無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故參加人此部分主張,要無足取。

⒍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 冊第261 至266 頁),主張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進步性云云。

惟查:⑴有關「集線切換模組」之「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並未於系爭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有所界定,而係於更正後方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始進一步界定。

而系爭專利更正前、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既均為用以解決「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可同時做為周邊共用切換器」之問題,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21頁所載之發明說明記載內容,自可得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上開問題而採行由「中央處理器」、「集線切換模組」、「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及「影像控制模組」等5 個構件組成自動切換器的技術手段。

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0033]段第5 至11行記載:「......在一較佳實施例中,集線切換模組包括四個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韌體所控制的類比切換器。

德儀公司生產了適合這個模組的集線器晶片,且此模組可使用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論來建構之。」

(本院卷第1 冊第203 頁),以及第21頁[0051]段第5 至10行記載:「熟悉於本發明所揭露技藝之人士將藉由下述所參考的規格將可以用來撰寫一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仿效程式,以適用於使得周邊裝置而言一切換器仿似一台電腦,亦使得切換器能在同一時間與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裝置或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電腦通訊之。」

(本院卷第1 冊第206 頁),可知系爭專利更正後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乃為產生「集線切換模組」之「仿效電腦起始功能」的具體硬體組成電路。

⑵如前所述,證據1 雖未明確記載「周邊資料轉換器120」的具體構成元件,進而未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然證據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的「其被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且與任一複數個電腦系統以及一個或超過一個的周邊裝置形成了通訊,以使經過集線切換模組至一個或超過一個周邊裝置的訊號以仿效電腦起始」技術特徵,即證據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具有「仿效電腦起始功能」。

且一般晶片製造商均提供有相對應之晶片規格書以作為開發者於開發晶片相關應用時的參考及設計,則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自得參酌系爭專利申請時既有之集線器晶片規格,輔以應用特殊整合電路(ASIC)設計方法,並同時據以撰寫符合上開集線器晶片規格的電腦軟體程式,即能以其之一般技術手段研究及開發等能力,達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所進一步界定的「包括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由中央處理器(CPU )韌體所控制的矩陣類比切換器」技術特徵。

故上開技術特徵確實為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運用系爭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的技術手段。

且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1、補證1 並未有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⑶再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進一步界定「集線切換模組」係由「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硬體元件所構成之技術特徵,其主要功能在於藉由上開硬體架構搭配軟體程式之撰寫而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並進而與「中央處理器」、「裝置控制模組」、「主機控制模組」以及「影像控制模組」等硬體元件構成而達成「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與「周邊共用切換器」之組合的功效。

惟由證據1 之圖1 、圖2 及說明書第8 頁第24至27行可知,證據1 之周邊資料轉換器120 同樣係用以產生「仿效電腦起始」的功能,且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本身即具有「鍵盤、滑鼠與周邊」等裝置共用切換器的功效,至於影像共用切換器本就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及補證1 的既有習知功效。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相較於證據1 、補證1 ,除未產生新功能外,其整體訊號切換器之技術特徵相較於證據1 、補證1 與習知「鍵盤-影像-滑鼠(KVM )切換器」,亦未新功效產生,復未產生不可預期的功效。

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已實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⒎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各構成元件的技術特徵已均為證據1 、補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補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

再者,證據1 、補證1 均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單一周邊裝置的訊號切換器(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於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及圖2 已揭示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 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並非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且客觀上證據1 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多個USB 周邊裝置(USB 鍵盤、USB滑鼠及其他USB 周邊裝置),而補證1 已教示多台電腦系統彼此間共用一組的影像螢幕、鍵盤及滑鼠等周邊裝置,證據1 、補證1 均分別與系爭專利有相同所欲解決的問題(多台電腦共用周邊裝置及多台電腦共用操作台(鍵盤、滑鼠)與影像螢幕等問題)。

因此,證據1 、補證1 與系爭專利實屬相同的技術領域,彼此間亦具有可以相互組合的動機。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⒏參加人雖主張證據1 的記憶體裝置162 並未包含於中央處理器142 中,證據1 是「路由器(Router)」技術而非訊號切換技術,其未揭露記憶體裝置162 儲存用來處理訊號切換的處理程式云云。

雖證據1 圖2 所示之記憶體裝置162 並未包含於微處理器142 中,然由證據1 圖2 及說明書第9 頁最後1 行至第10頁第8 行可知,證據1 之微處理器142 、時脈器143 、記憶體裝置144 及記憶體裝置162 係形成一資料路徑控制器140 。

而證據1 之資料路徑控制器140 整體結構的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的「包括一第一記憶體」技術特徵。

再者,由證據1 圖2 及說明書第13頁最後1 段可知,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係利用切換開關167 在不同電腦間105 進行切換鍵盤及滑鼠等訊號的動作,故證據1 之資料路徑裝置100 並非僅為單純的資料路徑安排裝置(即路由器),是以證據1 之記憶體裝置162 中所儲存的程式指令即包括微處理器142 進行訊號切換處理的處理程式指令,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中央處理器」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因此,參加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㈨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更包括了一螢幕顯示(OSD )控制裝置,其連接至中央處理器(CPU )與影像控制模組。

」。

⒉依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第11頁記載內容可知,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既能提供螢幕顯示(OSD )的操作介面供使用者直接以熱鍵(Hotkey)進行不同電腦彼此間之操作台裝置(KVM )及周邊裝置(USB )等裝置的切換動作,自可直接得知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應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螢幕顯示控制裝置」的技術內容,否則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如何可提供使用者利用螢幕顯示操作介面進行切換動作。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補證1 所揭露。

⒊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控制外接影像螢幕之螢幕顯示的功效,惟補證1 之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均具有控制外接影像螢幕之螢幕顯示以提供使用者進行訊號切換的功效,故系爭發明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控制外接影像螢幕之螢幕顯示的功效見於補證1 。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補證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㈩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主機控制模組包括一主集線器。

」。

⒉由證據1 圖2 及說明說第12頁第11至21行可知,證據1 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主機控制模組)可以一Intel 82371AB PCIto ISA/IDE Xcelerator 實現,而該Intel 8237 1AB PCIto ISA/IDE Xcelerator 為一多功能的PCI 裝置,可以實作PCI 至ISA 橋接(bridge)功能,以及USB 主機與集線器(host/hub)功能,即證據1 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包括一主集線器,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

⒊另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經主集線器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的功效,而證據1 的第3 周邊資料轉換器158 可以實作USB 主機集線器功能,且與鍵盤184 及滑鼠186 等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因此,證據1 同樣具有經主集線器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的功效,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經主集線器與複數個操作台裝置形成通訊的功效見於證據1 。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其中所述工業標準係為人性介面裝置(HID )之裝置種類定義者。」

⒉證據1 的資料路徑裝置100 可供複數個電腦系統105 共用USB 鍵盤184 及USB 滑鼠186 等操作台裝置,補證1 之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也是提供複數台電腦主機共用USB 鍵盤及USB 滑鼠等操作台裝置。

而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至8 頁第[005] 至[006] 段即記載:「目前大部分關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標準的資訊係存放在下列的全球網頁:http:// www.usb.org 。

自該網頁可獲得之資料有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的規格,通用序列匯流排(USB)人性介面裝置(HID )使用方法補充說明,以及人性介面裝置(HID )的裝置種類定義。

人性介面裝置(HID )類別主要包含之裝置是由人們使用來控制電腦系統的操作者。

典型的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的例子包括:鍵盤和指示裝置-例如:標準的滑鼠裝置,軌跡球,和操縱桿;

前端面板操縱裝置-例如:握柄,切換器,按鈕,和滑桿;

操縱裝置可以在一些裝置上發現,例如:電話,盒式磁帶錄影機遙控器,遊戲機,或是模擬裝置-例如:資料手套,引擎桿,駕駛盤,和方向踏板;

以及一些裝置,其可能不需要與人互動,但能夠提供資料格式,類似於一種予人性介面裝置(HID )種類裝置者-例如:條碼判讀機,溫度計,或伏特計。」

(本院卷第1 冊第201 頁至反面),是USB 鍵盤及USB 滑鼠即為USB 標準規格所定義的其中一種人性介面裝置之裝置種類。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與補證1 所揭露。

⒊另就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而言,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增加以人性介面裝置之裝置種類定義為操作台裝置的功效。

而證據1 及補證1 的USB 鍵盤及USB 滑鼠均為人性介面裝置之裝置種類定義之操作台裝置,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以人性介面裝置之裝置種類定義為操作台裝置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

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已如前述,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1 所揭露,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1 與補證1 。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不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如附件2 所示。

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載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007] 段第4 至6 行記載:「......而當切換器改變時,不會中斷該周邊的資料流,而且不論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

(本院卷第1 冊第199 頁反面)可知,系爭專利的目的乃在於「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均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本院卷第1 冊第201 頁反面),若將此部分解釋為「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只要其中之一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將導致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無法達成其發明目的,且無法解決其發明所欲解決的問題,而有不符專利要件之情事。

故解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請「以同步或不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或不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進行切換動作時,可以「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形式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 )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用的電腦(同步切換)或不同的電腦(不同步切換),且此兩種切換方式必須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並非指只要「同步切換」或「不同步切換」其中之一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周邊資料流即可。

因此,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同步或不同步」之擇一記載形式,係指其訊號切換器於同一時間所能進行的「同步或不同步」擇一切換動作,而非將「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一同作擇一形式的解釋內容。

⒉由證據1 說明書第13頁第16行至第14頁第17行可知,雖證據1 的資料路徑裝置100 可讓兩台電腦共用鍵盤184 、滑鼠186 、喇叭180 及印表機182 等複數個周邊裝置,且於資料路徑裝置100 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以鍵盤184 上的熱鍵(hotkey)進行切換或直接利用裝置面板164 上的切換鍵(key switch)167 進行切換等兩種方式),兩台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的資料傳輸並不會中斷。

然證據1係藉由資料路徑裝置100 的記憶體以資料緩衝(buffer)儲存的方式,在資料路徑裝置100 進行電腦切換動作時輸出至對應的周邊裝置,並非係在兩台電腦與複數個周邊裝置間形成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不僅未為證據1 所揭露,其另外界定之「裝置」技術特徵亦未為證據1 所揭露。

⒊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係揭露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之規格、產品功能介紹、產品功能操作說明及產品連接方式等內容,並未記載任何有關產品的內部結構及組成構件等技術內容,至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第6 頁所示之連接示意圖,僅為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的前、後面板如何與USB 鍵盤、USB 滑鼠、USB 周邊裝置、影像螢幕、電腦及電源彼此間的線纜連接(cable connection)關係,無法據此直接推論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在USB 鍵盤、USB 滑鼠、USB 周邊裝置及電腦等裝置彼此間具有等同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

⒋再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第1 頁第2 段、第2 頁第4項及第10至11頁僅在說明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可讓使用者在其中一台電腦上作業,而同時從另外一台電腦進行USB印表機的列印工作,此乃不同步地切換時不會中斷周邊資料流,並未記載或說明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上可以同時將鍵盤、滑鼠及周邊裝置一起地(同步地)切換至一相同的電腦時,另外一台電腦所進行的資料傳輸動作不會發生中斷的情況。

因此,無法由補證1 之使用者手冊得知CS-1712 及CS-1714 等產品已揭露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以同步地切換鍵盤-影像-滑鼠(KVM)通道和周邊通道至一共同的電腦,不會於切換器切換時中斷該周邊資料流」技術特徵。

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第三通道」及「切換器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等技術特徵均非為補證1 所揭露。

⒌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切換器藉由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間建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使得複數個電腦系統彼此間進行同步或非同步切換時,「第二通道」內的周邊資料流並不會被中斷,其與證據1 的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為完全不相同的技術特徵,且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第一通道」、「第二通道」及「第三通道」等通道結構技術特徵並非屬其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難謂熟習系爭專利技術者能夠將證據1 的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輕易地置換為通道結構的傳輸方式。

再者,證據1 的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與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的通道資料傳輸方式為完全不相同的技術特徵,亦無任何先前技術或知識教示可將證據1 的記憶體緩衝儲存方式置換為通道資料傳輸方式,且補證1 並未揭露在複數個電腦系統與操作台裝置及周邊裝置彼此間形成資料傳輸通道的技術特徵或相關技術內容,也無法達成同步切換時不中斷周邊資料流的功效。

⒍綜上,就整體言之,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並非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原告係主張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6 項不具進步性,則參加人主張CS-1712 及CS-1714 產品非原告主張之引證證據,已逾越原告主張範圍云云,並不可採。

參加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亦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且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接續案亦獲准專利,亦證系爭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云云。

惟由參加人所提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美國對應案(美國第6,957,287 、7,472,217 、及8,140,734 號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表(本院卷第2 冊第292 至293 頁)可知,雖上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確實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集線切換模組(a hub switch module )」中未進一步界定「通用序列匯流排(USB )集線器以及「矩陣類比切換器」等技術特徵,然上開系爭專利美國對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後一段均有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以功能性子句(wherein )語法進一步界定其功能之技術特徵,而該功能性子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乃為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沒有界定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其美國對應案於實質上顯分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難謂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為廣泛。

既然系爭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之內容有所差異,是以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參加人已於美國取得專利權乙情,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 、補證1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進步性,惟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

惟按申請發明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固得包括一項以上之請求項,惟各請求項與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仍屬一發明專利之整體,系爭專利經核准專利後遭原告提起舉發,被告於審查本件舉發N01 案時,在97年8 月18日函知參加人有關證據1、證據2 之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 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能證明系爭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通知參加人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更正本,然參加人並未申請更正,嗣被告於99年12月6日面詢時,再次命參加人於2 週內提出更正本(舉發N01 005 卷第100 至97頁),其後參加人於同年月24日提出更正本。

是被告已於舉發階段依當時有效之專利法(92年2 月6 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第69條規定,將舉發書副本送達參加人提出答辯後,逐項審查結果,認部分請求項不具進步性時,依同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第6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通知參加人限期更正,已踐行其職權通知程序,賦予參加人更正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機會,依當時專利法下「專利整體性原則」及「全案准駁原則」,應認系爭專利違反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應就系爭專利舉發為全案舉發成立之審定,而無適用現行專利法分項各自作成舉發成立或不成立之處分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 號、102 年度判字第561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8 月6 日以102 年度8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則決議參照)。

而專利舉發案之更正申請本應於舉發審查階段為之(92年2 月6 日、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4條、第71條規定參照),證據1 、補證1 於本件舉發N01 案的舉發階段即已提出,自無於防禦方法上應再予參加人更正請求項機會之程序利益問題。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無事證未臻明確或請求項尚待被告再行審查之情事。

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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