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84年7月21日公開之法國
-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在證據
-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9、10項直接或間接依
- (四)原告已於98年4月24日舉發答辯理由書及100年6月22日
-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答辯如下:
- (一)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9項不具
- (二)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
- (三)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公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 (四)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 (五)被告業已踐行所有之審查程序,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 (六)按專利法第67條固已明定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得依法提
-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抗辯如下:
- (一)依證據一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行記載:「此傳輸整體裝
- (二)再由證據一說明書第6頁第8至9行記載:「傳輸整體裝
- (三)被告在為原處分舉發成立審定前,實已給予原告充分程序
-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
-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直線致動器,用於調整家具,其型
- (三)次查,證據一係軸向伸縮電動缸,其第3圖揭示,具有外
- (四)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6、9項不具
- (五)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
- (六)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公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 (七)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
- (八)至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4條之
-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9、10項均係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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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5號
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納克公司
代 表 人 索倫 史科加得 沛得生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桂齊恆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江郁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凱豐
參 加 人 第一傳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冠樹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
何娜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51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0日以「直線致動器」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07156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76114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於97年12月18日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6 、9 、10違反核准審定時應適用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以100 年3 月17日(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220820 號審查意見通知函通知原告提出申復或更正,原告於同年6 月22日提出申復,惟未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告審查,仍認系爭專利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遂以100 年10月13日(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918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16日經訴字第1010610510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與84年7 月21日公開之法國第FR2715253 號「軸向伸縮電動缸」專利案(下稱證據一)不同: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17行至第6 頁第2 行所述可知,因為操作台建構成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因此致動器的外殼強度沒有特殊需求,外殼的製造與形狀可以任意為之;
而證據一目的在大幅降低致動器整體軸向尺寸,並未提及對電動缸外殼的考量,二者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不同。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並未揭示在證據一中:1、證據一並未揭露操作台係安裝於馬達上:證據一係解決線性致動器的內建尺寸,為了繪示內建尺寸,證據一圖1 示意地顯示傳統的線性致動器,並未詳細揭露圖1 致動器如何建造,其主要焦點在於由元件符號〝L 〞所標示的內建尺寸。
在證據一圖2 中,其顯示該內建尺寸縮減成〝L'〞。
然而,證據一仍然未揭露圖2 的線性致動器的詳細構造。
證據一圖3 進一步顯示致動器,該致動器包含由兩殼體(52、57) 構成的外殼,此外殼容納致動器許多構件,包含供電裝置(51)。
惟供電裝置體積龐大、沉重,且會增加線性致動器的整體尺寸,致線性致動器難以整合至病床或躺椅等結構中,而證據一將供電裝置容納在線性致動器中,代表該外殼具有相當大的尺寸。
因此,證據一的外殼係作為線性致動器的承載部,並未揭露外殼設置在馬達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者不同。
又證據一的中文翻譯本第4 頁第5 段揭露該線性致動器包含一設在外殼(52、57)之中的傳輸整體裝置(38),且此傳輸整體裝置(38)作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但此內容並未揭示馬達相對於傳輸整體裝置的連結關係。
而於證據一的中文翻譯本第5 頁第1 段僅揭露:「運動轉換器於旋轉軸線48(應為8 )上固定一電動機50,及於與電動機軸線8 中心校準並位於圖2 的後方安裝蝸桿尾部53」,此亦指出該電動機係設在外殼之中,而非設置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蓋若其係設置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則無需指出蝸桿(53)與旋轉軸線(8 )必需對準。
準此,證據一並未揭露該傳輸整體裝置(38)(相當於系爭專利操作台10)係設在馬達外殼上。
況且,根據證據一上述的揭露內容,旋轉軸線(8 )必須以某種手段與蝸桿(53)連接,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蝸桿構建於或構建成為一馬達軸的延伸件」的技術內容不同。
2、證據一並非有關減少外殼尺寸的技術: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所述,系爭專利目的外殼強度沒有特殊需求,關於外殼的製造與形狀可以任意為之。
惟證據一的供電裝置係安裝在外殼之中,因為供電裝置相當沉重,因此外殼須具有足夠的尺寸。
線性致動器最高可承載12000N的負載,亦即病床所使用的線性致動器可能承載6000N 到10000N的負載,根據此負載的變壓器而形成的供電裝置相當沉重。
因此,證據一並未提供熟習該項技術者如何將外殼尺寸減少到僅提供灰塵和濕氣的保護之尺寸的教示。
3、證據一係由外殼吸收作用力,而不是由傳輸整體裝置吸收作用力:參照卷附之美國US6,259,175 B1號專利案公告說明書,其顯示傳統的線性致動器構造,亦即,所有作用在致動器上的力量經由外殼轉移。
相對於此,證據一則未揭露馬達和心軸單元的配置,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一時,將會認為證據一的致動器如同傳統線性致動器的構造,亦即馬達和心軸單元分別設在外殼之中,且作用力將通過外殼傳輸。
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參考證據一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在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 (10)具有一用於外管(7 )、心軸軸承(16)及用於後安裝件(8 )的固定件,且其構建成為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之技術特徵。
4、綜上,證據一並未揭露操作台係安裝於馬達上,亦非有關減少外殼尺寸的技術,復未揭露該操作台具有用於外管、心軸軸承及用於後安裝件的固定件,且其建構成為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熟習該項技術者無法由證據一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發明。
被告舉發審定書對證據一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內容之認定顯有重大違誤。
(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9 、10項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則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的情況下,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9 、10項當然具有進步性。
(四)原告已於98年4 月24日舉發答辯理由書及100 年6 月22日被舉發答辯理由書中詳述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一及87年12月17日公開之德國第DE19816388號「用於座椅和床的調整裝置」專利案(下稱證據二)、85年10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線性電動缸」專利案(下稱證據三)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之理由,惟被告完全未加以審酌,復就原告於100 年6 月22日所提出就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英國部分的舉發案之審查意見及前開審查意見摘譯未表示任何意見,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界定:「其特徵為在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10)具有一用於外管(7 )、心軸軸承(16)及用於後安裝件(8 )的固定件,且其構建成為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並未界定「外管(7 )之後端由一在操作台前端的封閉裝配區段(35)包覆,而包覆的區段具有一對應的長度方向之孔(39)」,亦未界定「外管被安裝在包覆的區段(35)之孔(39)中」,被告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未記載,而僅記載於發明說明或圖式之技術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中,而限縮其範圍,已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5 篇第1 章第5-1-25頁所載之審查基準,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而有重大瑕疵。
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使系爭專利案所申請之發明能有接受合法合理審查之機會,並能有機會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維持系爭專利之有效性。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如下:
(一)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9 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在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具有一用於外管(證據一之外管31)、心軸軸承(證據一之軸承39)及用於後安裝件(證據一之固定支架6)的固定件,且其構建成為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
而證據一說明書已揭露傳輸整體裝置(38)不僅可以具有軸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為運動轉換器軸線的導向裝置,另外還可以延伸一個圓柱形開口(36);
或電動缸的一根外管(31)被安裝在圓柱形開口(36);
或軸承(39)緊固在傳輸整體裝置(38)的凹槽內;
固定支架(6)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之技術。
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可作為軸承(39)、固定支架(6)及外管(31)的固定件,當然,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可吸收發生在軸承(39)、固定支架(6)及外管(31)上的力,故證據一已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
又證據一的傳輸整體裝置(38)係延伸一個圓柱形開口(36),外管(31)係由圓柱形開口(36)所支撐,因此,外管(31)上發生的力仍係由傳輸整體裝置(38)所吸收,此與系爭專利並無不同。
據上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構件已揭露於證據一,系爭專利係利用操作台本身的結構強度,以供外管、軸承及後安裝件分別固定連接在操作台的前、後兩端,藉由操作台來吸收發生於後安裝件及固定件的作用力,及外殼僅作為包覆操作台及電動馬達之用之結構、目的與功效,係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證據一說明書及第3圖已揭露傳輸整體裝置可以延伸一個圓柱狀開口,且電動缸的外管被安裝在圓柱狀開口之構造,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其中操作台具有一開口,用於以包圍的方式承接外管」之附屬特徵已被證據一揭露。
又證據一之蝸齒輪上方成型有一管形部分(具有剖線者),此管形部分係以引導的方式設置在外管端部的孔中,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9項所界定「其中心軸的一部分或蝸輪之一管形部分以支撐或引導的方式設置於一停置在操作台之外管端部的孔中,該孔較佳為在外管之一端部插塞中」之附屬特徵已被證據一所揭露,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9項不具進步性。
(二)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項不具進步性:證據二第1 至3 圖已揭露具有兩半外殼(3、4)所組成的一主殼體(2 ),其內部可容設有一電動馬達,其分模線(6 )係分離該兩半外殼,且兩半外殼上分別形成有分割平面,此分割平面係與電動馬達之軸心線成直角配置;
證據二第1 、2 圖則揭露該半外殼(3 )包括一圓柱形區域,用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電動馬達。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所界定「其中分成二部分的外殼具有一分割平面,其由心軸的縱向軸線界定,與馬達軸成直角,或基本上是此平面」、「其中外殼包括一圓柱形區段,其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馬達」、「其中外殼包括一圓柱形區段,其包圍的方式承接馬達」之附屬特徵,均已見於證據二,故組合證據一、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
(三)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公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界定「其外殼藉由焊接而組裝,較佳為超音波焊接」之附屬特徵,為傳統公知技術,故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一、二及公知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證據三圖1 已揭露殼體(1 )與後安裝件(30)係以組接方法結合之技術,且軸承24係容置於後安裝件內部。
證據三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所界定「其後安裝件形成操作台之一獨立部分,且承接軸承」之附屬特徵,故本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組合證據一、三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應不具進步性。
(五)被告業已踐行所有之審查程序,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並就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綜合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並將其決定及理由明確告知當事人,核無理由不備之情事。
又為瞭解系爭專利之外管(7 )、心軸軸承(16)及用於後安裝件(8 )如何以操作台(10)作為固定件的連結關係,並回應兩造之爭執,自可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之內容,並非以該發明說明及圖式之技術特徵列入申請專利範圍作為比較之依據,原告執此指摘原處分未依法行政,容有誤解。
(六)按專利法第67條固已明定對已取得專利權之專利得依法提出更正申請,惟應以該專利仍繫屬原處分機關始可為之。
若其專利業經審定舉發成立,應撤銷其專利權者,因已發生實質上之法律效果,倘受理其更正申請並經核准公告,溯自申請日生效,則影響原舉發審定之法律安定性,縱該審定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尚未確定,自仍應不予受理。
本件被告業經踐行先行通知專利權人刪除或更正之審查程序,專利權人就不符專利要件部分逾期未予刪除或更正,如今系爭專利全案業已撤銷專利權在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顯無理由。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抗辯如下:
(一)依證據一說明書第4 頁倒數第2 行記載:「此傳輸整體裝置被使用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等語,及第6頁第8至9行記載:「傳輸整體裝置38不僅可以具有軸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為運動轉換器軸線的導向裝置,另外還可以延伸一個圓柱形開口,此圓柱形開口可以作為螺桿34的支承件來使用」等語可知,證據一傳輸整體裝置(38)具有支承軸承(39)的作用以及作為可將電機轉子所產生之旋轉運動轉換成平移運動之運動轉換器的支架。
另外由證據一說明書第1 頁第4 、5 段記載:「上述可伸縮內管的使用必然要求運動轉換器的可移動部分(將電動機的旋轉運動轉換為管材的平移運動)承受推力作用力,同時施加於作用筒的負載會產生機械性反應」等語可知,因運動轉換器須承受伸縮內管之作用力,故作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的傳輸整體裝置(38)自然具有支撐運動轉換器之功能,而得以承受作用在運動轉換器上的作用力。
換言之,電動缸在運作時,伸縮內管所產生之作用力可以由傳輸整體裝置(38)吸收,因此,證據一所要解決問題與系爭專利相同,均可達到吸收致動器(電動缸)在操作時所產生之作用力之目的。
(二)再由證據一說明書第6 頁第8 至9 行記載:「傳輸整體裝置38不僅可以具有軸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為運動轉換器軸線的導向裝置,另外還可以延伸一個圓柱形開口」等語,及第5 頁倒數第3 行記載:「電動缸的一根外管31被安裝在圓柱狀開口中」等語可知,證據一圓柱形開口(36)為傳輸整體裝置(38)的組成部分,故證據一外管(31)亦是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當圓柱形開口(36)承受作用力時,會將力直接傳遞給傳輸整體裝置(38),而不會傳遞給外殼(52)、(57)。
又如前所述,證據一之軸承(39)及固定安裝支架(6 )均是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由此可知,證據一已揭示傳輸整體裝置(38)具有固定外管(31)、軸承(39)及固定安裝支架(6 )之機構,此種機構能吸收電動缸操作時所產生之力。
因此,證據一確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6 、9 、1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與被告之答辯相同。
(三)被告在為原處分舉發成立審定前,實已給予原告充分程序權保障,並未侵害原告之權益,惟原告仍拒不提出更正,依專利法第64條之規定,原告於行政救濟階段始提出更正之意願,顯於法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得依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又發明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
原告前以「直線致動器」經被告核准發明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9 、10項違反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有違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相同理由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仍爭執上開證據及其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不具進步性。
是以,本件爭點仍為系爭專利上開請求項究竟有無參加人所主張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二)經查,系爭專利係一種直線致動器,用於調整家具,其型式包括一外殼(1 ),外殼(1) 具有一可逆轉電動馬達(2),其經由一傳動器(11,13),以一力吸收軸承(16)驅動心軸(4)。
在心軸上有一螺帽(5),一致動桿(6)固定至彼,而由一外管(7)環繞。
致動器具有致動桿及一安裝於致動器必須建立於其內之構造中的後安裝件。
馬達外殼是支撐構造的一部分,一操作台(10)係藉由一用於固定外管、心軸軸承與後安裝件。
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6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 至16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而本件參加人僅就其中第1 至6 、9 、10項為舉發,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直線致動器,其係由一外殼(1 )、一可逆轉電動馬達(2 )、一蝸桿驅動器、一操作台(10)、一心軸(4 )、一軸承(16)、一心軸螺帽(5 )、一外管(7 )、一致動桿(6 )、一固定件(33)、一後安裝件(8 )及一電連接組成,外殼(1 )由至少二部件(1a,1b)組成,電馬達(2 )具有一馬達軸與一馬達外殼,蝸桿驅動器具有一蝸輪(13)與一蝸桿(11),蝸桿構建於或構建成為一馬達軸的延伸件,操作台(10)在馬達外殼上,具有一軸承(12),用於安置蝸桿之一自由端部,心軸(4 )連接於蝸輪(13 ),軸承(16)用於安置心軸(4 ),心軸螺帽(5 )係固定,以防在心軸上轉動,外管(7 )環繞著心軸,致動桿(6 )可伸縮地配置於外管中且連接至心軸螺帽,固定件(33)在致動桿的外端部上,用於安裝在建立致動器的構造中,後安裝件(8 )在致動器的另一端部,與致動桿對立,用於安裝在建立致動器的構造中,電連接係連接至電馬達,其特徵為在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10)具有一用於外管(7 )、心軸軸承(16)及用於後安裝件(8 )的固定件,且其構建成為可吸收發生於其上的力。
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致動器,其中分成二部分(1a,1b)的外殼具有一分割平面,其由心軸(4 )的縱向軸線界定,與馬達軸成直角,或基本上是此平面。
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致動器,其中外殼(1)包括一圓柱形區段,其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馬達(2 )。
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致動器,其中外殼(1)包括一圓柱形區段,其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馬達(2) 。
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中任一項之致動器,其中外殼(1) 藉由焊接而組裝,較佳為超音波焊接。
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致動器,其中操作台(10 ) 具有一開口(35),用於以包圍的方式承接外管(7)。
第9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致動器,其中心軸(4)的一部分或蝸輪(13)之一管形部分(54)以支撐或引導的方式設置於一停置在操作台之外管(7 )端部的孔中,該孔較佳為在外管(7)之一端部插塞(51)中。
第10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致動器,其中後安裝件(8)形成操作台之一獨立部分,且承接軸承(16)(系爭專利主要圖式見附表一)。
(三)次查,證據一係軸向伸縮電動缸,其第3 圖揭示,具有外殼(52)、(57)、電動馬達(50)、蝸桿(53)、蝸齒輪(37)、傳輸整體裝置(38)、螺桿(34)、軸承(39)、螺帽(35)、外管(31)、伸縮內管(33)、固定支架(5 )、固定支架(6 )及一電連接組成,整體外殼由兩外殼(52)、(57)組成,電動馬達(50)具有一馬達軸與一馬達外殼,蝸桿驅動器具有蝸齒輪(37)與蝸桿(53 ) ,蝸桿構建成為馬達軸的延伸件,傳輸整體裝置(38)在馬達外殼上,蝸桿(53)之端頭安裝一個軸承,用於安置蝸桿之一自由端部,螺桿(34)連接於蝸齒輪(37),軸承(39)用於安置螺桿(34),螺帽(3 )固定,以防在心軸上轉動,外管(31)環繞著螺桿(34),伸縮內管(33)可伸縮地配置於外管(31)中且連接至螺帽(35),固定支架(5 )在伸縮內管(33)的外端部上,用於安裝在建立電動缸的構造中,固定支架(6 )在電動缸的另一端部,與伸縮內管(33)對立,用於安裝在建立致動器的構造中,電連接係連接至電動機(50)及供電裝置(51 ) ,在馬達外殼上的傳輸整體裝置(38)為具有一用於外管(31)、軸承(39)及用於固定支架(6 )的固定件(證據一主要圖式見附表二);
證據二係一種用於座椅和床的調整裝置,由其第1 圖觀之,可見其主殼體(2)為兩半外殼(3 )、(4 )所組成,其內部可容設有一電動馬達,其分模線(6 )係分離該兩半外殼(3 )、(4 ),且兩半外殼(3 )、(4 )上分別形成有分割平面,此分割平面係與電動馬達之軸心線成直角配置(證據二主要圖式見附表三);
證據三係一種線性電動缸,由其圖1 可見其整體外殼體係由殼體(1 )與後安裝件(30)組接結合,且軸承(24)係容置於後安裝件(30)內部(證據三主要圖式見附表四)。
(四)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6 、9 項不具進步性:1、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⑴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證據一之結構,系爭專利之「外殼、一可逆轉電動馬達、一蝸桿驅動器、一操作台、一心軸、一軸承、一心軸螺帽、一外管、一致動桿、一固定件、一後安裝件及一電連接」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揭露於證據一之「外殼(52 、57) 、電動馬達(50)、蝸桿(53)、蝸齒輪(37)、傳輸整體裝置(38)、螺桿(34)、軸承(39)、螺帽(35)、外管(31)、伸縮內管(33)、固定支架(5 )、固定支架(6 )及一電連接組成」之結構及連接關係。
又系爭專利之「外殼由至少二部件組成、馬達軸與一馬達外殼、蝸輪與一蝸桿、軸承、軸承用於安置心軸、心軸螺帽、固定件、後安裝件、電連接係連接至電馬達」之結構及連接關係,亦揭露於證據一之「整體外殼由兩外殼(52)、(57)組成、電動馬達(50)具有一馬達軸與一馬達外殼、蝸桿驅動器具有蝸齒輪(37)與蝸桿(53)、蝸桿(53)之端頭安裝一個軸承、螺桿(34)以螺帽(3 )固定、固定支架(5 )在伸縮內管(33)的外端部上、固定支架(6 )在電動缸的另一端部、電連接係連接至電動機(50)及供電裝置(51)」之結構及連接關係。
而系爭專利之「在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10)具有一用於外管(7 )、心軸軸承(16)及用於後安裝件(8 )的固定件」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則可由證據一之中譯本第5 頁第17至18行(見舉發卷第17頁背面)記載:「螺桿34的另一個端部42將穿過軸承39,當螺桿固定在電動缸上時,可以通過使用一個叉型支架板塊40將軸承39緊固在整體傳輸裝置38的凹槽內」等語,及第6 頁第6 至12行記載(見舉發卷第16頁):「電動機50包含一個蝸桿的遠處端頭53,此端頭即以……,也可以……安裝在一個軸承上方(此軸承被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的內部表面上)。
傳輸整體裝置38不僅可以具有軸承39的支承作用,也可以作為運動轉換器軸線的導向裝置,另外還可以延伸一個圓柱形開口36,此圓柱形開口可以做為螺桿34的支承件來使用。
……為了實現這個支承螺桿目的,圓柱形開口應該使用榫頭或者黏膠將兩個零部件連結在一起,這兩個零部件分別是中空環A 和一管口C (此管口能夠以直線運動軸線7 作為參照物,加強電動缸之徑向支撐力)」等語所揭示。
另證據一之中譯本第6 頁第16至18行揭示(見舉發卷第16頁):「電動缸的一根外管31被安裝在圓柱狀開口中,……。
外管的下方端部開口處被……嵌進入圓柱形開口36底部上方。
外管的內表面和外表相對地嵌進入圓柱形開口36的中空環A 和管口C 零部件表面內」等語;
第4 頁第17至20行亦揭示:「……第二固定安裝支架6 主要由一個叉型支架40構成……,使用自攻螺絲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等語,可見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之凹槽固定軸承(39)及其前端具有圓柱形開口(36)暨中空環A 和管口C 作為螺桿(34)及外管(31)的支承件,以及第二固定安裝支架固定在傳輸整體裝置(38)上,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操作台(10)及支承件之結構,且證據一整體傳輸整體裝置(38)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之操作台設計成為吸收發生於此的力。
因此,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結構亦可達成系爭專利係使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具有一用於外管、心軸軸承與後安裝件的額外固定件,且設計成為吸收發生於此的力。
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操作台(10)僅就傳送作用於其上的力而設計,對於外殼的強度,沒有特殊需求之結構、目的與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自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依據證據一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因此,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原告雖稱系爭專利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與證據一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在於建構操作台可吸收發生於其上之力,因此致動器的外殼的強度沒有特殊需求,外殼的製造與形狀可以任意為之。
而證據一之整體傳輸裝置(38)之凹槽固定軸承(39)及其前端具有圓柱形開口(36)作為螺桿的支承件及固定第二固定安裝支架,與系爭專利操作台之結構及連接關係相同,自亦可達成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足採。
另原告又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未揭示在證據一,蓋證據一並未揭露操作台係安裝於馬達上,亦非有關減少外殼尺寸的技術,且證據一係由外殼吸收作用力,而不是由傳輸整體裝置吸收作用力等語,然查,如前所述,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電馬達(2 )具有一馬達軸與一馬達外殼,蝸桿驅動器具有一蝸輪(13)與一蝸桿(11),蝸桿構建於或構建成為一馬達軸的延伸件,操作台(10)在馬達外殼上,具有一軸承(12 ) ,用於安置蝸桿之一自由端部……。」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並未限定操作台與馬達外殼是否有連接,或是以何種方式連接,而由證據一第3 圖及其中譯本第4 頁第19至20行揭示(見舉發卷第17頁):「……此傳輸整體裝置被使用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將沿軸線8 周邊旋轉運動轉換為沿軸線7 整體長度方向上的直線運動)」等語,暨中文翻譯本第5 頁第1 段(見舉發卷第17頁背面)揭示:「運動轉換器於旋轉軸線48(應為8 )上固定一電動機50,及於與電動機軸線8 中心校準並位於圖2 的後方安裝蝸桿尾部53」等語,可見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而運動轉換器固定電動機,因此整體傳輸裝置與電動機具有連接關係,已揭示系爭專利「操作台(10)在馬達外殼上」之技術特徵。
另系爭專利達成減少外殼尺寸的技術特徵在於利用操作台及固定件,而該等技術特徵則已揭示於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是證據一外殼之形狀自可如系爭專利般任意為之。
再者,如前所述,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為運動轉換器的支架,而運動轉換器固定電動機,且傳輸整體裝置(38)之凹槽固定軸承(39)及其前端具有圓柱形開口(36)暨中空環A 和管口C 作為螺桿(34)及外管(31)的支承件及固定第二固定安裝支架,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操作台及固定件已揭示於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之結構,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自亦可達成系爭專利吸收作用力之功效。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2、證據一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9 項不具進步性: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9 項均依附於第1項,係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分別界定「其中操作台(10)具有一開口(35),用於以包圍的方式承接外管(7 )」、「其中心軸(4 )的一部分或蝸輪(13)之一管形部分(54)以支撐或引導的方式設置於一停置在操作台之外管(7 )端部的孔中,該孔較佳為在外管(7 )之一端部插塞(51)中」。
是以,解釋其等之技術特徵時,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因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9 項之技術特徵,已分別揭示於證據一之「傳輸整體裝置(38)之前端具有圓柱形開口(36)供安裝外管(31)」、「蝸齒輪(37)上方成型有一管形部分(具有剖線者),此管形部分係以引導的方式設置在外管(31)端部的孔中」,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是以,證據一之先前技術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9 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五)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3、4 項不具進步性:1、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附於第1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分成二部分(1a,1b)的外殼具有一分割平面,其由心軸(4 )的縱向軸線界定,與馬達軸成直角,或基本上是此平面」,因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證據一與證據二均為致動器,證據一之整體外殼由兩外殼(52)、(57)組成,但其分割平面係與電動馬達之軸心線呈平行配置,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固然不同,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二之第1 至3 圖,其主殼體(2)為兩半外殼(3 )、(4 )所組成,其內部可容設有一電動馬達,其分模線(6 )係分離該兩半外殼(3 )、(4 ),且兩半外殼(3 )、(4 )上分別形成有分割平面,此分割平面係與電動馬達之軸心線成直角配置,因此可知外殼體之分割平面與電動馬達之軸心線呈直角或平行配置,均為業界所習用,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準此,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之先前技術已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2、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 項分別依附於第1 、2 項,係就第1 、2 項之技術特徵均再進一步界定「其中外殼(1 )包括一圓柱形區段,其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馬達(2)」,因證據一之先前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4項之技術特徵均已揭露於證據二第1、2圖中其半外殼(3)包括一圓柱形區域,用以包圍的方式承接電動馬達,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是故,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之先前技術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六)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公知技術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依附於第1 至4 項,其技術特徵係再進一步界定「其中外殼(1 )藉由焊接而組裝,較佳為超音波焊接」,因證據一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二之技術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4 項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技術特徵在於使用焊接方式組裝外殼,惟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並未說明其所採用焊接或超音波焊接之技術內容,且該等以焊接或超音波焊接之方法連接金屬或塑膠為傳統之公知技術,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是以,組合證據一、證據二及公知技術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進一步界定「其中後安裝件(8 )形成操作台之一獨立部分,且承接軸承( 16 )」,因證據一之技術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三之圖1 ,其整體外殼係由殼體(1 )與後安裝件(30)組接結合,且軸承(24)係容置於後安裝件(30)內部。
又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僅單純將操作台一分為二,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並未產生任何新功效或增進某種功效。
因此,組合證據一及證據三之先前技術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八)至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4條之規定而有瑕疵云云。
惟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4條固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就原告之舉發答辯理由逐一指駁其不足採之處,然已就證據一或其與證據二、三或公知技術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9 、10項不具進步性之理由列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至於被告論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時,雖引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4頁及第3 圖相關說明,然此係因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觀之,僅能得知其特徵為馬達外殼上的操作台係用以固定外管、心軸軸承及後安裝件,但並未進一步界定操作台是如何固定外管、心軸軸承及後安裝件,以及前揭各元件彼此間之連結關係。
被告為釐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乃引述專利說明書之相關說明及圖示,並非將申請專利範圍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加入以限縮之,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所為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規定,顯有誤會。
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能給予更正之機會等語。
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本文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同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被告於參加人提出舉發理由後,已於98年2 月4 日以(98)智專一(二)15158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將舉發案相關資料送達原告依法答辯,原告於98年4 月24提出答辯書,並未更正申請專利範圍。
嗣被告於100 年3 月17日以(100 )智專三(三)05051 字第10020220820 號審查意見通知書明確告知系爭專利第1 至6 、9 、10項,因上開證據及組合而有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請予更正(見舉發卷第100 至102 頁),詎原告並未把握其依法享有之更正權利,且於100 年6 月22日申請面詢。
被告乃於100 年8 月12日辦理面詢,原告及參加人均到場陳述意見,被告亦係由本件之審查委員出席,迄100 年10月13日被告作成本件審定意見前,原告均未申請更正。
換言之,原告於98年2 月收受被告通知參加人之舉發證據及理由,及其間被告並依行政程序法第39、102條之規定,賦予其充份陳述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後,即應審慎評估系爭專利被舉發欠缺專利要件之各請求項,有無更正之必要,詎原告未循此途,而於被告審定舉發成立後,始於訴願理由書中及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提及希望能有機會更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亦未提出其所欲請求更正之實質內容,迄本院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所謂更正參考,難認以此即可認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忽略對原告程序利益之保障,則原告主張給予其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之機會,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6 、9 、10項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被告於審查程序中已賦與原告充份程序利益保障,則被告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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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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