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66,2012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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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6號
原 告 瑞典商索尼行動通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ONY MOBI
LE COMMUNICATIONS INTERNATIONAL AB)
代 表 人 林志遠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陳初梅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陳文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欽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90年5 月1 日以「鏡頭組」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查後,發給新型第183532號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為由,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審查後,認系爭專利並未違反上開規定,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行政訴訟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依前揭說明,爰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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