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68,2012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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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68號
原 告 江宗修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許凱婷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美商爾天科技公司(下稱爾天公司)前於民國91年10月16日以「電腦操作台與週邊裝置訊號切換器及其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12385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20313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爾天公司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正公司),經被告於94年3 月2 日核准讓與登記。

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71條第3款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N03 案)。

宏正公司於99年12月24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被告於另案系爭專利舉發事件(N02 案)中准予更正,經被告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違反同法第71條第3款規定,且原告所舉發諸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同法第20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智專三(二)04099 字第100209879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5 月29日經訴字第1010610692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且被告應就系爭專利舉發案件(N03 案)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宏正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宏正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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