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72,201301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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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
民國102年1 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裕堂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建富
參 加 人 吳玟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084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7年5 月16日以「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0851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7250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之93年5 月11日公告第92206312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3年10月21日公告第92222517號「棘輪扳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4年3 月21日公告第93209490號「單向棘輪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8年12月1 日公開之第97117948號「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發明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1 年4 月12日(101 )智專三㈢05055 字第1012034705 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有關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部分:⒈依附表一編號1 所載可知,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均為經被告核准專利有關棘輪扳手之結構發明,且與系爭專利相同,乃基本具有一本體、一棘輪、一制齒、一控制片、一彈性元件、一蓋體及一扣環之構件,足見有關棘輪扳手之結構改良,經常即係在上開構件間之不同結構安排,此乃此一領域發明之特性,於審酌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時,應就此加以斟酌,否則若僅因一棘輪扳手具有上開構件,即輕率地否准專利,必將阻斷有關棘輪扳手相關領域之發明發展。

⒉依附表一編號2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包括「一本體作用端具有第一容置槽,該第一容置槽底端係設有直徑較小之抵緣,該本體一側係設有第二容置槽,該第二容置槽之高度係低於抵緣處之水平高度而具高度差」,亦即具有限定相互作用關係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惟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均完全未揭露此一部分之技術特徵。

又被告認為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槽可對應證據2 之容置槽、證據3 之第二容置槽、證據4 之弧嵌槽,然證據2、證據3 或證據4 之第二容置槽,是否同樣相對於第一容置槽而具有水平高度差之結構特徵,並具有相互作用關係,被告並未予敘明,顯屬有誤。

系爭專利相對低於第一容置槽之第二容置槽設置,除提供控制片之良好固定效果外,更使得控制片之前緣不與咬合齒相磨擦,而增加依證據2 、證據3及證據4 均無法預期之效果,自具有進步性。

⒊依附表一編號4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內容包括「一制齒係呈半弧形塊體狀,該制齒一側處設有容彈槽,該容彈槽係朝底面呈開口狀且非貫穿狀…一彈性元件一端係容設於制齒之容彈槽內,該彈性元件另端係穿設於控制片之水平部上」,亦即系爭專利在彈性元件與制齒間作用關係上,乃特殊之設計。

然證據2 與證據3 均未於制齒之一側設有容彈槽之結構,而證據4 之嵌槽雖可視為容彈槽,惟其未揭露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容彈槽係朝底面呈開口狀且非貫穿狀」之結構形狀,故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如第五圖所示,該彈簧係穿設於定位部內並抵於卡擎塊之一邊面及頂面上,該彈簧係易長期受卡擎塊之壁面摩擦而損壞。」

可知,系爭專利較證據2 具有進步性。

⒋依附表一編號5 所載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強調之另一項專利技術為「一控制片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控制片係與本體之抵緣同高度,該控制片係以鈑金加工出一穿槽,該穿槽內之鈑金彎折成倒垂直狀之抵部,該抵部延伸處係為水平部」,亦即具有限定形狀之控制片,而證據2 所揭露之C 型扣組,顯與系爭專利之控制片所有不同;

又證據3 並未揭露獨立之控制片結構;

證據4 之承板雖為一獨立之控制片,然證據4 除未同時揭露係將控制片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之結構設計外,證據4 承板之形狀及其成形方法,明與系爭專利有所不同,故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另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所載「參閱第九圖所示,係本創作控制片之製造示意圖,當製造該控制片時,可具一金屬片,該沖壓之模具僅需壓製於金屬片上作切割,該金屬片係可沖壓出數控制片,該控制片係再加工彎折成垂直形狀之抵部及水平部,如此沖壓之過程僅需二步驟,該控制片之生產加工方法係較為方便快速且一體成形,且該每一控制片僅係為月眉狀,一金屬片係可沖壓出較多之控制片,此係為本創作本體之優點。」

可知,相較於證據4 之承板,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即屬一改變先前技術中「元件形狀」之「改變技術特徵關係之發明」,且採用系爭專利之方式,不僅加工快速、可一體成形,以同樣面積之金屬片,更可一次生產出較多之控制片,是系爭專利此等技術特徵之改變,顯然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再者,系爭專利更配合設有第二容置槽可供控制片容置,相對於證據4 ,更具有可簡易固設,並同時避免控制片前緣與棘輪產生不必要磨擦之優點,顯具有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時,係以證據3 與證據4 為先前技術,經被告審查後,認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而核准專利。

詎被告嗣改變見解認為系爭專利並無進步性,又系爭專利除於我國申請專利外,另向美國申請專利而獲美國專利之認可,且同樣係以證據3 與證據4 為比對之先前技術,足見系爭專利相較於證據3 與證據4 ,乃具有進步性。

至證據2 之結構元件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故於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不生實質影響。

是以,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專利如附表一編號2 、4 、5 部分之技術特徵,並未為證據2 、證據3 或證據4 所揭露。

惟由證據2 創作說明書第10頁第5 行所載「請繼續參閱第五圖所示,係為本創作之第三實施例,於棘輪上無形成多角槽而凸伸一套合端,套合端即可套合套筒而旋動螺合件,而卡制元件也可更改為空心狀可為一薄板彎折而成但和第一圖卡制元件有同樣之形狀,於實施時亦具卡制之功效。」

可知,證據2 雖不使用系爭專利控制片及水平部之形狀來卡制彈性元件,惟仍利用與系爭專利相同實質卡制功效之薄板彎折卡制元件及凸塊。

又系爭專利控制片及水平部之形狀為證據3 之定位件或證據4 之承板之形狀等效轉用。

另系爭專利之控制片與證據4 之承板一樣因為弦月狀之板很薄而易移位,必需依靠具高低差抵緣之第二容置槽的定位結構,然證據2 之卡制元件或證據3 之定位件則不需要。

㈡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部分:⒈系爭專利之本體可對應證據2 之棘輪扳手、證據3 之扳手本體、證據4 之扳手本體;

系爭專利之棘輪可對應證據2 之棘輪、證據3 之棘輪、證據4 之棘輪;

系爭專利之制齒可對應證據2 之制齒、證據3 之卡掣塊、證據4 之單向棘塊;

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可對應證據2 之卡制元件、證據3 之定位件、證據4 之承板;

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可對應證據2 之彈性元件、證據3 之彈簧、證據4 之彈性件;

系爭專利之蓋體可對應證據2 之蓋體、證據3 之限位環、證據4 之C 型扣組;

系爭專利之扣環可對應證據2 之扣環、證據3 之卡扣、證據4C 型扣組;

系爭專利之第一容置槽可對應證據2 之容置孔、證據3 之第一容置槽、證據4 之容置貫孔;

系爭專利之抵緣可對應證據2 之棘輪扳手內部之抵緣、證據3 之穿孔之抵緣、證據4 之容置貫孔之抵緣;

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槽可對應證據2 之容置槽、證據3 之第二容置槽、證據4 之弧嵌槽;

系爭專利之上蓋槽可對應證據2 之蓋體之上蓋槽、證據3 之限位環之槽、證據4 之C 型扣組之槽;

系爭專利之扣環槽可對應證據2 之扣環槽、證據3 之環槽、證據4 之C 型扣組之扣環槽;

系爭專利之套合部可對應證據2 之多角槽、證據3之作用端、證據4 之卡掣套孔;

系爭專利之咬合齒可對應證據2 之咬合齒、證據3 之棘齒、證據4 之棘齒;

系爭專利之卡制齒可對應證據2 之卡制齒、證據3 之卡掣齒、證據4 之棘爪;

系爭專利之容彈槽可對應證據2 之凹槽、證據3 之頂面、證據4 之嵌槽;

系爭專利之抵部可對應證據3 之支撐定位部之抵部、證據4 之彎折桿;

系爭專利之水平部可對應證據2 之凸塊、證據3 之定位部、證據4 之凸桿;

系爭專利之底面可對證據3 之卡掣塊之底面、證據4 之單向棘塊之底面。

⒉系爭專利之主要構件特徵已分別揭露於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差別在於系爭專利之穿槽,惟其係習知鈑金衝床加工方式產生廢料之槽,並無其他功效,且系爭專利與上開證據均為「棘輪扳手」之相同技術領域,因此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至證據4 ,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分別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被告所為原處分即無違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佐參。

五、兩造之爭點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惟新型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4條第4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前於97年5 月16日以「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720851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47250 號專利證書。

經查,原告系爭創作主要係關於一種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尤指一種該控制片係由鈑金加工一體成形具進步性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

係包括:一本體具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該第二容置槽之高度係低於抵緣處之水平高度;

一棘輪設有一套合部,該套合部外周緣係設有咬合齒,該棘輪係樞設於第一容置槽內;

一制齒一端面係設有卡制齒,該卡制齒係與咬合齒相嚙合,該制齒一側處設有容彈槽,該容彈槽係朝底面呈開口狀,該制齒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並靠抵於一邊面上;

一控制片係與本體之抵緣同高度,該控制片係以鈑金加工出一穿槽,將該穿槽內之鈑金彎折成抵部與水平部,該控制片係容置於制齒之底面與第二容置槽間,該控制片前緣係容置於棘輪之咬合齒與第一容置槽間;

一彈性元件一端係容設於容彈槽內,另端係穿設於控制片之水平部上(參附件圖示1-1 、1-2 、1-3 、1-4 所示)。

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0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至第10項則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各項所申請之範圍分別為:1.一種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係包括:本體、棘輪、制齒、控制片、彈性元件、蓋體及扣環,其中;

一本體作用端具第一容置槽,該第一容置槽底端係設有直徑較小之抵緣,該本體一側係設有第二容置槽,該第二容置槽之高度係低於抵緣處之水平高度而具高度差,該本體係設有上蓋槽,該上蓋槽內邊面係設扣環槽;

一棘輪係設有套合部,該套合部外周緣係設有複數之咬合齒,該棘輪係容置樞設於本體之第一容置槽內;

一制齒係呈半弧形塊體狀,該制齒一端面係設有複數之卡制齒,該卡制齒係與棘輪之咬合齒相嚙合,該制齒一側處設有容彈槽,該容彈槽係朝底面呈開口狀且非貫穿狀,該制齒係容置於本體之第二容置槽內並靠抵於一邊面上;

一控制片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控制片係與本體之抵緣同高度,該控制片係以鈑金加工出一穿槽,該穿槽內之鈑金彎折成倒垂直狀之抵部,該抵部延伸處係為水平部,該控制片係容置於制齒之底面與第二容置槽間,該控制片前緣係容置於棘輪之咬合齒與第一容置槽間;

一彈性元件一端係容設於制齒之容彈槽內,該彈性元件另端係穿設於控制片之水平部上;

一蓋體係容設於本體之上蓋槽處,該蓋體係將各元件封設於本體內;

一扣環係扣合於本體之扣環槽處,使該蓋體固設於該本體上。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上端係設有上蓋槽。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之套合部係成多角槽狀。

4.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制齒上端係設有符號以供識別尺寸。

5.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片係配合第二容置槽之弧形狀相容置。

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控制片之水平部係與制齒之容彈槽同高度狀。

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蓋體斷面係呈L 形狀而設有凹環槽。

8.如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扣環係壓抵於該蓋體之凹環槽處,使該蓋體固設於該本體上。

9.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本體之第二容置槽係上下面呈不透空狀,該蓋體係容設於本體之上蓋槽內並配合第一容置槽開口處相蓋合。

10.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中,該棘輪之套合部係為四角頭狀,該四角頭之套合部係可套合於套筒旋動之。

㈢而參加人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31條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主要係援引證據1 之系爭專利公告本、證據2 之93年5 月11日公告第92206312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3 年10 月21日公告第92222517號「棘輪扳手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4年3 月21日公告第93209490號「單向棘輪扳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 之98年12月1 日公開之第9711 7948 號「單向棘輪扳手結構改良」發明專利案等為證。

而就上開證據資料中,參加人及被告主要據以論斷者,為證據2、3、4 部分,是以下爰分別就證據2 、3 、4 之技術內容加以說明:⒈證據2為93年5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06312號「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專利案,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7年5 月15日),故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自不待言。

經查,證據2 係一種棘輪扳手結構改良,其主要係包含有:一棘輪扳手作用端具一容置孔,容置孔一側設一容置槽,於柄部近容置槽位置設一珠槽;

一棘輪外周圍設有咬合齒,整體係樞設於棘輪扳手之容置孔內;

一制齒約略為半弧形,於一端面形成與棘輪之咬合齒相互齒合之卡制齒;

一卡制元件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之容置槽內;

一彈性元件呈壓縮彈簧狀,位於制齒與卡制元件中,且可保持制齒之單向卡制力量;

一鋼珠及一彈性體,整體係容置於棘輪扳手之珠槽內;

藉此珠槽內之鋼珠因彈性體而壓迫制齒,使制齒與棘輪呈最佳之咬合狀態,且配合另一卡制元件及其彈性元件對制齒的頂持而可維持制齒靠抵於棘輪扳手容置槽之邊面上,使之棘輪扳手具單向旋動之功效(參附件圖示2-1 、2-2 、2-3所示)。

⒉證據3 為93年10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2222517號「棘輪扳手之改良」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故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亦不待言。

經查,證據3 乃一種棘輪扳手之改良,包含有:扳手本體:係開設有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

定位件:係具有一定位部供套置彈簧,並置放於扳手本體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上;

卡掣塊:其兩側分設有卡掣齒及頂面,並置放於扳手本體之第二容置槽中,且令頂面頂置彈簧;

棘輪:係具有作用端,並裝設於第一容置槽中,供卡掣塊之卡掣齒相嚙合,再利用一限位件組裝定位,以防止脫離扳手本體;

扳手本體之第一容置槽近頂端適當位置開設有一環槽,而棘輪之上、下端係具有一凸部,該限位件係為一外部具環槽之限位環,其環槽供一為卡扣之彈性環扣合,進而將限位環套置於棘輪上端之凸部外,令卡扣向外彈性擴張,以卡掣於限位環及扳手本體之二環槽間,將棘輪組裝定位;

該定位件具有一環圈,其環圈之側方設有承置面供置放卡掣塊,並於承置面之側緣向上彎折一橫向凸伸之定位部,以供套置彈簧(參附件圖示3-1 、3-2 、3-3 所示)。

⒊至證據4乃94年3月21日公告之我國第93209490號「單向棘輪扳手改良結構」專利案,其公開日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自亦可作為與系爭專利比對之相關先前技術。

經查,證據4係一種單向棘輪扳手改良結構,該單向棘輪扳手主要係由一長桿狀的扳手本體所構成,該扳手本體具有一柄部及柄部兩端的頭部,其中頭部形成有一供設置棘輪的容置貫孔,該容置貫孔內緣壁面形成有一供設置掣動結構的弧嵌槽,其中掣動結構具有一可嚙合棘輪的單向棘塊;

其特徵在於:卡掣結構係於弧嵌槽的底面設有一對應形狀的承板,承板後緣中段凸伸有一向棘輪延伸的倒L 狀彎折桿,且該彎折桿的水平段形成有一向單向棘塊凸伸的凸桿,供一彈性件插設;

再者,該單向棘塊於對應棘輪的表面形成有棘爪,其中棘爪可對應咬合形成於棘輪周緣的棘齒,又單向棘塊於另一面形成有一可對應貼靠弧嵌槽內緣壁面的弧抵面,單向棘塊於對應承板彎折桿的凸桿處形成有一嵌槽,該嵌槽可供彈性件嵌設(參附件圖示4-1 、4-2 、4-3 、4-4 所示)。

㈣由於本件被告據以論斷原告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證據乃證據2 、3 、4 ,而其論斷之證據組合方式為證據2 、3 之組合及證據2 、4 之組合,是以,有關被告論斷之內容有無違誤,以及原告系爭專利是否確有欠缺進步性情形,爰依上開組合方式加以說明如下:⒈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之技術內容,以及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詳如前述,均不再贅。

經查,茲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之結構,可見系爭專利「本體、第一容置槽、第二容置槽、棘輪、制齒、彈性元件、彈性元件一端容設於制齒之容彈槽內、蓋體及扣環」之結構及連結關係,均已揭示於證據2 「棘輪扳手本體、容置孔、容置槽、棘輪、制齒、彈性元件、彈性元件頂抵於制齒之凹槽、蓋體及扣環」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兩者主要差異處,在於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槽之高度係低於抵緣處之水平高度而具高度差」及「一控制片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控制片係與本體之抵緣同高度,該控制片係以鈑金加工出一穿槽,該穿槽內之鈑金彎折成倒垂直狀之抵部,該抵部延伸處係為水平部,該控制片係容置於制齒之底面與第二容置槽間,該控制片前緣係容置於棘輪之咬合齒與第一容置槽間」之結構及連接關係。

⑵另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之結構互為比對,證據3 雖揭露「定位件係具有一定位部供套置彈簧,並置放於扳手本體之第一容置槽及第二容置槽上」及「定位件具有一環圈,其環圈之側方設有承置面供置放卡掣塊,並於承置面之側緣向上彎折一橫向凸伸之定位部,以供套置彈簧」等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控制片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之凹槽,此與證據3 之定位件係直接置放於本體之第一、二容置槽,兩者在使用之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雖在第二容置槽設凹部供容置控制片,與證據3 均可避免控制片之前緣部與棘輪之咬合齒磨擦,惟系爭專利可避免證據3 因為棘輪具有一定之厚度而使其第一容置槽因需增加定位件之厚度致使扳手本體厚度較厚之結構上缺點。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在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不相同,故組合證據2 、3 之先前技術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⑶被告於答辯書中辯稱證據2 雖不使用系爭專利控制片及水平部之形狀來卡制彈性元件,惟仍利用與系爭專利相同實質卡制功效之薄板彎折卡制元件(40)及凸塊(41),另系爭專利控制片及水平部之形狀為證據3 之定位件(30)等效轉用,且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因為弦月狀之板很薄而易移位,必須依靠高低差抵緣之第二容置槽的定位結構,反觀證據2 或證據3 之定位件都不需要云云。

惟查,證據2 之卡制元件(40)係靠抵於棘輪扳手之容置槽另一邊面上,與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容置於第二容置槽之凹部,兩者在結構及與其他構件之連結關係並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容置於第二容置槽之凹部而使其與第一容置槽之抵緣成一平面,而證據3 之定位件置於第一、二容置槽之底面,棘輪又具有一定之厚度,使證據3 第一容置槽因需增加定位件之厚度而使扳手本體厚度較厚,兩者功效並不相同,因此尚難稱系爭專利之控制片為證據3 之定位件之等效轉用,被告上開辯詞尚非可採。

⑷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說明如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各該項之技術內容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3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3 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2 及證據4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10項不具進步性?⑴有關證據4 之技術特徵,亦經說明如上,亦不再贅。

經查,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槽之高度係低於抵緣處之水平高度而具高度差」及「一控制片係容置於第二容置槽內,該控制片係與本體之抵緣同高度,該控制片係以鈑金加工出一穿槽,該穿槽內之鈑金彎折成倒垂直狀之抵部,該抵部延伸處係為水平部,該控制片係容置於制齒之底面與第二容置槽間,該控制片前緣係容置於棘輪之咬合齒與第一容置槽間」之結構及連接關係,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系爭專利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 互為比對,證據4 雖揭露「卡掣結構係於弧嵌槽的底面設有一對應形狀的承板,承板後緣中段凸伸有一向棘輪延伸的倒L 狀彎折桿,且該彎折桿的水平段形成有一向單向棘塊凸伸的凸桿,供一彈性件插設」及「單向棘塊於對應承板彎折桿的凸桿處形成有一嵌槽,該嵌槽可供彈性件嵌設」等與第1項相對應之技術特徵,惟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容置於第二容置槽之凹槽與證據4 之承板直接置放於本體之弧嵌槽(如系爭專利之第二容置槽)在技術手段上並不相同。

又系爭專利在第二容置槽設凹部供容置控制片,可達成避免如證據4 之承片其前緣部與棘輪之咬合齒磨擦問題,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4 在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所能達成之功效亦有差異,故證據2與證據4 之組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⑵被告於答辯書中辯稱系爭專利控制片及水平部之形狀為證據4 之承板(21)之形狀等效轉用,另系爭專利之控制片與證據4 之承板(21)一樣,因為弦月狀之板很薄而易移位必須依靠高低差抵緣之第二容置槽的定位結構,而證據2 之定位件則不需要云云。

惟查,證據2 之卡制元件(40),與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兩者在結構及與其他構件之連結關係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容置於第二容置槽之凹部而使其與第一容置槽之抵緣成一平面,確可達成避免如證據4 之承板置放於本體之弧嵌槽,其承板前緣與棘輪之咬合齒磨擦之問題,兩者功效並不相同,因此尚難遽稱系爭專利之控制片僅為證據4 之承板之等效轉用爾,故被告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⑶證據2 與證據4之組合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業經說明如上,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乃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解釋各該項之技術內容時,自應包含其所依附之第1項所有技術特徵,而證據2 、4 之組合既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則證據2 、4 之組合自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10項之整體技術特徵不具進步性。

七、綜上所述,本件參加人所援引之證據2 、3 、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尚有技術結構上之差異,不惟各別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即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抑或證據2 與證據4 之組合,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準此,被告於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處分,即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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