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75,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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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75號
原 告 賴俊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張逸羣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羣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以「盒體」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218610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12507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張逸羣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2 月22日(101 )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120174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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