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82,201301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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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
  4. 貳、原告主張:
  5. 一、由系爭專利第1圖觀之,各複數止滑部為多數排列且呈菱形
  6. 二、證據2具止滑功能者僅存在長條狀之止滑層,而系爭專利存
  7. 三、系爭專利採壓設板件之方式,壓設板件需先開模製造板件,
  8. 四、專利審查基準第5-1-47頁6.4舉發審定注意事項(2)之規
  9.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釐清證據2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
  10. 參、被告答辯:
  11.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止滑部之大或小形狀特徵,
  12. 二、原處分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物。而審查基準2-1-
  13.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壓設板件與證據2相較非可快速完成
  14. 肆、參加人主張:
  15. 一、舉發案之爭點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審定理由
  16.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第16至17行記載:本創作對壓設在袋
  17. 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4-1-8頁之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
  18.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防滑袋體,其在一袋體之一側層
  19. 伍、本院判斷:
  20.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
  21.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2.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23.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24. (三)解釋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
  25.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
  26.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27.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滑袋體結構特徵:
  28.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滑袋體為輕易可完成者:
  29.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發生防滑之新功效:
  30.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
  31. 六、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
  32. 七、本判決結論: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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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2號
民國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豪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茂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謝育桓
參 加 人 金樹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元壽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 律師
楊祺雄 律師
複代理人 蘇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1900 號訴願決定,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8年7 月10日以「防滑袋體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8212707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699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參加人嗣以系爭專利違反100 年12月21日修正,102 年1 月1日施行前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1年6 月7 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559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1 年9 月11日經訴字第10106111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由系爭專利第1 圖觀之,各複數止滑部為多數排列且呈菱形,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雖未界定止滑部之大小形狀特徵,然圖示已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實施例形態,可由此判定系爭專利之止滑部為較大且具預設之凸狀菱形。

證據2 為98年5 月1日公告之第M355913 號「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新型專利,其請求項5 記載: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其中止滑層表面具有多數止滑凸粒。

而一般止滑凸粒均為較小且呈粒狀之形態,復由證據2 之圖6 配合文字判定,止滑凸粒確實為多數細微點陣凸粒。

可知證據2 已界定其止滑層之形狀特徵,並將之命名為止滑凸粒,則證據2 已縮小其專利範圍為小顆之凸粒。

依牛頓定律,最大靜摩擦力與接觸面之面積成正比,止滑面愈大,其摩擦力愈大,止滑部之大小並非等效置換,其具有摩擦力大小不同因素之極大差異,系爭專利之止滑部摩擦力大於證據2 之止滑凸粒。

二、證據2 具止滑功能者僅存在長條狀之止滑層,而系爭專利存在止滑功能者,則遍及全部袋體。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3 章3.4.2.1 規定:無法預期之功效,包含產生新之性質或在數量上之顯著變化。

則證據2 袋體之止滑層,僅能以長條狀方式呈現,再於長條狀止滑層內放置止滑突粒。

系爭專利則可透過壓設板件,在袋體任何區域,設計出防滑區,就防滑之功效而言,已產生新性質變化。

而系爭專利之袋體,可經由預先設計,將防滑部位及區域作變化,以適用其所盛裝之物品與堆疊,而證據2 之包裝袋,無從作止滑部位及區域之變化。

證據2 之包裝袋,其於堆疊貨物時,需將長條狀止滑層朝上放置,且貨物排列方式需統一、整齊,避免固定之止滑層無法發揮功能。

而系爭專利之包裝袋,因止滑範圍遍及全袋,以系爭專利之包裝袋盛裝貨物,無需考慮止滑層在何處之問題,存有不可預期之功效。

三、系爭專利採壓設板件之方式,壓設板件需先開模製造板件,再以其他輔助器具將塑膠板件壓印於袋體上,其壓印力道、防滑區域面積、防滑區域位置,均需事先規劃,壓印後即出現防滑區域。

系爭專利是以印製技術,組合袋體防滑加工技術,分屬不相關之技術領域,依專利審查基準2-3-20規定,該組合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通常知識者,並不明顯,非可輕易完成。

而證據2 之物品,其成形需先製作塑膠薄膜,並預估袋體數量製作塑膠薄膜數量,再將塑膠薄膜塗覆於袋體表面。

熟知該領域之業者,會選擇以黏覆止滑凸粒方式達成證據2 之止滑凸粒,不會使用壓設板件之方式。

系爭專利僅需一道工序,以一壓設板件直接壓印於袋體,且一壓設板件可壓設多數量之袋體,生產袋體之製程更為快速,且減少成本。

系爭專利止滑部一道工序可取代證據2 之黏覆止滑凸粒及黏合包覆體二道工序。

四、專利審查基準第5-1-47頁6.4 舉發審定注意事項(2) 之規定,係指審定理由在記載請求項時應避免之問題。

則證據2 請求項5 之文字未提及後附之第6 圖,原審定書卻竟第3 頁第3 行記載:止滑層表面具有多數止滑突粒,見第6 圖止滑層 (12) 、止滑突粒(13)。

其於理由內記明見第6 圖,顯違反上開規定。

而在考量申請專利範圍時,審查基準2-1-44表示: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文字為基礎,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

則新型專利說明、圖式,亦應為考量之一部分,系爭專利之文字部分固未記明止滑部之大小或形狀特徵,然可透過參考圖式暸解申請專利範圍所欲傳達之訊息。

再者,本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行政判決表示,界定專利範圍雖可參考圖式,然不可將專利範圍之文字定義未提及,圖式有揭露之條件引入,以免造成專利範圍判斷不明確。

則系爭專利範圍固未定義止滑部大小,惟文字中表示:使袋體之表層面,形成以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

再參酌第1 圖可暸解系爭專利之防滑特徵。

復依證據2 之專利範圍,參照原審定書記載之圖6 ,可看出證據2 之防滑區域在圖6 之止滑層部分。

兩者互為比較,即可判斷系爭專利防滑區域分布較證據2 之防滑層廣,系爭專利確存在較佳摩擦力,被告稱系爭專利請求項未記載特徵云云,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釐清證據2 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主要特徵結構,逕以個別比對認定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明顯有所偏頗,原審定不合理與違法失當。

準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未界定止滑部之大或小形狀特徵,且原告起訴理由二、1 第三行中自認:系爭專利說明書內未界定止滑部之大或小形狀特徵。

依專利審查基準第5-1-47頁6.4 舉發審定注意事項(2),舉發案之爭點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審定理由中記載請求項之內容時,不得將發明說明中有記載或圖式有揭露,而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該請求項,以免影響專利要件之判斷。

則系爭專利之請求項未記載止滑部之大或小形狀特徵,原處分所認定證據2 請求項1 之止滑層及請求項5 之止滑層表面具有多數止滑凸粒,確實可簡單推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滑區域,而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並無違誤。

二、原處分書記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標的為物。而審查基準2-1-45頁倒數第6 行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

倘請求項所載之物與先前技術中所載之物相同或屬能輕易完成者,即使先前技術所揭露之物,係以不同方法所製得,請求項仍不得予以專利。

且證據2 之個別止滑突粒外觀形狀或功能,顯相似於系爭專利之防滑區域,屬顯能輕易完成者,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再者,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1行記載:止滑層(12)在本實施例中為一塗覆層,其材質為聚丙烯。

明顯可知證據2 之止滑層僅一道塗覆工序,非如訴願理由所提二道工序,況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標的為物,討論其與證據2 之製造方法不同,並無意義。

三、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壓設板件與證據2 相較非可快速完成。

另菱形形狀、具較大止滑部及摩擦力等,並未界定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而訴願理由三、2 所提證據2 須黏合多數防滑凸粒以達止滑層目的,並非事實。

系爭專利與證據2 結構並未改變。

是壓設、塗覆均未改變兩者技術特徵。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主張:

一、舉發案之爭點係針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者,審定理由中記載請求項之內容時,不得將發明說明中有記載或圖式有揭露,而請求項未記載之技術特徵引入請求項,以免影響專利要件之判斷,專利審查基準第5-1-47頁之舉發審定注意事項定有明文。

復依本院99年度行專訴字第128 號行政判決意旨,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發明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來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而不可將發明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限定條件。

本院101 年度行專訴字第18號行政判決亦載明,專利權之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倘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內容與專利發明或新型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職是,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明確表彰必要之技術特徵時,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允許專利權人在解釋權利範圍時,透過圖式揭露之內容增加限定條件。

系爭專利請求項1 僅界定,袋體表層面形成以複數只具預定形態之防滑區域。

則在防滑袋之表層面設置防滑區域,即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防滑區域之大小及形狀並未界定在系爭專利之請求項1 。

原告透過圖式揭露內容增加請求項1 之限定條件,不符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規定。

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17行記載:本創作對壓設在袋體其正面層之防滑區域,其形態是可設呈各種形狀且具複數分佈之止滑部。

另於第4 頁第6 至8 行載有:在此防滑區域是以呈平行分佈之數多道菱形止滑部(12)形態為實施,止滑部的形態亦可設呈各種形狀。

可知系爭專利並無止滑部之形狀及大小之限定,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接觸面積大、摩擦力大,顯與其說明書所揭示之內容互相矛盾。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防滑區域、止滑部之形態可設為各種形狀,其與請求項1 中所界定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相符合,已揭示於證據2之圖1 、圖6 所有實施例。

配合參證2 比較圖,由系爭專利及證據2 之結構分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就防滑袋體之結構特徵,僅界定袋體表層面形成以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

證據2 請求項1 亦界定至少一止滑層,為一塗覆於該袋體表面之塑膠薄膜層。

則系爭專利之防滑區域(11)與證據2之止滑層,均可使包裝袋堆疊時產生防滑效果,故系爭專利之防滑區域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證據2 之止滑層所能簡單推知,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內容,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防滑區域接觸面積大、摩擦力大。

因防滑區域之形狀及面積大小,並未界定在系爭專利請求項1 ,原告將不屬於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主張系爭專利之摩擦力優於證據2 ,比對方式不當,亦不符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三、依專利審查基準第4-1-8 頁之規定,以製造方法界定物之申請專利範圍,其申請專利發明應為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製造方法所賦予特性之物本身,其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並非由製造方法決定。

在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時,應以壓設板件(2) 壓在袋體(1) 上時,所形成之防滑區域(11)之結構為標的,而非是以壓設板件壓設成防滑區域之過程。

再者,依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第11至12行:止滑層(12)在本實施例中為一塗覆層,其材質為聚丙烯。

顯然證據2 之止滑層以一道塗佈工序即可完成,原告主張系爭專利之止滑部一道工序,可取代證據2 之黏覆止滑凸粒與黏合包覆體二道工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防滑袋體,其在一袋體之一側層面設置防滑區域之結構,已揭露於證據2 之說明書與圖式,而防滑區域之形狀及大小差異僅揭露於系爭專利圖式,並非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足改變該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之事實。

兩者製法是否相同,亦無法改變其製成物品結構相同之事實。

證據2 足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2 界定壓設在袋體(1) 其正層面之防滑區域(11)之形態,是可設呈各種形狀,且具複數分佈之止滑部(12)。

證據2 圖1 揭示之止滑層(12)呈長條狀,也具有預定形狀,圖6 之止滑層表面具有多數圓形止滑凸粒(121) ,亦呈複數分佈狀,故系爭專利之止滑部之設置,為熟習此項技藝者在參酌證據2 後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 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系爭專利請求項3 界定袋體之材質係聚丙烯編織袋;

證據2 說明書第4 頁及第2 段已揭示袋體之材質為聚丙烯,且配合圖1 及圖2 可知,袋體為編織袋。

則系爭專利請求項3 所界定之整體特徵與證據2 完全相同,亦有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準此,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本院判斷:

一、本件專利舉發之爭點:按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之喪失新穎性情事,然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以101 年6 月7 日(101) 智專三(一)02060 字第101205594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訴願委員會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

原告不服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8年7 月10日,核准公告日為98年12 月1日,故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無具備進步性之判斷,應依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斷。

本件爭點厥為參加人提出之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致不具進步性。

職是,本院首先分析系爭專利技術,探討技術內容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繼而分析舉發證據之技術內容,最後依序判斷舉發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一)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習知袋體在盛裝入物品後,為減少堆放空間而過度堆疊,袋體表層面較為平滑,易因人為之不小心碰觸而發生倒塌情形。

系爭創作為解決此問題,提供一種防滑袋體改良,針對可盛裝各種物品之袋體,在一側層面能藉由簡便加工,形成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避免袋體因過度堆疊產生平滑碰觸,致發生倒塌之設置。

所採用之技術手段,係針對盛裝各式物品之袋體,在其一側層面可配合一壓設板件印製,其於袋體表面之薄膜層,以成形出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壓設板件在作用一側,形成有數多預設形狀與排列突部,藉由輔助工具將壓設板件對應袋體正層面施以印製,使袋體表層面形成以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

(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請求項2至3 項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其主要圖面如本判決附圖1 所示。

詳言之:1.請求項1 為一種防滑袋體改良,其包含在一袋體之一側層面,可配合一壓設板件於袋體表面之薄膜層,以成形出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壓設板件在作用一側是形成有數多預設形狀與排列突部,藉由輔助工具將壓設板件,對應袋體正層面施以印製,使袋體表層面形成以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以利袋體在盛裝入物品相堆疊時,能藉由表層面之防滑區域,避免袋體因過度堆疊產生平滑碰觸而發生倒塌之設置。

2.請求項2 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防滑袋體改良,其中壓設在袋體正層面之防滑區域,其形態是可設呈各種形狀且具複數分佈之止滑部。

3.請求項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防滑袋體改良,其中袋體之成形材質是以聚丙烯(Polypropylene,PP)編織袋為實施。

(三)解釋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所述:以利袋體在盛裝入物品相堆疊時,能藉由表層面之防滑區域,以避免袋體因過度堆疊產生平滑碰觸而發生倒塌之設置。

其為袋體之功能性敘述。

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為袋體一側層面之薄膜層,形成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之結構。

至於所述:可配合一壓設板件於袋體表面之薄膜層,以成形出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壓設板件在作用一側,是形成有數多預設形狀及排列突部,以藉由輔助工具將壓設板件對應袋體正層面施以印製。

其為製造方法之描述,屬於非結構特徵。

三、舉發證據技術分析:證據2 舉發證據,其為98年5 月1 日我國公告之第98200231號「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專利案,其圖式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8年07月10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證據2 係一種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包含一袋體及至少一止滑層。

袋體圍繞界定出一容置空間,並包括一與容置空間相連通之開口。

止滑層為一塗覆於袋體表面之塑膠薄膜層。

在堆疊或運送之過程,多數已裝有貨物或食品之包裝袋,可藉由止滑層增加彼此間之摩擦力,因此有效地減少因震動或搖晃而掉落之情形。

四、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新型專利保護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具體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

新型專利實體要件之審查,應就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為之。

新型請求項之新穎性審查,單一先前技術應揭露請求項中所載全部技術特徵,包括結構特徵及非結構特徵,始能認定是否不具新穎性。

前者如形狀、構造或組合;

後者如材質、方法。

新型請求項之進步性審查,應視請求項中所載之非結構特徵,是否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而定。

倘非結構特徵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則先前技術應揭露非結構特徵及所有結構特徵,始能認定是否不具進步性。

簡言之,非結構特徵不會改變或影響結構特徵者,應將非結構特徵視為習知技術之運用,僅要先前技術揭露所有結構特徵,即可認定不具進步性(參照101 年9 月28日專利、商標新法、審查基準適用問題及相關案例溝通座談會結論;

經濟部101 年11月9 日經授智字第10120032000 號公告修正專利審查基準第五篇第一章第5-1-25頁、生效日102年1 月1 日)。

職是,本院茲探討證據2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後:

(一)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滑袋體結構特徵: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 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結構特徵,為袋體一側層面之薄膜層,形成複數只具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

而證據2 揭示一種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其包含一袋體及至少一止滑層,且止滑層為一塗覆於袋體表面塑膠薄膜層(見證據2 說明書第3 頁之新型內容第3 至6 行與第四較佳實施例、說明書第5 頁第8 至11行與第6 圖)。

準此,證據2 之包裝袋止滑層及其表面具有多數止滑凸粒之結構特徵,已實質揭露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滑袋體,其在一袋體之一側層面,設置多數預設形狀及排列突部之結構特徵。

再者,證據2 因其袋體表面具有止滑層,在堆疊或運送之過程,多數已裝有貨物或食品的包裝袋,可藉由止滑層增加彼此間之摩擦力,故能有效地減少因震動或搖晃而掉落之情形,大減使用時之危險性(見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2至15行)。

是證據2 之包裝袋當可具有如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述:以利袋體在盛裝入物品相堆疊時,能藉由表層面之防滑區域,以避免袋體因過度堆疊產生平滑碰觸而發生倒塌設置之等同功能。

(二)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防滑袋體為輕易可完成者:1.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輕易完成:原告固主張系爭專利係使用壓設板件於袋體表面之薄膜層,以成形出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有效提高止滑部之成形加工速度作業,減少成本云云。

倘套用在證據2 以相同之方式產生止滑凸粒,則無法達成,且領域之業者會選擇以黏覆止滑凸粒方式達成證據2 之止滑凸粒,不會使用壓設板件於袋體表面薄膜層成形預設形態之防滑區域云云。

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雖界定以壓設板件形成其突部之製法特徵,有別於證據2 所採塗覆形成止滑凸粒之製法。

惟無論是採壓設或塗覆製法,渠等目的僅在於形成袋體表面突出之防滑結構,並非用以在改變或影響該等結構特徵,況以相對硬質之板件,利用其突部壓設薄軟之袋體表面,藉以形成表面突部之技術,其屬習知慣用之壓製成形方法,其功效當可預期。

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防滑袋體改良,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後所能輕易完成者。

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申請專利範圍為防滑區域結構: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所採取之方式為壓設板件方式,壓設板件需先開模製造板件,再以其他輔助器具將塑膠板件壓印於板體上,其壓印之力道、計算防滑區域面積、防滑區域位置,均需是先規劃,壓印後即出現防滑區域。

該工序非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所可輕易完成云云。

惟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原告所述之上開工序,無法以該工序之內容做為系爭專利請求項之限定條件,故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三)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發生防滑之新功效: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與證據2 在空間型態上之結構不相同,系爭專利之止滑部由第1 圖所示,其止滑部為較大與具預設形狀之凸狀菱形形態,系爭專利之止滑部摩擦力大於證據2之止滑凸部,且系爭專利透過壓設板件,在袋體任何區域設計出防滑區,就防滑之功效而言,已產生性質之新變化,故證據2 具有進步性云云。

惟查:1.解釋新型專利權範圍之原則: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修正前專利法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發明說明及圖式雖可於申請專利範圍不明確時作為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參考,然申請專利範圍始為定義專利權之依據,因新型說明及圖式僅能用以輔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中既有之限定條件,不可將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限定條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即不可透過新型說明及圖式之內容而增加或減少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限定條件,否則將混淆申請專利範圍與新型說明及圖式各自之功用及目的,將造成已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對外所表彰之客觀權利範圍變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2.系爭專利請求項1未界定防滑區域大小與形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並未界定防滑區域之大小及形狀,自不得將圖式或實施例之內容不當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而限制其範圍。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第16至17行記載:本創作對壓設在袋體正層面之防滑區域,其形態可設呈各種形狀與具複數分佈的止滑部。

第4 頁第6 至8 行記載:在此防滑區域是以呈平行分佈之數多道菱形止滑部(12)形態為實施,止滑部的形態亦可設呈各種形狀。

準此,自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敘述可知,系爭專利無止滑部之形狀及大小之限定。

反觀,證據2 之請求項4 ,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其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止滑層之包裝袋,其中止滑層表面具有多數止滑凸粒。

亦未界定其止滑區域之大小或止滑凸粒之大小與形狀,故無法據此而認定系爭專利之止滑面較大與摩擦力較大,而較證據2 具有進步性,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五、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2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包括界定其中壓設在袋體正層面之防滑區域,其形態可設呈各種形狀與具複數分佈之止滑部等附加技術特徵。

參諸證據2 圖1 揭示之止滑層呈長條狀,亦具有預定形狀,圖6 之止滑層(12)表面具有多數圓形止滑凸粒,呈複數分佈狀,且形態之改變僅是習知技術之應用,故該項附加技術特徵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後所能輕易完成者。

職是,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請求項2 不具進步性。

六、證據2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3 為直接依附於請求項1 之附屬項,除包含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外,進一步包括界定其中袋體之成形材質為聚丙烯編織袋等附加技術特徵。

參諸證據2 已揭示袋體(11)在本實施例中為一編織袋,得以其他可用以包裝物品之包裝袋,並不以此為限。

袋體在本實施例中之材質為聚丙烯,亦可為聚乙烯,而不以此為限(見證據2 說明書第4頁第7 至10行) 。

準此,證據2 已揭示請求項3 之技術特徵,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證據2 亦可證明請求項3 不具進步性。

七、本判決結論:綜上所述,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3 不具進步性。

被告以系爭專利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所為舉發成立之審定,其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因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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