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專訴,89,2013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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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89號
原 告 蘇建輝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施顏祥(部長)
參 加 人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島野容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日商島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島野公司)前於民國95年2月13日以「自行車用鏈輪」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並以西元2005年3 月9 日申請之日本0000-000000 號專利案主張國際優先權;

經智慧局編為第9510474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I297657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島野公司則於100 年6 月14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前揭更正本雖符合專利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准予更正,惟更正後系爭專利仍有違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乃以100 年11月29日(100 )智專三(三)02063 字第1002108065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島野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同年12月22日經訴字第09906046190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應撤銷,則島野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本院因認島野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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