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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專訴字第96號
原 告 歐陽傑
歐陽偉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宏志(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5年6 月9 日以「LED 的快速變焦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5120629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309729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訴外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路家庭公司)於99年6 月17日以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其後,原告於99年12月23日舉發答辯階段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舉發案即依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於100 年9 月2 日以(100 )智專三(一)02008 字第1002078550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101 年8 月20日經訴字第1010611064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予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網路家庭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網路家庭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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