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1,行著訴,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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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著訴字第6號
原 告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
原 告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
原 告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
原 告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
原 告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
原 告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原 告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世銘
原 告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佐銘
原 告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鴻池
原 告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鄭歆儒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陸淑華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蔡清忠(董事長)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於民國(下同)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

經原告等及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等15單位認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嗣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在被告網站公告,並經邀集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及原告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第14次及101 年第4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針對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且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分,並於101 年4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將審議結果通知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與包括原告等之一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各申請人。

原告等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之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部分之使用報酬率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年10月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並判命被告應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或節目託播廠商」關於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部分作成如附表所定使用報酬率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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