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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明達光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孟慶宜
訴訟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參 加 人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文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瞳光眼鏡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訴外人明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達開發公司)前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以「瞳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0類之醫療器具、醫療儀器、視力驗光儀器等商品,向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95278 號商標。
嗣明達開發公司將系爭商標移轉予原告,並經該局准予變更登記。
又參加人於101 年3 月21日以系爭商標與其註冊第01300335號「TG TORNG GUANG瞳光眼鏡公司」商標高度近似為由,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
而於原處分機關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分別為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
而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2月28日中台異字第G01010302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 年7 月16日經訴字第1020610309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註冊第1495278 號『瞳光』商標指定使用於『視力驗光儀器』商品部分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其餘部分訴願駁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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