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商訴,116,20140528,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日以「原
  4. 貳、原告之主張:
  5. (一)原告之「原昌製茶所」於民國79年3月開業,此有「原昌
  6. (二)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之商號名稱時間長達20年,與參
  7. (三)系爭商標與原告「原昌」特取部份二者相較,自左至右排
  8. (四)原告先使用「原昌製茶所」之特取部份為名,具極強的識
  9. (五)證人許源派之證詞證明原告自80年開始,在樟樹湖高山茶
  10. (六)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1266
  11.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01266936號「原昌」商標,係由中文「原
  12. (二)審觀原告100年12月28日申請評定書及補充理由書,並未
  13. (三)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開幕誌慶匾額、門市招牌
  14.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5. 肆、參加人之陳述:
  16. (一)原告所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許O派,其證詞關於參加
  17. (二)縱認為參加人確實於申請「原昌」商標前,即已知悉原告
  18. (三)是以,本件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或「原昌製茶」,僅
  19.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0. 伍、得心證之理由:
  21. 一、系爭商標係95年10月4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22. 二、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現行
  23.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
  24.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原昌」所構成,其中「原」字
  25.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
  26.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27. (二)本案原告固稱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原昌」商標構成相同
  28.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29.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30. (二)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原昌製茶所」自79年3月開業迄今
  31. (三)經查,原告提出開業誌慶之匾額照片,其上載有「原昌製
  32. (四)經本院傳訊證人許O派、羅O卿二人,關於原告使用「原
  33. (五)參加人陳稱:「我有去樟樹湖買過茶,我從82年開始擔任
  34. (六)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
  35. 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36.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16號
民國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元舜
送達代收人 林詮鎰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孫重銘
參 加 人 蘇世慶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9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4 日以「原昌」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茶葉袋茶、普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蜂蜜、茶糖」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266936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商標權期間:自96年6 月16日至106 年6 月15日,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及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10、12款規定之適用,以102 年3 月27日中台評字第1000458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26日經訴字第1020610495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之「原昌製茶所」於民國79年3 月開業,此有「原昌製茶所門市部」懸掛匾額照片可證。

參加人與原告為熟識多年朋友關係,參加人自80年至95年5 月間向原告購買茶葉,因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以「原昌製茶所」對外銷售,並得知原告尚未申請「原昌」商標,因而向被告申請註冊第1266396 號「原昌」字樣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茶葉袋茶、普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蜂蜜、茶糖」商品。

系爭商標申請日為95年10月3 日,於96年6 月16日核准公告,晚於原告使用商標之日,參加人因業務間具地緣、契約關係,知悉使用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違反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規定。

(二)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之商號名稱時間長達20年,與參加人同為經營茶葉銷售,為同一類似之競爭同業。

系爭商標與原告之「原昌」字樣之特取名稱相同、有利害關係,二者中文自左至右排列構成相同,使用於茶葉生產、銷售、販賣商品等,該屬性相同近似於他人同為一類(茶葉)商品。

系爭商標違反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與原告「原昌」特取部份二者相較,自左至右排列相同,應屬構成相同近似同為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復為指定使用於同一商品,有誤認商品來自同一產地合作關係,相同或近似於原告「原昌製茶所」特取部份之名稱標示,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違反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

(四)原告先使用「原昌製茶所」之特取部份為名,具極強的識別性。

系爭商標與原告「原昌製茶所」之特取部份相同,於商標權之歸屬有絕對必然關係存在,依原告檢附開業誌慶於庚午年照片、檢附使用產品包裝罐照片、78年期間已使用「原昌」證明書、嘉義縣梅山鄉農會(函) ,足以證明原告於78年間已使用「原昌」字樣於嘉義梅山鄉樟樹湖茶區從事種植茶葉、生產、行銷之經營。

參加人所註冊系爭「原昌」商標與原告「原昌製茶所」之特取部份相同,自有搶先註冊之惡意,足以佐證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明知會引起消費者所混淆誤認而註冊。

(五)證人許源派之證詞證明原告自80年開始,在樟樹湖高山茶的茶葉罐貼上印有原昌製茶所專營烏龍茶、金萱茶、經營者許元舜字樣之貼紙,作為行銷之商標。

證人許源派、羅文卿並證稱參加人早在80幾年起即經常到原告經營原昌製茶所之樟樹湖高山茶地區購買茶葉販售,證人許源派甚至證稱參加人曾多次到原告之原昌製茶所洽談購買茶葉之事實。

二位證人之證詞均足以證明參加人與原告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原告已有使用「原昌」商標存在,意圖仿襲才申請註冊「原昌」之商標。

(六)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就註冊第1266936 號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叁、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系爭註冊第01266936號「原昌」商標,係由中文「原昌」所構成,其中「原」字有「根本」、「最初的」等意,「昌」字則有「光明」之意,惟「原昌」一詞非固有詞彙,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茶葉袋茶、普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蜂蜜、茶糖」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自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適用。

(二)審觀原告100 年12月28日申請評定書及補充理由書,並未具體引據任何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註冊號數,經被告查詢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系爭商標及原告所註冊第01537405號「原昌Yuan Chang」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係以「原昌」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所申請,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95年10月3 日)為遲,亦即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並無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中文「原昌」之商標,申請註冊使用在本案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自無從拘束系爭商標之註冊。

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於評定階段及訴願階段所提開幕誌慶匾額、門市招牌及茶葉罐包裝容器照片等證據資料,其中:(1) 西元2006年(即95年)12 月27日拍攝之茶葉罐包裝容器照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5年10月4 日之後,以及未標示日期之門市招牌照片等證據資料,「樟樹湖高山茶」茶葉罐包裝容器固可見「原昌製茶所」、「負責人:許元舜」等字樣之標示,惟該等標示係在茶葉罐背面下方,ㄧ般業者用以標示產品出廠來源之位置,茶葉罐及外包裝袋正面則僅見「台灣大阿里山茶區」、「樟樹湖高山茶」、「茶中極品」、「製造日期」、「保存期限:十八個月」、「梅山樟樹湖茶區」等字樣及包含樟樹湖字樣之標誌,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先使用據以評定商標之事實。

(2) 拍攝日期為西元2003年(即92年)7月23日之門市招牌照片,固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前,惟照片之拍攝日期係可自行調整,在原告未提出其他佐證證明其為真實前,尚難遽以採信。

(3) 開幕誌慶匾額照片顯示該匾額上刻有庚午年,經於萬年曆查詢可知即係民國79年,惟其係原告之友人因原告開設「原昌製茶所」商號所致贈,僅能證明原告於79年間已開設「原昌製茶所」商號;

梅山鄉鄉鄉長、梅山鄉農會出具之證明亦僅表示原告於民國78年間已經營「原昌製茶所」商號。

惟商號名稱係表彰營業主體,客觀上是否亦使人認識為特定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應依實際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有關物件之情形為斷。

本件原告僅提出其使用「原昌製茶所」商號名稱之匾額、門市照片,予人觀感均係用以表示行號名稱,並未提出以「原昌」作為商標使用於茶葉商品或零售服務之適格證據,自難逕以開設商號遽認原告當時亦已有使用「原昌」商標之事實。

是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原告有以「原昌」作為商標使用於「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茶葉袋茶、普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蜂蜜、茶糖」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之事實,原告未就參加人知悉先使用商標存在,而有意圖仿襲之客觀事證舉證證明,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所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許O派,其證詞關於參加人是否曾向原告購買茶葉乙節,因證人許O派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地址相同,其證據力顯有疑義。

況且本院第一次開庭時,原告曾明確自認稱參加人可能僅有一次或甚至沒有與其交易過,且原告均無法提出任何參加人向其購買茶葉之證物,例如收據、發票等證據,是以證人許O派所述亦與原告所述完全不符。

且證人許O派稱參加人會在現場等茶葉做好再拿走,與一般茶葉銷售模式不同,茶商都是等到茶葉經採摘、萎凋、發酵、殺菁、揉捻、培火、精製後,予以包裝製作完成後,才前來買取包裝好的茶葉,並無在現場等待茶葉「剛出爐」而立即購買之理,故證人許O派關於參加人是否曾向原告購買茶葉乙節,顯不符合論理經驗法則,自非可採。

(二)縱認為參加人確實於申請「原昌」商標前,即已知悉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乙事,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開業誌慶之匾額照片、門市照片、茶葉罐照片、原告之名片、相關獎狀、「台灣茶鄉之旅」一書之內容、茶葉展覽之相關照片等證據,原告顯然僅係以「原昌製茶所」或「原昌製茶」作為表示其產品商號之目的,原告從未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以商標使用之意圖,單獨將「原昌」字樣之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之行為,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

證人許源派證稱之內容,亦證明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僅係用於標示生產該茶葉之商號名稱,屬於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並不具備任何商標使用之意圖。

(三)是以,本件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或「原昌製茶」,僅係用於表示其係生產「仙葉茗茶」之商號,而無任何以「原昌」名稱,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原昌」名稱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其無具備商標使用之意圖,不符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從而,其主張自無可採。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95年10月4 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266936 號商標,並於96年6 月16日核准公告。

嗣參加人於100 年12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13、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認為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 、13 、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 、10、12款之規定,於102 年3 月27日作成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訴。

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一)按商標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

本款規範之目的,在於制止商標構成要素之圖樣、文字等,與其指定之商品或服務間有不實關係,防止消費者因商標表徵之外觀、讀音或觀念等與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不相符合,以致於消費者誤認誤信而予購入,而受不測損害。

審究商標有無上開情事,係就商標圖樣本身與所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關聯性而論。

性質、品質或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有無之判斷,應從商標本身圖樣文字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等觀察,就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加上與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聯結,考量指定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交易之實際情事,以指定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識、感知為基準,從商標自體構成直接客觀判斷,是否消費者所認識商品之產地、販售地,或服務之提供地,在實際使用上有異於其所認識之性質、品質或產地等,致消費者有誤認誤信之虞,始有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原昌」所構成,其中「原」字有「根本」、「最初的」等意,「昌」字則有「光明」之意,「原昌」一詞非固有詞彙,不具特定既有的含意,與其所指定使用之「茶葉、紅茶、綠茶、烏龍茶、茶葉包、茶葉袋茶、普洱茶、茶葉製成之飲料、咖啡、可可、蜂蜜、茶糖」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並無直接關聯,以之作為商標,客觀上應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前揭法條規定,須有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或註冊在先,其後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後申請之商標乃有該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原告固稱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原昌」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然原告100 年12月28日申請評定書(見原處分卷第8 頁至第14頁) 及同年12月29日(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27頁) 、101 年3 月30日(見原處分卷第57頁至第71頁) 、4 月24日(見原處分卷第73頁) 補充理由書,均未具體引據任何註冊在先或申請在先之商標註冊號數供本案審酌。

經被告查詢現存有效之註冊商標,僅系爭商標及原告所有據以評定商標即註冊第01537405號「原昌Yuan Chang」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係以「原昌」二字作為商標或商標之一部,惟據以評定商標係原告於100 年11月29日所申請,較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5年10月3 日)為遲,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前,並無他人以相同或近似於中文「原昌」之商標,申請或註冊使用在本案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款之適用,除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外,另須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

又所謂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

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商標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商標之使用,至少須符合以下二要件:(1) 使用人主觀上必須為行銷之目的而使用商標,(2) 其使用在客觀上必須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它是商標(表彰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足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始足當之。

又按商標申請人是否基於仿襲意圖所為,應斟酌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等客觀存在之事實及證據,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加以判斷。

(二)原告雖主張其經營之「原昌製茶所」自79年3 月開業迄今,已使用「原昌」之名稱逾20年,參加人自80年至95年5月間多次向原告購買茶葉,知悉原告以「原昌製茶所」對外銷售茶葉,竟剽竊原告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14款規定云云,並提出其以「原昌」名義經營茶葉之相關證據,包括:「原昌製茶所」開業誌慶匾額照片、「原昌製茶所」外觀照片、茶葉罐照片(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梅山鄉農會、梅山鄉鄉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原告之名片、原告於82年參加嘉義縣高海拔冬季優良茶競賽榮獲烏龍茶組優良獎、84年參加台灣省茶葉改良場茶葉品質鑑定班及格獎狀、90年榮獲嘉義縣優秀農業產銷班幹部獎狀、91年獲聘台中市茶商同業公會會務顧問聘書、91年獲選嘉義縣農業經營示範農戶獎狀、91年獲梅山鄉農民節表揚獎狀、92年參加嘉義縣各鄉鎮農會農業技術交換經驗發表競賽季軍獎狀、92年協助台北縣坪林鄉公所辦理2003年台灣茶藝博覽會活動感謝狀、95年獲續聘台中市茶商同業公會會務顧問聘書、97年協助梅山鄉公所辦理製茶技術講習及競賽感謝狀(見本院卷第98至108 頁)、原告於92年獲聘中華民國搜救總隊顧問、92年參加阿里山高山茶冬季優良茶競賽頭等獎獎狀、坪林茶葉博物館編著的台灣茶鄉之旅一書、95年起以原昌製茶所名義向南山人壽投保勞工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卡影本、97年以原昌製茶所名義參加台北世貿茶葉博覽會照片、101 年及102 年以原昌製茶廠名義參加農糧署評鑑茶廠環境衛生安全評鑑榮獲特優四星獎牌照片、101 年以原昌製茶廠名義參加台北世貿茶葉博覽會照片、102 年以原昌製茶廠名義參加台北世貿茶葉博覽會照片。

原昌製茶所最原始之招牌照片(見本院卷第162 至174 頁),並聲請傳訊證人許源派、羅文卿為證。

(三)經查,原告提出開業誌慶之匾額照片,其上載有「原昌製茶所」字樣;

製茶所外觀照片,招牌記載為「樟樹湖原昌製茶門市部」,以上開表現方式觀之,均係作為商號名稱使用;

梅山鄉農會、梅山鄉鄉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於78年間已以「原昌」、「原昌製茶所」之名義從事茶葉種植、製作、行銷等,尚不能證明該「原昌」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使用;

而茶葉罐之照片,正面係標示「台灣大阿里山茶區」、「樟樹湖高山茶」,背面貼有「原昌製茶所負責人:許元舜」貼紙,相關消費者依一般社會觀念,通常會認為商品包裝正面所標示之文字、圖樣始為商品之商標,背面「原昌製茶所負責人:許元舜」貼紙,僅係標示製造商號及出品人,並非作為商標使用;

又原告提出之名片及相關獎狀,大部分僅有記載原告姓名,少部分記載「原昌製茶所許元舜」、「仙葉茗茶共同產銷班許元舜」,「台灣茶鄉之旅」一書之內頁內容係記載「仙葉茶產銷班班長許元舜」;

茶葉展覽之相關照片係記載「原昌製茶廠」,自其表現方式,均與原告本人或其製茶所相關連,而非使用於商品上,作為表彰其商品或服務之來源,並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尚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之證據。

換言之,上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以使用商標之意圖,將「原昌」使用於商品或服務,而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非屬商標之使用行為。

(四)經本院傳訊證人許O派、羅O卿二人,關於原告使用「原昌」字樣於茶葉罐之樣式,證人許源派證稱:「(販賣時,茶葉是如何包裝?)一開始是用透明的30斤塑膠袋包裝,賣給中盤商時才用塑膠袋包裝,這幾年才改成用真空包裝,零售時才有訂做四兩或半斤小包裝罐裝。

(在塑膠袋或茶葉罐上是否會有原昌的名稱?)大包裝沒有。

小包裝我沒有注意。

(提示本案卷第43頁茶葉罐照片,你是否看過此包裝?)有,83年還是84年就有做這種罐子,這就是小包裝零售的茶葉罐,有罐子就印製有「樟樹湖高山茶」這些字樣,「原昌製茶所」、「負責人許源舜」是用像名片大小的貼紙貼上」。

關於參加人是否曾向原告購買茶葉之事實,證人許O派證稱:「(有無見過蘇世慶到原昌製茶所買茶?)有,看過好幾次,詳細次數不記得。

沒有時常來買,經過時,有時候會看到蘇世慶在泡茶聊天。

(看到蘇世界慶買茶的時間大概是何時?)民國84年還是民國85年時,就有看到。

(蘇世慶去買的時候是何種包裝?)大包裝,他是中盤商。

(原告賣茶給誰、金錢交易,你是否有看到?)我在場幫忙包裝茶葉時,我是幫忙包裝大包,小包裝沒有參與。

(如何確定蘇世慶有向原告買茶葉?)確定,有時候蘇世慶會在那邊等茶做好時,我有看到,我有跟蘇世慶打招呼,我知道蘇世慶是中盤商,他應該是有在賣茶,有沒有在製茶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139 至143 頁),查證人許源派與原告為堂兄弟關係,且自80年至90年間受僱於原告,關係非淺,其證言之證明力,非無疑問,退步言之,縱認證人許O派證稱參加人曾於84、85年間向原告購買茶葉等情為真實,依證人許O派所述,原告所販賣之茶葉分為大包裝(30斤)及小包裝(四兩或半斤)二種,大包裝並無標示「原昌」之字樣,本院卷第43頁所示茶葉罐照片(正面印製「台灣大阿里山茶區」、「樟樹湖高山茶」字樣,背面貼有「原昌製茶所」、「負責人許源舜」之貼紙)為小包裝零售的茶葉罐。

參加人所購買之大包裝茶葉,其上既無標示「原昌」相關字樣,自難認為參加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有使用「原昌」商標之事實。

另訊之證人羅O卿,其證稱:「(是否認識蘇世慶?)認識,蘇世慶有來樟樹湖買茶,跟誰買茶我不清楚,有無成交我也不知道,那邊茶廠很多,他每個茶廠都有去看。

(蘇世慶有無到原告原昌製茶所去看茶?)我不清楚。

(你是否有陪同蘇世慶去看樟樹湖的茶廠?)沒有」(見本院卷第144 至146 頁),由證人羅O卿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參加人曾向原告購買茶葉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原告有先使用系爭商標於茶葉商品之事實。

(五)參加人陳稱:「我有去樟樹湖買過茶,我從82年開始擔任茶葉評審工作後,就會到臺灣所有的茶區做調查與了解,我是擔任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的評審工作,鑑定茶葉品質高低,全台灣的茶葉我都要做了解、比對,從南到高雄六龜、花蓮玉里都有去,每個茶廠我們都需要去了解,我對於茶葉非常了解,會挑選好的茶才會採買並銷售,我的茶葉產量約5 、6 千斤,但銷售量將近1 萬斤,所以需向其他茶區購買茶葉,我有批發跟零售,我向其他茶農購買茶葉後,會改成我自己的包裝,以我自己的品牌銷售,我沒有向原告購買過茶,我82、83年有去原告茶廠拜訪過,但是我從來沒有向他買過茶。

(既然曾經到原告茶廠拜訪過,應該知道原告使用「原昌」製茶所的名稱?)民國82、83 年 時,很少有茶廠會有明顯的標示,因為早期廠房簡易、交通也不便,當時他有無掛上「原昌」的招牌,我沒有印象。

我不知道原告有使用「原昌」的商標在銷售茶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 頁),業已否認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既自承82年到83年間曾經到原告之原昌製茶廠拜訪,依照經驗法則,看到跟自己的茶廠名稱相似者,一定會有印象,參加人稱不知道原告的茶廠名稱就是原昌製茶廠,與常理不符云云。

惟查,本院認為原告以「原昌製茶所」係作為商號名稱使用,而非以「原昌」作為商標使用於商品上,已如前述,縱認參加人曾經至樟樹湖茶區買茶,甚至曾到原告之製茶所買茶,亦無從遽以推論參加人知悉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且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先使用「原昌」商標之事實,自不能認定參加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原告先使用系爭商標,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 之規定。

陸、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8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原告申請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