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商訴,19,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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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19號
原 告 金嗓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錦祥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英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1 月15日以「金嗓」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磁碟、磁片、影音光碟機、電唱機、錄音機、放音機、伴唱機、自動唱片點唱機、混聲器、混音器、麥克風、調諧器、數位音訊合成器、液晶電視、投幣式電視機機械裝置、電視機、音響」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16607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兟儷電器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兟儷公司)於94年8 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其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對之提起異議。

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無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以96年5 月7 日中台異字第94101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兟儷公司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議,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註冊第592813號「金嗓子」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磁片碟、磁片、伴唱機、音響等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嫌有未洽,乃以97年2 月19日經訴字第0970610215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於97年3 月11日向被告申准減縮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為「伴唱機」商品,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5 月20日97年度訴字第94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1月18日99年度判字第1228號判決予以維持。

被告重為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而本件商標異議案經被告依前開經濟部決定及法院判決意旨重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9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00447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2月26日經訴字第101061156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上開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兟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因認兟儷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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