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商訴,2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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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原 告 東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進鈿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林東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東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0日以「GABEE 」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電咖啡壺、電咖啡爐、電熱水瓶、電動咖啡過瀘器、咖啡豆烘焙器、飲水機、淨水機、濾水器、濾水機、純水器、純水機、反滲透式純水器、飲水機之濾心、濾水器之濾心、開飲機、開水機、蒸餾水開飲機、電子冷熱開飲機、電解水生成器、蒸餾水製造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36786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8 年7月1 日至108 年6 月30日止。

參加人嗣以該商標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4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之規定,以101 年6 月25日中臺評字第1000019 號商標評定書,作成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102 年1 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1061161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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