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事實概要:
- 一、緣參加人東力實業廠即周碧惠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元
- 貳、原告主張:
-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
-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
-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
-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
-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144121
- 參、被告答辯:
- 一、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
- (一)系爭商標係一菱形外框圖形內嵌以中文「元山」,及下置
- (二)原告雖提出其前手榮宏公司於67年間即以「元山」作為商
- (三)參加人前手曾OO(東力實業廠)早於76年間即以系爭商
- (四)原告雖以原處分階段附件四(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8頁)
- (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云云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 二、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
-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145561號「圓山及圖(墨
- (二)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
- (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構成近似,惟衡酌兩者
-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及第30條
- (一)參加人之前手東力實業廠曾OO早於72年間即已取得註冊
- (二)另據前述原告據以評定「元山及圖」商標使用於家電等商
- (三)綜上,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捕
-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商標法
-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 (二)惟原告之法人名稱,是否業經其廣泛使用而於系爭商標申
- 肆、參加人答辯:
- 一、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
-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 (二)本件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市場有所區隔,參加人系爭
- (三)原告之前手於76年12月10日將據以評定之第108065號
- (四)據以評定「元山」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由原告所舉商標異
- (五)且參加人商品上及商品外包裝盒均明顯標示「東力實業廠
- 二、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系爭商標係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
- 二、原告於本院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主張,就系
-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
-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
-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著名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1及據以評定
- (三)又查,據以評定商標1係由一墨色正三角形內置以反白之
-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
- (五)參加人之前手曾OO早於72年間即系爭商標圖樣申准註冊
-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2圖樣分別為中
-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
-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
- (二)經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1、2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
- 五、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
-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
-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2及據以評定
-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
- (四)再查,參加人之前手曾宗亮早於72年間即系爭商標圖樣申
-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近似程度低,與據
- 六、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
-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
- (二)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商標圖樣僅為中度近
- (三)再查,參加人之前手東力實業廠曾OO早於72年間即已取
- (四)綜上,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捕
- 七、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
- (一)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
- (二)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
- (三)惟原告之法人名稱,是否業經其廣泛使用而於系爭商標申
- (四)綜觀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
-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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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59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榮
訴訟代理人 陳啟舜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張晨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德博
參 加 人 東力實業廠即周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33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緣參加人東力實業廠即周碧惠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以「元山YANG SUN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捕鼠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1218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9 年11月30日止)。
嗣原告主張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審查期間,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本件原評定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 、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
而本件商標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以101 年10月31日中台評字第1000091 號商標評定審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3 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09339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⑴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據以評定諸商標,乃原告之前手榮宏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宏公司)首創使用於各類家電用品、電腦、電子、機械器具、工業用散熱器等商品,於世界多國廣泛行銷使用及註冊保護,並經原告之前手自67年起陸續於國內取得註冊第108065號、第120347號、第151107號、第164925號、第179000號、第195819號、第206214號及第212453號等數十件商標權。
又標示「元山」系列商標之商品於各大賣場均設有行銷據點提供商品銷售與維修服務,營業範圍及提供用戶服務遍佈全國各地,經銷商更不在少數,並刊登廣告,於我國已長期廣泛銷售多年。
而相關實務見解亦皆肯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已因原告之廣泛行銷使用,為我國消費者所熟悉而臻著名。
自堪認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註冊商標96 年12 月24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高度著名之程度。
被告雖主張據以評定商標之著名未及於「捕蚊燈」,惟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觀之,僅規定為「著名商標」,並未規定須於同類或類似商品之著名商標,本件據以評定商標既屬著名商標,則其保護之範圍本不以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限,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⑵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據以評定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著名商標,又系爭商標係由中文「元山」、外文「YANG SUN」所構成,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以中文「元山」為主要設計概念之系列商標,二者商標相較,均有引人注意之相同中文「元山」,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其給予消費者之商業上印象極為深刻,而系爭商標之外文「YANG SUN」發音亦為「元山」,二者於觀念上極相彷彿,如標示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極高。
又據以評定商標為原告自創品牌之商標,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前所未有,先天識別性極高;
且據以評定「元山」諸商標經原告持續廣泛使用而具有極高之著名程度,其予消費者印象自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又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註冊保護及廣泛使用而在市場上享有著名商標之地位,為我國相關消費者熟悉,反之,參加人所提出之資料則難以認定系爭商標於其96年12月24日註冊前業經參加人廣泛行銷使用於其指定之捕蚊燈等相關商品已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評定諸商標相區辨。
是據以評定諸商標相較於系爭商標而言係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又依原告所檢送據以評定「元山」系列商標之註冊及使用證據,原告有多角化經營,並將據以評定諸商標註冊及使用於眾多商品/ 服務領域之趨勢,且其商業活動範圍亦擴及與系爭商標指定商品相關聯之商品領域,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或具關聯性之商品,同時為相關消費者接觸之機會極大,極有可能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參加人75年即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據以評定商標申請註冊,經被告核認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撤銷註冊在案,參加人既因商標評定及異議事件知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然在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著名商標後,參加人以高度近似於據以評定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顯有意攀附據以評定商標之聲譽,從事搭便車之不正競爭,其申請商標難謂為善意。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 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不得註冊規定。
⑶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規定:據以評定商標為原告自創品牌之商標,商標名稱不僅與商品功能、用途及品質均無關聯,亦非社會大眾所知悉之普通名詞,故商標之文字、圖案或用語均前所未有,先天識別性極高;
且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自67年以來長期廣泛使用於電扇、電爐、開飲機等生活家電領域之商品,並擴展至電腦、工業用散熱器、汽車及資訊等領域,後天識別性亦甚高。
經檢索被告商標查詢檢索資料庫,除原告之註冊商標外,其餘業者以「元山」商標名稱獲准註冊者甚少,是消費者觀諸「元山」二字,極易直接無歧異之聯想為原告之商品,倘准予准許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補蚊燈等商品,自將減損「元山」商標所給予消費者指示單一來源之印象,而嚴重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
承上,可認系爭商標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之虞,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之不得註冊規定。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據以評定「元山」系列商標圖樣乃彰顯原告「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與所指定商品之功能、用途及品質無關,屬創意性商標,具有強烈之識別性。
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兩商標圖樣近似程度高。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子捕蟲燈」等商品,與據以評定第14556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紫外線殺菌器」相較,二者皆屬環境清潔商品之範疇,其產品所含原料(如紫外線LED 燈、風扇等)、產製者亦多有重疊之處,以二商標指定使用商品間之高度關聯性,若標示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自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驅蟲器、滅蚊燈等商品,與據以評定第9705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MP3 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攜帶式放音機、攜帶式放音機、錄放影機等商品相較,同為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於生活家電、日用電器、3C產品等販售場所或通路亦均有接觸之可能性,是二者具有相同或相近之用途、功能,行銷管道及販賣場所,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觀之,二者商品應屬類似之商品。
據以評定商標經原告長期且廣泛使用而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原告所產製銷售之商品不限於電扇、電爐、開飲機等生活家電領域之商品,並已擴展至電腦、電子、機械器具、工業用散熱器、汽車及資訊等領域,而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參加人與原告屬同一行業之家電商品經營者,於75年因商標評定及異議等事件知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而以高度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參加人主觀上難謂為善意。
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參加人早在75年陸續以相同或近似於原告首先創用註冊第108065號「元山及圖」、註冊第206214號「元山及圖YENSUN 」商標,另以「元山YANG SUN」、「東力及圖」、「東力YANG SUN」、「東力及圖YANG SUN」等商標申准註冊,前經被告核認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撤銷註冊在案,足認參加人至少在76年因商標評定及異議等事件而知悉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又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類似,系爭商標之申請人經營生活家電批發與製造業務,應係具有經營相同業務之競爭同業關係,對生活家電產業與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稔,不可能對同業競爭知名品牌之據以評定商標完全不知悉,竟申請與據以評定商標極為近似之系爭商標,應係有業務經營關係而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
參加人檢附82年3 月7 日聯合報分類廣告上之「元山YANG SUN」,足證參加人在商標評定及異議等事件遭撤銷商標註冊後,仍繼續使用高度近似於原告註冊108065號「元山及圖」及註冊206214號「元山及圖YEN SUN 」商標之系爭「元山YANG SUN及圖」商標於廣告上,以攀附原告商譽、搭便車來謀取利益。
而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採中文「元山」及外文「YANG SUN」組合,係參加人仿襲據以評定商標之證明。
(四)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元山」,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元山」完全相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YANG SUN」,與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YEN SUN 」極相彷彿。
而原告於76年3 月間設立,行銷其家電等商品,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原告已為股票上櫃公司,另依台灣中華徵信所每年所編撰之「台灣地區大型企業排名TOP5000 」資料中顯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名列台灣地區大型企業之列,並自2006年起,年年排名家用電器業全國營收前十名之大型公司,益證原告之公司名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6年12月24日)已臻著名,並廣為消費者所認識。
是系爭商標以原告法人名稱特取部分「元山」申請註冊,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且嚴重減損原告公司商譽,並影響商業秩序。
(五)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就註冊第1441218 號「元山 YANG SUN 及圖」商標評定事件,應為「評定成立,撤銷商標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
一、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商標係一菱形外框圖形內嵌以中文「元山」,及下置一外文「YANG SUN」所組成,而原告主張著名之據以評定註冊第108065「元山牌及圖」商標,係由一墨色正三角形內置以反白之類似外文字母「Y 」並將三角形劃分成三等份之設計圖及下置一宋體字中文「元山牌」所組成。
兩商標相較,皆有相同且引人注意之中文「元山」,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予人寓目印象極相彷彿,實不易區辨,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原告雖提出其前手榮宏公司於67年間即以「元山」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第108065號「元山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扇、電鍋等商品);
嗣原告公司於76年設立後,亦陸續以中文「元山」及(或)外文「YEN SUN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多件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電扇、電鍋、電視機、收音機、吹風機」等各式家電用品之相關資料,然僅為靜態註冊資料皆非據以評定商標於市場上公開交易具體使用資料;
原告所舉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4015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已認定原告據以評定之註冊108065號「元山及圖」商標使用於家電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早於91年11月8 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其距離系爭商標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日已達5 年之久,而原告於評定階段並未檢附92年至96年間據以評定商標持續使用資料供審查。
其餘原告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使用資料,均無法據此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三)參加人前手曾OO(東力實業廠)早於76年間即以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上,廣泛行銷於臺北、桃園、中壢、臺中、臺南、彰化、嘉義、高雄等地區,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廣告促銷,凡此有參加人周碧惠(東力實業廠)於評定答辯階段所提出之其前手於72年取得之註冊第221617號商標(於92年9 月15日屆期未辦理延展)(原處分卷第88頁)註冊及持續行銷使用之證據資料(原處分卷第91頁至第171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6年6 月1 日新聞稿公布12種不同品牌電捕蚊燈符合檢驗標準,包含系爭「元山」商標之報導(原處分卷第80頁)、其80年「捕蚊器」商品取得新型第60909 號專利(原處分卷第90頁)、78年間元山捕蚊燈商品於臺O電視台「天才OO」廣告播映(原處分卷第93頁:台O電視公司廣告計算通知單)、元山牌捕蚊燈商品於臺O電視台「天天OO」、「鄉親OO」,綜藝節目「開心OO」、「金OO」廣告播映(原處分卷第91頁)、社團法人台南市佑O視障協進會十週年紀念特刊元山捕蚊燈廣告(原處分卷第94頁至第95頁)、82年3月7 日聯O報廣告「元山YANGSUN 及圖」商標使用於捕蚊燈商品( 原處分卷第96頁) 、美O生活館網站販售元山牌電子式捕蚊燈(原處分卷第97頁)、三O3C網站販售元山捕蚊燈(原處分卷第97頁背面)、奇O購物中心(原處分卷第98頁至第99頁)、興O購物網(原處分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POOOOO線上購物(原處分卷第107 頁)、雙O國際網路商城販售元山滅蚊燈之資料(原處分卷第103頁至第106 頁)、86至97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元山牌電子捕蚊燈商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書(原處分卷第14 7頁至第171 頁)、元山牌捕蚊器76至96年銷售發票(原處分卷第108 頁至第143 頁)等證據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參加人之系爭商標於早於76年起有持續行銷使用系爭商標,另據原告於商標評定階段附件二、三(原處分卷第40頁至第58頁)及訴願階段檢附之附件八、九(原處分卷第271 頁至第280 頁)之標準檢驗局99年度電捕蚊燈檢測報告及西元20 10 年TVBS、民視新聞、公視新聞等網路報導相關網頁亦可知,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日起迄今間仍有行銷使用之事實。
(四)原告雖以原處分階段附件四(原處分卷第51頁至第58頁)及附件十(原處分卷第271 頁至第280 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度檢測報告及99年6 月26日工商時報、99年蘋果日報、99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2 日聯合報、99年7 月5 日Apple 財經報導等相關資料,主張消費者均因混淆誤認上開報告及報紙報導所指參加人不合格之「元山牌」商標捕蚊燈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乙節。
經核,該等資料或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新聞稿針對市售所有捕蚊燈經抽檢不合格的檢測結果,或該等媒體報紙報導電補蚊燈不合格之相關訊息,且觀其報導內容或多以原告自己的名義刊報澄清上開檢驗不合格的「元山」品牌捕蚊燈非其所產銷者,又該公司刊登廣告頁中亦表示請認明「元山家電」品牌標誌的家電產品(包括空氣清淨機、除濕機、風扇、電暖器、開飲機、紙巾機、熱水瓶等生活家電產品)中,並未有「捕蚊燈」產品一項等語,尚無法據為相關消費者對上揭參加人「捕蚊燈」商品之產製主體或來源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明,故依上開資料實無從證實系爭商標之註冊實際上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所訴核不足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之申請並非善意云云,惟原告所舉以東力實業廠檢索發現申請第084057510 號等件商標註冊案均因違反商標法不得註冊事由,核駁審定在案,且該等資料係18年前申請註冊案,且該申請人為東力實業廠曾OO,並非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原告另指出參加人販售「元山牌」光觸媒環保電蚊燈顯有仿襲意圖一節,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等商品,該電子滅蚊器外包裝盒下方並標示「東力實業榮譽出品」,參加人僅將其商標較具識別性之主要部分中文「元山」部分標示於商品,欠缺英文「YANGSUN 」標示,僅為系爭商標中文部分使用,並未侵害他人商標權,至於網友於部落格發表文章指稱型號TL-3058 為元山家電製造,及詢問捕蚊燈如何送修,均屬網友未詳閱使用說明之個人行為,且該兩則訊息均發生於系爭商標註冊後又無法查證其真偽,原告卻指稱為參加人惡意使用商標,顯非事實,自不得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論述。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固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仍為著名商標,已有疑義,況系爭商標係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而據以評定商標係使用於風扇、開飲機、熱水瓶等家電用品,兩商標在市場已有併存使用多年之事實,且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不同,其市場仍有所區隔。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減損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二、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00145561號「圓山及圖(墨色)」、第00970555號「元山YEN SUN 及圖」商標(如附圖所示)相較,或皆有相同之中文「元山」二字,或中文「元山」、「圓山」讀音相同,均予人極相關聯之印象,應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
(二)惟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捕鼠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4556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紫外線殺菌器」商品相較,前者為撲滅害蟲類之居家環境衛生用具;
後者為殺死細(病)菌之器具,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及性質尚屬有別,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亦相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與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705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MP3 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放音機、數位儲存錄音機、數位儲存放影機、數位儲存錄影機、音響、攜帶式放音機、錄放影機」等商品相較,前者為撲滅害蟲類之居家環境衛生用具;
後者為具影音錄放性質之機具用品,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及性質上截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亦相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三)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構成近似,惟衡酌兩者指定使用商品之功能用途迥然有別,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亦相區隔,如標上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尚不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是以一般消費者應不會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本文及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一)參加人之前手東力實業廠曾OO早於72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221617號「元山YANG SUN(墨色)」商標(原處分卷第88頁),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電子殺蟲劑、電蚊器商品,雖該註冊商標(專用權期間至92年9 月15日)因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延展而致其商標專用權消滅,惟參加人之前手至少自76年間即已將「元山YANG SUN」商標先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並持續迄今仍有使用之事實,已如前述;
而原告雖曾於93年6 月16日取得註冊第110618 6號「元山」商標並指定使用於「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 」等商品,惟嗣經參加人另案對之申請評定,主張其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11日以中台評字第H00970021 號商標評定書為註冊第1106186 號「元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經本院以99年6 月3 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予以維持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97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另據前述原告據以評定「元山及圖」商標使用於家電等商品在91年11月8 日前已成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觀之,原告使用之電扇等家電用品、電腦、電子、機械器具、工業用散熱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捕鼠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在功能、用途上明顯有別,應不致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商品間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不足證明據以評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三)綜上,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捕蚊燈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殊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原告之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而有以不正競爭手段搶註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本文之適用:
(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之文字,是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元山」,而系爭商標中文亦為「元山」,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
(二)惟原告之法人名稱,是否業經其廣泛使用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程度,應就客觀證據判斷之。
綜合原告於評定及訴願及本件訴訟階段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判斷,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6年12月24日),原告之法人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相關公眾自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答辯:
一、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一)系爭商標為著名商標,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高。
參加人東力實業廠周碧惠之前手曾OO於67年創業至今35年,致力於電器製造零售業務,並以「元山YANG SUN」作為商標使用於捕蚊器商品上。
且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亦已認定,周碧惠即東力實業廠迄今仍繼續使用「元山YANG SUN及圖」商標之事實,堪信為實。
系爭商標自申請註冊日起迄今間持續行銷使用,足認參加人系爭商標經長期使用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又標準檢驗局檢驗市售電捕蚊燈資料於96至99年均無原告公司製造之商品,得以證實原告於捕蚊燈商品未曾使用「元山」商標行銷市面,何來著名商標?反觀參加人皆列入每年檢驗市售電捕蚊燈製造商,更可證明參加人系爭「元山」捕蚊燈持續使用迄今,從未間斷,且已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普遍認知。
(二)本件兩造商標所使用之商品,市場有所區隔,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等商品,其用途為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原告據以評定「元山」系列諸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扇、紫外線殺菌器、電爐、電鍋商品,其性質為吹風及殺死細菌或病毒之功能及烹飪、煮飯用途,顯見二者商品製造之原料、成分、性質及功能、用途無相同或近似。
再者,二者商品通常來自不同之產製主體,二者在性質、功能、用途或商品之原材料均有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且市場仍有區隔,不致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又目前大型賣場其經營商品多元化,於同一販賣場所所販賣之商品種類繁多,惟類似商品是否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對象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尚不能僅憑銷售場所有可能相同,即為類似之認定,況本件二商標使用之商品於實際陳列情形,仍有區隔。
故原告主張二者經常來自相同的販賣場所即認有使消費者誤認之指證,不足採信。
(三)原告之前手於76年12月10日將據以評定之第108065號「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電扇、電爐商品移轉予原告(即原告取得第一件「元山」商標),其取得移轉日較參加人另案註冊第221617號「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捕蚊燈商品註冊日72年9 月16日為晚,故足以證明使用「元山」商標於捕蚊燈商品為參加人所創用,且較原告使用「元山」商標在先。
再者,參加人註冊第22 1617 號「元山」商標雖因屆期未延展,惟迄今仍有持續使用之事實,且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已廣為相關業者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復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系爭商標權。
另原告與參加人於「元山」商標紛爭多年,均為參加人獲勝在案,如參加人對原告於註冊第1106186 號「元山」商標提起評定乙案,該商標業經撤銷註冊在案,足顯參加人實無須剽竊原告商標之必要。
(四)據以評定「元山」商標非屬著名商標,由原告所舉商標異議審定書,被告機關於另案雖認定原告以據以評定之「元山及圖」商標使用於家電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早於91年11月8 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其距離系爭商標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日已達5 年之久,因著名商標之著名性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增加或消滅,故不得僅以此來認定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仍為著名商標。
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作為認定著名商標之依據。
(五)且參加人商品上及商品外包裝盒均明顯標示「東力實業廠榮譽出品/ 廠址及電話」,倘一般消費者若遇商品有狀況會依商品上所標示售後服務之辦法與製造廠商連繫,復參加人TL-3085 捕蚊燈產品於市場上一直以來皆享有相當的好口碑,有網路流傳資料可參。
原告所舉證據,均不得即認消費者因參加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之具體事證。
二、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等商品,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14556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紫外線殺菌器」商品相較,前者為撲滅害蟲類之居家環境衛生用具;
後者為殺死細(病)菌之器具,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及性質尚屬有別,產製主體及行銷管道亦相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與另一據以評定之註冊第970555號商標指定使用於「MP3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放音機、數位儲存錄音機、數位儲存放影機、數位儲存錄影機、音響、攜帶式放音機、錄放影機」等商品相較,前者為撲滅害蟲類之居家環境衛生用具;
後者為具影音錄放性質之機具用品,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及性質上截然不同,市場區隔明顯,且產製主體、行銷管道亦相區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應非屬構成類似之商品。
故兩商品並不類似,是系爭商標之註冊難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元山及圖」商標使用於家電等商品在91年11月8 日前已成為著名商標,惟原告使用之電扇等家電用品、電腦、電子、機械器具、工業用散熱器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等商品相較,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在功能、用途上明顯有別,應不致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指定之商品間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不足證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故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捕蚊燈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系爭商標之註冊實無仿襲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而以不正競爭手段搶註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適用:原告固主張其公司成立已近30年,以「元山牌」電風扇製造廠商成為今日大公司規模,擁有全球專利數居台灣百大之列等語,惟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僅為公司登記事項中之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登錄資料而已,並非該公司名稱之知名度證據。
又原告92年成為上櫃公司、98年成為上市公司等資料,僅屬原告公司取得於公開市場(股市)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之資格,並無從據此判斷消費者對原告公司法人認識程度;
又目前上市公司815 家,上櫃公司596 家之多,若非屬熱門股票之公司,實難謂為股票買賣者所知悉,況股票並非一般大眾皆所接觸,是其與著名法人並無關連。
另原告自稱其產品之全球專利數,在台灣百大之列,亦無相關證據得以證明,況其與著名法人並無關連。
且以「元山」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者所在多有,則相關公眾客觀上自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
故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6年12月24日),原告之法人名稱並無達著名之程度,則相關公眾自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準此,原告之起訴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商標係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41218 號商標。
嗣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
經被告審查,於101 年10月31日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
因被告審查期間,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故本件兩造間之爭點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6款之規定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二、原告於本院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已明確主張,就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部分,據以評定商標為註冊108065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1 )及145561 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2 ),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據以評定商標為145561號、970555號(下稱據以評定商標3 ),其他部分與第11款部分一樣(見本院卷第258 頁),本院乃依原告所主張據以評定商標1 、2 、3 分別判斷如後。
三、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言。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包括將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或服務誤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
又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著名商標為據以評定商標1 及據以評定商標2 。
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機關中台異字第G00940154 號商標議異審定書業已肯認,原告公司成立於民國76年,以「元山及圖」商標作為公司對外所產銷商品及所提供服務之主要標誌,其使用於家電用品等商品,所表彰之信譽於91年11月8 日前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見原處分卷第37-39 頁)。
惟查,上開審定書係就註冊108065號即據以評定商標1 為認定,並未認定據以評定商標2 為著名商標,又其認定據以評定商標1 所表彰之信譽於91年11月8 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然距離系爭商標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日已達5 年之久,則據以評定商標1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是否仍屬著名,非無疑義。
原告雖主張該公司92年之營業額已突破10億元,並於92年成為股票上櫃公司,98年成為上市公司云云,惟原告公司註冊之商標為數甚多,該營業額之資料無法證明係使用何項商標及該商標經廣泛使用已達著名程度之證據。
又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行政訴訟準備書㈠狀雖提出附件1-1 至1-7 之使用資料為證,惟附件1-1 為稅籍資料及發票,稅籍資料為該公司繳納營業稅資料,並未標示據以評定商標於商品上,並非商標使用證據,統一發票僅標示中文或英文商品名稱、型號等,欠缺據以評定商標標示,附件1-2 進出口報單、出貨單,僅標示中文或英文商品名稱、型號等,欠缺據以評定商標標示,且原告有多件註冊商標,無法證明其據以評定商標實際使用情形,附件1-3 商品型錄多為電扇、開飲機、烘碗機、濕紙巾機、熱水瓶、電鍋、果汁機、烤箱等商品,係原告公司印製發行欠缺客觀出版日期及發行份數,且無報章雜誌廣告情形及各項產品實際銷售數據相互勾稽,附件1-4 為全國各行銷據點,欠缺據以評定商標標示及實際銷售數據;
附件1-5 為傳播媒體相關報導、公司組織及沿革簡介、附件1- 6為感謝狀或公司名稱主體簡介或係對公司主體捐贈行為表示感謝,附件1-7 為專利清單等,並非商標使用之資料,均無法據此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1 、2 已廣為消費者所知悉。
(三)又查,據以評定商標1 係由一墨色正三角形內置以反白之類似外文字母「Y 」並將三角形劃分成三等份之設計圖及下置中文「元山牌」所組成。
據以評定商標2 係由中文「圓山」下方圓形圖案組成,該圓形圖案內有類似外文「Y」及中文「山」之圖形。
而系爭商標係一菱形外框圖形內嵌以中文「元山」,下置一外文「YANG SUN」所組成,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 ,二者雖均有「元山」文字,且讀音相同,惟系爭商標之「元山」係嵌入菱形外框內,據以評定商標1 之「元山牌」係置於墨色正三角形下方,二商標之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僅為中度近似,而據以評定商標2 之文字「圓山」與系爭商標「元山」之文字不同,雖讀音相同,惟與文字結合之圖形一為圓形,一為菱形,且系爭商標為菱形外框內嵌「元山」文字,據以評定商標2 為「圓山」文字下方有類似外文「Y 」及中文「山」之圓形圖案,二商標之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之近似程度低。
(四)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捕鼠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商品,屬於誘殺昆蟲功能之裝置。
據以評定商標1 指定使用於電扇、電爐、電鍋、通風機、排煙機。
馬達、電刮鬍刀商品。
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於紫外線殺菌器商品。
屬於吹風、烹飪用途及殺菌功能之裝置,二者商品之功能、材質、產製業者有別,商品類似程度不高。
(五)參加人之前手曾OO早於72年間即系爭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註冊221617號),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電子殺蟲器、電蚊器等商品(上開註冊221617號商標雖於92年9 月15日期間屆滿未申請延展而失效,惟不影響參加人持續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認定),且至少自76年間即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廣泛行銷於臺北、桃園、中壢、臺中、臺南、彰化、嘉義、高雄等地區,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廣告促銷等情,有參加人於原處分程序提出之商標註冊資料、廣告播映及刊登費用收據、奇O購物中心、奇O生活館、興O購物網、雙O國際網路商城、POOOOO線上購物網等銷售網頁、銷售發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度電捕蚊燈檢測報告及相關報紙報導等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0-171頁),足認系爭商標有持續行銷使用之事實,系爭商標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1 、2 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雖主張參加人所生產之捕蚊燈產品經主管機關檢驗不合格,並為媒體報導,消費者因混淆誤認而認為參加人不合格之「元山牌」商標捕蚊燈商品係由原告所產製云云,並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度檢測報告,及99年6 月26日工商時報、99年蘋果日報、99年6 月26日及同年7 月2 日聯合報、99年7 月5 日Apple 財經報導等相關資料為證(見原處卷第51頁至第58頁、第271 頁至第280 頁) 。
惟查,上開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布新聞稿針對市售所有捕蚊燈經抽檢不合格的檢測結果,及媒體報導電捕蚊燈不合格之相關訊息,並非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證據資料,又原告以自己的名義刊報澄清廣告,亦強調上開檢驗不合格的「元山」品牌捕蚊燈非其所產銷,並請消費者認明「元山家電」品牌標誌的家電產品(包括空氣清淨機、除濕機、風扇、電暖器、開飲機、紙巾機、熱水瓶等生活家電產品) ,並未有「捕蚊燈」產品一項等語,尚無法據為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產製主體或來源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明,依上開資料無從證明系爭商標之註冊已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1 、2 圖樣分別為中度及低度近似、指定之商品類似程度不高,且系爭商標自72年起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據以評定商標1 、2 使用於風扇、通風機、紫外線殺菌器等家電用品,兩造商標在市場已有併存多年之事實,且二者商品之功能、用途不同,市場有所區隔。
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並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定有明文。
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係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
商標淡化保護係用來解決在傳統混淆之虞理論的保護範圍下,仍無法有效保護著名商標本身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的情況。
商標淡化係適用於二造商標之商品/服務之市場區隔有別且營業利益衝突並不明顯,消費者不會誤以為其係來自相同或相關聯之來源,但如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可能會使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遭受損害,此為商標淡化保護所要解決的問題。
由於商標淡化之保護,已跨越到營業利益衝突不明顯的市場,對自由競爭影響很大,是以,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保護之規定,對商標著名程度之要求應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
必須著名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已為國內大部分地區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且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亦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
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時,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較容易成立,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認定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二)經查,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1 、2 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著名商標云云,依其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尚非無疑。
又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有關商標淡化之規定,所要求商標著名程度較同款前段規定為高,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亦較前段混淆誤認之虞為高,據以評定商標1、2 既無法認定為著名程度甚高之商標,且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1 、2 之商標近似程度又甚低,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
五、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等。
又相關消費者對衝突之二商標如均相當熟悉者,亦即二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足以區辨為不同來源者,則應儘量尊重此一併存之事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商標與其所有之據以評定商標2 及據以評定商標3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系爭商標係一菱形外框圖形內嵌以中文「元山」,下置一外文「YANGSUN 」所組成,據以評定商標2 為「圓山」文字下方有類似外文「Y 」及中文「山」之圓形圖案,二商標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顯然有別,近似程度低,已如前述。
又據以評定商標3 係由一墨色正三角形內置以反白之類似外文字母「Y 」並將三角形劃分成三等份之設計圖及下置中文「元山」及外文「YEN SUN 」所組成。
比較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3 ,二者雖均有「元山」文字,且系爭商標之外文「YANG SUN」與據以評定商標3 之外文「YEN SUN 」其外觀及讀音亦甚相似,惟系爭商標之「元山」係嵌入菱形外框內,據以評定商標3 之「元山」係置於墨色正三角形下方,二商標之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仍屬有別,為中度近似。
(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蚊香器、超音波驅鼠器、電驅蚊器、電驅蟲器、超音波蟑螂驅除器、驅蟲燈、滅蚊燈、電子捕蟲燈、電子滅蚊器、電子驅蚊器、殺蟲燈、電殺蟲器、電捕鼠器、電蟑螂捕殺器、電蚊拍、誘殺昆蟲電力裝置商品,屬於誘殺昆蟲功能之裝置。
據以評定商標2 指定使用於紫外線殺菌器商品。
據以評定商標3 指定使用於MP3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攜帶式放音機、數位儲存放音機、數位儲存錄音機、數位儲存放影機、數位儲存錄影機、音響、攜帶式放音機、錄放影機商品,屬於影音錄放功能之機具。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3 指定商品之功能、材質、產製業者有別,商品類似程度不高。
(四)再查,參加人之前手曾宗亮早於72年間即系爭商標圖樣申准註冊(註冊221617號),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電子殺蟲器、電蚊器等商品,且至少自76年間即已將系爭商標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廣泛行銷於臺北、桃園、中壢、臺中、臺南、彰化、嘉義、高雄等地區,並於電視報紙等媒體廣告促銷,故系爭商標有持續行銷使用之事實,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已如前述,不致與據以評定商標2 、3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原告提出參加人所生產之捕蚊燈產品經主管機關檢驗不合格之相關報導,不足作為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指定商品之產製主體或來源有實際混淆誤認之虞之證明,亦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2 近似程度低,與據以評定商標3 為中度近似,指定之商品類似程度均不高,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2 、3 使用之商品不同,兩造商標在市場已有併存多年之事實,一般消費者應不致誤認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2 、3 所表彰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商品,或者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六、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申請註冊,修正前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 1 商標圖樣僅為中度近似,與據以評定商標 2 商標圖樣為低度近似,且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 1、2 使用之商品顯然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二者在功能、用途上明顯有別,應不致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兩商標商品間應非屬構成同一或類似,自不足證明據以評定商標有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
(三)再查,參加人之前手東力實業廠曾OO早於72年間即已取得註冊第221617號「元山YANG SUN(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電子殺蟲劑、電蚊器商品,並自76年開始持續使用迄今,該商標於92年9 月15日屆期未辦理延展而失效,原告並於92年10月13日以「元山」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捕蚊燈、電蚊香器、電驅蚊器等商品,並取得註冊第1106186 號「元山」商標。
嗣經參加人另案對之申請評定,主張其註冊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9 月11日中台評字第H00970021 號商標評定書為該註冊第1106186 號「元山」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經濟部以99年1 月5 日經訴字第098061 2389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6 月3 日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8月26日99年度裁字第1997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確定在案。
本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判決理由,亦認原告於76年設立後,雖陸續以中文「元山」及(或)外文「YEN SUN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多件商標之註冊,指定使用於排油煙機、電扇、電鍋、電視機、收音機、吹風機等各式家電用品,惟其於註冊第1106186 號「元山」商標申請註冊前,未曾以「元山」商標指定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
反觀參加人早於72年間即以中外文「元山」及「YANG SUN」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蚊香、電蚊香等商品,申准註冊,並至少自76年間即已將註冊第221617號「元山YANG SUN(墨色)」商標使用於其捕蚊燈等商品並持續使用迄今,原告知悉第221617號「元山YANG SUN(墨色)」商標期間屆滿未延展,隨即於92年10月13日以中文「元山」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捕蚊燈等商品,而欲跨足於參加人所先使用之捕蚊燈等商品領域,足證原告係因競業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以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申請註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有不得註冊事由等情。
原告於本件訴訟反而主張參加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而申請註冊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並未有早於系爭商標先使用於捕蚊燈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事實,無從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仿襲原告據以評定商標之意圖,而有以不正競爭手段搶註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七、系爭商標無註冊時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適用:
(一)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公司名稱為「元山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中「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說明業務種類及組織型態之文字,是以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元山」,而系爭商標中文亦為「元山」,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
(三)惟原告之法人名稱,是否業經其廣泛使用而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達著名程度,應就客觀證據判斷之。
玆就原告檢送之各項證據資料分論如下:⑴評定附件十(原處分卷第190 頁至第191 頁)及訴願附件十一(原處分卷第290 頁至第293 頁)之證據資料,其中,原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僅為公司登記事項中之公司名稱、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必要記載事項之登錄資料而已,並非該公司名稱之知名度證據;
另外,原告公司官方網站介紹其沿革、歷史發展等相關網頁資料,固揭示原告公司於西元1987年(民國76年)創立,92年成為上櫃公司、98年成為上市公司等資料,惟僅屬原告公司取得於公開市場(股市)發行股票募集資金之資格而已,並無從據此判斷消費者對原告公司法人認識程度,原告另於本件訴訟,以102 年6 月28日準備㈠狀檢送附件1-1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1-2 進出口報單等資料,為公司對稅捐及關稅機關申報資料,欠缺消費者公開接觸的廣告及報章雜誌報導可資參考佐證,尚難遽認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著名之法人名稱。
⑵訴願附件十二(原處分卷第294 頁至第298 頁)即中華徵信所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表之「TOP5000 產業觀察與前瞻」網路文章,其內文關於表一之家用電器業近五年TOP10 排名分析表固揭示原告公司於西元2006年至2007年間分居國內家用電器業排名第10、9 位,惟姑不論該文章並未說明上開數據資料來源,且就上揭表一觀之,原告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6年12月24日)之前進入家用電器業排名第10、9 位者,僅西元2006 、2007 (即95、96年)短短兩年而已;
復就該內文分析指出原告公司係於西元2007年因進林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而由元山科技遞補上,且從事小型家電多處低階產品等語,可知原告公司的上開排名僅係製造業的小型家用電器類的排序,並非屬全國大型企業排名之數據資料,復未提供相關之實際營收資料或銷售金額可資參考佐證;
又參酌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檢附之評定附件四(原處分卷第50 頁 至第58頁)、附件十(原處分卷第281 頁至第289 頁)99年6 月26日工商時報、99年蘋果日報、99 年6月26日及同年7 月2 日聯合報、99年7 月5 日Apple 財經報導等相關資料,固皆有揭示原告公司名稱,惟其報導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
另訴願附件五之78年5 月11日聯合報刊登商品廣告暨以原告公司名稱刊登之緊急聲明啟事一紙,亦僅屬少數資料,原告102 年6 月28日準備㈠狀檢送附件1-5 僅有兩則媒體相關報導,實無從據此作為判斷於系爭商標96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時,相關公眾者對原告公司法人之認識程度,自不足證明原告公司名稱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屬著名。
(四)綜觀原告檢附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96年12月24日),原告之法人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則相關公眾自不致對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與原告產生聯想而有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前段、後段、第13款、第14款及第16款之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後段、第10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原告申請評定,請求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為無理由,被告所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應為評定成立,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核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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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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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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