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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商訴字第93號
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英商.安布羅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伊凡斯 S. 雷諾茲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自平
徐維鄉
參 加 人 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6 月5 日經訴字第102060941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3 月14日以「MOTION CONTRO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智慧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03934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原告於96年5 月2 日以該註冊商標於所指定使用於上述全部商品,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智慧局申請廢止其註冊,其後又於同年10月22日增列主張該商標之註冊亦有違同條項第4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智慧局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
依現行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本件原廢止主張之前揭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
案經原處分機關智慧局依現行商標法審查,核認系爭商標有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101 年11月20日中台廢字第960148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102年6 月5日經訴字第1020609413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決定。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僅係參加人自行以電腦繪製之外箱包裝圖樣,並非商品實際上之外箱包裝照片,且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並未標示日期,不知究係於何時所繪製,倘係臨訟後始繪製,亦非全無可能;
況參加人係於原告提起本件廢止案(96年5 月2 日)逾1 年後始提出該任何熟諳電腦之人皆能自行製作之資料,而非及時即能提出明確可證明系爭商標合法使用之客觀存在事證,益證前述未揭載日期而由參加人自行繪製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之真實性及可信度,實值商榷。
從而可見,參加人所提前揭外箱包裝圖樣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真實使用,且光僅提出外箱包裝圖樣而非外箱包裝照片,亦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故此證據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值採信,惟被告逕採認之,實不無率斷之嫌。
㈡縱認該外箱包裝圖樣確係參加人依其外商客戶所要求而印製用以包裝其所販售之跑步機商品,惟該外箱包裝圖樣上係記載「INCLUDES:Motion Control(TM)」,而INCLUDES之含意為「包括」,顯見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當作其跑步機商品配備之名稱,亦即表示其所銷售之6.25E 等型號之跑步機商品配備包括動作控制器組件,而非將Motion Control當作跑步機的商標。
此由參加人98年11月6 日所提附件8 之出口報單影本相互參照可知,該等銷售至國外「SMOOTH FITNESS」公司之諸多出口報單影本上多係標示「SMOOTH」商標,或部分商品註明無商標(NO BRAND),另有少數部分係標示參加人註冊第01178024號「MOMENTUM」商標或公司名稱「鉑泰」者,然即使註明「SMOOTH6.25 TREADMILL」之報單影本上亦均無「MOTION CONTROL」商標之標示,故前述未揭載日期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顯亦無法藉由與出口報單互相勾稽,而認為係「MOTION CONTROL」商標之使用證據。
㈢況商標之使用尚應「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之商標」,前述外箱包裝圖樣雖於Motion Control右上角標示「TM」,惟此種標示方式,尚難自其形式即一概認定屬於商標之標示,而應自相關消費者之角度,判斷此種商標之使用方式是否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該指定商品之商標,惟依一般商業習慣及市場交易情形以觀,參加人所檢送之外箱包裝圖樣,其「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是附加在「INCLUDES:」之後,而形成「包括動作控制器」之文意,顯見參加人已不當使用系爭商標,使之變成商品名稱,否則若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絕不致將商標標示於「INCLUDES:」之後,而使相關消費者無法認識其係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
況且「Motion Control」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英文詞彙,其意為「動作控制器」,因此如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當做商標,其理應如此標示:「Motion Control(TM) Motion Control 」,而非「INCLUDES:MotionControl(TM) 」,致使「Motion Control」已成為商品名稱而非商標。
再者,參加人稱其所提出乃「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惟查該圖樣上寓目明顯者乃以突顯方式位於顯目位置且字體極大之「SMOOTH、FITNESS 及該等文字背後之動物勾勒圖」,此部分始具有指示跑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功能,且參加人亦自承係受外商「SMOOTH FITNESS」之委託印製該外箱包裝圖樣,因此以委託人公司特取名稱作為表彰商品來源之商標亦合情合理,故其跑步機之商標並非「Motion Control」甚明。
縱認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得視為商標之標示,惟搭配參加人提出加強證據1 之介紹,Motion Control(TM),是一種應用在跑步機上的科技裝置,亦即屬於跑步機商品配備之動作控制系統組件,故「Motion Control」商標顯亦非使用於「跑步機」商品上,而係使用於「動作控制系統」商品上,然「動作控制系統」並非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故系爭商標仍欠缺其所指定使用之第28類商品之合法使用證據。
㈣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1 至4 款所規定者,乃商標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廣告等不同載具之各種使用型態規範,惟商標之使用,其前提仍須具備為行銷之目的,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要件,故非謂商標只要將獲准註冊圖樣完整使用於輸出商品上,即可逕認為符合商標使用之規定,尚須判斷該註冊商標之使用是否為足使相關消費者辨識其為表彰商品主體來源之商標。
本件出口報單上僅標示「SMOOTH」商標,或無商標標示,或標示其他與本案無關商標,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上,則標示有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之「SMOOTH」等文字圖案,故自相關消費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購買「SMOOTH」商標之跑步機商品,而縱使該跑步機外箱包裝上另標示有較小字體之「Motion Control」,且其右上角已標示「TM」,但因「Motion Control」上方又加上INCLUDES(包含、包括之意),故相關消費者顯無法辨識系爭「Motion Control」之標示係表彰跑步機商品之商標,而只能認知所購買者乃「SMOOTH商標跑步機,此跑步機包含Motion Control (動作控制器)」,實屬無疑。
㈤參加人稱系爭商標係參加人用以作為其所自稱係伊研發之感應器商品之商標,惟該感應器商品並非屬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之範疇,故參加人主觀上將外文「MOTION CONTROL」作為感應器商品之商標,客觀上所檢附之資料亦載明INCLUDES(包含) Motion ControlⓇ(動作感應器),故顯見迄今參加人所檢附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前揭第28類划練器等商品上。
㈥又「NIKE」與「AIRLOCK 」均為美國NIKE公司所有之商標,NIKE公司為區隔其眾多商品而在同一商品上放置二商標,惟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均指向同一之美國NIKE公司,本件情形則不可同日而語,按如參加人所述「SMOOTH」與系爭商標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之商標,則如何在同一商品(跑步機)上同時放置表彰兩個不同來源之商標,因為如此一來,將使相關消費者無從清楚認識其商品之來源,從而亦難以發揮商標之功能,故系爭商標確非作為表彰跑步機來源之商標,表彰跑步機商品來源之商標係「SMOOTH」甚明。
㈦爰聲明:訴願決定撤銷。
三、被告則抗辯以:㈠關於原告訴稱參加人所提前揭跑步機外箱包裝圖樣,僅係參加人自行以電腦繪製之外箱包裝圖樣,並非商品實際上之外箱包裝圖片,且未標示日期,不知其何時繪製,倘係臨訟後始繪製,亦非全無可能等語乙節。
按被告係衡酌參加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綜合判斷,而予以採證,原告若對參加人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疑義,應更進一步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得以臆測之詞,即謂已盡舉證之責,所訴並不足採。
㈡按商標權人於其商標經註冊,取得商標權後,以該註冊之商標圖樣依商標法規定使用在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即應認有合法使用。
經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既經智慧局核准系爭商標,則系爭商標註冊後是否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 年之情事而應廢止其註冊,即應以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是否以該商標圖樣使用於上述商品為判斷依據,至系爭商標圖樣本身是否為商品名稱,則屬另案依商標法規定爭議之範疇,尚非本案所得置喙,合先說明。
㈢由參加人97年5 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 與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7 ,均為參加人應美商SMOOTH公司要求製作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及「SMOOTH6.25E TREADMILL 」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參加人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8 ,其於94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出口報單中94年9 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2 月28日、7 月13日、9 月14日、11月7 日、11月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L 」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
又依該等出口報單所示,係將參加人所產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外銷出口至美國(United States ),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箱已標示有系爭商標,該商標右上角已標示有「TM」2 字(即外文「Trade Mark」之縮寫),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ademark 之縮寫而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其屬商標之使用,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日前3 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實。
原告固主張參加人之「MOTION CONTROL」為「動作控制系統」之意,且依其標註方式為不當使用商標,無從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云云,然查系爭商標既經獲准註冊,並依其獲准註冊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且其標示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知為表彰其商品之標識,是原告所言核不足採。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主張:㈠系爭商標之原始構想係因參加人為提昇產品品質與效能,一直不斷開發新商品,參加人有鑑於在舊有電動式運動器材中,以電動跑步機為例,當使用者在運動中途若欲調整跑步速度之快、慢時,係必須按壓跑步機上之速度調整按鍵,以達到預期之操控目的,參加人認為此等控制方式會對使用者形成不便與干擾,遂研發出一種只須擺動手部在感應區內便能達到相同調整速度效能之新一代操控模式,而無須再以觸動調整按鍵為唯一操作途徑,受業界好評。
職是,當有此一先進商品問世後,參加人為有效彰顯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系列性商品,乃自行創設此一「MOTION CONTROL」系爭商標名為代表。
易言之,就運動器材而言,系爭商標是因先有特殊商品而後才創造出的自創名詞,在運動器材業界,絕非是一開始便先有的常用或專用詞彙,且其所專指的是參加人公司旗下具有此類創新操控模式之系列性商品,而非單單僅意指功能的狹隘用意,故符合商標法之相關規定。
㈡承上所述,並參閱盧森堡商00000000000000控股公司於95年2 月21日提出商標申請第095008017 號「MOTION CONTROL」之相關公開資料,其申請項目中係包含商標商品分類第28類,亦清楚指定使用於運動用及體操用器具、運動訓練用器具等商品項目,對照原告主張可知,倘若「MOTION CONTROL」一詞,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英文詞彙且有直接指涉功能之意,那為何還會有同樣來自歐陸之特定人士要用它來提出商標之申請?㈢參加人公司為一專業OEM 及ODM 廠商,故參加人之相對客戶端(銷售對象)乃係國內、外商品之行銷業者,復由客戶端同意並指定於其商品包裝上標示出製造商(即參加人)之系爭商標,足見系爭商標業已達到為消費者(即客戶端)所清楚認識為商標之使用,故原告所述顯屬無稽。
㈣參加人須特別陳明,政府早在多年前便已大力推行無紙化作業,參加人早已配合並確實執行此一政策,與客戶端間之相關往來與溝通,全以電子化設備加以進行之,鮮少有紙本或照片物件之留存,但透過參加人所提出相對的訂單、海關出口報單及銷售發票,絕對同樣可以證實該等交易及相關內容之買賣事實。
㈤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處分之商標廢止案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商標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
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為同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而依同法第5條規定,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
或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附有商標之商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
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同法第67條第3項準用第57條第3項復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於原告96年5 月2 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 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划練器、拉力器、握力器、擴胸器、曲臂練習器、划船健身器、擴胸健身器、仰臥起坐椅、腳踏平衡健身器、腳踏健身車、跑步健身機、舉重訓練器、全身運動健身機、腹肌臂力訓練器、倒懸訓練器」商品?經查:⒈由參加人於97年5 月19日所提出加強證據2 (廢止卷第290 頁)與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7 (證物袋內)均為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其上載有「Motion Control(TM)」及「SMOOTH 6.25E TREADMILL」字樣,雖無日期揭載,然與98年11月6 日所提出附件8 參加人於94至95年間所產製商品之出口報單中之94年9 月15日、22日、10月13日、11月24日、12月21日、95年2 月28日、7 月13日、9 月14日、11月7 日、11月21日及12月29日等出口報單上載有「SMOOTH 6.25 TREADMILL 」字樣,二者可相互勾稽,而認屬一組關聯證據;
又觀諸該等出口報單所示,係將參加人所產製之跑步健身機等商品出口至美國(United States ),則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已標示有系爭商標,而商標右上角已標示有「TM」2 字(即外文「Trademark 」之縮寫),此種於出口相關物品之商標標示使用方式,依其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明白該TM即為Trademark 之縮寫,亦即中文「商標」之意,進而可認參加人於本件商標廢止註冊申請日前3 年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並外銷之事實。
⒉原告固否認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之形式真正,惟衡諸國際貿易作業電子化及無紙化,參加人未留存當時跑步機外包裝盒本身而僅留有電腦圖樣檔案,尚非違常,自難謂原告提出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不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又參諸該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可與前揭出口報單相互勾稽,以及其使用之商標文字及圖樣核與參加人提出之諸如加強證據1 (廢止卷第289 頁)、98年11月6 日補充答辯書附件1 (證物袋內)等商品型錄上所載之商標文字及圖樣相同等情狀,應認原告提出之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為真正,而可採信。
⒊原告固又主張:前揭出口報單上僅標示「SMOOTH」商標,或無商標標示,或標示其他與本案無關商標,均無系爭商標之標示;
由參加人所提出之跑步機外包裝盒圖樣上,則標示有字體極大且位於明顯位置之「SMOOTH」等文字圖案,故自相關消費者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認知,係購買「SMOOTH」商標之跑步機商品,而縱使該跑步機外箱包裝上另標示有較小字體之「Motion Control」,且其右上角已標示「TM」,但因「Motion Control」上方又加上INCLUDES(包含、包括之意),故相關消費者顯無法辨識該「MotionControl 」之標示係表彰跑步機商品之商標,而只能認知所購買者乃「SMOOTH商標跑步機,此跑步機包含MotionControl (動作控制器)」,參加人僅將系爭商標作為商品名稱使用,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
惟查,系爭「Motion Control」商標已獲准註冊,參加人復為行銷之目的,依其獲准註冊之圖樣完整使用於所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輸出至美國,且於右上角標示「TM」,衡酌「TM」為買方國美國常見之商標標示方法,此種於外銷商品上依買方國標示商標之使用方式,依其當地相關消費者之認知,應得辨識該TM即為Trademark 之縮寫而足以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參加人顯已明確傳達其係將「Motion 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思予相關消費者,且得為相對消費者所明確認識,是參加人於跑步機商品外包裝盒上所為「Motion Control(TM)」之標示,當認已該當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商標使用。
又衡諸當今產業分工及行銷方式現狀,一商品併存二商標以上,無論二以上商標係歸屬同一主體或不同主體,均非鮮見,尚不得以上開跑步機外包裝盒有更醒目之「Smooth」商標,即謂相關消費者無從認識「Motion Control」亦為商標。
綜上,原告主張參加人於跑步機外包裝盒上所為系爭商標之標示僅係作為商品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云云,要非可採。
⒋原告末又稱:縱認參加人係將「Motion Control」作為商標使用,亦係使用於動作感應器商品,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有合法使用於其所指定之前揭第28類划練器等商品上云云,惟參加人既係將系爭商標用於跑步健身機商品之外包裝盒上並予輸出,依商標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應認其已將系爭商標用於指定使用之跑步健身機商品,縱認其同時寓含該跑步機具動作感應功能之意,亦不得執以認定系爭商標僅使用於動作感應器而未使用於跑步健身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憑。
㈢綜上所述,參加人檢送之證據資料已證明於原告96年5 月2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前3 年,系爭商標有使用於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之情形,被告據以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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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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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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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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