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106,2013120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06號
原 告 杏發紙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遠藤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參 加 人 蘇育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育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9年7 月2 日以「紙巾摺疊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9 項,經該局編為第99212573號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9274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蘇育仁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已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2 年3 月19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327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8 月6 日經訴字第1020610239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贅載「被告應就第000000000NO1專利舉發事件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蘇育仁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蘇育仁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