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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旭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靖桓
訴訟代理人 陳群顯律師
賴柏翰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坤忠
參 加 人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鴻隆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複代理 人 孫德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宸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 月27日以「成形於物件上的雷射標記」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其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
經被告編為第96206711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328334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於93年7 月所發表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碩士論文「振動式微發電機之振動結構研究」、證據3 之西元1994年12月13日公告美國第5373137 號「MULTIPLE-LINE LASER WRITING APPARTUS AND METHOD 」專利案、證據4之國立中山大學學位論文全文系統關於證據2 論文的詳細資訊網路頁面、證據5 之100 年4 月20日比對完成之系爭專利技術報告、證據6 之於95年7 月所發表國立中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碩士論文「水輔助雷射加工不鏽鋼304 表面微結構之研究」為證,於99年3 月31日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
嗣原告於99年7 月1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10月29日(101) 以智專三㈢05128 字第10121165 45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認為被告以上開舉發審定書將原告未主張之舉發理由及範圍列為審查之依據,有違訴外裁判禁止原則等由,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處分,重為審定,並以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10010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在案。
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認該更正本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且未變更實質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項規定,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及兩造當事人所提書證資料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於102 年5 月22日以(102) 智專三㈢05128 字第102206553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請求項1 至4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經核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依前開條文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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