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118,2015031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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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黃凌志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參 加 人 祥銨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壹明(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扣除在途期間4 日(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新竹市」),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杜惠錦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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