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124,201405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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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原告主張:
  5. (一)原審定處分不備理由,且就其「判斷餘地」之行使顯有違
  6. (二)95年1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93120528號「具有視窗之
  7. (三)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
  8. (四)舉發證據2、3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9. (五)綜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遭證據2、3或其二者之
  10.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11. 三、被告抗辯如下:
  12. (一)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3. (二)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4. (三)證據2、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5.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6. 四、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17. (一)被告所作成之舉發處分理由,係遵循「專利審查基準」審
  18. (二)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
  19. (三)綜上所陳,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顯為該領
  20.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1. 五、本院之判斷:
  22.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10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
  23.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24.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
  25. (四)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6. (五)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7. (六)原告雖稱:證據2將透明膜覆蓋於印刷膜外側,將無法顯
  28. 六、綜上所述,證據2與證據3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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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24號
民國103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振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世宜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集福
參 加 人 林明惠
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楊祺雄律師
上一人複代 蘇三榮律師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3日經訴字第10206107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6年2 月16日以「具有視窗之袋膜及其製造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9 項,經被告編為第96105998號審查,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317690 號專利證書。

嗣參加人林明惠以該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有違前揭規定,於102 年6 月27日以(102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2208432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於102 年10月23日以經訴字第10206107810 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審定處分不備理由,且就其「判斷餘地」之行使顯有違法:原審定處分之「理由」項下,第(四)至第(十三)點固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云云。

惟原審定處分之理由僅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及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技術特徵有關連之部分各自敘述之後,即逕行得出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之結論,已屬速斷。

且觀諸原審定處分之理由,顯無法得知被告機關究竟如何「確定申請專利之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以及如何確定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相關先前技術所揭露之內容及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即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的整體,亦即原告無法得知被告機關判斷系爭專利構成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要件之理由,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規定,以及參酌本院100 年度行專更(一)字第3號行政判決之見解,原審定處分顯然未具體說明其判斷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理由,訴願決定未察,竟仍予以維持,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均應予以撤銷。

(二)95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第93120528號「具有視窗之袋膜的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證據2 )與90年4 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第0000-000000 號「氣阻性薄膜及其製造方法」專利案(下稱證據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5項之技術特徵:1、系爭專利之外層為「表層」與「隔膜層」所組合而成之「雙層式外層」,並在外層藉由一刀膜開設一穿透部,另系爭專利之內層為「高阻隔性薄膜」與「塑膠內膜」所組合而成之「雙層式內層」。

而上開「雙層式外層」與「雙層式內層」透過外層之「隔膜層」與內層之「高阻隔性薄膜」以乾式貼合而成,故系爭專利由「雙層式外層」與「雙層式內層」貼合組成一具有視窗之「四層式袋膜」。

然而,證據2 之步驟1 僅有「雙層式內層」(一覆蓋膜貼合於一印刷膜之內側構成一第一貼合膜),並未揭露如系爭專利之一表層貼合於一隔膜層之「雙層式外層」;

證據2之步驟2 係於第一貼合膜(內層)開設若干孔洞,與系爭專利係在「外層」藉由刀模開設一穿透部不同;

證據2 之步驟3 係揭露一單層式的透明膜直接貼設於第一貼合膜並覆蓋視窗,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塑膠內膜,形成一雙層式內層;

證據2 之步驟4 則是將單層式透明膜貼設於印刷膜之外側,形成一具有視窗之三層式袋膜,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外層之隔膜層以乾式貼合方式貼合於內層之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形成一具有視窗之四層式袋膜;

在證據2 的印刷膜與覆蓋膜確實為內層結構主體之情況下,不論印刷膜與覆蓋膜如何互換位置,也不論圖樣印刷在印刷膜的外表面或是覆蓋膜的外表面,皆無法解決透明膜做為外層時所產生喪失了基層選用較具質感之紙材意義的問題。

況且,證據2 之透明膜與印刷膜間貼合無論是採乾式貼合或濕式貼合,均無法避免膠水自孔洞流出或為了避免自黏而在孔洞處產生霧面的現象。

2、證據3 係一種包括熱可塑性樹脂之單一氣阻性薄膜,而非原處分所載之「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且證據3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C 、內層貼合:該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以及「D 、外層與內層貼合:將外層與內層由隔膜層及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之技術特徵。

3、證據2 就其所解決之技術問題、所採行之技術手段、所欲達成之功效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無從與證據3 組合,而對系爭專利技術有所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是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⑴比較系爭專利與證據2 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達成之功效,可知:①證據2 欲解決「習知製造方法不但製作繁雜,而且浪費不必要的材料,再者其沖洗之藥水及材料更造成污染」、「中間層若為其他材料,如鋁箔、紙類等等,其並不能使用習知技術方式,而需用其他更複雜方式」之問題;

系爭專利則欲解決「習知技術由外側或內側貼合塑膠膜,難以防氧氣、水氣進入」、「塑膠膜於貼合時,不管係採用濕式或乾式,均亦造成膠水滲入於外層之紙膜層或其它具有吸水性之材料當中。

膠輪於壓合時亦與該貼合膜黏合,且易造成膠水由孔洞滲出,或有霧面現象,造成外表之不美觀」之問題。

②證據2 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為「取用一印刷膜;

接著,取用一覆蓋膜與該印刷膜貼合,因此形成有一第一貼合膜;

再者,將該第一貼合膜開設若干孔洞;

最後,再取用一透明膜貼設於該第一貼合膜之印刷膜」;

系爭專利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則為「內層貼合:該內層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

外層與內層貼合,將外層隔膜層與內層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而成一具有視窗之袋膜者」。

③證據2 達成之功效為「使袋膜作成視窗的步驟簡化」、「減少不要的材料使用及浪費」、「減少污染而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

系爭專利達成之功效則為「利用一高阻隔性薄膜之設置,而具有提高代膜之氣密層級,達到防空氣、水氣滲入之較佳氣密功效」、「外層及內層採用乾式貼合,因此於貼合過程中可藉由一阻隔膠膜設置於穿透部,而可防止膠輪上之膠水黏住該內層,進而達到一種亮面之視窗部」。

⑵由上開比較可知,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內層為具有高度阻隔性薄膜之雙層結構」,其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功效亦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特別是證據2 主要在於解決製作繁雜、製作成本高,以及材質如果為紙或其他特殊材質時,製作需使用更為複雜的方式,且其技術手段作出了「內層或外層不為雙層結構」之反向教示,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合理動機結合證據2 與證據3 。

然而,系爭專利之製作流程與證據2相較,系爭專利係採二層式內層與二層式外層乾式貼合之袋體,且在貼合時,藉由一阻隔膠膜,配合滾輪設置於穿透部之相對位置,而可暫時阻隔穿透部相對位置之高阻隔性薄膜與膠輪接觸,進而避免造成膠水沾黏於膠輪和表層,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技術之人,證據2 相對於系爭專利,明顯屬於反向教示,本即無法與證據3 進行組合,自不待言。

⑶何況,證據2 、3 皆未揭露系爭專利「C 、內層貼合:該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D 、外層與內層貼合:將外層與內層由隔膜層及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而成一具有視窗之袋膜者。」

之製造方法或相關結構,系爭專利由此具「提高袋膜之氣密等級」之功效而應具進步性。

(三)證據2 、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之技術特徵: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的情形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4項自同樣亦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理應更具進步性:證據2 皆未揭露於外層與內層貼合時使用一阻隔膠膜暫時性阻隔膠輪,且證據2 之覆蓋膜20已先與印刷膜10緊密貼合,並供後續裁切形成視窗50之用,既然已先行與印刷膜10緊密貼合,又何以可能可等效轉用為「供暫時性阻隔膠輪、且可於外層與內層貼合後移除」之阻隔膠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阻隔膠膜完全不可能被證據2之覆蓋膜20所等效置換。

(四)舉發證據2 、3 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9項係第5項之附屬項,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具進步性的情形下,其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9項自同樣亦具進步性。

(五)綜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遭證據2 、3 或其二者之組合所揭露或有所教示、建議,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也確實解決具有較先前技術中長期存在之問題而具有更佳之功效,而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之人所無法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確實具進步性。

原審定處分僅將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及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有關之說明分別記載,即得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結論,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96條之規定,訴願決定未察,率爾從之,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六)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將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較:系爭專利之外層(10)可對應證據2 之第一貼合膜(F1);

系爭專利之表層(11)可對應證據2 之覆蓋膜(20);

系爭專利之隔膜層(12)可對應證據2 之印刷膜(10);

系爭專利之「其步驟包括:A 、外層貼合:該外層係由一表層貼合一隔膜層」,可對應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頁第20行記載:「取用一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貼合」等語;

系爭專利之穿透部(40)可對應證據2 之孔洞(F12) ;

系爭專利之「B 、開孔:外層藉由一刀膜,開設一貫穿表層及隔膜層之穿透部」,可對應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行記載:「將前一步驟貼合完成之第一貼合膜(F1),以刀具成形若干孔洞(F12)(將作為視窗之用) 」等語;

系爭專利之內層(20)可對應證據2 之透明膜(40)、證據3 之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

系爭專利之高阻隔性薄膜(21)可對應證據3 之氣阻性(gasbarrier)薄膜;

系爭專利之塑膠內膜(22)可對應證據2 之透明膜(40)、證據3 之熱可塑性樹脂薄膜;

系爭專利之「C 、內層貼合:該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可對應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5 行記載:「最後,再取用一透明膜(40)貼設於該第一貼合膜(F1)之印刷膜(10),該透明膜(40)之材質於本實施例係為聚酯(PET) 」等語、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欄第15行記載: 「【0050】【發明的效果】其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等語;

系爭專利之「D、外層與內層貼合:將外層與內層由隔膜層及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而成一具有視窗之袋膜者」,可對應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記載: 「其透明膜(40)相對該印刷膜(10)與覆蓋膜(20)之孔洞(F12) 即形成有視窗(50),而可供目視穿透。

其中,貼合材料係取用淋膜(30)之外,其亦可使用各種貼合方式如乾式貼合或乾式貼合等」等語、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欄第15行記載: 「【0050】【發明的效果】其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等語。

準此,系爭專利之主要製造方法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證據3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 和證據3 都為「袋膜之製造方法」之技術領域,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和證據3,且均可達成「提高袋膜之氣密層級」之功效,所以由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二)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阻隔膠膜」特徵與結合關係為證據2 之「覆蓋膜(20)」等效轉用的技術,二者均可達成「阻隔」之功效,所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比較:系爭專利之外層(10)可對應證據2 之第一貼合膜(F1);

系爭專利之內層(20)可對應證據2 之透明膜(40)、證據3 之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

系爭專利之表層(11)可對應證據2 之覆蓋膜(20);

系爭專利之隔膜層(12)可對應證據2 之印刷膜(10);

系爭專利之穿透部(40)可對應證據2 之孔洞(F12) ;

系爭專利之高阻隔性薄膜(21)可對應證據3 之氣阻性(gas barrier) 薄膜;

系爭專利之塑膠內膜(22)可對應證據2 之透明膜(40)、證據3 之熱可塑性樹脂薄膜;

系爭專利之乾式貼合可對應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9 行記載: 「其透明膜(40)相對該印刷膜(10)與覆蓋膜(20)之孔洞(F12) 即形成有視窗(50),而可供目視穿透。

其中,貼合材料係取用淋膜(30)之外,其亦可使用各種貼合方式如乾式貼合或乾式貼合等」等語、證據3 之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6欄第15行記載: 「【0050】【發明的效果】其氣阻性(gasbarrier)薄膜與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結合薄膜」等語。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主要構件特徵與結合關係已揭露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而系爭專利與證據2、證據3 都為「袋膜」之技術領域,已有合理之動機組合證據2 、證據3 ,且均可達成「提高袋膜之氣密層級」之功效,所以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係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所作成之舉發處分理由,係遵循「專利審查基準」審理:被告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處分理由中,不僅詳盡說明證據2 、證據3 之每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對應關係,亦詳細引用證據2 、證據3 之各個相關段落的說明,更同時載明證據2 、證據3 除了技術領域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外,亦可達到相同之功效。

而針對系爭專利各附屬項的處分理由,除了引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至第9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的出處,亦詳實說明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間功效的對應關係。

原處分書顯然不僅詳細說明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與證據2 、證據3 之關係,更詳盡交代得心證之理由,故被告所為之處分理由以及原決定機關遞予維持之決定理由確實依法行政,並符合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

(二)依進步性判斷原則,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確實係依法行政: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除與被告前開答辯意旨相同外,補充如下:⑴證據3 所揭示之氣阻性薄膜及其製造方法,在證據3 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0001】段的內容,說明其主要技術特徵與熱可塑性樹脂所製成的高氣阻(gas barrier )性薄膜有關,再由其【0002】段的說明可知,該氣阻性薄膜亦為具有阻隔氧氣與水氣滲入功效之薄膜,且可應用於食品、飲料、醫藥等產品的包裝上。

再如證據3 說明書第3 頁【0006】段之【發明所欲解決的課題】第7 行至第8 行所述,欲進一步使將該氣阻性薄膜實用化時,也可使該氧阻性薄膜貼合於其他熱可塑性樹脂所製成的薄膜上,並在其說明書第6 頁【0039】段與第9 頁【0050】段分別教示該氣阻性薄膜可與其他薄膜或熱可塑性樹脂薄膜相結合形成多層薄膜結構體,據此說明高阻隔性薄膜貼合塑膠內膜(即熱可塑性樹脂的薄膜)的雙層或多層薄膜製品早為習用的袋膜材料。

⑵證據2 說明書並未限制其所製出的袋膜進一步製成包裝袋時,該第一貼合膜F1與該透明膜40的內外配置關係,對包裝袋製造業者來說,當然可依其包裝袋的設計與使用需求,使該袋膜的第一貼合膜F1位在包裝袋外層,及以該透明膜40位在包裝袋內層,反之亦可,且都能利用該袋膜具有視窗的設計,使製出的包裝袋具有所裝填之內容物能被透視的效果。

⑶基於被告前開答辯意旨及上述說明,並參酌系爭專利與證據2 的比對圖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與證據2 袋膜之製造步驟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步驟C 所界定的由高阻隔性薄膜21貼合塑膠內膜22形成該內層20的技術,已被證據3 之氣阻性薄膜貼合熱可塑性樹脂薄膜形成多層薄膜結構體所揭露,對包裝袋及袋膜製品相關製造業者來說,若要解決袋膜具有防止氧氣、水氣滲入的技術問題時,能輕易使用證據3 所揭示之具有氣阻性薄膜的多層薄膜結構體取代證據2 之透明膜40,亦即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若要解決袋膜具有防止氧氣、水氣滲入的技術問題時,有合理的動機將證據2 、證據3 予以結合。

況且,由於該氣阻性薄膜係由熱可塑性樹脂所製成,因此以該氣阻性薄膜的那一側貼合該第一貼合膜F1,對相關業者來說顯然也是輕易能完成的技術。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使用具有高阻隔性薄膜21的內層20貼合於該外層10的隔膜層12的技術特徵,在申請之前即已為公知的技術。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該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2 、證據3 所易於思及,且系爭專利將外層與內層貼合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顯不具進步性至明。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外層10經由印刷而於表層11之表面形成一圖樣部30者。

又由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4 段內容可知,該第一貼合膜F1的印刷膜10亦印刷有若干圖案區塊13,雖然系爭專利之表層11是朝外設置而使其圖樣部30呈裸露在外側的型式,而證據2 之印刷膜10則是設計成受該透明膜40貼合的狀態,但是在製造該袋膜時,使該第一貼合膜F1的印刷膜10與覆蓋膜20的位置互換,並使該印刷膜10印刷有圖案區塊13的那一面朝外,對袋膜相關製造業者來說只是簡單的置換手段,且使該印刷膜10設置在外側並使該圖案區塊13朝外呈現的設計,亦屬系爭專利申請之前就已周知的一種袋膜型式。

進一步而論,為了增進外型美觀與設計效果,以證據2 的袋膜的第一貼合膜F1的覆蓋膜20朝外,並直接在其外表面印刷圖樣,對袋膜製造業者來說也是系爭專利申請前就能輕易完成的公知技術。

是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無庸置疑。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外層10與內層20貼合時,可設有一阻隔膠膜將該穿透部40相對位置之高阻隔性薄膜21暫時與膠輪阻隔者。

又對袋膜相關製造業者來說,在一薄膜與另一具有開口之薄膜貼合時,為了使薄膜對應開口部分不與壓合模具或膠輪直接接觸,進而保持亮面狀態,在膠輪與對應開口部分的薄膜之間設置一諸如阻隔膠膜之類的阻隔物,對相關製造業者來說屬於公知常識。

且系爭專利「阻隔膠膜」特徵與結合關係為證據2 「覆蓋膜20」等效轉用,兩者均可達成「阻隔」之功效。

準此,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高阻隔性薄膜21為聚酯類構成之高阻隔性聚酯薄膜。

又由證據3 說明書第2 頁第1 欄之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的內容及其第4 頁第【0016】段的說明可知,為了在高濕度下仍能保有高氣阻性,該氣阻性薄膜較佳是由全芳香族液晶聚酯類的熱可塑性樹脂材質所製成,據此說明以聚酯類材料製造高阻隔性薄膜21乃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存在的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界定的內容與證據2 、證據3 的組合相比較不具進步性,確實是不爭的事實。

5、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此部分與被告之答辯意旨相同。

6、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係第5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表層11之材質係鋁箔電鍍膜、鋁箔、紙膜或不織布膜者。

而事實上,在系爭專利申請之前,鋁箔電鍍膜、鋁箔、紙膜或不織布膜等材料,早已是袋膜製造業中普遍使用的材料種類,且在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並未進一步說明前述材料的選用是否有特別的考量或增進功效之效果,顯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列舉的材料皆為袋膜業者所公知的製造材料,據此已足以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的內容不具創新之處。

再參以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實施方式】第4 段至第5 段所述之電鍍膜、鋁箔電鍍膜、鋁箔、紙類等皆可作為其袋膜之印刷膜10的材料的內容,更明確證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所界定的內容早為袋膜相關領域的通常知識。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的組合,並不具進步性。

7、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係第5項之附屬項,並進一步界定,該表層11上印刷有圖樣者。

又證據2 已揭露在該印刷膜10印刷圖樣的技術,而相關業者顯然也可以經由簡單的置換使該印刷膜10與覆蓋膜20互換位置而位於表層,或者袋膜業者基於美觀與設計考量,直接在證據2 的覆蓋膜20上印刷圖樣,是此部分自屬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存在的通常知識,據此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7項所界定的技術特徵亦非創新,依發明進步性的判斷原則,應不具進步性。

8、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係第5項之附屬項,並分別進一步界定該表層11及隔膜層12可為乾式或濕式貼合者、該高阻隔性薄膜21及塑膠內膜22可為乾式或濕式貼合者。

又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第3 段與第7 段所述內容,顯示無論是乾式貼合或濕式貼合都是袋膜相關業者用於貼合二層不同薄膜層時慣用的技術手段。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所界定的貼合方式為習用的通知技術而不具創新性。

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第9項,與證據2 、證據3 的組合相比較,皆不具進步性。

(三)綜上所陳,系爭專利各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顯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在參酌證據2 、證據3 後所能輕易完成,而有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且系爭專利之美國對應申請案,亦經美國專利商標局以違反非顯而易見性之規定核駁。

是以,被告作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系爭專利係於98年10月22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2年專利法)為斷。

又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者,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合先敘明。

(二)系爭專利技術分析:1、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為一種具有視窗袋膜及其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首先將一表層貼合一隔膜層形成一外層,再將外層之表層印刷上所需之圖樣;

該外層並利用刀膜,開設一貫穿表層及隔膜層之穿透部;

一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所形成,該外層與內層並利用乾式貼合,形成一具有亮面視窗之袋膜(參系爭專利摘要,原處分卷第84頁)。

2、系爭專利主要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9 項,其中第1項、第5項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內容如下:⑴第1項:一種具有視窗袋膜之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A、外層貼合:該外層係由一表層貼合一隔膜層;

B 、開孔:外層藉由一刀膜,開設一貫穿表層及隔膜層之穿透部;

C 、內層貼合:該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

D 、外層與內層貼合:將外層與內層由隔膜層及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而成一具有視窗之袋膜者。

⑵第2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視窗袋膜之製造方法,其中該外層經由印刷而於表層之表面形成一圖樣部者。

⑶第3項: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視窗袋膜之製造方法,其中該外層與內層貼合時,可設有一阻隔膠膜將該穿透部相對位置之高阻隔性薄膜暫時與膠輪阻隔者。

⑷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視窗袋膜之製造方法,其中該高阻隔性薄膜為聚酯類構成之高阻隔性聚酯薄膜。

⑸一種具有視窗之袋膜,主要包括一外層及一內層,其中外層包括有一表層及一貼合於表層之隔膜層,於外層之適當處並設有一穿透部;

該內層則由一高阻隔性薄膜及一塑膠內膜係貼合而成;

該外層及內層係由隔膜層及高阻隔性薄膜之端面以乾式貼合者。

⑹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具有視窗之袋膜,其中該表層之材質係鋁箔電鍍膜、鋁箔、紙膜或不織布膜者。

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具有視窗之袋膜,其中該表層上印刷有圖樣者。

⑻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具有視窗之袋膜,其中該表層及隔膜層可為乾式或濕式貼合者。

⑼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述之具有視窗之袋膜,其中該高阻隔性薄膜及塑膠內膜可為乾式或濕式貼合者。

(三)參加人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如下:1、證據2(主要圖式如附圖二所示):證據2 為95年1 月16日公開之我國申請第93120528號「具有視窗之袋膜的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又證據2 揭示具有視窗之袋膜及其製造方法,其實施步驟如下:首先,取用一印刷膜(10)其繞成卷狀而可以軸管架設於機台上;

其中,該印刷膜(10)係為一電鍍膜(11)(VMPET )其印刷有若干圖案區塊(13),其亦可為鋁箔電鍍膜(VMCPP )、鋁箔、紙類膜等。

接著,取用一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貼合,該覆蓋膜(20)係為線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 )膜,該覆蓋膜(20)係位於該印刷膜(10)之圖案區塊(13)的另一面,因此形成有一第一貼合膜(F1)。

其中,貼合材料係取用一淋膜(30)於該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之間,當然亦可用其他各種貼合材質及方式。

再者,將前一步驟貼合完成之第一貼合膜(F1),以刀具成形若干孔洞(F12 )(將作為視窗之用)。

最後,再取用一透明膜(40)貼設於該第一貼合膜(F1)之印刷膜(10),該透明膜(40)之材質為聚酯(PET),當然也可為其他材質透明狀的袋膜,亦即該印刷膜(10)之圖案區塊(13)的那一面,即完成一第二貼合膜(F2),其透明膜(40)相對該印刷膜(10)與覆蓋膜(20)之孔洞(F12 )即形成有視窗(50),而可供目視穿透。

其中,貼合材料係取用淋膜(30)之外,其亦可使用各種貼合方式如乾式貼合或濕式貼合等(參證據2 說明書第5 頁第16行至第6 頁第12行、圖式第一圖,原處分卷第59、63至64頁)。

2、證據3:證據3 為90年4 月17日公開之日本特開0000-000000 「氣阻性氣薄膜及其製造方法」專利,其公開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又證據3 揭示一種由熱塑性樹脂組成之高阻氣性(ガスバリア性)薄膜及其製造方法,該薄膜於厚度18μm 以下、23℃、相對濕度為60%之條件下,其透氧係數為30×10-15cm3‧cm/cm2.s.cmHg以下,氧氣溶解度係數為3.0 ×10-3cm3/cm3 .atm以下,氧氣擴散係數為10.0×10-10cm2/s以下。

該薄膜可應用於各領域,如食品、飲料、醫藥、工業產品之包裝,且可與其他薄膜層壓成薄膜(參證據3 摘要、第【0002】、【0006】段,原處分卷第56、57頁)。

(四)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至第4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部分:⑴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3 ,系爭專利說明書明確記載其發明係屬「包裝袋」技術領域,尤指一種有視窗之袋膜(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頁【發明所屬技術領域】,原處分卷第82頁)。

復觀證據2 係關於一種具有視窗之袋膜及其製造方法,證據3 之高阻氣性薄膜係應用於各種「包裝」領域(參證據3 第【0002】段,原處分卷第56、57頁)。

是以,證據2 、證據3 均係涉及「包裝(袋)」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為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先予敘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容業如前述,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載有:「本發明主要係提供一種具有視窗袋膜及其製造方法,其步驟包括,首先將一表層貼合一隔膜層形成一外層,再將外層之表層印刷上所需之圖樣」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末行至第7 頁首行,原處分卷第80、81頁),【實施方式】載有:「……選擇一所需之表層(11)材料如鋁箔電鍍膜、鋁箔、紙膜、不織布膜等等……該外層(10)可經由印刷而於表層(11)之表面形成一圖樣部(30)」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頁第11至17行,原處分卷第79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表層」包含為「袋膜中可供印刷圖樣之基層」;

又證據2 載有「本發明所提供具有視窗之袋膜的製造方法,其包含物件及實施步驟如下:首先,取用一印刷膜(10)其繞成卷狀而可以軸管架設於機台上;

其中,該印刷膜(10)於本實施例係為一電鍍膜(11)(VMPET)其印刷有若干圖案區塊(13)」等語(參證據2 第5 頁第14至18行,原處分卷第64頁),該「印刷膜(10)」亦為袋膜中可供印刷圖樣之基層。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表層」相當於證據2 之「印刷膜(10)」。

又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載有:「……再將該表層經由濕式或乾式貼合一隔膜層(12),該隔膜層(12)主要係避免膠合時,膠水直接接觸外層造成滲出且藉由隔膜層可增加外層之結構性,令外層之材料於選擇時更具彈性……」等語(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2至15行,原處分卷第79頁),足見系爭專利【實施方式】例示之「隔膜層(12)」係為「貼合於表層之下,具有避免滲漏且增加外層之結構性之層」,而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解釋應包含實施例例示之態樣,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隔膜層」包含「貼合於表層之下,具有避免滲漏及增加外層之結構性之層」;

復觀證據2 載有「……取用一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貼合,該覆蓋膜(20)係於本實施例係為線性低密度聚乙烯(LLDPE )膜,該覆蓋膜(20)係位於該印刷膜(10)之圖案區塊(13)的另一面,因此形成有一第一貼合膜(F1)」等語(參證據2 第5 頁第21至24行,原處分卷第64頁),既證據2 之「覆蓋膜(20)」係「貼合於印刷膜(10)之下」,且為「聚乙烯類之薄膜」,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其具有之通常知識自可明瞭,證據2 當然具有避免滲漏、增加印刷膜(10)結構之作用,蓋此為聚乙烯類薄膜本身之特性,是應認系爭專利之「隔膜層」相當於證據2 之「覆蓋膜(20)」。

⑶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由「表層」貼合於「隔膜層」所形成之「外層」,相當於證據2 由「印刷膜(10)」貼合於「覆蓋膜(20)」所形成之「第一貼合膜(F1)」。

此外,系爭專利係先施行「外層貼合」步驟後再予「開孔」,以避免「表層」受膠水污染,證據2 亦先完成「第一貼合膜(F1)」後再予形成「孔洞(F12 )」,是證據2 之製造方法亦可避免膠水滲漏至外層,此亦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肯認之先前技術(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7 行,原處分卷第81頁)。

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A 、外層貼合:該外層係由一表層貼合一隔膜層;

B 、開孔:外層藉由一刀膜,開設一貫穿表層及隔膜層之穿透部」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所載「取用一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貼合,……再者,將前一步驟貼合完成之第一貼合膜(F1),以刀具成形若干孔洞(F12 )(將作為視窗之用)」之技術內容(參證據2第5頁第21行至第6頁第4行,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

⑷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C 界定「……該內層係由一高阻隔性薄膜貼合一塑膠內膜」,依該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載「……其中該高阻隔性薄膜為聚酯類構成之高阻隔性聚酯薄膜」,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高阻隔性薄膜」包含「高阻隔性聚酯」之態樣。

惟縱觀系爭專利說明書全文,均未定義「高阻隔性薄膜」為何,尚難明確界定「高阻隔性薄膜」之種類範圍。

而查,證據2 揭示「……再取用一透明膜(40)貼設於該第一貼合膜(F1)之印刷膜(10),該透明膜(40)之材質於本實施例係為聚酯(PET ),當然也可為其他材質透明狀的袋膜」,顯見證據2 已例示「透明膜(40)」為聚酯類薄膜,按系爭專利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可知,一般「聚酯類」薄膜均能阻隔水氣、氧氣而可用於包裝領域,而系爭專利亦未載明「高阻隔性」之程度或薄膜材質為何,實難具體區分與證據2 聚酯類所製「透明膜(40)」之差異。

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2 製造方法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以「高阻隔性薄膜」與「塑膠內膜」形成雙層結構之「內層」,且該「內層」設置於袋膜之內側,而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內層」之「透明膜(40)」,並未限定為雙層結構,且其設置於袋膜之外側。

然而,將「透明膜」設置於袋膜之內側或外側僅為簡單改變。

系爭專利於說明書【先前技術】亦自承「現有透明視窗之結構如TW590113、TWM242476 及TWM270997 號專利所示,其主要結構係採用一般之塑膠膜由外側或內側貼合」(參原處分卷第82頁),顯見製造者依所需改變「透明膜」設置之位置,已為系爭專利技術領域申請前之通常知識。

至於「透明膜」貼合於「塑膠內膜」以增加薄膜結構強度,亦僅為一般常識,蓋增加薄膜「層數」或增加「厚度」必然可增加薄膜強度。

何況,決定薄膜強度之因素除層數外,尚有厚度、材質等因素,而系爭專利並未界定「塑膠內膜」材質為何,實難確認由雙層薄膜構成之「內層」之結構強度必然優於證據2 單一薄膜構成之「透明膜(40)」,是難謂系爭專利相較證據2 具有較佳之功效。

再者,證據3 已明確揭示「高阻氣性薄膜」之成膜方法,且教示該薄膜「可與其他薄膜貼合形成多層薄膜」之技術內容(參證據3 第【0050】段末句,原處分卷第50頁),益徵將「透明膜」形成雙層或多層薄膜,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其技術領域之通常知識,於技術上並無困難可言。

⑸綜上,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步驟C 」與「步驟D 」界定有「雙層」之內層結構,且該「內層」包含「高阻隔性薄膜」。

惟系爭專利均未具體界定上揭薄膜材料、性質等技術特徵,是就結構上,實難具體區隔與證據2 「透明膜(40)」之差異。

又將證據2 之「透明膜(40)」貼合於袋膜之內側僅為簡單之改變,且此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足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僅需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縱令系爭專利之「高阻隔性薄膜」係指氣密性優於一般透明塑膠之氣密材料,然證據3 已明確揭示「全芳香族液晶聚酯(ポリエステル)」所製之高阻氣性薄膜,及其氣密特性、包裝用途(參證據3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0006】段原處分卷第56至57頁)。

準此,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為提升包裝袋氣密性時,自有動機將證據2 之「袋膜」結構組合證據3 之「高阻氣性薄膜」,而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發明。

況且,系爭專利未有實施例或比較例佐證,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具有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足以輔助證明其進步性,是應判斷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內容業如前述。

又證據2 已揭示「印刷膜(10)於本實施例係為一電鍍膜(11)(VMPET )其印刷有若干圖案區塊(13)」(參證據2 第5 頁第17至18行,原處分卷第64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已見於證據2 ,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證據2之差異亦僅在於:證據2 未揭示系爭專利之「步驟C 」與「步驟D 」。

惟系爭專利之「步驟C 」與「步驟D 」僅是證據2 之簡單改變,業如前述,是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部分: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內容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具有視窗袋膜之製造方法,其中該外層與內層貼合時,可設有一阻隔膠膜將該穿透部相對位置之高阻隔性薄膜暫時與膠輪阻隔者」,係藉由「阻隔膠膜」之設置,避免步驟D 進行時膠水沾黏至內層,以維持視窗之透明度,此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與【實施方式】之記載可稽(參見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0至13行、第9 頁第二段,原處分卷第78、80頁)。

又證據2 之「覆蓋膜(20)」係貼合於印刷膜(10)之下,亦有避免滲漏、增加印刷膜(10)結構之作用,相當於系爭專利之「隔膜層」,業如前述。

此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阻隔膠膜」係對應於穿透部而暫時放置於「內層」上之薄膜,用以避免內、外層貼合時膠水沾黏至「內層」對應穿透部之部分,是以該「阻隔薄膜」實未貼合於內層或外層而形成袋膜。

反觀證據2 之「覆蓋膜(20)」係貼合於印刷膜(10)而成為袋膜其中一層,且並無阻隔膠水之功能,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設置「阻隔膠膜」之步驟,實無關於證據2 之「覆蓋膜(20)」(前者之作用為「暫時阻隔」,後者則為形成「袋膜層」),難謂二者功效相似且能輕易置換。

被告對系爭專利、證據2 之技術認定應有誤解,其論理應非可採,先予指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手段,無非是在「內層」塗覆膠水前,將「內層」上無欲塗覆之部分(即對應「穿透部」的部分),先行放置一覆蓋物(即「阻隔膠膜」),以避免該部分沾有膠水。

上述手段,實為一般塗膠時慣用手法之一,是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前揭證據揭示之袋膜製造方法及一般常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發明。

何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僅是將該技術領域慣用手法寫入申請專利範圍中,倘認其具進步性,則無非肯認將無技術意義之例行事務寫入申請專利範圍即可獲得專利,實非合理。

是以,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4、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直接依附於第1項,內容業如前述。

惟系爭專利並未具體界定「高阻隔性聚酯」,實難具體區隔與證據2 聚酯類所製之「透明膜(40)」之差異。

況且,證據3 已明確揭示「高阻氣性薄膜」為「全芳香族液晶聚酯(ポリエステル)」,顯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界定之技術特徵實為習知技術。

據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與證據3 之技術內容所能輕易完成,故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五)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至第9項不具進步性: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內容,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表層」、「隔膜層」相當於證據2 之「印刷膜(10)」、「覆蓋膜(20)」,業如前述,而各申請專利範圍中對於同一用語之解釋應為相同。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表層」、「隔膜層」亦應相當於證據2 之「印刷膜(10)」、「覆蓋膜(20)」。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袋膜之「外層」、「表層」、「隔膜層」與「穿透部」實已見於證據2 圖式第一圖袋膜之「第一貼合膜(F1)」、「印刷層」、「覆蓋膜(20)」與「孔洞(F12 )」(參見證據2 專利說明書第10頁,原處分卷第59頁)。

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與證據2 之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之「內層」為「高阻隔性薄膜」與「塑膠內膜」形成之雙層結構,且該「內層」設置於袋膜之內側,而證據2 對應於系爭專利「內層」之「透明膜(40)」並未限定為雙層結構,且其設置於袋膜之外側。

惟查,系爭專利均未具體界定「內層」之薄膜材料、性質等技術特徵,是就結構上,實難具體區隔與證據2 「透明膜(40)」之差異。

又將證據2 之「透明膜(40)」貼合於袋膜之內側僅為簡單之改變,且為系爭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亦如前述,顯見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揭示之技術內容僅需為簡單改變,即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發明,是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當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9項部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至第9項均直接依附於第5項,其等分別進一步界定之特徵,業如前述。

又證據2 已揭示「印刷膜(10)於本實施例係為一電鍍膜(11)(VMPET )其印刷有若干圖案區塊(13)……其亦可為鋁箔電鍍膜(VMCPP) 、鋁箔、紙類膜等」、「貼合材料係取用一淋膜(30)於該覆蓋膜(20)與該印刷膜(10)之間,當然亦可用其他各種貼合材質及方式……再取用一透明膜(40)貼設於該第一貼合膜(F1)之印刷膜(10)……其中,貼合材料係取用淋膜(30)之外,其亦可使用各種貼合方式如乾式貼合或濕式貼合等」等語(參證據2 第5 頁第17行至第6 頁第11行,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進一步界定之材質、圖樣及貼合技術均已見於證據2 ,是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至9 項不具進步性。

(六)原告雖稱:證據2 將透明膜覆蓋於印刷膜外側,將無法顯現印刷膜本身之質感;

證據2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問題不同云云(參本院卷第17至18頁)。

然查,如前所述,系爭專利說明書已自承「透明膜」貼合於袋膜內側或外側均為習知技術。

此外,系爭專利說明書【實施方式】所載「內層」、「外層」之貼合方法僅為習知之黏合技術,無異於證據2 「第一貼合膜(F1)」與「透明膜(40)」之貼合工序,益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改變「透明膜(40)」之貼合位置,技術上並無困難可言。

況且,「透明膜(40)」貼合於袋膜內側可展現印刷層質感,貼合於外側可保護印刷層之印刷圖樣,皆為依常識可預見之功效,難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4 至9 項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而足以輔助證明其進步性。

此外,按先前技術中與申請專利之發明屬相關技術領域,客觀上可做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參考之技術,即足做為申請專利之發明之相關先前技術,至於個案中發明人主觀認定的「所欲解決之問題」是否相同,則非所問。

既然證據2 已明確揭示「具視窗袋膜」之結構及製造方法,客觀上即已足做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參考之依據。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9 項不具進步性,是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92年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而為「請求項1 至9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已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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