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130,201407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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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 年度行專訴字第130 號
民國103 年7 月2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功林不銹鋼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弘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七冠
吳凱豐
參 加 人 陳銘炤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0日經訴字第102061079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5日以「具多層次延展面之水槽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11項,經被告編為第99220614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發給新型第M401028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提出證據2 之99年1 月11日公告第98204595號「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3 之97年8 月1 日公告第97200770號「水槽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證據4 之96年5 月1日公告第95215136號「水槽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證據5之99年3 月11日公告第98216543號「一體成型的槽體構造」新型專利案、證據6 之81年6 月21日公告第81204170號「抽屜軌道之改良」新型專利案等為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其後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計1 項)。

案經被告於102 年1 月24日以(102 )智專三㈢06020 字第10240171580 號函通知參加人就系爭專利更正本表示意見,並於102 年6 月21日與雙方進行面詢後,被告乃依該更正本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102 年6 月27日(102) 智專三㈢06022 字第102208436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 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仍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參加人之權利或利益將有影響,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試驗報告影本1 份(下稱試驗報告,即原證3 ),用以佐證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為撤銷專利權之同一撤銷理由所提出之新證據,請鈞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 第1項前揭規定予以審酌。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明確,且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⒈訴願決定書理由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係界定第一側壁與斜面間、斜面與斜面間、或斜面與底面間以『30度』相接,不僅與圖式所示各面間為鈍角之情形相悖云云,訴願機關對系爭專利請求項記載之認定有不明確時,其解釋顯未審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記載,如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書第5 頁所載:「三刀彎折結構113 為第一側壁112b以三折方式連接至底面112a之構造」及第6 頁所載:「三刀彎折結構113 之每一第一側壁112b以30度、30度、30度漸進式的三折方式彎入槽體112 底面112a」等記載,已清楚界定每一斜面相對於第一側壁,是朝底面漸進彎折30度。

⒉被告答辯稱:請求項1 中所界定「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惟由圖1A及圖2 所示,其相接之三刀彎折結構,兩斜面間相接角度均為鈍角,請求項所界定角度與系爭專利圖式不符,且其所界定者顯然不能達成說明書中訴求之功效云云,被告所認定「請求項所界定角度與系爭專利圖式不符」者,亦係附和前揭原證2 理由,然此不但於舉發程序中,舉發人未有主張、舉發審定書之理由也未說明,更與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理解相悖,因為:⑴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之更正認定:「由於原請求項2 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等附屬技術特徵係屬對原獨立項1 之進一步詳細描述,且已載於說明書第6 頁,更正內容係屬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更正後之內容並未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創作目的及所達到之功能,因此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訴願決定書亦認定:「訴願人於100 年8 月10日所提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請求項僅1 項。

該更正本與原公告本相較,係將原請求項2 改寫為獨立項,並刪除其餘項次,其更正事項屬請求項之刪除,並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原處分機關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無不合」等語,均已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記載關於「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等技術特徵,已見於說明書,亦未實質擴大或變更,故前揭被告答辯書所稱,顯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認定有所齟齬,應非可採。

⑵原告主張依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對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的理解,亦當認定請求項1 所界定「呈30度角」者,係在水槽結構中,兩相連接的側壁或斜面間「彎折」角度;

換言之,如自底面而言,與底面所相接的一斜面係自底面彎折30度,與該斜面相接的次一斜面又再自該斜面彎折30度,該次一斜面再與相對於底面呈垂直的第一側面相接,反之亦然。

⑶依上所述,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等技術特徵,乃記載明確,且得為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支持,與說明圖式亦無違背,至為灼然,被告前揭答辯,顯無可採。

㈢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具有差異:⒈原處分說明:至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彎折結構」技術特徵,已揭露於證據3 之水槽(10)之洗滌槽(11)內面(12)以一經沖床沖折或直接凹折形成之斜面(13)結構,連接至其洗滌槽(11)底面(14),形成不卡污漬且易清潔之水槽結構。

兩者不同在於證據3 係單一斜面、「斜面與該洗滌槽內面及其底面之間可呈現不同傾斜度」,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兩斜面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成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故原處分理由已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2 、3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

⒉訴願決定書理由說明:證據2 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是證據3 已揭露類似於前揭證據2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間具差異之技術特徵,惟仍有洗滌槽之底面與內面(側壁)間之斜面數量(證據3 為單一斜面,系爭專利為兩斜面及特定之斜面角度(證據3 未揭露特定角度)等些微差異,即訴願決定理由亦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與證據2 、3 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

⒊故依上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理由均肯認,舉發證據2 及3 未揭露「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有明確差異。

㈣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 、3 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技術功效之增進,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 、3 者,所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創作整體: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記載之「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乃得使「水槽結構整體強度更加穩定」,即提升水槽整體結構強度,而有更佳的撞擊的抵抗性較佳,係屬系爭專利創作相較於如證據2 、3 等先前技藝的技術功效增進。

2.惟訴願決定理由認為:原告未提出任何相關實驗數據,自難認有何無法預期之功效云云,依此,原告乃提出原證3,即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就舉發證據3 的單斜面板(45度-45 度折角)與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30度-30 度-30 度折角)水槽結構,進行抗壓荷重的實驗之試驗報告,由原證3 的試驗報告的試驗結果可知,證據3 的單斜面板的抗壓荷重為1133 kgf,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的抗壓荷重為1370 kgf,顯示出系爭專利的抗壓荷重較證據3 的抗壓荷重大幅的提升了至少21%,由此更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具體限定的水槽結構特徵,對於水槽整體的結構強度具有顯著的提升,具有技術功效的明顯增進。

⒊依上所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經更正後,以明確界定具有「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 度 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之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的具體技術特徵,且經原證3 所顯示的實驗數據,亦已得證明相較於證據3 之單斜面水槽具有抗壓荷重顯著提升的功效,使得系爭專利之水槽在正面及側面撞擊的抵抗性更佳,整體結構更加穩定,益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 、3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有進步性。

㈤被告答辯稱:原告雖提供原證3 說明證據3 與系爭專利於抗壓荷重上的數據比對,惟依原證3 之實驗照片,其「試驗後」之照片顯示,其受力方向與實際水槽使用時之受力方向(水沖擊水槽金屬板的方向)恰恰相反。

事實上,系爭專利金屬平板之受力係作用於各斜面上之水流壓力(壓力=作用力/ 面積,P=F/A ),若相同面積厚度之金屬板分別折成二折及三折時,則三折時各折面積(1/3A)因小於二折之各折面積(1/2A),若以水柱單沖擊該折面時,面積較小則承受壓力較大,起訴理由並不可採云云。

然而系爭專利所欲增進的技術功效及對應之所欲解決的技術問題,非在於水槽因水流沖擊金屬板,造成水槽結構被破壞者,茲述如下:⒈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頁「先前技術」記載:「流理台上常會放置著許多廚房必備的用品」、「流理台著重在其大小及功能選擇性多寡,設計師常配合使用者喜好,做有多種尺寸及不同功能性結構設計」等語,已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理解,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水槽結構,乃用於廚房的流理台,而流理台所使用的水流,主要用來洗滌餐具,水流的壓力難以對金屬板構成的水槽造成破壞,因此,水槽因水流沖擊金屬板,造成水槽結構被破壞者,並非系爭專利所要解決的技術問題,被告答辯書所稱者,顯係基於對系爭專利內容的誤解,當非可採。

⒉實際上,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均可知悉,用於廚房流理台的水槽結構,由於具有一定的體積,可能在運送或組裝於流理台的過程中因為包裝不當、工序失誤、外力碰撞等,或是使用時承載過重的物品,而造成結構破壞,因此,如系爭專利欲提升水槽結構的穩定性與強度,想當然爾,是為了避免水槽在運送、組裝與使用過程中,因外力或負重而造成的損壞,而與水流沖擊的壓力無關。

⒊基於上述,原告為證明依系爭專利所實施的水槽結構,具有更佳的機械強度,乃提出原證3 ,即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時就證據3 的單斜面板(45度-45 度折角)與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30度-30 度-30 度折角)水槽結構,在「彎折處」進行抗壓荷重的實驗之試驗報告,得出試驗結果,顯示出系爭專利的抗壓荷重較舉發證據3 的抗壓荷重大幅的提升了至少21%,亦即,依系爭專利所實施的「三刀彎折結構」水槽,在彎折處具有更好的機械強度,更可避免水槽在運送、組裝與使用過程中,因外力或負重而造成的破壞,當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具體限定的水槽結構特徵,對於水槽整體的結構強度具有顯著的提升,具有技術功效的明顯增進。

⒋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經更正後,已明確界定具有「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之先前技術所未揭露的具體技術特徵,且經原證3 所顯示的實驗數據,亦已得證明相較於證據3 之單斜面水槽具有抗壓荷重顯著提升的功效,使得系爭專利之水槽在正面及側面撞擊的抵抗性更佳,整體結構更加穩定,益證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第1項之創作,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證據2 、3 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具有進步性。

⒌此外,被告答辯復稱:系爭專利因彎折及焊接處多,每一彎折及焊接處(斷裂、彎折再組合焊接處)及形成結構上的弱點,且多一彎折即多一卡污之機會」云云,顯未考慮金屬焊接結構的機械強度,尚須考慮焊材種類及焊接方式,故是否形成結構上的弱點,非可一概而論;

且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指出水槽結構「得」一體成型,因此,究以焊接或沖壓方式製造,並非請求項中所限定,應不得以製造方法作為要件,而加入請求項中解釋;

再者,「彎折處」是否容易卡污,需視彎折角度而定,直角或銳角的彎折處,勢必較鈍角的彎折處容易卡污,而與彎折數量無關。

故被告之答辯,均無所據,當非可採。

㈥依上所陳,經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記載,與證據2 及3 間,具有明確差異之技術特徵,所欲保護的權利範圍具體限定,不過於概括廣泛,且該等差異之技術特徵,既未被舉發證據等先前技術所揭露,並得由原證3 證明具有技術功效之增進,按專利法第1條所揭櫫「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的立法意旨,及被告所頒佈「專利審查基準彙編」明定進步性之「審查原則」及「判斷基準」,應當認定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整體技術方案,非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3 等先前技藝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具有進步性,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屬適法,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起訴理由述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記載: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係得由系爭專利新型說明所支持,與說明圖式亦無違背云云。

惟請求項1 中所界定「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惟由圖1A及圖2 所示,其相接之三刀彎折結構,兩兩斜面間相接角度均為鈍角,請求項所界定角度與系爭專利圖式不符,且其所界定者顯然不能達成說明書中訴求之功效,起訴理由不可採。

㈡起訴理由復稱: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記載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2 、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已有明確差異;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相較於證據2 、3 之差異技術特徵,具有技術功效之增進;

由原證3 的試驗報告的試驗結果可知…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具體限定的水槽結構特徵,對於水槽整體的結構強度具有顯著的提升云云。

惟原告雖提供原證3 說明證據3 與系爭專利於抗壓荷重上的數據比對,但依原證3 之實驗照片,其「試驗後」之照片顯示,其受力方向與實際水槽使用時之受力方向(水沖擊水槽金屬板的方向)恰恰相反。

事實上,系爭專利金屬平板之受力係作用於各斜面上之水流壓力(壓力= 作用力/ 面積,P = F/A ),若相同面積厚度之金屬板分別折成二折及三折時,則三折時各折面積(1/3A)因小於二折之各折面積(1/2A),若以水柱單沖擊該折面時,面積較小則承受壓力較大,起訴理由並不可採。

另系爭專利因彎折數及焊接處多,每一彎折及焊接處斷裂、彎折再組合焊接處即形成結構上的弱點,且多一彎折即多一卡汙之機會,系爭專利尚難稱符合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起訴理由應不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聲明與陳述。

五、本件適用法律及爭點: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專利說明書(見處分卷第77至86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6至31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正。

㈡按「本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更正案及舉發案,適用修正後規定。」

為102 年1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規定。

立法理由為:本次修正對於更正案及舉發案增修部分規定,爰予明定本次修正前已提出之更正案及舉發案,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審定者,均得適用。

次按「專利權有二以上之請求項者,得就部分請求項提起舉發。」

、「舉發之審定,應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

,分別為現行專利法第73條第2項、第79條第2項修正增訂,且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新型專利所準用。

故對新型專利之複數請求項,依現行專利法規定,得部分舉發並分別審定,此為修正前專利法所無。

㈢次按「新型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處分時之規定。」

,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立法理由如同專利法第71條發明專利權提起舉發規定相同,係以:「核准發明(新型)專利權之要件係依核准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其有無得提起舉發之情事,自應依審定時之規定辦理,始為一致,爰予明定。」



故新型專利舉發情事,依核准處分時專利法規定。

因之,現行專利法第149條第2項所稱「適用修正後規定」,係指現行專利法所增訂之舉發人部分舉發及專利專責機關分別審定而言,而非就專利核准事由依修正後專利法規定。

㈣查系爭專利申請日為99年10月25日,被告於100 年2 月8 日經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參加人於100 年5 月31日提出舉發,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1日與雙方進行面詢後,依更正本審查而於102 年6 月27日作成原處分,基此,雖本件為專利法100 年11月29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審定之舉發案,然原處分其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情事,依現行專利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應以核准處分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㈤又按關於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同一撤銷理由,係指同一舉發事由或實體要件即新穎性、進步性、產業上利用性等相同之要件而言,如屬不同權利保護實質要件,例如舉發時主張專利請求項不具新穎性,嗣後主張不具進步性,即不能認為屬於同一撤銷理由。

本件參加人原舉發系爭專利請求項1 至1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原告申請專利更正範圍,已將原第2項之附屬技術特徵併入第1項,並刪除原第2 至11項,原處分僅就參加人舉發之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審查。

原告針對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具有進步性,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復提出原證3 之試驗報告,以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具有進步性,核係就同一撤銷理由提出之新證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本件爭點應為參加人所舉證據2 、3 之組合是否能證明系爭專利為依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具進步性?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新型有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又按進步性之判斷,應就所申請之專利整體觀之,非僅針對個別或部分技術特徵審究,若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顯然可能促使其組合、修飾、置換或轉用先前技術而完成申請之專利者,應認該申請不具進步性。

又二件以上之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屬相同或相關之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功能或作用相近或具關聯性,且為申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可輕易得知,而有合理組合動機,且申請專利之技術內容,為組合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則該等先前技術之組合可據以認定該申請之專利不具進步性(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水槽結構,尤指一種具多層次延展面之水槽結構,包括有一流理台單元11及至少一活動滑台12;

其中,流理台單元可具有一第一平台及一槽體,槽體頂面一側可延伸形成第一平台。

槽體可由一底面及由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側壁所組成,兩第一側壁上緣可分別設置有一滑軌,使上述之活動滑台可對應地滑設於第一滑軌上,換言之,可使第一活動滑台水平自由地滑移於該流理台上,具有自由性高且佔用空間較小等優點。

另外,槽體之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底面;

其中,每一第一側壁、兩斜面及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

三刀彎折結構不但使整體水槽結構強度更加穩定,更可使水槽結構不易卡污而更易於清洗,可有效避免造成水濺出,解決使用者身體被弄溼或地板變溼或髒污等問題。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系爭專利圖1 為立體爆炸圖;

圖1A為水槽結構之三刀彎折結構的放大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分析: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申請更正,經被告於102 年6 月27日准予更正,並於102 年7 月11日辦理更正之公告,更正公告後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 項,為獨立項,其內容如下:第1項:一種具多層次延展面之水槽結構,包括:一流理 台單元,其具有一第一平台及一槽體,該槽體由 一底面及該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 側壁所組成,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 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 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 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 ,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 兩第一側壁上緣分別設置有一滑軌,該槽體之頂 面一側延伸形成該第一平台;

以及至少一活動滑 台,該活動滑台對應地滑設於該滑軌。

㈢參加人所提出舉發證據:⒈證據2 :⑴證據2 為99年1 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M372113 號之「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25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2 係一種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係包括:一流理台10與至少一活動平台20。

其中,該流理台係包括一洗滌槽部11、一延伸平台部12、一頂部13、一底部14與兩側壁15,該流理台係以不鏽鋼板直接彎折成型,各側壁係沿該洗滌槽部的長度方向設置,該洗滌槽部具有一洗滌槽,該延伸平台部具有傾斜的一斜面,該斜面係用以供該活動平台瀝水時或調理食物時,利用水由高處往低處流的特性,使水方便流向該洗滌槽部,該底部係具有一排水孔,各側壁係具有一第一軌道,該頂部更包括一第二軌道;

該活動平台係設有複數個瀝水孔,該活動平台係可對應滑設於該第一軌道上或該第二軌道上。

其中,該兩側壁係向外彎折成型兩滑槽,各滑槽係可限位該活動平台並形成該第一軌道。

其中,該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係包括兩活動平台,各活動平台係對應滑設於該第一軌道上與該第二軌道上。

其中,該第一軌道上更滑設一砧板。

其中,該兩側壁之間更固設一橫桿,該橫桿係可供置放抹布、廚房刀具等用具。

⑶證據2 之第一圖為結構圖,第三圖係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

⒉證據3 :⑴證據3 為97年8 月1 日公告之我國第M337592 號之「水槽結構改良」案,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年10月25日),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一種水槽結構改良,該水槽10係具備一洗滌槽11,且其底面14設有排水孔15,其特徵在於:該水槽之洗滌槽內面以一經沖床沖折或直接凹折形成之斜面結構,連接至其洗滌槽底面,形成不卡污漬且易清潔之水槽結構;

另外,同時,該水槽更包括其洗滌槽之其中兩對稱內面以一斜面結構連結至其底面,且該斜面可依所需要的規格加以製作與該洗滌槽內面及其底面間為不同傾斜度之技術內容。

⑶證據3 第一圖係結構圖,第四圖係剖視圖,如本判決附圖三所示。

㈣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基於習知的流理台結構於水槽內搭配一個瀝洗籃,用以使蔬果於水槽內清洗完畢後放置;

然而,瀝洗籃固定在特定區域在使用上較不具自由性且佔用空間太大;

另外,習知之流理台水槽的焊接處均為直角,故容易卡污不易清洗,且水槽中的水易濺出而弄溼使用者身體或地板變溼或髒污等問題。

基於欲解決上述問題,系爭專利提供一種具多層次延展面之水槽結構,其包括一流理台單元及至少一活動滑台。

流理台單元具有一第一平台及一槽體;

其中,槽體由一底面及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側壁所組成,而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底面,每一第一側壁、兩斜面及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

第一側壁上緣則分別設置有一滑軌,使活動滑台對應地滑設於滑軌,而槽體頂面一側則延伸形成有上述之第一平台。

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以三刀彎折結構可使整體水槽結構強度更加穩定,更可使水槽結構不易卡污而更易於清洗,可有效避免造成水濺出,解決使用者身體被弄溼或地板變溼或髒污等問題。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3之技術特徵比對分析表:┌─────────┬────────┬─────┬──┐│系爭專利請求項1 │ 證據2 │ 證據3 │是否││ │ │ │揭示│├─────────┼────────┼─────┼──┤│一種具多層次延展面│相當於證據2 多功│ │ 是 ││之水槽結構,包括:│能水槽改良結構之│ │ ││一流理台單元,其具│「流理台10」、「│ │ ││有一第一平台及一槽│延伸平台部12」、│ │ ││體,該槽體由一底面│「洗滌槽部11」、│ │ ││及該底面向上延伸之│「底部14」及「底│ │ ││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部向上延伸長邊之│ │ ││側壁所組成, │兩側壁15及短邊之│ │ ││ │另兩側壁」之結構│ │ ││ │。

│ │ │├─────────┼────────┼─────┼──┤│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單一斜面結構,增│僅揭露單一│ 否 ││斜面連接至該底面,│加斜面數目為形狀│斜面結構 │(有 ││每一第一側壁、該兩│結構的簡單改變 │ │差異││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 │ │) ││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 │ │ ││,每一第一側壁與其│ │ │ ││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 │ │ ││度角相接,該兩斜面│ │ │ ││呈30度角相接,該底│ │ │ ││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 │ │ ││面呈30度角相接, │ │ │ │├─────────┼────────┼─────┼──┤│該兩第一側壁上緣分│相當於證據2 之「│ │ 是 ││別設置有一滑軌,該│第二軌道131 」、│ │ ││槽體之頂面一側延伸│「延伸平台部12」│ │ ││形成該第一平台;

│。

│ │ │├─────────┼────────┼─────┼──┤│以及至少一活動滑台│相當於證據2 之「│ │ 是 ││,該活動滑台對應地│活動平台20」。

│ │ ││滑設於該滑軌。

│ │ │ ││ │ │ │ │└─────────┴────────┴─────┴──┘⒊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與證據2 、3 之組合相較,說明如下:⑴系爭專利之「一種具多層次延展面之水槽結構,包括:一流理,其具有一第一平台及一槽體,該槽體由一底面及該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側壁所組成」技術特徵,由證據2 說明書第6 頁第3 至7 行記載:「..一種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係包括:一流理台(10)與至少一活動平台(20)。

其中,該流理台(10)係包括一洗滌槽部(11)、一延伸平台部(12)、一頂部(13)、一底部 (14)與兩側壁(15)..」及第一圖所示,可知證據2 之水槽設有流理台10,其中流理台包括洗滌槽部11、延伸平台部12等構件,其洗滌槽部由底部14及該底部向上延伸長邊之兩側壁15及短邊之另兩側壁(未標示)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流理台單元」、「第一平台」、「槽體」、「底面」及「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側壁」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流理台10」、「延伸平台部12」、「洗滌槽部11」、「底部14」及「底部向上延伸長邊之兩側壁15及短邊之另兩側壁」之結構。

⑵系爭專利之「該兩第一側壁上緣分別設置有一滑軌,該槽體之頂面一側延伸形成該第一平台」技術,由證據2說明書第6 頁第9 至10行記載:「..該延伸平台部(12)具有傾斜的一斜面(121)..」、同頁第13至17行記載:「..各側壁(15)係具有一第一軌道(151) ,該頂部(13)更包括一第二軌道(131) ;

..該活動平台(20)係可對應滑設於該第一軌道(151) 上或該第二軌道(131) 上..」之內容。

可知證據2 於流理台頂部13具有一向一側延伸之延伸平台部12,並於頂部13設有第二軌道131 ,且洗滌槽部11之長邊兩側壁15上緣亦設置有第一軌道151 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滑軌」、「第一平台」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軌道131 」、「延伸平台部12 」 。

⑶系爭專利之「以及至少一活動滑台,該活動滑台對應地滑設於該滑軌」技術,由證據2 說明書第7 頁第2 至4行記載:「..該多功能水槽改良結構係包括兩活動平台(20),各活動平台(20)係對應滑設於該第一軌道(151)上與該第二軌道(131) 上..」之內容,可知證據2 之水槽具有兩活動平台20,各活動平台20係可對應滑設於第一軌道151 上與第二軌道131 上之技術內容。

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活動滑台」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之「活動平台20」所揭露。

⑷至於系爭專利之「該兩第一側壁均以兩斜面連接至該底面,每一第一側壁、該兩斜面及該底面共同組成一個三刀彎折結構,每一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該底面與其所連接之該斜面呈30度角相接」技術特徵部分,由證據2 第三圖揭示洗滌槽111 側壁15與底部14連接處具有斜度接觸面之技術內容;

證據3 說明書第8 頁第4 至13行記載:「..該水槽(10)之洗滌槽(11)內面(12)以一經沖床沖折或直接凹折形成之斜面(13)結構,連接至其洗滌槽(11)底面(14),形成不卡污漬且易清潔之水槽結構;

..該水槽(10)更包括其洗滌槽(11)之其中兩對稱內面(12)以一斜面(13)結構連結至其底面(14),且該斜面(13)可依所需要的規格加以製作與該洗滌槽(11)內面(12)及其底面(14) 之間為不同傾斜度者..」之內容及第一圖所示;

可知證據2 及證據3 均有揭露水槽底部結構具有單一斜面之結構。

證據2 及證據3 雖揭露水槽底部結構具有斜面,惟證據2 及證據3 揭露之水槽底部的斜面結構,與系爭專利之水槽底部「三刀彎折結構」的技術特徵,兩者在構造、形狀上有其差異。

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22至26行記載:「..三刀彎折結構113 之設計可由不銹鋼板直接凹折再加以焊接成型,以此折設方式形成之水槽結構1 較不會有殘留濕氣的情況產生;

另外,三刀彎折結構113 之每一第一側壁112b以30度、30度、30度漸近式的三折方式彎入槽體112 底面112a,而使槽體112 內部更易清洗..」之內容,顯見系爭專利以「三刀彎折結構」之技術特徵來製成水槽之結構,主要係為解決習知之流理台水槽的焊接處均為直角,故容易卡污不易清洗,且水槽中的水易濺出而弄溼使用者身體或地板變溼或髒污等問題。

基於上述問題,系爭專利以三刀彎折結構所設計之水槽結構較不會有濕氣的殘留、易於清洗槽體內部、且整體水槽結構強度更加穩定之功效。

從而對應證據3 說明書第7 頁第12至18行及第8 頁第4 至13行記載內容可知證據3 經由水槽底部之單一斜面結構的設計,亦有水槽結構清洗容易、使用上較不會產生溼氣,且在結構上也較為堅固之功效。

系爭專利雖界定三刀彎折結構係由第一側壁與其所連接之斜面呈30度角相接,兩斜面呈30度角相接,底面與其所連接之斜面呈30度角相接而構成之技術,惟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證據3 之單一斜面之結構的設計,已能獲知證據3 水槽底部結構具有斜面之設計方式可達到水槽容易清洗、使用上較不會產生溼氣、具有較強固結構的結果。

在證據3 已揭露水槽底部具有斜面結構下,系爭專利僅在第一側壁與底面間增加斜面數,並界定其斜面連接之角度,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3 所揭露之技術內容延伸聯想到單一斜面結構轉換為多斜面之結構設計,並非屬難以思及之改變,且其斜面間相互連接之角度自當配合結構之設計而予以調整,亦是結構設計及製作所必要之簡易改變。

況且證據3 已有揭示水槽之洗滌槽內面可經沖床沖折或直接凹折形成之斜面結構,與系爭專利亦可由不銹鋼板直接凹折再加以焊接成型而形成三刀彎折結構,兩者形成斜面結構主要技術手段已趨相同,系爭專利說明書雖揭露其水槽凹折後再加以焊接成型之加工程序中增加證據3 未揭示以焊接加工方式成型之差異,惟系爭專利以焊接成型加工之差異並未記載於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且其亦僅是構件結構補強之習知技術運用。

故系爭專利之「三刀彎折結構」僅係屬證據3之斜面數目由單一斜面增加為雙斜面之形狀結構的簡單改變,可由習知之沖折加工技術輕易達成系爭專利之結構,產生實質相同之功效。

是以,系爭專利之「三刀彎折結構及其相連接角度」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3 增加斜面數目之形狀結構的簡單改變。

⑸系爭專利係一種水槽結構,其主要技術在於水槽結構改良,且證據2 及證據3 主要技術在於水槽之結構改良。

系爭專利與證據2 、證據3 均為水槽之結構改良,三者間存有相同之技術手段,亦皆揭示水槽相關組成之結構,具有共通之組合結構,係屬水槽結構之相同技術領域。

對於洗水槽製造產業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組合證據2 及證據3 間關連技術之動機係屬明顯,且系爭專利與證據3 皆是為解決水槽清洗容易、使用上較不會產生溼氣、具有較強固結構的問題。

因此,在證據2 及證據3 與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具有關連性技術之情形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予以引用及組合之動機。

證據2 及證據3 之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9 年10 月25日),與系爭專利同屬於水槽結構改良之技術,自均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

⑹經由上述結構比對,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與證據2及證據3 於結構上的比較,可知系爭專利之「流理台單元」、「第一平台」、「槽體」、「底面」及「底面向上延伸之兩第一側壁及兩第二側壁」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流理台10」、「延伸平台部12」、「洗滌槽部11」、「底部14」及「底部向上延伸長邊之兩側壁15及短邊之另兩側壁」之結構;

系爭專利之「滑軌」、「第一平台」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第二軌道131 」、「延伸平台部12」;

系爭專利之「活動滑台」技術特徵,即相當於證據2 之「活動平台20」;

而系爭專利之「三刀彎折結構及其相連接角度」之技術特徵,係為證據3 加以簡易改變斜面數目之形狀結構而可輕易完成,並達成水槽容易清洗、使用上較不會產生溼氣、具有較強固結構的結果之相同功效與結果,且未有無法預期之功效。

因此,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之先前技術已顯能輕易完成,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㈤原告雖提出原證3 之試驗報告,稱證據3 的單斜面板與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水槽結構進行抗壓荷重實驗之試驗報告,顯示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抗壓荷重較證據3 的抗壓荷重大幅提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所具體限定的水槽結構特徵,對水槽整體的結構強度有提升,技術功效明顯增進,更正後系爭專利請求項1 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組合舉發證據2 、3 所能輕易完成,應具有進步性等語。

惟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主要目的係於水槽結構之改良,水槽使用時係由槽體容置空間裝承液體,槽體各側面或斜面主要所承載之負荷係以盛裝之液體重量為主,可知槽體各側面或斜面於載重上之考量是在於槽體各側面或斜面之抗拉能力可否承受液體重量所產生之拉力,而非抗壓能力,且一般水槽結構以不銹鋼材料構成,其設計之強度大都可承受液體重量,故強度之提升自非屬系爭專利主要所欲解決之問題及功效。

惟查原告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據3 的單斜面板與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水槽結構進行抗壓荷重實驗,經其試驗報告之試驗內容可知係以水槽底部背面結構採用抗壓荷重方式進行實驗,與系爭專利之水槽槽體的雙斜面是否可較證據3 的單斜面板能產生較佳之抗拉結果而提升水槽強度,並無直接相互關係。

倘若縱使認為系爭專利之「三刀彎折結構」強度較單一斜面結構高,但水槽結構之強度可由材料、材料厚度、整體形狀的比例尺寸或是加工方法來決定,而此些方式僅屬增加構件強度之習知技術手段運用。

系爭專利雖界定「兩斜面及30度+30 度+30 度的連結角度」之技術特徵,惟水槽之鋼板結構經彎折後,鋼板之機械性質會產生不同變化,此係沖壓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習知之技術,該水槽製造業者為了解構件強度自可依單一斜面而推及多斜面結構(如三斜面或四斜面等)來改變水槽結構強度,經其彎折面之數量及連結角度之輕易改變來達成強度之變化,故顯見系爭專利之「兩斜面及30度+30 度+30 度的連結角度」的技術特徵,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推知而簡單改變為雙斜面結構及其連結角度之技術。

因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㈥原告另稱:原證3 之試驗報告就證據3 的單斜面板與系爭專利的雙斜面板水槽結構進行抗壓荷重實驗之試驗報告,並非在於水槽因水流衝擊金屬板而造成水槽結構破壞,而係用於提升水槽結構的穩定性與強度,以避免水槽在運送、組裝與使用過程中,因外力或負重而損壞,而與水流衝擊的壓力無關等語。

經查系爭專利雖界定「兩斜面及30度+30 度+30 度的連結角度」之技術特徵,且由試驗結果顯示出系爭專利之抗壓荷重較證據3 提升。

惟於沖壓機械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不同型式之水槽結構所產生之抗壓強度通常並不相同,且水槽之主要用途係於槽內裝水或置物(如杯、盤等),為能承載該些物品,水槽結構於設計時自會考量足以支撐荷重之強度,此係習知運用之技術手段。

另原告稱系爭專利之水槽結構可提升水槽強度,主要在避免運送、組裝過程中因外力或負重而損壞,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6 至7 行僅記載三刀彎折結構可使整體水槽結構強度更加穩定,並未記載水槽強度之提升係避免在運送、組裝過程造成水槽損壞等內容,此未有據。

況且一般物品於運送、組裝過程自有相當的防護措施,即使物品於運送或組裝過程造成碰撞,其碰撞部位亦未必如抗壓荷重試驗所衝擊之位置,未必能達到避免該水槽於運送、組裝過程損壞之功效。

原告雖以系爭專利之特定部位進行衝擊試驗來證明水槽整體結構強度較佳的結果,惟該試驗僅就特定及部分結構進行試驗,尚難推定水槽整體結構之強度必然提升。

故系爭專利以「兩斜面及30度+30 度+30 度的連結角度」技術特徵來提升水槽之強度,自非系爭專利水槽結構改良之目的,且其技術特徵係證據2 及3 之水槽結構的簡易改變。

因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參加人提出之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被告以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而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仍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被告對其不利部分之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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