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15,2013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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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15號
原 告 偉鎔縫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錦惠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陳初梅律師
林芝余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啟翔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93年2 月26日以「柱筒型縫紉機的送料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02783號進行形式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新型第M251849 號專利證書。

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4條第4項及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案經智慧局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以101 年1 月10日(101 )智專三(三)05055 字第101200247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發回智慧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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