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2,行專訴,37,201312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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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37號
民國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尚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
呂紹凡律師
吳雅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鴻鎮
參 加 人 厚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中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陳群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 月14日以「自動切換器」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9120886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2272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新型專利)。

嗣參加人以系爭新型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原告嗣於100 年6 月27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告審查,應准予更正,本件舉發案依該更正本審查,並認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乃於101 年8 月27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59 字第1012088404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 月22日經訴字第1020609211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主張:㈠證據2 (即系爭新型專利自承先前技術)、證據3 (即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專利)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100 年6 月27日更正本,下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證據3 之「單向訊號傳遞」與系爭新型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已屬不同之技術領域,遍觀證據3 之內容,更對系爭新型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技術內容,無任何教示、建議或提示動機,熟習該項技術者實無將證據2 與證據3 加以組合之動機。

縱將證據3 與證據2 強加組合,亦僅實現在習知KVM 自動切換器殼體上延伸出個別訊號端之連接纜線,仍無法達成系爭新型專利中關於「集束」及「利於纜線整理」之不可預期功效。

⒉系爭新型專利具有習知技術所無法預期之「多功能」、「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確實具備「增進功效」之進步性要件:⑴證據3 所揭露之「切換器」係指一或數台「電腦」與一或數台「周邊設備」(例如,印表機)間之連接切換,其訊號傳遞方式,僅為電腦「輸出訊號」給周邊設備之「單向訊號傳遞」。

而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係進行多組KVM 連接間之切換,其中涉及了K 、V 、M3 種不同訊號傳遞路徑,除電腦「輸出訊號」至螢幕以供顯示外,更包括自滑鼠及鍵盤「輸入訊號」給電腦,進以控制電腦,亦即在1 組KVM 中即已產生「雙向訊號傳遞」。

相較於證據3 之「單一功能」切換,系爭專利具有不可預期之「多功能切換」優點,而有進步性。

⑵系爭新型專利「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有助於「耐候性」、「耐摔性」、「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之增進;

又系爭新型專利「外殼體包覆纜線而構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亦有助於「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之增進。

而證據3 僅揭露將「纜線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外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因此,證據3 之結構是否具有如系爭新型專利之「耐候性與耐摔性」,亦無可得知。

⒊系爭新型專利產品曾於96年分別獲得經濟部與經濟部工業局之臺灣精品獎及優良設計產品獎,且長年於KVM 電腦切換器市場佔有率全球第一,近年來更成功切入高階KVM 電腦切換器市場,足證系爭新型專利確已「獲得商業上的成功」而具有進步性。

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論及何種程度之人方為「系爭新型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未判斷標準及依據為何?實有「後見之明」之違誤。

亦未具體敘明證據2 及證據3 究應「如何」進行組合?該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有合理的組合動機?「如何」可證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又原處分既將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先前技術(證據2 )作為引證之一,卻全未具體敘明理由,而直接以其為引證案,認定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原處分自屬違法⒌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US第7,035,112 號美國專利,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並於95年4 月25日獲准美國發明專利,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甚且進一步限縮美國對應案所無之其他技術特徵(例如: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更應認已符合我國新型專利之低度進步性審查標準。

又原告就上開美國對應案申請部分接續案時,已提出證據3 為先前技術,該案業經美國專利商標局審查通過,故證據3 實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可專利性。

㈡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既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第1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單一元件」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欠缺進步性,顯有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

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因整合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形成之集束功能」、「外殼體包覆纜線而構成一體狀」等關鍵技術特徵,並加上「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電路保護層、外殼體、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而具備增進「耐候性」、「耐摔性」、「纜線整理」等功效之進步性要件。

㈢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為第2項之附屬項,既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無法證明第2項不具進步性,亦不足證明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獨立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進一步限定之技術特徵,得出其「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為普遍之習知結構及技術,進而認定不具進步性,已「割裂解釋」第3 至5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顯有適用專利法第20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令,並忽略第3 至5 項恰因「整合」上開多項關鍵技術特徵,而具有進步性功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

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完全肯認原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有效性之主張。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新型專利之說明書並無原告所謂「雙向訊號傳遞」、「集束」、「利於纜線整理」及「多功能切換」之記載。

又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係將習知具有各種訊號線插座之自動切換器的盒體,由螺釘鎖固改為塑料一體成型,藉以提供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而非透過改變習知自動切換器之插座組數量、構件、纜線或電路聯結方式來達其功效。

再者,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並未提到訊號傳輸為單向或雙向,此亦非系爭新型專利創作重點。

⒉系爭新型專利係以各插接座以傳輸訊號線與主插座體之殼體的切換電路聯結,且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來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此乃系爭新型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所在,亦即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重點,至於訊號插座種類及數量並非本項專利之技術重點所在。

⒊原告謂就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申請部分接續案通過,顯見美國專利商標局已考量證據3 之技術內容後,方才核准上開部分接續案云云。

經查,被告並非單獨以證據3來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是結合其他證據(證據2 )證明不具進步性。

㈡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塑料之「多層結構」乃為極為普遍之習知結構,而「一體射出成型」的構成要件本身,本屬機械製程方法已知的普遍技術,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因此,對於此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技術人士而言,預期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顯無困難之處。

原告謂「整合」多項關鍵技術特徵顯係誇大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以「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作為第2項的進一步限定,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前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業經本院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認定不具進步性在案。

又原告提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更正,僅係誤記事項之訂正,故上述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仍可證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於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⒉「自鍵盤(Keyboard)及滑鼠(Mouse )輸入訊號給電腦,以控制電腦運作之雙向訊號傳遞之功能」屬習知之KVM切換器所必然具有之構件及功能,且為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自承之先前技術所揭露,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所載之缺點,當非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貢獻之所在。

又系爭新型專利既以各插接座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用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易受潮之缺點,即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

「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即非所問。

況此為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由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參酌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即可輕易推導。

是以,原告辯稱系爭新型專利「訊號插座組數、連結電腦數等各電腦設備之構件數量」可增進「多功能、耐候性、耐摔性、利於纜線整理之功效」云云,並不可採。

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技術特徵,均已為證據3 所揭露:⑴證據3 已揭露「纜線由殼體包覆,使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對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是證據3 亦可達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又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根據證據3 之內容,自可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耐候性與耐摔性」之技術特徵,故「耐候性與耐摔性之功效」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進步性」之依據。

又「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顯非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⑵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二者屬同一技術領域、創作目的亦無二致,故熟習該項技術領域者於參酌證據3 之技術特徵後,當可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⒋產品之商業上成功,不過為「進步性的輔助性判斷因素」。

又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系爭新型專利範圍並非完全一致,所引用之證據組合亦非完全相同,且各國法制不盡相同,原告以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與其接續案均獲准專利,主張系爭新型專利具可專利性,毫無足採。

㈡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第1項之附屬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技術特徵已為證據2 與證據3 之組合證明不具進步性。

而塑料之「多層結構」為塑料器具之習知結構,又該殼體分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亦屬機械製程長期以來習用之技術手段,且因其屬於製程方法之範疇,不影響對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整體技術判斷。

因此,對於此一領域具有通常知識的技術人士而言,結合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當可預期與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內容,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當不具有進步性。

㈢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更正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以「熔點高低、軟硬」等材料特性的調整,作為第2項的進一步限定,顯屬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及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 至5 項不具進步性。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2 冊第6 至7 頁)㈠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㈣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㈤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否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新型專利係於91年6 月14日申請,經被告於93年3 月15日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新型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而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同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新型有違反第9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105條、第72條第1項、第71條第1款規定參照)。

準此,系爭新型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2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即參加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足以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㈡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⒈系爭新型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新型專利係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

其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組間以纜線連接成一體狀,既有利訊號線之插接,且能對內部電路板提供絕對保障(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

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目的:系爭新型專利係以習見之自動切換器為改良對象。

人們為了能同時操縱數台不同的電腦,乃藉由自動切換器來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

習見之自動切換器40,其外觀上係為一盒體(如附圖1 之第一圖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有電路板(圖上未示出),盒體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

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且多藉有螺釘(圖上未示出)鎖合固之。

該自動切換器40多放於主機上使用,時有發生掉落的情形。

當自動切換器40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

另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

今系爭新型專利提供一種「自動切換器」,其為一種一對多的插座型切換器,其中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

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

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電路板,其與插座組之間係以傳輸訊號用的纜線所聯結。

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包含用以包裹電路板之電路保護層,用以包裹該電路保護層之外殼體,以及附著在外殼體上之防滑面者。

該保護層、外殼體、防滑面係以多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者。

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用以包裹電路板之保護層,係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不會對電路產生破壞。

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的強度、硬度極佳,以能產生極佳的保護作用。

本創作所提供之「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防滑面之表面為軟質狀,便於人手抓持,以利主插座體之插拔(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至反面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專利內容】)。

⒊原告於100 年6 月27日申請更正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准許並公告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

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 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而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

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本院卷第1 冊第86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另原告僅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更正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其餘內容(舉發卷第89至85-1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

㈢參加人所提之引證案:⒈證據2 乃系爭新型專利自承之先前技術。

而有關習知自動切換器之內容,既經原告於申請系爭新型專利當時記載於說明書內,即自承該內容係屬先前技術,由於舉發案基於舉發為公眾審查制度,自得以其所載之先前技術或知識,針對系爭新型專利之技術內容,綜合新型創作之目的、功效,研判其是否獲得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

參加人並非逕用此先前技術遽認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而係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內所載之先前技術(證據2 )與證據3 組合作為引證,以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內所載(證據2 )作為舉發證據,被告依該舉發理由據以審查,自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

⒉證據3 (舉發卷第1 至3 頁):⑴證據3 為西元1997年2 月25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第9-55155 號「切替器」專利案,其公開日早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日(民國91年6 月14日),可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進步性之先前技術。

⑵證據3 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

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

而其技術內容主要利用箱體內部的回路電路作切換,將事務機器纜線插頭連接到箱體對應的插座使用;

證據3 圖1 表示當A 、B 兩台電腦同時使用印表機時,以切換開關2 作為選擇A 電腦或B 電腦的按鍵,纜線3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A 的連接器3a,纜線4 具有可連接至電腦B 的連接器4a,纜線5 具有可連接至印表機的連接器5a(舉發卷第3 頁之證據3公開特許公報【課題】)。

相關圖式如附圖2 所示。

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⒈系爭新型專利係一種自動切換器,主要用於電腦設備之自動切換(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第1 至2 行),其創作係為改良習用之自動切換器(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是系爭新型專利自與證據2 (系爭發明專利所自承之先前技術)係屬相同技術領域。

而證據3 係當多台電腦共同使用同一事務機器或一台電腦用以使用多台事務機器之切換器設備。

其主要目的在於節省空間,降低配線上的困難(舉發卷第3 頁之證據3 公開特許公報【課題】)。

是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均在藉由自動切換器以切換不同的訊號路徑,使能同時操控不同的電腦或事務機器,二者之創作目的相同。

故原告主張證據3為「單向訊號傳遞」,與系爭新型專利之「雙向訊號傳遞」屬不同之技術領域,其技術手段不同,熟習該項技術者顯無動機、亦無從將證據3 與證據2 加以組合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1頁至反面),忽略系爭發明專利與證據2 乃相同技術領域,且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之創作目的係屬相同等情,其主張委無可採。

⒉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⑴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請「......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係有關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

而證據3的各連接器(3a、4a及5a)係以其對應的纜線(3 、4及5 )連接至殼體(1 )中的電路,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

⑵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及【先前技術】所載,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因掉落地面後,其震動力有時會致使電路板損壞,且當空氣中之水份含量較高時,電路板上容易附著水份造成電路短路,而必須進行維修。

是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包含一內部設置切換電路之主插座體,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以塑料一體成型之,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且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如前第六㈡項所述)。

亦即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所具有容易掉落損壞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至於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並非用以改良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中【先前技術】所載之前述缺點。

⑶再者,由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如附圖1 所示)以及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之記載(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KVM, Keyboard-Video-Mouse )自動切換器應用於至少2 台電腦間的鍵盤、影像及滑鼠等訊號切換時,其與每1 台電腦彼此間所連結的訊號插座組(至少2 組)本即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以及一滑鼠訊號插接座等3 個訊號插接座,且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電腦均使用相同的螢幕訊號插接座(D-SUB )、鍵盤訊號插接座(PS/2)以及滑鼠訊號插接座規格(PS/2)(例如系爭新型專利第一圖即揭示相同規格的螢幕訊號插接座42(D-SUB )、鍵盤訊號插接座43(PS/2)以及滑鼠訊號插接座44(PS/2))。

是以「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以及「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等技術特徵實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熟習自動切換器技術者的通常知識及技術。

⑷而證據3 已教示「訊號插座組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之技術內容,則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參酌前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之自動切換器的相關通常知識及技術,運用前述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即能輕易完成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技術特徵。

因此,不得僅以證據3 未揭露或教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訊號插座組數量、構件及纜線與電路聯結等技術特徵,遽謂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無法輕易得知此部分技術特徵。

⒊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該主插座體之殼體與連結態樣:⑴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技術特徵,並未明確界定外殼體包覆纜線之程度。

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

(本院卷第1 冊第86頁)進一步明確界定該外殼體包覆纜線的程度,基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差異化原則(doctrine of claim differentiation )」,於解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包覆範圍時,即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

至系爭新型專利第五圖(主插座體之局部剖示圖,如附圖1 所示),其中外殼體22斜線部分包覆在纜線11的周圍,僅為一實施例,非謂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限於此種包覆態樣。

⑵而參酌證據3 圖1 、圖2 (如附圖2 所示)及公開特許公報第3 頁第【0013】段記載:「關於本切換器,其技術性要旨係於箱主體不設置連接纜線用之連接器,而從箱主體之一側面,將末端具有連接用連接器之複數輸出入用纜線直接『導入』至箱主體內,於內部與切換電路連接。」

(舉發卷第1 頁),已揭露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而揭示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

是證據3 之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包覆之情狀亦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涵蓋。

⑶此外,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非「一體成形(型)」,而證據3 圖2 之剖視圖已揭示其纜線(3 、4 及5 )與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於外觀上已連接形成一體狀。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

⒋關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⑴按系爭新型專利核准審定時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5條準用第22條第3項、第5項規定:「(第3項)第1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第5項)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

又91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發明或新型說明,應敘明下列事項:......發明或新型內容:發明或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

準此,新型說明應載明「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等內容,且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則新型針對習知技術所產生之何問題、欲以何技術手段加以解決,自應記載於新型說明,以供公眾瞭解該新型是否增進功效而具備進步性。

倘若新型申請人未記載其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及功效於新型說明,無由容許其事後另行增添原先所無之結構或功效。

⑵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主要藉由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以能對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易掉落及電路板受潮等缺點,用以達到良好的耐候性(防潮)與耐摔性(耐震)等功效(如前第六㈡⒈、⒉項所述)。

再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未明確界定殼體包覆在纜線周圍上的程度,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本即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已於前第六㈣⒊⑴項所述。

而證據3 圖1 、圖2 、及公開特許公報第3 頁第【0013】段,已揭示該纜線與殼體之包覆關係,以及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所包覆,使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如附圖2 所示),進而揭露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技術特徵,已於前第六㈣⒊⑵、⑶項所述。

此外,原告亦自陳系爭新型專利可增進「耐候性與耐摔性」功效之主要設計,即在於「外殼體包覆纜線之技術特徵」,此與習知技術以接頭插孔方式(例如PS/2或RS-232)固定於外殼體(詳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有重大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13頁反面)。

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之切換器均利用殼體包覆纜線而形成一體狀達到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而能夠對切換器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保護與保障,且二者均與習知的自動切換器以接頭插孔方式固定於外殼體為完全不同的殼體與纜線間連接技術手段,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證據3 自具有相同的「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 可產生功效上的增進而具進步性。

⑶原告雖主張:證據3 僅揭露將「纜線直接導入至箱本體內」,並未揭示系爭新型專利「外殼體包覆纜線而連接成一體狀之技術特徵」,證據3 之結構應無法如系爭新型專利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亦無法如系爭新型專利具有良好之「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云云。

然如前第六㈣⒊⑵項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且證據3 的纜線既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則證據3 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進而達到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功效已見於證據3 ,並無新功效或不可預期的功效產生。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⑷原告另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有增進「耐候性」、「耐摔性」、「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而有功效之增進云云。

惟查:①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至6 頁之【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先前技術】及【專利內容】記載,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主要在於解決或改良習知之自動切換器容易掉落損壞、電路板受潮之缺點,即「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問題(如前第六㈡⒈、⒉項所述),即應以此為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要件之重點。

雖原告嗣後有就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更正,增加部分技術內容,然並未更正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內容,亦即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並未有所更動(舉發卷第89至85-1頁之專利更正申請書)。

是原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無論於更正前或後,均非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所欲改良之目的或技術問題,原告既未於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之新型內容中載明其欲解決「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技術問題,亦未記載系爭新型專利對照先前技術具有「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功效,上開功效自非屬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即不應以此為判斷進步性要件之重點,無從據為系爭新型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

②有關原告所指之「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功效:A、如前所述,未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記載與此二 項功效相關之先前技術問題、以及系爭新型專利 以何技術手段解決該技術問題。

固然證據3 之周 邊裝置(如印表機)訊號切換器僅為「單一周邊 裝置訊號切換功能」的自動切換器;

而系爭新型 專利可為「鍵盤、影像及滑鼠等3 種訊號之多功 能切換」。

惟關於新穎性之審查,係以每一請求 項中所載之發明為對象,應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 圍與各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 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若先前技術已揭露 系爭案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足認該發明或新型 不具新穎性;

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 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 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 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之進步(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判字第1032號、102 年度判字第691 號判 決參照)。

是原告單以證據3 作為技術比對對象 ,忽略參加人係以「證據2 (系爭新型專利自承 先前技術)與證據3 之組合」作為引證,系爭新 型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取決於其技術特徵相較 於申請時之先前技術(含證據2 、證據3 、及系 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是否有無 法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之技術。

B、再者,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用鍵盤- 影像-滑鼠(KVM, Keyboard-Video- Mouse)自 動切換器本係用以在至少2 台電腦間進行鍵盤、 影像及滑鼠等訊號的切換,且參酌系爭新型專利 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4 至7 行記載:「 人們為了能同時操縱數台不同的電腦,乃藉由自 動切換器來切換不同的訊號路逕。

習見之自動切 換器40.... .. 如第一圖所示,該盒體41內設置 有電路板(圖上未示出),盒體40(應為「41」 之誤載)周壁上各種訊號線之插座42、43、44.. ....」(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以及第7 頁第 7 至8 行記載:「該電路板上的切換電路設計原 理,係一般習知之知識,亦非本案所訴求之專利 特徵,故不作贅述。」

(本院卷第1 冊第82頁) ,可知系爭新型專利用於進行「鍵盤、影像及滑 鼠等3 種訊號之多功能切換」的電路設計原理實 屬其申請時之一般習用鍵盤-影像-滑鼠自動切 換器的切換電路設計之通常知識及技術。

因此, 原告所稱「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功 效本即為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用鍵盤-影 像-滑鼠自動切換器所具有之鍵盤、影像及滑鼠 等「雙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的習知功 效,並未有何功效上之增進。

③有關原告所指之「利於纜線整理」功效:A、如前所述,如何解決「利於纜線整理」之技術問 題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即使 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7 頁第1 至2 行記載:「 該主插座體20與訊號插座組30連接成一體狀,在 插接上更為簡單、方便,且可使連接線之數量減 少,有利連接線之整理。」

(本院卷第1 冊第82 頁)。

然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 輸線亦將多個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是以上開 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之技術內容, 乃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自動切換器技術者於系爭 新型專利申請時所具有的通常知識,故系爭新型 專利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之技術特 徵,實屬習知技術部分。

B、而上開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輸 線等技術內容,係據以說明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 既有之先前技術,進而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是否為 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 識(證據3 )所能輕易完成而具進步性,並非以 一般家用影音播放器所使用之AV端子傳輸線等習 知元件為引證案而據以與證據3 組合後證明系爭 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附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10 0年度判字第1375號判決參照)。

C、綜上,將多個訊號插接座組合成單一纜線,是「 利於纜線整理」乃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的習 知功效,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及所增進之功效,自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新型專利 因此增進何申請時之先前技術的功效。

④綜上,系爭新型專利之「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均已見於證據3 ,已於前述。

而原告所指「雙向訊號傳遞」、「多功能切換」及「利於纜線整理」等問題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所欲解決的問題,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2 、證據3之組合,並無增進功效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足採。

⑸原告另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證據3 可以減少主插座體開孔數、減少纜線佔用面積、減少接縫、減少水氣滲入及減少纜線數量而有助於「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證據3 ,可減少纜線占用殼體面積,具有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之無法預期之功效,且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之「耐候性」、「耐摔性」有所差異,已達增進功效程度;

又證據3 有3 個週邊裝置連結,須做3 個開孔,而系爭新型專利可作多組切換(多組的訊號傳遞裝置),只要開1 個孔;

另證據3 僅「單向訊傳傳遞」、「單一功能切換」,則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顯然不同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25至26、49至50頁)。

惟查:①查於系爭新型專利之舉發N01 案,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即已認定纜線由殼體包覆本具有耐濕及耐摔之功效,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因未明確界定纜線由殼體包覆之情狀,無從判斷其較該案「證據2 」或「引證一」(即本件證據3)是否具有更耐濕及耐摔之功效增進,而經本院以97年度行專訴字第64號判決命被告重為審查,嗣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67號判決確定(本院卷第1 冊第265 頁反面至266 頁之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第七㈣項)。

原告嗣後即更正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一種自動切換器,其包含一主插座體,及至少二組的訊號插座組;

該主插座體內設置有切換電路的電路板;

該各訊號插座組包含一螢幕訊號插接座、一鍵盤訊號插接座、一滑鼠訊號插接座;

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其中該各訊號插座組之各螢幕訊號插接座、鍵盤訊號插接座、滑鼠訊號插接座係彼此相同』,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使該主插座體與該等訊號插座組連接成一體狀』而為其特徵者。」

(本院卷第1 冊第83、86頁。

『』即更正部分)。

②證據3 的纜線既係由殼體所包覆,並使得殼體與訊號插座連接成一體狀,則證據3 亦能對其殼體內部的電路板及電路提供絕對的保障,進而達到具有良好的耐候性與耐摔性等功效,亦即證據3 亦具「耐候性」及「耐摔性」等功效,已於前第六㈣⒋⑵、⑶項所述。

至原告所指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所具有「耐候性」及「耐摔性」功效程度上之差異,本即屬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藉由改變纜線數量及占用面積等變化,而顯能預期之程度上差異,並非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 所增進之功效。

③如前第六㈣⒊項所述,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明確界定殼體包覆在纜線周圍上的程度,可涵蓋多種包覆程度之態樣,而包含證據3 圖1、圖2 所揭示之之纜線(3 、4 及5 )由殼體(1 ,等同於主插座體)包覆之情狀。

因此,就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之「耐摔性」言,二者纜線之其中一端均由其主插座殼體所包覆,且均使其主插座體與訊號插接座連接成一體狀,當二者之切換器摔落時,其主插座體與各訊號插接座的連結關係均不會因摔落或掉落而有脫落情形的產生,故二者於「耐摔性」功效上並不存在有程度上的差異,二者均能夠在任何摔落情況中保持主插座體與各訊號插接座彼此間的連結關係。

④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界定「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並未限定纜線與殼體彼此間的包覆程度態樣,則於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本可包含多種不同包覆程度之纜線與殼體彼此間的包覆態樣,只要纜線係由殼體所包覆即屬之,已於前第六㈣⒊⑴項所述。

則於判斷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否具有進步性的時候,若先前技術(如證據3 )已揭示纜線由殼體所包覆之技術內容,即可據以認定先前技術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相同的「耐摔性」功效(如前第六㈣⒋⑵項所述)。

⑤由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界定「......『該各訊號插座組係以傳輸訊號用的單一纜線』與主插座體內的切換電路聯結,......,且『該各纜線之一端』係由該主插座體之殼體所包覆,......」之技術特徵可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插座殼體上的開孔數量係取決於「訊號插座組」數量(即「纜線」數量),而「訊號插座組」數量即是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切換器所連接的「電腦」數量,亦即每1 台「電腦」均須以1 組「訊號插座組」連接。

然而,證據3之主插座殼體上的開孔數量同樣係取決於其切換器所連接的「電腦」數量(參證據3 圖1 )。

因此,在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自動切換器與證據3 之切換器具有連接相同「電腦」數量的前提下,兩者之主插座殼體上自同樣具有相同的開孔數量,進而均有相同的纜線占用面積,兩者即具有相同之「耐候性」功效。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證據3 實未能增進「耐候性」功效。

⑥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新型專利相較於證據3「減少主插座體之開孔數」,而增進功效云云(本院卷第2 冊第49至50、56頁反面)。

惟由證據3 圖1 (如附圖2 所示)及說明書之記載可知,證據3 之殼體(1 )整體上僅需開設4 個開孔,即《1 》電腦插接座(3a)纜線(3 )開孔,《2 》電腦插接座(4a)纜線(4 ),《3 》周邊裝置插接座(5a)纜線(5)開孔,以及《4 》電腦切換按鍵(2 )開孔。

而由系爭新型專利第二圖同時配合第三圖(如附圖2 所示)可知,系爭新型專利除在主插座體(20)與多條纜線(11)(第二圖及第三圖係繪製2 條)連接處需開孔之外,其與鍵盤、滑鼠及螢幕等訊號線插接處亦需至少開設3 個開孔【參系爭新型專利第三圖(立體圖)之主插座體(20)右側需開設鍵盤及滑鼠等2 個插接座開孔,其主插座體(20)底部另外需開設1 個螢幕插接座開孔】。

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主插座體(20)與多條纜線(11)連接處僅需開設1 個開孔,是系爭新型專利之主插座體(20)整體上仍至少需開設4 個開孔(即纜線連接開孔、鍵盤插接座連接開孔、螢幕插接座連接開孔、及滑鼠插接座連接開孔)。

因此,就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等自動切換器的主插座體(殼體)整體而言,二者於主插座體(殼體)整體的開孔數量上並無差異。

⑦原告另主張證據3 僅「單向訊號傳遞」、「單一功能切換」,則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顯然不同云云。

A、系爭新型專利之「電腦→切換器→螢幕」、「滑 鼠→切換器→電腦」、「鍵盤→切換器→電腦」 ,每一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插接座均為單向 訊號傳遞,原告所謂「雙向訊號傳遞」僅係螢幕 、滑鼠及鍵盤等訊號插接座組合為單一纜線,使 得該單一纜線同時間具有2 個方向的訊號傳遞, 並非每一螢幕、滑鼠及鍵盤等訊號傳輸線均進行 雙向訊號的傳遞,合先敘明。

B、雖證據3 之「單向訊號傳遞」(電腦→切換器→ 周邊裝置)及「單一功能切換」(周邊裝置訊號 切換功能)等技術內容,與系爭新型專利之「雙 向訊號傳遞」及「多功能切換」(螢幕、滑鼠及 鍵盤等訊號的多功能切換)等技術內容,二者於 切換器內部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 成本等方面上均有差異。

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 書第7 頁第7 至8 行記載:「該電路板上的切換 電路設計原理,係一般習知之知識,亦非本案所 訴求之專利特徵,故不作贅述。」

(本院卷第1 冊第82頁),足見系爭新型專利之內部電路板上 的切換電路設計原理既為其申請時熟習自動切換 器技術者之通常知識及技術,則其在切換器內部 架構設計的複雜性、切換器的設計及成本等功效 上,均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一般習知鍵盤-螢 幕-滑鼠(KVM )自動切換器的習知功效,本非 系爭新型專利所欲改良先前技術之問題及技術特 徵,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逕自將之解為系爭新型 專利所增進之功效,自有未洽。

遑論系爭新型專 利相較於證據3 既增加「多功能訊號切換」、及 「單一包覆纜線內同時有2 種訊號傳輸方向的訊 號傳輸線」等技術特徵,功能之增加即會導致電 路設計及成本之增加,則系爭新型專利於自動切 換器內部架構設計及成本上顯較證據3 而增加。

C、綜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⑧綜上,將原本分別以多條纜線連接之多個訊號插接座利用單一纜線組成而連接多個訊號插接座的技術手段,本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的習知技術手段。

則熟習系爭新型專利之訊號切換器技術者參酌證據3 之技術內容(即纜線之其中一端由主插座殼體包覆而連接成一體狀),並輔以運用系爭新型專利申請時既有之技術(即前述單一纜線組成而連接多個訊號插接座),自得使訊號切換器除將產生「耐候性」功效外,亦得以同時預期將產生減少纜線占用殼體面積而防止水氣由接縫處滲入主插座殼體中的「防候性」功效,難謂系爭新型專利確實可增進功效。

因此。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㈤系爭新型更正後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依附於第1項獨立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主插座體之殼體係由一電路保護層、一外殼體、一防滑層以三次射出成型為一體狀;

該電路保護層係包裹該電路板,該外殼體係包裹該電路保護層,該防滑層係披覆在該外殼體之表面者。」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

而參酌證據3 圖1及圖2 所揭示之切換器結構內容,證據3 之切換器的主插座體同樣以電路保護層(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10標示處)、外殼體(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1 標示處)及防滑層(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6 標示處)等三層結構組成。

且證據3的電路保護層係包裹電路板(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8 標示處),其外殼體係包裹電路保護層,其防滑層係披覆於外殼體之表面,雖證據3 的電路保護層、外殼體及防滑層等三層結構並非成型為一體狀。

然利用射出成型方式來製造塑料結構的製造方法本就屬於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已普遍使用於製造塑料結構的習知技術,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進一步界定之「三層結構」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而另外進一步界定之「一體射出成型」技術特徵則屬習知技術。

⒊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相較於第1項增加以一體射出成型形成三層結構的功效,而證據3 的主插座體同樣為三層結構,至於利用射出成型方式來製造塑料結構本就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已普遍使用於製造塑料結構的習知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以一體射出成型形成三層結構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第六㈣⒋項所述,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依附之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亦為證據3 與習知技術所揭露,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功效復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

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為依附於第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電路保護層係為以熔點較低之塑料製成者。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

而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電路保護層結構為證據3所揭露,已如前述,雖證據3 並未揭示其電路保護層(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10標示處)的材質特性,然在將電路保護層射出成型時,其電路保護層的熔點本須比電路板的熔點為低,始可使得電路保護層比電路板先熔化以貼合電路板並保護電路板上的電路不被破壞,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

⒊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保護電路板上電路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熔點較低之塑料材質而保護電路板上的電路,本即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之保護電路板上電路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

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為依附於第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外殼體佔該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份,且其表面為硬質狀者。」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

而參酌證據3圖1 及圖2 所揭示之切換器結構內容,證據3 之切換器的外殼體(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1 標示處)佔其主插座體殼體之大部分,雖證據3 並未揭示其外殼體的材質,然依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第5 頁【先前技術】第7 至8 行記載:「......該盒體41多為金屬或硬質塑膠製成......」),(本院卷第1 冊第81頁),是在外殼體的材質上選用高硬度之塑料材質本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電子設備的外殼體材質。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進一步界定之「外殼體結構」技術特徵為證據3 所揭露,而另外進一步界定之「外殼體硬質狀」技術特徵則屬習知技術。

⒊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完整保護電路板及提供外觀形狀保證等功效,而證據3 的外殼體同樣可以完整的保護其內部電路板,至於以硬質狀之外殼體提供外觀形狀保證係屬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前之習知電子設備之硬質塑膠外殼體的習知功效,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完整保護電路板及提供外觀形狀保證等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為依附於第2項附屬項之附屬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自動切換器,其中,該防滑層為較軟狀者。」

⒉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項不具進步性,已於前述。

雖證據3 並未揭示其防滑層(證據3 圖2 元件符號6 標示處)的材質特性,然證據3 之防滑層既係與纜線(3 、4 及5 )相互連接,且其係用以提供使用者抓持而插接連接器(3a、4a及5a),則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自能輕易思及證據3 之防滑層為軟狀材質之技術內容,如此可提供使用者抓持時不易滑脫,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

⒊另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相較於第2項增加主插座體不易滑脫的功效,而在塑料射出成型時,選用材質較軟之塑料材質而提供使用者抓持時不易滑脫,本屬熟習該項技術者在選用塑料材質上顯能夠預期之習知功效。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主插座體不易滑脫的功效見於習知功效。

又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已如前述,因此,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功效亦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並無新功效產生。

⒋綜上,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所依附之第2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其進一步界定之附屬技術特徵為熟習系爭新型專利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且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的功效見於證據3 與習知功效。

因此,就整體言之,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無增進功效,其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證據2 、證據3 等技術內容,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故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

㈨原告雖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美國對應案已獲准專利,亦證系爭新型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且系爭新型專利美國對應案之接續案亦獲准專利,亦證系爭新型專利確具可專利性云云。

然查,由原告所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美國對應案(美國第7,035,112 號、及第7,542,299 號等專利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比對表可知(本院卷第2 冊第14頁反面至15、59頁反面至60頁),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以不同方式撰寫其請求項記載內容,且美國對應案於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最後一段均有就其訊號切換器整體以功能性子句(wherein )語法進一步界定其功能之技術特徵,而該功能性子句所界定之技術特徵為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未界定之技術特徵。

故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美國對應案實質上顯屬不同技術特徵的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美國對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更為廣泛。

既然系爭新型專利與美國對應案之內容有所差異,是以審查比對之基礎既有不同,審查之結果亦當然無法完全參照,自無從以原告已於美國取得專利權乙情,執為系爭新型專利亦應准予專利之論據。

㈩原告所提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於99年2 月所出具之專家論點書(本院卷第1 冊第99至112 頁之原證6 ):⒈上開專家論點係針對系爭新型專利原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比對對象(本院卷第1 冊第102 、107 頁反面),而系爭新型專利嗣於100 年6 月27日已為更正,合先敘明。

⒉上開專家論點雖認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係屬不同技術領域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99頁反面至100 頁反面),然系爭新型專利與證據3 之創作目的相同,已於前第六㈣⒈項所述。

⒊另上開專家論點認為系爭新型專利較證據2 、證據3 具有無法預期的功效,而認系爭新型專利具進步性云云(本院卷第1 冊第100 頁反面至102 頁反面)。

然上開專家論點第5項就證據3 有關纜線連接、包覆之技術手段認定有誤,致誤認系爭新型專利較證據3 具有較佳之耐摔性(本院卷第1 冊第101 頁反面)。

且上開專家論點未能留意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新型專利之創作所欲改良先前技術之問題在於自動切換器的耐候性與耐摔性,逕自認定系爭新型專利另有有利纜線整理等功效,要無足取。

⒋綜上,上開專家論點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從而,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為證據2 、證據3之 組合所揭示,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有進步性。

故被告以系爭新型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5 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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