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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2年度行專訴字第9號
原 告 嘉澤端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德祥
訴訟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榮昌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台銘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律師
錢 芸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前於民國87年5 月8 日以「連接一組相反連接器的系統」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87107118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27442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其後,原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
嗣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
案經被告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核認系爭專利未違反前揭規定,於101 年7 月23日以(101 )智專三(二)04087 字第101207269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1 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10106113870 號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並命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專利權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若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鴻海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鴻海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彭洪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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