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以公權力介入原告與利用人間之私法爭議,違反私法
-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有誤,且未審酌集管條例第
-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
-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三、被告抗辯如下:
- (一)被告主要係考量原告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與實際所收取之
- (二)原告固稱其與COMPASS管理之音樂數量與管理成本有所差
- (三)原告雖又稱:被告關於98年度單場次使用報酬收入明細未
- (四)本案之費率審議與我國其他2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費率
- (五)被告係依法審議利用人之著作權爭議,並未違反私法自治
-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參加人四象箏樂團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惟並未到庭陳述
- (一)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係屬非營利之業餘音樂性團體,收入來
- (二)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了解集管團體有一定之管銷成本,在利
- (三)原告主張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最低
- (四)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臺大合唱團與原告對使用報酬率雖未有
-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
- (二)關於集管團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涉及集管條例第
- (三)被告並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規
-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
- (六)依上所陳,原處分經參酌著審會決議內容、國外集體管理
-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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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2年度行著訴字第1號
民國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
代 表 人 蔡義中
參 加 人 四象箏樂團
代 表 人 陳 伊 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著作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社團法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集管團體),前於民國99年8 月11日召開第6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會中決議修正「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使用報酬率」中營利性質之「(三)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下稱系爭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4,500 元,旋於同年8 月12日於該會網站上公告,並經被告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函核備在案(自99年9 月12日生效)。
嗣後參加人四象箏樂團認為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並經審定以曲目比例計費既為合理規範,無法再接受前揭公告之系爭使用報酬率的不合理付費方式,乃於100 年9 月7 日檢附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
被告受理該項申請後,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公告於網站上,並敘明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亦得請求參加申請審議,經參加人國立臺灣大學校友合唱團(下稱臺大合唱團)於同年9 月30日向被告申請參加本案審議。
其後,被告乃依同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於101 年2 月22日召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101 年第2 次會議,就該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及決議。
經被告參酌前揭著審會決議,乃以101 年3 月20日智著字第10116001712 號函為原告管理之著作財產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等)之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率:每場單次授權最低收費額為新臺幣2,000 元」之處分,並溯自100 年9 月7 日生效,於是日之起3 年內原告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該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1 年12月6 日經訴字第10106114310 號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公權力介入原告與利用人間之私法爭議,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就參加人四象箏樂團之審議申請書內容以觀,參加人四象箏樂團所爭執者係認為其於個案中已給付曲譜費用,而不願再給付原告管理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新臺幣2,000 元。
惟該新臺幣2, 000元係原告於衡酌利用人之利用情況,並符合座位數於1,000 人以內且每場票房總收入在新臺幣185,000 元以下之要件後所提供之優惠,且亦為依公告之使用報酬率所為私法授權契約之市場交易機制,此觀諸集管條例之規範本無不可,復無任何禁止之規定,是應屬私法自治原則之範疇,實不應由被告以公權力強勢介入而逾越私法自治原則之界限。
另參加人臺大合唱團自96年起至100 年之期間僅向原告申請過6 場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而原告於衡酌利用人之利用情況後亦給予每場酌收新臺幣2,000 元之優惠。
是以,雖申請審議之利用人與原告間對於系爭使用報酬率未有共識,惟是否已達無法調解之程度,被告於未予查明之情況下逕自以公權力強勢介入原告與利用人間之私法爭議,顯係未依正當法律程序僭越私法自治之範疇,要難謂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之事實有誤,且未審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因素,確有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法規授權目的暨第43條規定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98年度之總授權場次予以營利及非營利性質之區分,實則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單場次最低使用報酬中已區分為營利及非營利之不同性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忽略此區分標準,逕自認定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場次者係具備營利性質,並將系爭使用報酬率降低為新臺幣2,000 元,顯然有誤。
2、何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考量原告98年度至100 年度公開演出單場次使用報酬之收入明細授權金額低於新臺幣2,000 元以下者居多之緣由,且未就報表中各場次授權之性質予以區分,復未參酌原告之管理成本係遠高於其餘2 個音樂著作集管團體,則其基於認知錯誤之事實遽而認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對於所有利用人而言顯屬過高,而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顯然違反成本收益比之概念,並因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實已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法規授權目的、第43條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應予以撤銷。
3、再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原告與新加坡集管團體COMPASS (下稱COMPASS )皆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 之會員,二者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及性質相當,管理成本自應相近為由,認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率變更為新臺幣2, 000元並無不當。
然而,原告與COMPASS 雖皆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 之會員,但就兩國間關於音樂產業及音樂著作被利用之質與量乃有顯著之差異。
申言之,原告所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實際上顯高於COMPASS 所管理之數量,此觀原告締結之海外姊妹協會數量為130 國,而COMPASS締結之海外姊妹協會僅36國即明。
又就兩國間兩家集管團體管理之音樂著作中,華語音樂著作所佔之比例觀之,雖原告與COMPASS 係姊妹協會可互相代管彼此所管理之音樂著作,然因原告所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實際上顯高於COMPASS 所管理之數量,是以原告就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所需負擔之管理成本、營運成本及授權成本之支出亦會高於COMPASS ,且係COMPASS 所需成本之6 倍。
是故,被告援引COMPASS 之使用報酬率為原告相關使用報酬率審定之依據,並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即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誤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第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第36條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而屬違法之決定及處分: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98年度之總授權場次予以營利及非營利性質之區分,逕自認定具備營利性質之授權場次亦已適用新臺幣2,000 元以下之授權金額,而將系爭使用報酬率由新臺幣4,500 元遽降為新臺幣2,000 元,對原告造成極大之不利益,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之衡平原則、第36條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
2、系爭使用報酬率業經被告於94年1 月31日審定通過,原告迄今均未予以調漲,而此亦係基於維護商誼及考量現實授權環境日趨艱難所為之決定,惟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處分時,完全未衡酌此情狀,而逕自將保障原告會員基本尊嚴之最後一道防線再予以拆卸,此舉對於原告會員之權益及基本尊嚴而言將造成莫大之損害,是以被告之處分確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故應將被告所為之違法處分撤銷。
3、再者,國內3 家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數量各有顯著之差異,其中又以原告所管理者為最高,然原告之使用報酬率卻低於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下稱MCAT),而與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TMCS)相同,亦即不同之管理數量卻能適用相同之使用報酬率,就此以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此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私法自治之精神,原告本得視個案就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使用報酬之收取給予優惠。
而既曰優惠,則理當與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作出區隔,若被告執意將優惠條件視為通案之使用報酬並據此為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將使原本不得適用優惠條件之利用人亦得適用優惠之最低使用報酬,進而造成原告於授權實務上無法給予特定利用人合理之差別待遇,如此要難謂該等利用人及原告之權益未因此受到侵害。
是以,被告所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而應予以撤銷。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就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之非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率與具營利性質者間僅有新臺幣650 元之差距一節觀之,當非營利與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率界限模糊時,以客觀第三人之思維角度出發,應多數會選擇以營利之公開演出方式來獲取更高額之利潤。
果如此,將使區別營利與非營利授權使用報酬率之良善初衷消失殆盡,一般聽眾或觀眾本可以較低費用或免費享受聽覺或視覺饗宴,因此而將付出更多之代價始能換取原本能得到之對價。
就此以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屬違法裁量及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
(五)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如下:
(一)被告主要係考量原告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與實際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同,且差距頗大,原告之公告費率顯不具合理性,為使系爭使用報酬率與實際收費情形相符,爰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2,000元:1、依原告98、99、100 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觀之,原告98、99、100 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共分別有1,251 、1,509 、1,431 場次,其實際收費低於新臺幣4,500 元者則分別有938 、1,132 、937 場次,分別約占75% 、75 %、65% 。
而於上開3 個年度使用報酬收入明細低於新臺幣4,500 元者,亦不少係舉辦商業性演出之企業或團體,符合原告個別授權使用報酬率「營利性質」中之「其他性質」定義,例如○○○○○○○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樂團等等,而上開企業或團體大部分所支付之金額亦多係新臺幣2,000 元以下,甚至係新臺幣1,350 元。
另據原告99年與100 年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皆有記載「營利性質單次授權最低收費新臺幣2,000 元,計算後不足每場最低,以單次最低收費標準計算」等語,足證原告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與實際所收取之使用報酬不同,且差距頗大,原告公告之費率顯不具合理性。
2、參加人四象箏樂團於100 年5 月3 日所舉辦之場次,其票價分別為學生票新臺幣100 元與全票新臺幣200 元,其場地約可容納250 人,依被告100 年5 月2 日智著字第10016001381 號行政處分之㈠項使用報酬率,以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之2.2%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再按原告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例計費,其應支付之使用報酬係新臺幣76元。
然縱使四象箏樂團該場次皆以全票之票價新臺幣200 元賣出且所有座位皆售罄,其整場次的總票價收入為新臺幣50,000元,若該場次所演奏之曲目亦皆係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依上開曲目比例之費率計費,其所應支付之使用報酬亦不過為新臺幣1,100 元,仍遠低於原告主張之新臺幣4,500 元,是四象箏樂團依原告之主張則仍須支付高額之使用報酬,其實質費率則高於9%(4,500 ÷50,000×100%=9%),而非係2.2%,實不合理。
3、綜上,被告參考雙方意見、考量集管團體為維護其會員之權益、維持該團體營運之所需成本及目前整體授權市場之授權實務狀況後,作成系爭處分,不但符合實務運作現況,且對原告現行之授權實務運作不生影響,實屬正當裁量權之行使。
(二)原告固稱其與COMPASS 管理之音樂數量與管理成本有所差異等語,惟原告130 個姊妹協會中共有90個姊妹協會之著作係分別由其他協會(SACEM 、PRS 、APRA、ASCAP 、BMI 、SESAC 、BUMA、SAMRO 、SIAE、SUISA )所代管,原告實際所簽約之姊妹協會為40個,與COMPASS 之姊妹協會僅有4 個之差異。
又原告與COMPASS 有簽署互惠合約,因此COMPASS 亦可管理原告及其90個姊妹協會被代管之著作,是以原告與COMPASS 所管理之著作數量應無太大之差別。
至於原告所謂其所管理著作之成本係COMPASS 之6 倍一節,除其試算基礎與事實認定有疑問外,且被告係以平衡原告公告費率與實務授權金額之差距,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審定原告最低使用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以符合其實際授權情形,應不會導致原告不敷行政管理成本之問題。
(三)原告雖又稱:被告關於98年度單場次使用報酬收入明細未區分營利或非營利,系爭處分違反我國演唱會市場交易行情,與產業授權實務顯相悖離,有重大違誤等情,然原告95年4 月9 日生效與99年8 月12日公告、同年9 月12日生效之系爭使用報酬率均為新臺幣4,500 元,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98年至100 年使用報酬收入明細低於新臺幣4,500 元者,亦不少係舉辦商業性演出之企業或團體,大部分所支付之金額亦多係新臺幣2,000 元以下,甚至係新臺幣1,350 元,除可證明原告公告之最低使用報酬與實際收取之金額差距過大外,由此亦可知,於實務操作上原告對營利與非營利之使用報酬收取本即未作明顯區分。
況原告前於96年之訴願理由亦主張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不宜差距過大,否則會造成原告之困擾,故原告前、後之主張顯相互矛盾,且原告實務收費情形本即以新臺幣2,000 元為最低使用報酬,兩者僅有新臺幣650 元之差距係實務現況,非因被告審定後所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四)本案之費率審議與我國其他2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之費率分屬二事,並無關連: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利用人對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可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亦即著作權專責機關僅能依利用人之申請而審議該有異議之費率,並不能對未經申請審議之費率進行審議。
又參加人四象箏樂團僅針對原告所訂定之費率申請審議,並未就MCAT與TMCS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之最低使用報酬申請審議,且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利用人向被告申請審議MCAT與TMCS之上開費率。
是以,本案之費率審議與其他2 家集管團體之費率,實分屬二事,並無關連。
從而,並無原告所指稱系爭處分有違成本收益比之概念,因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並拉近與其他2家集管團體授權費率之情形。
(五)被告係依法審議利用人之著作權爭議,並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原告雖稱著作權爭議係私法爭議案件,應循私法途徑解決,被告未經查明逕施以公權力強勢介入,系爭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然而,參加人四象箏樂團既認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審議,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受理,並為變更系爭使用報酬率為新臺幣4,500 元之處分,即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四象箏樂團雖經本院命其獨立參加,惟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另參加人臺大合唱團雖未到庭陳述,惟具狀抗辯如下:
(一)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係屬非營利之業餘音樂性團體,收入來源僅有團費、捐贈收入及年度公演售票收入,其中主要係以年度公演售票收入來填補維持本團體運作之支出,因此年度公演雖為售票演出,但與一般娛樂事業之營利行為實有相當差距。
過去參加人臺大合唱團向原告申請授權,使用原告所管理之曲目往往占不到整場音樂會之一半,依原告所定之收費標準計算授權金之結果鮮少超過新臺幣1,000 元,因此均依最低收費標準支付新臺幣2,000 元,然參加人臺大合唱團尚需支付剩餘非原告所管理之曲目之授權金予其他權利人,若允許原告貿然調漲授權金額至新臺幣4,500 元,將導致參加人臺大合唱團單場公開演出之成本提高至2 倍之多,對參加人臺大合唱團及與參加人臺大合唱團相類似之非營利藝文團體實屬不公。
(二)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了解集管團體有一定之管銷成本,在利用人申請使用曲目數量極低之情況下,集管團體仍須花費基本的處理成本,因此參加人臺大合唱團並不反對集管團體訂定合理的最低授權費用。
然而實際上集管團體所收取的授權費用在分配予權利人前,已經扣除一定比例之管理費用,集管團體應以加強推廣使用者付費之觀念,向更多之利用人依其實際利用情形收取合理授權費用之方式,來增加其授權收入以負擔其管理成本,而不應以調高最低收費標準為主要收入來源。
(三)原告主張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最低使用報酬率間僅有新臺幣650 元之差距,不僅無法作出市場區隔,且將使利用人選擇以營利方式演出以獲得更高利潤,如此將減少一般人享受音樂之機會等情。
然而,訂定最低使用費率之目的應為填補集管團體最基本處理一個授權申請案件之管理成本,集管團體不應以訂定高額的最低使用報酬來達到區隔營利與非營利使用之目的。
又利用人於決定音樂會是否要收費時會考量演出目的、成本、票房與營收等多項因素,絕不會因為原告所稱之新臺幣650 元之差距而決定採營利方式演出。
(四)原告另主張參加人臺大合唱團與原告對使用報酬率雖未有共識,但不知是否已達無法調解之程度,被告即逕自以公權力介入私法爭議,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然而,參加人臺大合唱團歷年向原告申請授權時,均依原告授權人員之指示支付原告當時訂定之最低收費標準,從未被告知參加人臺大合唱團有與原告協商費率之可能,並且難以想像管理上千萬首歌曲之原告,會給予參加人臺大合唱團這種使用原告所管理之曲目數量甚少之非營利性質的演藝團體協商費率之機會,因此當原告調漲費率至新臺幣4,500 元時,參加人臺大合唱團自然合理推論未來授權申請時將必須適用原告之新費率,因此遂申請參加四象箏樂團所申請之費率審議案,提供意見供被告參考。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20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亦即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空間,除有逾越裁量權限、不為裁量或裁量錯誤等裁量瑕疵之情形,而應認為係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為,以違法論外,不得就行政行為之合目的性,進行審查。
所謂裁量錯誤,乃指行政機關雖已行使其裁量權,然而方式錯誤,譬如與裁量決定相關的重要觀點,在行政機關形成決定的過程中,未予斟酌(裁量不足);
或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甚或以無關聯之因素作為考量,或者判斷係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83號、92年度判字第1592號、99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
另行政裁量決定之要求,在裁量決定過程必須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濫用;
另裁量決定結果必須維持法規範圍內,若不注意此要求,則可能構成裁量逾越,均屬裁量錯誤,為司法審查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集管團體就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涉及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所列諸多因素之審酌,事涉高度之專業知識及複雜性與技術性事項。
為此,集管條例即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再由經濟部指定被告為專責機關,辦理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之設立許可、輔導及監督業務(第2條規定參照),被告並依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設置著審會,辦理⑴同法第47條第4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⑵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⑶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⑷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等事項。
且被告於審議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及審酌是否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審會之意見(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參照)。
此外,關於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使用報酬費率,與著作權、集管團體、利用人及社會公眾之權益密切相關,為妥適審議該使用費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訂有縝密的前置作業、審議、結案等作業流程。
準此,著作使用報酬費率之審定,核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非有裁量瑕疵之情事,司法審查不宜介入。
(三)被告並未違反私法自治原則:1、按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前項使用報酬率之訂定,如為概括授權者,應訂定下列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一、一定金額或比率。
二、單一著作單次使用之金額;
第一項之使用報酬率,應公告供公眾查閱,並報請著作權專責機關備查,其公告未滿三十日者,不得實施;
使用報酬率變更時,亦同,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又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著作權專責機關審議時,得變更集管團體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並應諮詢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意見;
第一項之申請有理由者,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決定該使用報酬率,並自申請審議日生效。
但於該使用報酬率實施前申請審議者,自實施日生效;
前項經決定之使用報酬率,自實施日起三年內,集管團體不得變更,利用人亦不得就經審議決定之事項再申請審議。
但有重大情事變更者,不在此限;
第六項及前項之審議決定,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則分別為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9項所明定。
次按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訂有作業程序,該作業程序第3 點規定審議時應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宜審酌下列因素:一、集管團體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例如:現行市場費率、過去費率的變化情形、就新興之利用型態得參考比較國內現存集管團體相類似利用型態之費率);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例如: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負擔之成本、考慮利用人之支付能力及取得授權對利用人之重要性);
三、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
四、利用之性質及數量(例如:利用該集管團體著作情形與利用其他集管團體著作情形之比較、費率表中收費級別之劃分、級別個數是否能充分顯現著作利用程度、價值及其級別個數是否適當,且不同層級間的費率遞增或遞減的幅度是否相當、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
五、其他(例如物價指數之變動、國外相同類別著作且利用情形相似之使用報酬率,參考對象宜與本國經濟發展相當等)。
2、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公權力介入原告與利用人間之私法爭議,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云云。
惟查,著作權為私權,著作權之授權利用關係及其使用報酬之多寡,固屬集管團體與利用人間之私法關係,惟該使用報酬率係利用人支付使用報酬之計算基準,為簽約授權之重要資訊,為適當調和集管團體與利用人無法達成協商而不能利用著作之情形,著作權專責機關應予以協助,故我國於99年間增訂前揭集管條例第25條第1項規定,使利用人(包括利用人之團體),於對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
又依前揭條文規定,可知凡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即得依法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並無規定申請審議之利用人須達一定數量之限制,本件既有2 位利用人即參加人對系爭使用報酬率有異議,自可申請或參加審議,被告審議該使用報酬率時,經諮詢著審會之意見,並參酌前揭參考原則後,自得變更原告所定之使用報酬率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一語,洵非可採。
(四)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0條、第43條之規定:1、按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集管團體就其管理之著作財產權之利用型態,應訂定使用報酬率及其實施日期;
其使用報酬率之訂定,應審酌下列因素:一、與利用人協商之結果或利用人之意見。
二、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
三、其管理著作財產權之數量。
四、利用之質及量。
五、其他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指定應審酌之因素。」
易言之,該條款係規範集管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應審酌之因素,而非規範被告或訴願機關,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集管條例第24條第1項各款規定,顯有誤會。
2、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原告之收費情形及原告與COMPASS 管理數量及管理成本之比較,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且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3條之規定等語,然查:⑴關於原告之收費情形:①經查,依原告98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觀之(參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知原告於98年度實際授權利用之音樂著作者共有1,251 場次,其中授權金額逾新臺幣4,500 元者計有312 場次(占總授權場次比例約25% ),授權金額在新臺幣4,500 元至2,001 元者計有188 場次(占總授權場次比例約15% ),授權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者計有751 場次(占總授權場次比例約60% )。
而該明細表中適用系爭使用報酬費率之利用人尚包括音樂團體、教育機構、醫療機構、政府機關、個人等不同性質之利用人,且其每場單次授權金額以新臺幣2,000 元居多。
再參以原告提供給訴外人○○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99年9 月18日與同年9 月25日舉辦「○○○○○○○○○○演唱會」(大型演唱會)之使用報酬費率記載:「依本會營利性質付費:……營利性質單次授權最低收費2,000 元,計算後不足每場最低,以單次最低收費標準計算」等語(參原處分卷一57頁),及參加人四象箏樂團100 年5 月13日於國立交通大學藝文中心2 樓演講廳舉辦之「箏樂新視野~ 箏與西洋樂器的對話」(中小型演唱會)場次,其公開演出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計費表中亦記載:「依本會營利性質付費:……已符合營利單場次下列條件,每場最低授權金額給予NT$ 2,000 元計算,計算後不足每場最低,以單次最低收費標準計算」等語(參原處分卷一第58 頁 ),可見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前,系爭使用報酬率雖於94年及99年經公告為新臺幣4,500 元,然原告實際之最低收費額不論大型商業演唱會或中小型演唱會多半為新臺幣2,000 元,且實際收費情形以新臺幣2,000元以下者居多,則本件原處分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由新臺幣4, 500元降為新臺幣2,000 元,與原告授權利用人利用其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實務運作情形相當,並無違反我國演唱會市場交易行情。
②原告雖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就98年度之總授權場次予以營利及非營利性質之區分,實則原告於99年8月12日公告之公開演出個別授權單場次最低使用報酬中已區分為營利及非營利之不同性質,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完全忽略此區分標準,逕自認定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場次者係具備營利性質,並將系爭使用報酬費率降低為新臺幣2,000 元,顯然有誤等語。
但查,原告自承公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中有營利、非營利及其他性質之區分,而使用報酬率中關於營利性質及其他性質均有定義性之闡述,至於非營利性質之部分,則依一般常理及邏輯判斷,非屬營利性質及其他性質者即會落入非營利性質之範疇,是以自無須就該項使用報酬率再為定義性之闡述。
再者,就原告公告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以觀,其他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並列,是可知其他性質亦有非營利性質之適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68 頁背面)。
換言之,依原告所述,所謂「其他性質」有可能是營利性質,亦有可能是非營利性質。
而觀諸原告98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其上不僅無「營利性質」、「非營利性質」之區分,亦無「其他性質」之記載,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說明依98年度單場次公開演出使用報酬收入明細,僅計算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之場次究為若干,是被告或訴願機關以此計算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者計有751 場次(占總授權場次比例約60% ),難謂有誤。
且縱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者並未高達751 場次,但揆諸前開原告提供予○○公司及參加人四象箏樂團之計費表,亦可知原告就營利性質之授權金額確實有為新臺幣2,000 元之收費,是原告主張被告及訴願機關認定之事實有誤云云,即非可採。
③原告固又稱:前揭計費表之所以記載新臺幣2,000 元,或因新修正之使用報酬率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項之規定而尚未生效,或因原告就個別利用人之利用情況衡酌後而給予之優惠,被告自不得以之認定原告就營利性質之授權金額即為新臺幣2,000 元,否則就我國3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所管理之數量及被利用之數量相比較,管理成本、營運成本及授權交易成本之支出皆不如原告之其他2 家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於相同類型之使用報酬率卻可高於原告,顯然違反成本收益比之概念,並因而破壞市場交易秩序,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法規授權目的以及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應予以撤銷等語,然查,原告於99年8 月12日雖有修正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惟就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其最低收費額均為新臺幣4,500 元,並未更改,而原告於更正前即就部分營利性質之授權金額訂為新臺幣2,000 元,此與新修正之公開演出使用報酬率何時生效顯無相關。
至於原告提供予參加人四象箏樂團之計費表雖有載明已符合營利單場次座位數1~1,000 以內、每場票房總收入在新臺幣185,000 以下之場次,每場最低授權金額給予新臺幣2 ,000元計算等語,但揆諸原告提供予○○公司之計費表卻未為如此記載,由此可見,並非營利性質授權金額在新臺幣2,000 元以下之場次,均符合原告所謂之優惠條件,原告卻仍僅收取新臺幣2,000 元。
何況,原告亦自承99年度及100 年度之個別授權公開演出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為新臺幣4,500 元者分別為30、149 場次,而最低使用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者分別為335 、217 場次等語(參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為新臺幣2,000 元者仍居多數,且差距頗大。
是以,被告參酌原告實際收費之情形將系爭使用報酬率降為新臺幣2,000 元,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亦未破壞市場交易秩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43條之規定之情事。
⑵關於原告與COMPASS管理數量及管理成本之比較情形:①經查,原告與COMPASS 皆為「國際藝創家聯會CISAC 」之會員,二者管理之音樂著作數量及性質相當,管理成本自應相近,COMPASS 就每場付費音樂會所收取之最低授權金為新加坡幣150 元(約折合新臺幣3,574 元),依西元2010年新加坡之平均國民生產毛額約為我國之2.2 倍,再依其匯率進而計算COMPASS 每場最低授權金折合為新臺幣1,625 元(即3,574 元÷2.2 倍),足見被告所為調降新臺幣2,000 元之處分,並未違反國際集管團體之收費情勢。
②原告固指稱:原告所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實際上顯高於COMPASS 所管理之數量,此觀原告締結之海外姊妹協會數量為130 國,而COMPASS 締結之海外姊妹協會僅36國即明。
又因原告所管理或代管之音樂著作數量實際上顯高於COMPASS 所管理之數量,是以原告就音樂著作之授權利用所需負擔之管理成本、營運成本及授權成本之支出亦會高於COMPASS ,且係COMPASS 所需成本之6 倍等語。
然查,原告130 個姊妹協會中共有90個姊妹協會之著作係分別由其他協會(SACEM 、PRS 、APRA、ASCAP 、BMI 、SESAC 、BUMA、SAMRO 、SIAE、SUISA)所代管,原告實際所簽約之姊妹協會為40個,與COMPASS 之姊妹協會僅有4 個之差異,此有原告提出之MUST海外姊妹協會名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
又原告與COMPASS 有簽署互惠合約,因此COMPASS亦可管理原告及其90個姊妹協會被代管之著作,是以原告與COMPASS 所管理之著作數量應無太大之差別。
至於原告固以屬於原告會員創作之音樂數量為COMPASS 會員創作之音樂數量之6 倍,作為其管理成本亦係COMPASS所需成本之6 倍之依據,惟此試算基礎與認定之事實均有所疑問,且協會數量之多寡與管理成本並無必然之關係。
何況,縱原告管理成本確實高於COMPASS ,但被告係參酌原告實際之收費情況及國際授權現狀,綜合考量後方作成系爭處分,原告自難執此認定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五)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9條之衡平原則及第36條之職權調查原則暨著作權法第1條之規定:1、經查,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使用報酬率後,參加人四象箏樂團隨即於100 年9 月7 日向被告申請審議,而在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階段,被告亦給予原告充份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職權調查原則,要無足採。
又參諸被告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書(參訴願卷第16至24、143 至152頁),業已詳細敘明被告係參酌著審會決議內容、國外集體管理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與原告雙方意見及原告近年來授權實務情形等綜合因素,方以101 年3 月20日智著字第10116001712 號函將系爭使用報酬率由新臺幣4,500 元變更為新臺幣2,000 元,足見被告已考量雙方之利益衡平,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衡平原則,亦無足取。
2、次查,原告於96年與99年8 月12日公告個別授權使用報酬費率之定義,其中「營利性質」定義為「以營利為目的,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費用」;
「其他性質」定義為「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但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
或者雖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收取任何報酬,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但有直接或間接為某特定商品、廠牌宣傳、促銷目的之活動均屬之」(參本院卷第60頁)。
又依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之8 份利用人申請表及其收據觀之(參訴願卷第156 至171 頁之附件一至附件八),原告係於98年2 月至3 月期間授權8 位申請人以「非營利」之方式申請公開演出,每場單次使用報酬收入為新臺幣1,000 元至5,000 元不等,揆諸前揭原告公告之定義內容,大部分係符合原告所定義之「營利性質」中之「其他性質」,而非屬於「非營利性質」,然原告誤將此類型之利用行為歸類為「非營利性質」,足見原告就其他性質部分並未嚴謹區分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
何況,原告於另案(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4103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曾自承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最低使用報酬之調幅差異過大,將造成演出活動場次多之營利性質而非流行音樂使用者及受限年度預算之政府單位,出現不實申辦或抗拒申辦情事,故營利性質與非營利性質之使用報酬不宜差距過大,否則會造成其困擾等語,可見原處分調降系爭使用報酬率並無實質模糊二者之疑慮,亦無原告所指稱違反著作權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之情事。
至於我國其他集管團體就管理之音樂著作關於系爭使用報酬率,因未有利用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議,仍維持原處分機關原核定之使用報酬率,而與本件係因參加人對原告之該項使用報酬率申請審議,另經著審會審議決定而變動調整一事,分屬二事,自不可比附援引。
又如前所述,不論係大型商業演唱會或中小型演唱會,原告實際收費情形以新臺幣2,000 元居多,實在無法理解原告所謂之優惠條件為何,自無原告所謂不得適用優惠條件之利用人亦得適用優惠之最低使用報酬之不平等情事。
職是,原告以前開事由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平等原則等語,顯有誤解。
(六)依上所陳,原處分經參酌著審會決議內容、國外集體管理團體之費率、利用人與原告雙方意見及原告近年來授權實務情形等綜合因素,依集管條例之相關規定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審議決定,具高度專業性,屬被告之判斷餘地,而該處分復無何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核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使用報酬率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靜雯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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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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