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11,201503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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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1號
民國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Christian Dior Couture)
代 表 人 韓特安特朗斯(Hien Tran Trung)
訴訟代理人 曾怡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禹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江亮頡
參 加 人 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金明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陳福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8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註冊第1536843 號「Koradior」商標異議事件,應作成異議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大陸地區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下稱珂萊蒂爾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以「Koradior」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

鞋;

腰帶;

泳衣;

滑水裝;

初生嬰兒服;

嬰兒褲;

帽子;

襪子;

服飾用手套;

披肩」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536843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

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未違反前揭商標法之規定,以102 年11月20日中台異字第1010994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3 年7 月8 日經訴字第10306106840 號駁回,其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系爭商標「Koradior」之主要部分為「dior」,與「Dior」、「DIOR」、「Christian Dior」(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至十四所示),不論於外觀、觀念、讀音皆屬相同,故兩商標構成近似商標:1、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長期、廣泛使用後,已成為國內大部分地區消費者所熟知之高度著名商標,當國內任一具普通知識之消費者初見系爭商標「Koradior」時,其憑藉著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熟悉程度,不但直覺上係以「dior」作為記憶系爭商標之主要字詞,事後回想時,主要存留於其印象裡的亦為「dior」。

其次,就任一具較高外國語文知識之消費者而言,因「Kora」不具任何意義,亦不存在「oradior 」、「radior」或「adior」任一字彙,故當此部分消費者觀察「Koradior」此一字詞時,不但會因據以異議諸商標「Dior」、「DIOR」之高著名程度而直覺地將其分視為「Kora」與「dior」所組成之複合字詞,又因其對於英語之涉獵,更傾向將系爭商標視為「Kora」與「dior」組合而成之複合字詞,足見「dior」實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而商品產製者亦常於相同之字元前後結合不同之文字以區別不同系列之商品,以達成商品產製者以不同消費族群為銷售對象之訴求,則相關消費者於觀察兩商標時,自有可能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係來自同一產製者或有所關聯,而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2、據以異議諸商標中之「Christian Dior」與「DIORPHONE(device)」等雖於「Dior」、「DIOR」前或後結合其他字詞,然因據以異議諸商標「Dior」、「DIOR」於國內之高著名程度,相關消費者直覺上亦會以「Dior」作為此類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主要識別性來源,與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高度近似,極有可能誤認其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而生混淆。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重在使用之質與量,據以異議諸商標除為獨創性商標,識別性極高外,原告亦已建立高度後天識別性,反觀參加人並未於國內特別宣傳系爭商標,且於我國也未有設櫃營業,參加人迄今未證明系爭商標於101年3月14日前,已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是參加人一再主張系爭商標具高識別性而無使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1、據以異議諸商標為國內之高度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其商品尚未引進國內、亦未特別宣傳,並未建立起後天識別性,相較之下,自應賦予據以異議諸商標較大之保護。

2、系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之絕大部分商品構成高度類似(甚或同一)之商品。

3、據以異議諸商標「Dior」等業經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註冊並使用於化妝品、服飾配件、眼鏡、鞋靴、文具、美容護膚、餐飲與住宿、展覽與教育、廣告文宣等各類商品與服務,多角化經營程度相當高,其所受之保護範圍理應較廣。

4、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高度近似,促使網友公開上網詢問二者差別,連專業之新聞媒體亦誤認二者具有一定關聯性,足見系爭商標已實際發生混淆誤認情事。

5、系爭商標之註冊顯非善意:⑴參加人於101 年申請註冊系爭商標時,原告業已於國內市場廣泛使用據以異議諸商標長達近50年,參加人與原告既屬服飾配件同業,對於服飾配件產業及其商品相關資訊應屬熟悉,而兩商標近似程度不低,足見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並非善意。

⑵參加人公司中文名稱為「珂萊蒂爾」,如欲音譯為英文,可選用之拼音何其多,然參加人卻刻意註冊「Koradior」,其用意顯在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高雅形象,以提升系爭商標之品牌形象。

⑶參加人於其官方網站上更直接闡明其品牌設計理念乃取自法國,並於其官方網頁上提及原告旗下品牌之相關活動介紹,顯有誤導消費者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互連結之意圖並因而致生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性,不僅可證參加人惡意註冊系爭商標,更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關於仿冒表徵等不公平競爭規定之虞。

6、原告及其關係企業就「Dior」、「DIOR」已另案註冊系列商標如「DIORISSIMO」、「DIORISSIMA」,其共通特色在於「Dior」、「DIOR」前後結合不同之外文,且自72年以來已有為數眾多以「dior」為字尾之商標之註冊為被告所撤銷,足以證明據以異議諸商標於30餘年前即於我國建立起指示商品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

7、又現今各企業多有以不同價位之商品區別消費者市場之商業經營模式(如正副牌之經營等),是參加人所謂兩商標品牌商品定位、設計形象均不同,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低等語,亦僅是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至參加人援引其他註冊於同類別且含有「dior」之商標「chantalladior 」、「CHANTALLADIOR 」與「得藝MOSDIORS」等,然上述各案外商標,不僅其商標本身之存續有不適法之虞,且其註冊公告時之情狀與系爭商標完全不同,更與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近似無關,自不得援引作為支持被告論點之依據。

(三)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其著名程度與識別性均極高,具有強烈指示商品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復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之大部分類似、類似程度極高,兩商標之近似程度高,且據以異議諸商標於國內市場未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倘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極可能逐漸減弱並分散據以異議諸商標強烈指示單一來源之特徵及吸引力,而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此外,因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之不僅市場形象落差極大,其商品整體之設計與質感亦遠不及於原告所販售之商品,是若准予系爭商標之註冊,極可能使得消費者對於據以異議諸商標所代表之商品品質產生貶抑之聯想,而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可能性。

(四)聲明求為判決:⑴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為撤銷第01536843號「koradior」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茲就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審酌如下:1、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本件依原告所檢送之原告公司簡介及歷史資料、據以異議系列商標產品型錄、販售據以異議系列商標商品之我國門市一覽表、報紙資料等證據資料,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101 年3 月14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已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dior」,惟除系爭商標於「dior」前緊密銜接「Kora」組成之「Koradior」外文予人整體視覺印象,足以與單純之據以異議「Dior」、「DIOR」等商標區辨外,且與據以異議「Christian Dior」、「DIORPHONE (device)」等商標更可區辨,是兩商標於整體文字外觀、觀念及讀音均差異明顯,應屬構成近似程度極低之商標。

3、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其中據以異議註冊第134815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航海器械及儀器,攝影機,電影機,光學用具及儀器即光學資料載體…」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收音機廣告,電視廣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工商廣告之宣傳…」、第38類之「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服飾配件相關商品相較均有不同,而不構成類似關係;

至據以異議諸商標其餘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系爭商標均係提供人體服飾配件相關商品或零售服務,商品/ 服務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產製主體/ 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常有重疊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服務。

4、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兩商標之外文「Dior」、「DIOR」、「Christian Dior」、「Koradior」均非字典上可查得字義之既有字詞,具有創意性,復均與指定商品/ 服務並無相關,消費者自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商品來源之標識,應各具相當識別性。

5、綜合判斷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⑴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衡酌據以異議商標固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使用於提供人體服飾配件相關商品/ 服務屬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服務,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依憑系爭商標之整體認識該商標,並得藉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相區辨為不同來源,復觀諸參加人所檢送之使用證據,系爭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前,於大陸地區已有廣泛使用、廣設行銷據點,並經報章雜誌報導,核其使用證據並未見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商譽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尚難謂係屬惡意,綜上因素加以判斷,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致相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又系爭商標使用於「衣服、鞋、腰帶、泳衣、滑水裝、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披肩」商品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

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揆諸前開說明,其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識其商品來源。

此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綜合上述因素判斷,尚難認為相關消費者有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二)另原告所舉其另案註冊之「ADIORABLE 」等商標,均係於「Dior」前後分別結合不同之外文,各自組成一整體概念之商標,消費者亦不會將之與系爭商標混淆,而有誤認系爭商標係據以異議商標之系列商標之情事;

又所舉系爭商標於網頁上之使用方式,經查商品介紹網頁,並無法從其中觀出與據以異議商標之關連,「Dior迷你劇院展覽」網頁,僅為原告之活動相關介紹,而於自己網頁介紹同業相關活動亦為市場上常見之行為,尚難認定有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至參加人網頁設計亦與原告網頁明顯不同,故均難認有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又原告所舉另案遭撤銷商標註冊之案例,核該等註冊商標圖樣均與本件有別,案情各異,係屬另案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難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論據。

又原告訴稱系爭商標業於日本、瑞士、法國、大陸地區等國家或地區被認定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而不應准許註冊乙節,經核各國國情不同,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仍有差異,亦難執以作為系爭商標應予撤銷註冊之論據。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部分:

(一)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1、兩商標洵非近似:⑴系爭商標實由其公司中文名稱珂萊蒂爾音譯而來,故系爭商標之「dior」部分讀音類似「蒂爾」,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以「DIOR」發音或以「DIOR」為結尾發音均類似「迪奧」有別,故於交易場所唱呼時,因商標讀音不同而得區分,不致混淆。

⑵系爭商標外觀上雖同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D 、I 、O 、R 」四個英文字母組成,惟據以異議諸商標均以「DIOR」為主要部分而為單獨使用,縱為聯合式亦為分開之單字(例如Christian Dior);

而系爭商標交易上均以「Koradior 」 全名使用之,並無將dior分離使用或以其他方式特別標示,是兩商標外觀上、讀音上均有所區別,洵非近似。

⑶再者,Dior係原告創辦人法籍設計師Christian Dior之姓氏,並非獨創單字,識別性較低;

而系爭商標係由參加人以公司中文名稱音譯而成,屬獨創單字,識別度較高。

又訴外人蔡○○之商標「chantalladior 」(註冊第01209835號)、「CHANTALLADIOR 」(註冊第01093389號)、訴外人凱蕾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得藝MOSDIORS」(註冊第01134392號)均經被告准予註冊在案,現仍合法有效,該等商標中均有「DIOR」,且將商標指定使用於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系爭商標既為原創性商標,自應與該等商標同受商標法之保障。

2、參加人雖於申請「Koradior」商標註冊後,尚未於我國設櫃營業,惟衡諸「Koradior」之品牌定位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別、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享有高知名度、系爭商標具有原創性、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不構成近似等,當無使消費者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混淆誤認之可能,系爭商標洵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二)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1、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屬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係參加人於西元2006年3 月間在廣東省深圳市成立,2007年開始營運,營業項目包含服裝、服飾、床上用品、紡織品之設計與銷售等。

系爭商標經持續發展,短短5 年時間,塑造極具特色之產品風格及品牌文化,營收年年翻倍成長,2011年已達2.25億元,成為深圳乃至中國女裝行業之新奇蹟。

「Koradior」品牌經過六年市場開拓,目前於大陸地區共有自營、加盟店鋪超過300 家,2011年「Koradior」品牌被評為大陸地區女性消費者熟悉及喜愛之品牌,2004年並榮獲中國服裝協會頒發「第十屆中國服裝品牌年度大獎-風格大獎」及「第二屆十大年度創意品牌」之獎項,足認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知名度甚高,其原創性備受各界之肯定。

2、系爭商標縱雖未引進臺灣地區,惟於大陸地區顯已成為一般女性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且架設http://www.koradior.com 、http://koradior.tmall.com 等網站進行全球性24小時無遠弗屆之電子行銷及宣傳,使消費者得輕易接觸系爭商標之相關資訊;

再者,因系爭商標係屬原創、識別性較高,大陸地區消費者均不會將之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混淆誤認;

又兩商標之品牌定位、設計形象均不相同,一般消費者亦不會誤認兩造間存有關係企業等關連,是可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實未因系爭商標之存在而受有減損。

3、參加人雖於網站提及設計靈感與法國有關,然法國為時尚大國引領國際時裝之風潮,於巴黎舉行之時裝週更是列名世界四大時裝週之ㄧ,縱系爭商標品牌參考法國時尚界之趨勢,自屬合理。

又參加人社群網站中不時會轉載或發佈關於公益、時尚、文學、生活等方面之內容或新聞,「Dior迷你劇院展覽」是時尚界較為重要的活動,參加人僅是轉載一則時尚新聞,無其他特殊用意,絕無攀附原告商譽之意。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商標法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101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現行商標法),而原告係於101 年12月13日對系爭商標提起異議,提起異議時間係在現行商標法施行之後,故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應予撤銷,自應以現行商標法為斷。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

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

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⑶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⑻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2、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⑴按商標識別性越強,相關消費者就商品或服務之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原則上創意性的商標識別性最強,而以習見事物為內容的任意性商標及以商品服務相關暗示說明為內容的暗示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

⑵查本件據以異議諸商標為「Dior」、「Christian Dior」、「DIOR」、「Diorphone 」,其中「Dior」雖為姓氏、「Christian 」雖為人名,然其與附圖二至十三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功用及特性並無關聯,而據以異議「Diorphone 」之「phone 」雖為電話之意,然其結合「Dior」後所呈現之商標寓目印象亦與附圖十四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關聯性甚低,其競爭同業於交易過程中並無使用該等字彙之必要,相關消費者會將之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況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使用後,已成為廣為相關消費者熟知之著名商標(詳後述),是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極高,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3、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⑴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

又按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其商品之相關購買人之整體印象(即外觀、讀音或觀念組成)是否相近以為斷,不能違反通體觀察原則,任意將商標圖樣割裂觀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559號判決參照)。

惟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故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

又識別性極高之商標,尤其是著名商標,因已於相關消費者心中取得強烈識別之印象,若將該識別性高之商標作為整體商標圖樣之一部分,則相關消費者見該商標整體圖樣仍會特別留意其中識別性高之部分,而對之留下深刻之印象,該部份自可認為係商標之主要部份。

⑵查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為國內大部分消費者所熟知,此亦為被告及參加人所是認。

而系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英文字母「Koradior」,其中之「dio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dior」完全相同,系爭商標除英文字母外並無任何圖案設計,所使用之英文字母亦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均未有任何美工設計,且「Kora」並無任何特殊意義,「Kora」於字尾結合「dior」組合成系爭商標,則相關消費者見系爭商標,自會對該商標圖樣中識別功能特別顯著之「dior」留下深刻印象,而將系爭商標中之「dior」作為與其他商標相區別之標識,因此,系爭商標中之「dior」自可於商標整體觀察中取得主要部分之地位。

準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份「dio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讀音、觀念接近,異時異地整體觀之,兩商標予人之寓目印象差異不大,近似程度極高。

被告及參加人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明顯差異云云,顯然忽略系爭商標圖樣中之「dior」於商標整體觀察中較為顯著而為系爭商標之主要部份,其等所稱尚無足採。

4、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⑴按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

又商品或服務類似與否之認定,並非絕對受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同一類商品或服務不一定是類似商品或服務,而不同一類的商品或服務也可能是類似商品或服務。

⑵經比較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衣服、鞋、腰帶、泳衣、滑水裝、初生嬰兒服、嬰兒褲、帽子、襪子、服飾用手套、披肩」商品,與據以異議註冊第1348152 、189854、23800 、23801 、23820 、23821、23825 、23827 、23828 、23830 、23831 、23834 、664582號等商標指定使用之「衣服、靴鞋、襪子零售」等服務、「冠帽、衣服領袖、衣服、領帶、手套、襪子、各種靴鞋、鈕扣、皮帶、腰帶」等商品相較,二者均係提供人體服飾配件相關商品或零售服務,商品/ 服務之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產製主體/ 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亦常有重疊之處,如果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程度極高之商品/ 服務。

至據以異議註冊第1348152 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航海器械及儀器,攝影機,電影機,光學用具及儀器即光學資料載體…」等商品、第35類之「廣告,收音機廣告,電視廣告,藉由網際網路提供工商廣告之宣傳…」、第38類之「電信傳輸,提供有關電信通訊之資訊服務,電腦終端機通訊傳輸服務…」等服務,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人體服飾配件相關商品相較,於功能、用途、產製主體/ 服務提供者及消費族群均屬有別,二者商品/ 服務間應不構成類似之關係。

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經查,依原告所提蘋果日報報導:「中環在線:新股珂萊蒂爾英文名扮Dior?…中文名蹺口概珂萊蒂爾,英文名Koradior同樣特別,驟眼睇以為係國際大品牌Dior個friend…」(見本院卷第272 頁),而謂兩商標乍見似有一定之關聯性,再依原告所提網頁資料所示,有網友上網詢問「Koradior 」和「dior」的區別,另一網友回覆「Koradior珂萊蒂爾賣女裝的,dior迪奧賣化妝品的」(見本院卷第270 頁),足見已有相關消費者無法區辨「Koradior」和「dior」來源之不同,此外,據以異議諸商標不僅使用在化妝品亦使用在相關服飾類產品,另一網友僅以「女裝」、「化妝品」作為區辨兩商標之標準,益證相關消費者已有混淆誤認情事。

6、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⑴按商標之主要功能在表彰自己之商品,俾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申請註冊商標或使用商標,其目的亦應在發揮商標此一識別功能。

惟若明知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甚或原本即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而為申請註冊商標者,其申請即非屬善意。

⑵經查,參加人於微博網站宣稱:「#Koradior Fashion#30年代的巴黎,瀰漫著自由強烈的文藝氣息,來自神秘東方的文化滲入,左岸也成為新思潮的聚集地。

從東到西,在俐落簡約的法式風格中,融入曼妙的東方元素」、於官方網站宣稱:「Koradior立足于幸福生活,賦予女性美更親近、更具創造性的解讀。

巴黎的優雅、塞納河的不羈、格拉斯玫瑰的萬種風情,共同將法國的時尚與浪漫演譯成流動的色彩。」

尤有甚者,參加人更於微博網站張貼:「#Koradior 品味優雅# 5 月31日到6 月20日,<Dior迷你劇院展覽>首站在成都國際金融中心,這次展覽不僅是複刻1945年那場歷史性的『迷你劇院』展覽,也是對Dior高極訂製工坊技藝的總結。

無論是迷你的『迪奧套裝』,還是迷你的舞會禮服,迷你玩偶模型的展覽都與原作高級定製之美毫釐不差」之內容,有各該網頁公證資料附卷可參(依序見本院卷第309 頁、第321 頁、第315 頁),然參加人係設於中國大陸深圳市而非法國巴黎,且其自承系爭商標商品係邀請大陸設計師顧怡擔任藝術指導顧問、聘請臺灣設計師進行形象升級改造、邀請大陸設計師房○擔任設計總監(見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足見系爭商標商品之設計來源均與法國巴黎無關,然參加人於網站上之介紹一再暗示消費者其與法國巴黎有關,甚且張貼原告「Dior迷你劇院展覽」訊息,並於文章前附加「#Koradior品味優雅# 」之文字,由系爭商標上述實際使用方式,實可認參加人有攀附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譽,企圖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系爭商標之來源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關,足認參加人就系爭商標之註冊並非出於善意。

7、其他混淆誤認情事:經查,原告除註冊據以異議諸商標外,另有註冊第01094403號「adiorable 」商標、註冊第00496440號「christian dior coordonnes 」商標、註冊第00594359號「christian dior mosieur」商標(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原告之關係企業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除第00161930號「dior」商標外,另有註冊第00891693號「aquadior」商標、註冊第01145308號「diorlywood」商標、註冊第00 010390 號「diorissimo」商標(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足見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已註冊諸多於「dior」前後附加其他文字之系列商標,而本件系爭商標亦係於「dior」前附加「Kora」,極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係原告之系列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8、承上所析,本院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情事、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認據以異議諸商標具有相當高之識別性、除據以異議註冊第1348152 號商標部分商品外,兩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類似程度甚高、兩商標近似程度極高、依原告所提證據已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參加人申請系爭商標並非出於善意、原告或其關係企業已註冊諸多包含「dior」文字在內之註冊商標等具體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後,應認系爭商標之註冊足使消費者誤認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9、至被告雖謂:「Dior迷你劇院展覽」之發布日期為2014年6 月16日,而系爭商標係2012年申請註冊,故不能作為意圖仿襲之證據;

微博網站左上角之認證欄均清楚記載參加人公司簡介,消費者不會誤認為係原告公司。

另微博網站須先註冊才能調閱歷史文件,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37 頁),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查上揭網站資料均經公證人公證,有公證人所提之公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308 頁),依上開規定推定為真正,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自難認上開證據內容不實。

再者,被告所提微博網頁右上方雖記載「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然消費者係以商標區辨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未必會再詳究其公司為何,況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既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相關消費者見微博網頁記載「深圳市珂萊蒂爾服飾有限公司」之記載,容或會誤認為該公司係原告之關係企業或兩者間有所關聯,自難以微博網頁有參加人公司資料而認相關消費者不會混淆誤認,且本件並非僅以微博網頁而認兩商標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係以相關審酌因素綜合判斷,被告上開所稱自難為有利參加人之認定。

此外,參加人上開「Dior迷你劇院展覽」之發布日期雖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之後,然系爭商標申請人是否善意,非不得審酌其於取得系爭商標註冊後之使用態樣為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參加人及被告另謂:參加人僅係說明其靈感來源來自於法國,且於網站介紹同業活動實為市場常見行為云云,然由參加人上開網頁資料之表達方式,實已難認其僅在單純說明靈感來源來自於法國,又品牌經營者莫不希望藉由商標之宣傳打出自己品牌之名號,以期在眾多商品中脫穎而出吸引消費者注意,豈有反其道而行於自己網站為其他同業宣傳之理,參加人使用高度近似於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商標「Koradior」表彰其商品來源,而於產品廣告行銷上又不斷攀附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相同之品牌特色,其所為已非僅是單純靈感來源或同業介紹而已,其已有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甚明。

、至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於2011年營業額已達2.25億元、該品牌於大陸地區共有自營、加盟店鋪超過300 家、及其於大陸地區之獲獎紀錄等,主張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屬著名商標云云,核其上開所述無非係說明系爭商標因具備相當知名度而足以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區辨而併存,然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均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得併存,自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本件參加人固不否認系爭商標商品並未引進我國市場,辜不論參加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商標於大陸地區已成為馳名商標,且其所述縱屬實,亦僅能證明系爭商標在大陸地區為消費者所知悉,無從證明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亦為熟知,又系爭商標雖架設網站進行電子行銷及宣傳,然參加人並未舉證證明國內相關消費者因瀏覽上開網站而對系爭商標所有認識,實難認國內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已相當熟悉,自難進一步判定國內消費者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是否已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同而得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併存。

參加人又謂:兩商標之定位不同,不會導致混淆誤認云云,然現今企業多有以不同價位之商品區別消費者市場之商業經營模式,例如正副牌之經營,許多國際名牌服飾亦有開闢價位較低之副品牌以拓展其業務,是系爭商標適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係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副品牌,而有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得註冊。

、參加人另舉第三人註冊第01209835號「chantalladior 」商標、註冊第01093389號「CHANTALLADIOR 」商標、註冊第01134 392 號「得藝MOSDIORS」商標,主張系爭商標亦應准許註冊云云。

惟商標爭議案係依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及證據,依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單以商標是否近似作為判斷標準,原告所舉上開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樣不同,且上開商標是否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該等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及是否存在有其他混淆誤認因素等,既未經商標權人提出爭議案認定之,即難謂系爭商標與該等商標情節相同而應准予註冊,是參加人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三)系爭商標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1、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

所謂著名商標係指商標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消費者所熟知,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國內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其認定時點,應以系爭商標申請時點作為判斷基準。

查由原告所提之原告公司簡介及歷史資料、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型錄、我國門市一覽表、媒體報導等證據資料觀之,可知原告係由法國時裝設計師克里斯汀迪奧(Christian Dior)先生於1947年在巴黎所成立之服裝公司(見異議卷第27至28頁) ,並以其名「Christian Dior」、「Dior」、「CD」作為商標陸續使用於所產製之服裝、靴鞋、皮件、珠寶、眼鏡、鐘錶等多類商品上,並於國內包括臺北、臺中、高雄等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及專櫃陳列販售據以異議諸商標商品(見異議卷第31至32頁) ,2002年之法國首都報紙及2006年之L'EXPANSION 報紙並分別報導,原告公司1998至2001年之營業額從200 億歐元成長至350 億歐元、「Dior」為法國人最喜愛的品牌及於2006至2007年間成長23.1% 等訊息(見異議卷第33至57頁),「DIOR」商標亦經被告、經濟部及法院相關審定書、訴願決定書、判決書肯認為著名商標(見本院卷第167 至171 頁),綜上事證,堪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在系爭商標101 年03月14日申請註冊前,其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

2、次按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均在規範「混淆誤認之虞」,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相關消費者對商品/ 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於適用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時,關於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的參酌因素及各參酌因素之內涵,與同條項第10款規定相同,均可援用前揭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因素為判斷。

而本院經依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後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如前述,是系爭商標自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規定。

3、再按所謂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指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有可能遭受減弱,亦即當著名商標使用於特定之商品或服務,原本僅會使人產生某一特定來源之聯想,但當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逐漸減弱或分散該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吸引力時,最後該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商標很有可能將會變成指示二種或二種以上來源的商標,或使該商標在社會大眾的心中不會留下單一聯想或獨特性的印象。

所謂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指著名商標之信譽有可能遭受污損,亦即因未取得授權之第三人之使用行為,使消費者對著名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

判斷有無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應參酌下列因素:⑴商標著名之程度:商標若具有較高之著名程度,且其識別性與信譽較有可能遭受減損。

⑵商標近似之程度:在近似程度的要求方面,商標淡化之虞對商標近似程度之要求較混淆誤認之虞為高,當兩商標並非相同,且近似程度不高時,要證明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有遭受減損之虞相對而言較為困難。

⑶商標被普遍使用於其他商品/ 服務之程度:商標若為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 服務,則該商標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其識別性或信譽較不可能遭受減損。

⑷著名商標先天或後天識別性之程度:商標之識別性固與其著名程度之高低有關,但商標本身之創意亦屬辨別商標識別性之另一重要因素,故商標淡化保護的客體應是識別性與著名程度較高之商標,而創意性商標較易達到這樣的識別性與著名程度。

⑸其他參酌因素。

經查:⑴減損著名商標識別性之虞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因原告長期、廣泛使用已達相當著名之程度,其識別性極高,又據以異議諸商標並未經原告或其關係企業以外之第三人廣泛使用於不同之商品、服務,復參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相似度極高,且參加人企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兩商標出於同一來源或有關聯,其襲用據以異議諸商標之結果,將造成相關消費者之心目中,就據以異議諸商標與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致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受到減損、稀釋或沖淡之危險,故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

⑵減損著名商標信譽之虞部分: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之商品,該等商品未予人負面評價之印象,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害身心或毀損名譽的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並使人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虞之相關事證,自難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信譽之虞。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雖未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之信譽,然其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並減損據以異議諸商標識別性之虞,而違反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是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尚有未洽;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之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啟謀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一者,得不委任律│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師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情形之一,經最高│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者,亦得為上訴審│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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