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19,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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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9號
民國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法商依視路國際有限公司(ESSILOR INTERNATIONAL COMPAGNIE GENERALE D'OPTIQUE)代 表 人 蘇菲‧柯拉吉斯- 麥納格(Sophie Korakis- Menager)(智財部門主管)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愛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 年7月29 日經訴字第103061073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2 年3 月18日以「SEEING THEWORLD BETTE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製造、研磨、機器加工及處理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軟體;

技術分析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軟體;

用於眼科商品及服務訂購之軟體;

協助眼科光學專業人員銷售之相關軟體;

眼科光學專業人員用之商店管理軟體;

光學儀器及眼科光學儀器相關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

光學儀器及眼科光學儀器相關之可下載電子資訊指南及文件;

眼鏡鏡片及可下載電子格式之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品質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以其101 年11月15日向法國申請之第12/0000000號商標主張優先權),「光學、臉部及/或眼科測量器具,即鏡片測度儀、測量鏡片直徑之儀器、可測量鏡片輪廓結構以利其裝配之儀器、用來檢驗變色鏡片產品性能優劣之檢測儀器;

眼鏡(光學用);

眼鏡框;

試鏡架;

眼鏡片框;

眼鏡鼻墊;

光學產品,即眼鏡之鼻樑架、托臂、鏡腳、鏡腳之尾端套,眼鏡試鏡架、眼鏡檢測用試鏡片組、稜鏡及非球面鏡片;

視力檢測之電動矯正鏡片及彩色濾光片;

眼科用眼鏡片;

眼鏡鏡片;

鏡片,即塑膠鏡片、矯正鏡片、漸進多焦鏡片、太陽眼鏡鏡片、偏光鏡片、全彩鏡片、彩色鏡片、高感光眼鏡片、調光變色鏡片、特殊處理鏡片、鍍膜鏡片以及防反射鏡片,半加工鏡片;

眼鏡片毛胚;

半加工眼鏡片毛胚;

眼科用眼鏡鏡片盒;

眼鏡鏡片盒;

測量及顯示眼科、光學及/或臉部參數之軟體」商品、第10類「近視視力檢查表;

瞳孔計;

進行讀取及視力測試之眼科醫療器具及儀器及其零組件,即前額靠墊、下顎靠墊及鼻墊、前焦距測量器;

驗光用視力檢測分離器及封閉器;

視力矯正鏡片用遮蓋膜」、第16類「紙製或紙板製印刷出版品、目錄、傳單、小冊子、手冊、說明書、簡介、印刷指南、海報及指示牌(上述商品與光學儀器或眼科光學儀器有關);

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分析報告及證明文件;

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品質證明(印刷格式)」商品及第44類「眼光科學領域之眼鏡配鏡服務、驗光服務、眼睛保健及眼科醫療服務;

眼科光學配鏡相關資訊及顧問;

提供眼睛、視力保護、視力矯正及視覺舒適性相關醫療、保健資訊及其諮詢服務;

視力檢測服務;

視力缺陷/不良相關醫療檢測服務」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含有恢復健康視覺領域、提高更優的視覺及大量的改善視覺等意,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註冊,以103 年4月24日商標核駁第3542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經濟部103 年7 月29日經訴字第10306107340 號)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按「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及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18條第2項及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則應考量其所指定使用之服務之性質及內容、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及配合實際交易情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與他人服務相區別。

若於實際使用時,該商標圖樣可使一般人一望而知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記,以之使用於服務之文宣上,能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足以使消費者辨別服務來源時,則該商標即應具備識別性,而得註冊;

又所謂「商品或服務之說明」之表示須直接而明顯,若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不屬之,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係原告首先創用之文句商標,雖有其意義,然一般光學業者並無以該「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作為通用之名稱、形狀或品質之說明,故「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並非習慣上所通用之說明文字,應無疑義。

又商標依其識別性及受保護之程度,可區分為:(1) 一般性標章(generic mark):不得受到註冊保護;

(2) 說明性標章(descriptive mark):此類商標原則上不能獲准註冊,但如經長時間有效使用而取得第二層意義者,亦可獲准商標註冊保護,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即就此明文規定。

(3 )暗示性標章(suggestive mark):此類標章可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商標為優良商標,如「333 」洗髮精、「566 」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衛生紙、「味全」食品……等等;

(4) 隨意性或幻想性標章(arbitary or fanciful mark) :此類標章係用於與其意義無關之商品或服務上,亦可獲註冊保護。

查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雖可譯為「看見更好的世界」或「看見美好的世界」,甚或原告將之譯為更優雅的「預見美好新視界」,然該等意義均非光學業界描述光學相關商品或服務之普通、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至多僅有暗示之意,而更可引起消費者對商品之聯想,是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依上述區別僅為暗示性商標,該暗示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購買本件商標產品,而更具商標之辨識性。

故「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商標為表彰原告商品及服務之標誌,以之使用於商品及服務本身或其文宣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商品來源,具有商標識別性,殆無疑義。

(三)又按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係原告至少於西元1995年即首先使用為商標於眼鏡光學鏡片及相關的視力矯正服務上(參英國第2026035 號商標註冊資料),於創用之初即於網路上及文宣上廣泛地將「SEEING THEWORLD BETTER」置於網頁及行銷文件的最醒目之處,使一望即知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的標識,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茲檢附網頁資料、廣告樣本共十二紙、西元2003年及2006年原告之簡介(證1 號)以供卓參。

由西元2003年之文件可知,原告為該年度特殊奧林匹克運動會之贊助廠商,並支持唐氏症的選手參與比賽。

另在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原告自西元2009年即廣為行銷印有「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之商品及服務( 證2 號) ,而使台灣的消費者均可認識「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為原告的商標之一,而為原告的商品/ 服務來源的表徵。

原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未審及有幾千萬人將「SEEING THE WORLD BETTER 」視為產品的來源標識的事實,而認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其處分及決定顯有未洽。

(四)又按商標須有識別性,乃世界各國審查商標註冊一致之原則,而系爭商標已在澳大利亞、香港、印尼、馬來西亞、韓國、泰國、中國大陸、馬德里國際註冊署、歐盟、印度、日本、菲律賓、俄羅斯、新加坡、英國、美國、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取得註冊(證3 號),足證系爭商標具備相當的識別性,而得與其他商標相區別,而應准予註冊。

系爭商標在以英語為主之英國、美國及工業先進國家林立之歐盟均可註冊,更足證明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BETTER」已具備識別之功能,而成為消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重要依據,而具有商標的識別性。

又按商標註冊保護雖係屬地主義,惟商標本身因商品之流通而深具國際性,況且「商標須有識別性」非中華民國獨有之制度,各國對此皆列為必備之要件,中華民國商標主管機關於審查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對於他國之審查制度,自宜適度採酌參考,才不致失之偏頗或流於主觀。

被告不認同本件商標在市場上已廣泛流通及本件商標在國際社會已取得註冊的事實,僅一味地欲保護仿冒者的使用,其核駁處分,顯有未洽而不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應足以證明系爭商標已因長期(19年)廣泛大量地使用而取得註冊性,具有商標的識別功能,而應獲准註冊。

被告及原決定機關以原告所提之使用證據不足以認定本件商標已經長期廣泛使用,而遽以否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性,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誤而不應予以維持。

(六)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核駁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為此起訴聲明請求: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就原告所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商標名稱「SEEING THEWORLD BETTER」一案,應為准予審定之處分。

三、被告之答辯:

(一)商標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商標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

而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本款所稱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應指第1 、2 款情形以外,其他商標整體僅由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除商標由姓氏、非說明性標語、裝飾圖案等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外,應包括商標由該等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通用標章或名稱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系爭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習見印刷體的「SEEING THEWORLD BETTER」文字所構成,其含有恢復健康視覺領域、提高更優的視覺、大量的改善視覺、看見更美好的世界、預見美好新視界…等意,指定使用於「製造、研磨、機器加工及處理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軟體;

技術分析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軟體;

用於眼科商品及服務訂購之軟體;

協助眼科光學專業人員銷售之相關軟體;

眼科光學專業人員用之商店管理軟體;

光學儀器及眼科光學儀器相關之可下載電子出版品;

光學儀器及眼科光學儀器相關之可下載電子資訊指南及文件;

眼鏡鏡片及可下載電子格式之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品質證明。

無優先權:光學、臉部及/或眼科測量器具,即鏡片測度儀、測量鏡片直徑之儀器、可測量鏡片輪廓結構以利其裝配之儀器、用來檢驗變色鏡片產品性能優劣之檢測儀器;

眼鏡(光學用);

眼鏡框;

試鏡架;

眼鏡片框;

眼鏡鼻墊;

光學產品,即眼鏡之鼻樑架、托臂、鏡腳、鏡腳之尾端套,眼鏡試鏡架、眼鏡檢測用試鏡片組、稜鏡及非球面鏡片;

視力檢測之電動矯正鏡片及彩色濾光片;

眼科用眼鏡片;

眼鏡鏡片;

鏡片,即塑膠鏡片、矯正鏡片、漸進多焦鏡片、太陽眼鏡鏡片、偏光鏡片、全彩鏡片、彩色鏡片、高感光眼鏡片、調光變色鏡片、特殊處理鏡片、鍍膜鏡片以及防反射鏡片,半加工鏡片;

眼鏡片毛胚;

半加工眼鏡片毛胚;

眼科用眼鏡鏡片盒;

眼鏡鏡片盒;

測量及顯示眼科、光學及/或臉部參數之軟體。

近視視力檢查表;

瞳孔計;

進行讀取及視力測試之眼科醫療器具及儀器及其零組件,即前額靠墊、下顎靠墊及鼻墊、前焦距測量器;

驗光用視力檢測分離器及封閉器;

視力矯正鏡片用遮蓋膜。

紙製或紙板製印刷出版品、目錄、傳單、小冊子、手冊、說明書、簡介、印刷指南、海報及指示牌(上述商品與光學儀器或眼科光學儀器有關);

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分析報告及證明文件;

眼鏡鏡片及眼科鏡片之品質證明(印刷格式)。

眼光科學領域之眼鏡配鏡服務、驗光服務、眼睛保健及眼科醫療服務;

眼科光學配鏡相關資訊及顧問;

提供眼睛、視力保護、視力矯正及視覺舒適性相關醫療、保健資訊及其諮詢服務;

視力檢測服務;

視力缺陷/不良相關醫療檢測服務。」

等與眼科光學息息相關之商品與服務,商標整體予消費者的印象,係與商品特性、服務內容密切相關的廣告標榜語詞所構成之不具識別性的文字敘述標識,不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至卷內申復意見書附件1 第4 頁與起訴狀證一號第4 頁載有「Essilor:Seeing The World Better Brand: Essilor」、卷內申復意見書附件1 第8 頁與起訴狀證一號第8 頁載有「Seeing the world better with Essilor」等文字,足見本件圖樣確係一標語用詞。

且觀諸其他使用資料,有多件係以相對較小字體的方式在不同性別、年齡、種族的人像與鏡片之間標註本件申請圖樣,其他多份文宣資料則以極其微小字體將本件文字圖樣標示於左上角,並非商標的使用方式,而係用於廣告的標語詞。

又稱本件已於澳大利亞、香港、印尼、馬來西亞、日本、歐盟、美國、英國…等國獲准註冊乙節,經核各國有關商標註冊之立法例,不盡相同,且各國對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之判斷,亦會隨其產業發達之狀況、人民消費之習慣、教育普及之程度乃至於對各類文字之熟悉程度而有不同,同一商標未必於一國註冊,即能於他國獲致註冊,欲於我國申請商標,自須符合我國商標法之規定始受保護。

至主張本件已因使用而具有識別性乙節,僅由所檢附的網頁資料、廣告樣張、公司簡介、在臺灣行銷之廣告樣張資料、各國註冊一覽表等影本,然並未說明指定商品銷售數量與金額及營業額與市場占有率、商標廣告量與廣告費用等廣告相關資料、相關促銷活動的資料及銷售區域與市場分布、販賣據點或展覽陳列處所的範圍、其他得據為認定有後天識別性的證據等具體資料,自無法以之作為本件已因使用而產生識別商品來源功能之證明。

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以「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10、16類前揭商品、第44類前揭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含有恢復健康視覺領域、提高更優的視覺及大量的改善視覺等意,不足以使商品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不具識別性,依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予註冊,而為核駁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其訴願,故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有無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得註冊之情事?有無同條第2項後天識別性之情形?

(二)按「(第1項)商標,指任何具有識別性之標識,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立體形狀、動態、全像圖、聲音等,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第2項)前項所稱識別性,指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並得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者」,商標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第2項)有前項第1款或第3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復有明文。

準此,商標重在足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具有識別性。

(三)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1.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印刷字體、外文大寫「SEEING THEWORLD BETTER」由左至右排列而成,此外文非我國人民所使用之通用語言,依我國一般消費者對於外國語文的熟悉程度,通常直譯其中文即有「看見更美好的世界」之意,因此,將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圖樣使用於前揭眼鏡鏡片、光學儀器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僅會產生其乃一般廣告敘述性文字或口語化標語之認知,實不足以使上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為表彰商品、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故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事。

2.原告另主張暗示性標章可引起消費者對商品性質之聯想,但卻非直接、明顯之說明,不僅可以獲得註冊商標,更為一般業者所樂意採用,且被告亦視此類商標為優良商標,如「333 」洗髮精、「566 」洗髮精、「舒潔」衛生紙、「純潔」衛生紙、「味全」食品等,本件「SEEING THEWORLD BETTER」商標僅為暗示性商標,該暗示僅為激起消費者之想像力,並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力,進而有興趣購買本件商標產品,而更具商標之辨識性云云。

惟暗示性商標是僅僅「暗示」商品或服務性質,但為對商品或服務的性質予以直接描述之標章。

查相關消費者身處眼科光學產品市場,無須運用想像與推理,易將「SEEING THE WORLDBETTER」直接思及為恢復健康視覺領域、提高更優的視覺、大量的改善視覺、看見更美好的世界」之意,即直接可將「SEEING THE WORLD BETTER 」文字與所指定之上開商品與服務提高或改善視覺功能產生聯想。

因此,系爭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文字,直接描述所指定眼科光學商品與服務之成分,並非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故系爭商標非屬暗示性商標,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屬暗示性商標,要無足取。

原告所舉諸多標語形式之商標於我國申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有別,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不同,或部分註冊商標圖樣另加以設計圖案,整體觀察其商標圖樣,足供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是以各個文字結合後所產生之特定意義,或是文字與其他設計圖案所形成之特定意象,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商標近似、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如何、消費者對商標之熟悉度、識別性強弱等判斷因素,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然有所不同。

因此,案情有別,係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要難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3.原告復主張系爭商標業於世界各國獲准註冊,益證其具有先天識別性云云,並提出外國註冊資料為證云云,並提出外國註冊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78 至234 頁)。

惟各國商標審查標準有別,且相關消費者所持觀念及其所處社會文化、經濟環境,與我國截然不同,再者,臺灣為華語系國家,非英語系國家對於英文商標是否具有識別性感受程度總不如英語系國家精準貼切,而系爭商標既擬於我國申請註冊,自應以我國相關消費者對於系爭商標圖樣「SEEINGTHE WORLD BETTER」之理解與認知作為識別性有無之判斷標準。

是原告所述「本件商標在以英語為主之英國、美國及工業先進國家林立之歐盟均可註冊,更足證明本件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已具備識別之功能,而成為消費者識別服務來源之重要依據,而具有商標的識別性」云云,委無可採。

因此,自不能以外國商標之案件,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系爭商標不具後天識別性:原告固主張於西元1995年其即首先使用為商標於眼鏡光學鏡片及相關的視力矯正服務上,於創用之初即於網路上及文宣上廣泛地將「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置於網頁及行銷文件的最醒目之處,使一望即知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的標識,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廣告樣本共十二紙、西元2003年及2006年原告之簡介資料(本院卷第32至156 頁),另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原告自西元2009年即廣為行銷印有「SEEING THE WORLD BETTER」之商品及服務,而使臺灣的消費者均可認識本件「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為原告的商標之一,並提出臺灣推廣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據以主張系爭商標已因原告廣泛使用具有後天識別性云云。

然查:1.原告主張西元1995年即首先使用系爭商標於眼鏡光學鏡片及相關的視力矯正服務上,於創用之初即於網路上及文宣上廣泛地將「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置於網頁及行銷文件的最醒目之處,使一望即知其為表彰商品/ 服務的標識,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在市場交易時能夠使消費者辨別商品/ 服務來源云云,並提出網頁資料、廣告樣本共十二紙、西元2003年及2006年原告之簡介資料(本院卷第32至156 頁)為證。

參諸本院卷第33至43頁網頁資料及廣告樣本,固均載有「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字樣,惟本院卷第33至34頁左上角均載有「essilor 」及其商標圖樣,本院卷第35至38頁左上角均載有「MarketingPractice Essilor:Seeing The World Better」字樣,本院卷第39至43頁右上角並均載有放大之「essilor 」及其商標圖樣,另本院卷第35頁網頁本文載有「Essilor: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字樣以及「essilor 」暨其商標圖樣,本院卷第39頁網頁下方載有「Seeing theworld better with Essilor 」字樣。

此外參諸本院卷第44頁原告公司簡介資料首頁係載有放大之「essilor 」及其商標圖樣,在「essilor 」及其商標圖樣旁則記載「Seeing the world better 2003 Our contribution tosustaina ble development」文字,顯然由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廣告樣本及原告公司簡介資料,可認原告使用「Essilor 」為其商標,「SEEING THE WORLD BETTER 」則屬強調「Essilor 」商標之文字描述,並不能認原告係作為商標之使用。

再由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廣告樣本及原告公司簡介資料,系爭商標之圖樣使用則係於國外使用為主,亦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服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服務於我國之識別標識。

2.原告復主張在臺灣地區,原告自西元2009年即廣為行銷印有「SEEING THE WORLD BETTER 」之商品及服務,而使臺灣的消費者均可認識本件「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為原告的商標之一,並提出臺灣推廣文件資料(本院卷第157 至177 頁)為證。

惟參諸該推廣文件資料,其上所標示者多為系爭商標之「SEEING THE WORLD BETTER 」,與「預見美好新視界」、「依視路」、「essiLor 」等字樣並用之情形,客觀上整體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自以「依視路」、「essiLor 」等字樣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另外「預見美好新視界」有「改善視覺看見更美好的世界」之意,予相關消費者印象,實僅為標榜宣傳該等商品與服務之廣告用語或標語之傳達,其為習見習用之廣告標語或口號,不具商標識別性。

故而無從使消費者認識「SEEING THE WORLD BETTER 」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3.綜上,原告所提前開資料,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於我國長期廣泛使用於所指定之前揭等眼鏡鏡片、光學儀器等相關商品及服務,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原告商品、服務之識別標識,自無商標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從而,被告前於102 年11月19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敘明系爭商標有違同法第29條第1項第1 、3 款規定,通知原告提出意見書(商標核駁卷(一)第21至22頁),經原告於103 年1 月20日提出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據(商標核駁卷(一)第29至238 頁)後,被告以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不得註冊,應予核駁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就系爭商標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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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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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筱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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