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IPCA,103,行商訴,18,2014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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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8號
民國103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鄭秀惠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佩貞律師
蔡毓貞律師
複代理人 邱映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87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以「BANK OF TAIPEI」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及「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保險服務、保險代理人、保險諮詢、證券服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共同基金、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拍賣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代辦貸款」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371425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98年9 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

適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於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

本件原異議理由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

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外文「BANK OF TAIPEI」屬地理位置泛稱之任意使用,整體非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難謂無識別性,以101 年11月30日中台異字第98081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審認系爭商標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識別性,以102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7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

之後,被告依前開經濟部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以102 年8 月28日中台異字第1020618 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2 年11月27日經訴字第1020610873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上開被告原處分及經濟部訴願決定均應撤銷。

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若認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主張:㈠外文「Taipei」就國人一般之認知係指「Taipei City」或「Taipei County 」,此既為被告所肯,可知「Taipei」不論地理意義或文化概念所涵蓋範圍並不侷限於「台北市」,而係可能包含「台北市」及「台北縣」,但被告卻據此推論認為外文「Taipei」就國人一般之認知,通常係指「台北市」而言,其前後推斷邏輯顯然矛盾。

被告側重「Taipei」之文義解釋,致認定「Taipei」對消費者的意義應屬地理位置的指示云云之結論,亦違反商標法第29條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第3 點揭示商標識別性應整體判斷且不得割裂僅就其中部分文字觀察之規定。

且由「競爭同業使用情形」觀察可知,以「任意性的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係國內外金融業常見之現象,不致發生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指示「位於台北市的銀行」說明性文字的聯想,蓋銀行係屬特許行業,進入門檻高,舉凡其設立、業務及經營範圍均須主管機關核定或准許後始得為之,因此非經營金融業務的企業並不會將識別主體來源之標識銜以「銀行」或「BANK」的文字。

至於經營金融業務之同業在其商標圖樣中標以「銀行」或「BANK」則屬常態,如單獨就「銀行」、「BANK」文字以觀,固屬通用名稱,一般而言認為其不具識別性事項,而單獨就「台北」或「Taipei」文字觀察,亦難辨識其所代表提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但將二者組合為「BANK OF TAIPEI」整體觀察,其所表徵係原告企業之原始發跡地,因此即具備特別的顯著性,其賦予相關消費者對該商標所指向之主體即非常特定且明確,且其他競爭銀行亦不可能使用相同的文字或詞彙來代表服務主體來源,因此站在競爭同業的角度觀察,競爭同業在一般交易過程中,其所需要使用與系爭商標相同的文字或詞彙的可能及頻率極低。

況且,在自由貿易經濟時代,金融業者的商標銜以國家或城市為名已屬常態,因此銀行以國家或城市為其商標名稱的一部份,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在描述商品或服務的地區說明,並非描述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性文字,而係屬於任意性地理名稱,此亦係被告受理其他相關銀行業者申請外文商標註冊所認可,被告亦未曾要求外文之文字商標應「加註其他圖形或中文」,此由其核准註冊在案之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KAOHSIUNG 」、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AMERICA 」、註冊號00000000之「DEUTSCHE BANK 」、註冊號00000000之「BANKOF SINGAPORE」、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CHINA 」即可證明,則被告就相同事件本應為相同之處理,但被告對於其他類似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案件均核准其商標註冊在案,卻對系爭商標予撤銷之處分,顯然悖於審查公平及判斷一致之原則,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權行使之範圍。

㈡被告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其理由未審酌銀行業務乃專業性服務,金融業相關消費者於辨識該項業務服務時,習慣上皆會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其注意義務不得與一般日常消費者之注意能力等量齊觀,被告顯然未依據其對外頒佈「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3.識別性判斷因素」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370 號判決等揭示判斷商標識別性應以「相關消費者」角度予以觀察之原則,即遽然作成不利原告之訴願決定,亦有違法之處。

㈢由「競爭同業使用情形」觀察可知,以「任意性的地理名稱」作為商標名稱之一部分係國內外金融業常見之現象,不致發生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指示「位於台北市的銀行」說明性文字的聯想。

系爭商標係經特殊設計之商標,由曾為國家地理雜誌、紐約大學、美孚石油、美國摩根大通銀行設計商標圖樣的美國紐約知名設計公司Chermayeff & Geismar & Haviv所設計,其字體係經特殊設計,文字採藍色、大寫字體且上下排列,明顯有別於其他銀行同業英文商標均以黑色字體且橫式排列方式,足見系爭商標之特殊性及識別性。

在自由貿易經濟時代,金融業者的公司名稱或商標銜以國家或城市為名已屬常態,更係銀行業者提昇企業能見度及國際競爭力之趨勢,各國無不採取鼓勵方式以促進金融業的蓬勃發展,因此銀行以國家或城市為其商標名稱的一部份,並不會使相關消費者認為其係在描述商品或服務的地區說明,因此並非描述商品或服務的說明性文字,而係屬於任意性地理名稱。

以國外銀行業者為例,舊金山銀行以BANK OF SANFRANCISCO 、英格蘭銀行以BANK OF ENGLAND 、北京銀行以BANK OF BEIJING 、上海銀行以Bank of Shanghai為企業標識,再就國內經被告核准商標註冊在案之銀行業者為例,註冊號第00000000之「BANK OF KAOHSIUNG 」、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AMERICA 」、註冊號00000000之「DEUTSCHEBANK」、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SINGAPORE 」、註冊號00000000之「BANK OF CHINA 」即可證明。

㈣原告於改制為商業銀行前之組織型態為「信用合作社」,為擴大業務區域,嗣於96年7 月1 日正式改制為商業銀行,原告承作之銀行業務固以台北縣市之大台北地區為主,但不以大台北地區為限,此由原告96年5 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經營業務範圍包括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縣及原告已在「桃園市」設立自動提款機設備與分行籌備處,並於102 年10月正式成立桃園分行可資為證。

此外,原告官方網站亦設有網路銀行的機制,相關消費者藉由操作網路銀行的功能即不受限地域範圍的限制,進而達到原告所提供給相關消費者即時轉帳、便利付款及輕鬆查詢的效果,而相關消費者一旦點選進入原告官方網站即可清楚辨識系爭「BANK OFTAIPEI」商標即是指原告之銀行,準此,並不致發生使相關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指示「位於台北市的銀行」說明性文字的聯想。

此外,系爭商標亦透過電視廣告「大台北銀行讓您依靠篇」30秒大量密集播放,民眾至今透過Youtube 載入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v=HH8or6vaBnM 亦可清楚認知系爭商標所表彰供商品或服務的來源即是原告之銀行。

原告長期努力推廣及行銷其銀行業務,不僅已跳脫相關消費者過去對於原告係地方型信用合作社的印象,原告經營績效卓著且聲譽亦倍獲肯定,惠譽國際信用評等公司陸續在98年、100 年確認原告國內長期評等為'A-(twn)' ,國內短期評等為'F1(twn)' 展望穩定之金融業,且原告亦在100 年12月22日榮獲第十四屆金峰獎傑出企業、101 年9 月7 日獲頒第10屆金炬獎十大優良企業,而系爭商標伴隨著原告經營銀行業務績效的提升亦大大提高其知名度,並早已成為相關消費者熟悉之商標及品牌,因此被告認為系爭商標整體予人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云云,係未充分考量到電子媒體及網際網路發達後帶動資訊傳遞之效果從而產生之誤解。

是以,由「系爭商標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的關係」、「競爭同業使用情形」及「原告使用方式與實際交易情況」判斷均足認系爭商標中「TAIPEI」一字係屬於「具有識別性之任意性地理名稱」,而非「不具識別性之描述性地理名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㈠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文「BANK 」、「OF」及「TAIPEI」從上而下橫置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BANK」為其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本身之說明,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外文「OF」係介詞,為「之、的」之意,而外文「TAIPEI」,就國人一般之認知,係指「TAIPEI CITY 」或「TAIPEICOUNTY」,通常係指臺北市而言,因此,「TAIPEI」對消費者的意義應屬地理位置的指示。

是以,系爭商標整體予人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自易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指示其商品/服務之商業來源地、服務提供地等說明性文字之聯想。

㈡臺北市為我國首善之區,商業蓬勃,多數銀行均在此設有營業據點,而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97年11月27日)之市場現況,臺北市已有多家銀行於此設有營業據點。

故系爭商標既僅由單純之外文「BANK OF TAIPEI」所構成,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而僅有指示其商品/服務之生產地、商業來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等地理區域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 類之「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及第36類之「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保險服務、保險代理人、保險諮詢、證券服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共同基金、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拍賣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代辦貸款」服務,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自係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原告復未能提出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從而,系爭商標之註冊,應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暨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1月27日)之證據資料外,其中訴證5 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導雖載有「大台北銀行」字樣,然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而訴證5 、8 至10之網頁資料(起訴狀原證7 、10、11號)以及訴證6 之廣告招牌、自動櫃員機、信用卡照片與相關文宣,固見有外文「BANK OF TAIPEI」字樣,惟其數量甚少,然其使用態樣均將該外文與中文「大台北銀行」及一類似花朵之圖形併用,核屬原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或0000000 號「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商標之使用,尚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自難認消費者會將外文「BANK OF TAIPEI」單獨視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示。

又訴證7 、13(同起訴狀原證9 、12號)僅為原告變更及成立分行之核准公文及公司相關報導訊息,並無系爭商標於其上,訴證14、15(同起訴狀原證13、14號)僅為原告公司獲獎資料,與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無涉。

是以,依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㈣至原告所舉他人以地名結合銀行之國外網頁資料及獲准註冊之諸商標案例,其中註冊第1187635 號「The Bank of NewYork(signature )」商標已註明係取得後天識別性所核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而其餘註冊商標圖樣皆與本件不同,且該等案例之外文地名均可與其銀行名稱相對應,如註冊第00138427號商標之外文「BANK OF KAOHSIUNG 」可對應係「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第00133621號商標之外文「BANK OF AMERICA 」可對應於「美國銀行公司」,而本件系爭商標外文「BANK OF TAIPEI」並無法對應原告原名稱「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或因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前後兩次處分恣意變更見解及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云云。

惟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依經濟部102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70 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而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其爭議之商標與適用之條款均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橫書英文「BANK OF TAIPEI」所構成,原告雖主張其使用TAHAMA字體、使用顏色為藍色、由上至下的排列云云,然均無任何特殊性,其中文字部分「BANK」,為機構名稱之說明性文字,且聲明不專用,而系爭商標圖樣既以「TAIPEI」此一地理名稱作為商標之主要部分,自相關消費者之角度觀之,「TAIPEI」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之地理名稱,而該外文在我國為極常見之字詞,一般人多知曉其為中文「台北」此地域名稱或城市名稱之意涵,易言之,不論「台北」地區是否以提供金融商品或相關金融服務聞名,對於消費者而言,僅會產生原告所提供之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或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提供地等為「台北」地區之聯想,沒有其他多義解釋之可能,且即便就系爭商標「BANK OF TAIPEI」整體觀察,亦不具識別性。

且系爭商標圖樣「BANK OF TAIPEI」整體均為說明性文字,係由不具識別性標識與說明性標識等整體皆為不具識別性標識所構成,雖經原告聲明「BANK」不專用,惟予消費者之認知,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指定於第9 類「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時,消費者無法以系爭商標作為區辨商品來源之識別標識,而以之作為商標使用指定於第36類「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等服務,為指定服務之性質、內容之說明。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無法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無法藉以與他人服務或商品相區別,故系爭商標違反行為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㈡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係在判別二服務標章間是否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以其外觀繁簡、讀音及觀念,並輔以一般消費者於辨別銀行業務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就二服務標章應不生混淆情形所作成之見解,至於本件則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爭議,並無應由消費者辨識二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問題,兩者性質殊異,難以比附援引。

況且系爭商標指定於「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及「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等服務,故本件之相關消費者即係與銀行從事交易之自然人或法人,由於一般消費者多數均與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故本件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無異。

況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縱本件之消費者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消費者亦無法識別系爭商標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㈢原告所舉被告核准使用地理名稱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之商標註冊之案例,各註冊商標之申請人均已長期使用該地名作為名稱,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各該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29第2項例外得註冊為商標之情形。

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7日始提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於98年1 月1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並於更名後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98年7 月16日獲被告准予註冊,參加人於知悉後,立即於98年9 月29日提出異議,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原告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情形,其情形與被告核准上述銀行商標之案例,顯有不同。

被告撤銷原告就系爭商標之註冊,符合商標法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本法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受理而尚未處分之異議或評定案件,以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商標「不符合第5條規定者」,不得註冊;

「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

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商標「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不得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而商標有無識別性,應依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㈡又按「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4.5.1 ,商標圖樣中若使用消費者熟知的地理名稱,即使並非以特定商品的生產或特定服務的提供聞名,對消費者的意義仍僅是地理位置的指示,將之使用於商品或服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通常只是商品或服務與該地理區域有所關聯的說明,用以表示商品的製造地、生產地、設計地;

商品或服務的商業來源地;

或服務的提供地,而非識別來源的標識,消費者通常只會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說明,從而該地理名稱應認定為不具識別性之標識。

㈢本件被告係以系爭商標僅由單純外文「BANK OF TAIPEI」所構成,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僅有指示其商品/服務之商業來源地、服務提供地等地理區域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信用卡等商品或銀行等服務,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又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商標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之證據資料,而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駁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96頁)。

㈣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大寫外文「BANK」、「OF」及「TAIPEI」從上而下排列所構成,其中外文「BANK」為其指定使用之「銀行」服務本身之說明,業經原告聲明不在專用之列;

外文「OF」係介詞,為「之、的」之意;

而就國人一般之認知,外文「TAIPEI」係指「TAIPEI CITY 」或「TAIPEI COUNTY 」,通常係指臺北市而言,因此,「TAIPEI」對消費者的意義應屬地理位置的指示。

是以,系爭商標之「BANK OF TAIPEI」整體圖樣予人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復無其他圖形或中文可資區辨,自易使消費者產生系爭商標係指示其商品/服務之商業來源地、服務提供地等說明性文字之聯想。

㈤次查,臺北市為我國首善之區,金融商業活動蓬勃,多數銀行均在此設有營業據點,且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97年11 月27 日)之市場現況,臺北市已有多家銀行於此設有總行作為營運中心。

故系爭商標既僅由單純之外文「BANK OFTAIPEI」所構成,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應僅有位於臺北市的銀行之意,而僅有指示其商品/服務之生產地、商業來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等地理區域之意涵,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商品及「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保證、電子資金轉帳、退休金支付服務、借款卡服務、公寓房屋貸款融資、租金代收、代理收付款項、貴重物品保管、融資服務、融資性租賃、農場租賃貸款、不動產租賃貸款、企業財務清償服務、保險服務、保險代理人、保險諮詢、證券服務、證券投資信託、證券金融、證券投資顧問、共同基金、有價證券經紀業、股票債券經紀業、基金投資、不動產租售、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不動產估價、不動產管理、不動產買賣諮詢顧問、不動產拍賣服務、古董估價、珠寶估價、郵票估價、古幣估價、藝術品估價、財務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金融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應收帳款收買、金融機構金錢債權處理服務、代辦貸款」服務,尚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服務來源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服務相區別,系爭商標整體圖樣自係僅由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

至於任意性、描述性地理名稱區分的方式,端視地理名稱及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間有無關連,如消費者認為它是與商品產地、服務提供地或服務有關的說明,即屬於描述性地理名稱,如沒有,則屬於任意性地理名稱。

本件系爭商標圖樣「BANK OF TAIPEI」因為臺北是我國首善之區,很多銀行總行都設立於臺北市,則如以「BANK OFTAIPEI」為商標,可能會使消費者產生這是商品服務來源地或服務提供地的說明文字。

另例如玉山銀行,固然亦係一地理名稱冠以銀行,但當一般消費者聽到玉山時,不會產生這服務來源地於玉山,反之,當商標名稱為「BANK OF TAIPEI」時,相關消費者則會認為這銀行服務來源地或其相關聯的地域是臺北,併此敘明。

㈥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足以使消費者認識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

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除該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為晚於系爭商標申請日(97年11月27日)之證據資料外,且其中訴證5 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蘋果日報等報導雖載有「大台北銀行」字樣,然未見有系爭商標圖樣(見原處分卷㈡第21至29頁),訴證5 、8 至10之網頁資料(原處分卷㈡第20頁、第41至49頁,同起訴狀原證7 、10、11號),以及訴證6 之廣告招牌、自動櫃員機、信用卡照片與相關文宣(原處分卷㈡第30至38頁),固見有外文「BANK OFTAIPEI」字樣,惟其數量甚少,然其使用態樣均將該外文與中文「大台北銀行」及一類似花朵之圖形併用,核屬原告另案註冊第0000000 、0000000 、0000000 或0000000 號「大台北銀行BANK OF TAIPEI及圖」商標之使用,尚非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自難認消費者會將外文「BANK OF TAIPEI」單獨視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

另訴證7 、13(同起訴狀原證9 、12號)僅為原告公司變更及成立分行之核准公文及公司相關報導訊息,並無系爭商標於其上。

訴證14、15(同起訴狀原證13、14號)僅為原告公司獲獎資料,與系爭商標是否業經其廣泛行銷使用,而使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識別標識並無涉。

是以,依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系爭商標業經廣泛行銷使用而已取得後天識別性。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核准以地理名稱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之情形所在多有,相關消費者並不會認其為描述商品之說明性文字云云。

惟查:⒈被告核准以地理名稱作為銀行註冊商標者,均係因該銀行已長期使用該名稱作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依客觀情形,原不具識別性之地名,已因申請人之長期使用而取得後天識別性,在交易上可認該地名已成為該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茲按原告所提出之案例逐一說明如下。

⒉「BANK OF KAOHSIUNG 」:高雄銀行於71年1 月13日設立, 直至88年12月21日申請「BANK OF KAOHSIUNG 」時業已經 過17年而取得識別性,且高雄銀行實為高雄市政府轉投資 具有官股色彩的商業銀行,該等夾帶地名的商標名稱,於 國內通常交易觀念中,更具直接傳遞政府轉投資之訊息給 一般社會大眾的功能,有高雄銀行維基百科資料、高雄銀 行官方網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BANK OF KAOHSIUNG 」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39 至 143 頁)。

⒊「BANK OF AMERICA 」:美國銀行美林集團為全球主要金融服務機構之一,該行之建立可追溯至西元1784年的麻薩諸塞州銀行,其臺北分行於72年10月6 日獲經濟部核准設立,為臺灣地區歷史最悠久之外商銀行之一,直至87年9 月24日申請註冊「BANK OF AMERICA 」時,業已經使用長達百年以上而取得識別性,此有美國銀行維基百科資料、美國銀行官方網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BANK OF AMERICA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44 至147 頁)。

⒋「DEUTSCHE BANK 」:德意志銀行於西元1870年即於德國柏林設立,並於77年4 月10日成立臺北分行,於88年7 月15日申請註冊「DEUTSCHE BANK 」時,業已經使用長達百年以上而取得識別性,有德意志銀行維基百科資料、德意志銀行官方網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DEUTSCHE BANK 」商標註冊資料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48 至151 頁)。

⒌「BANK OF SINGAPORE 」:總部設在新加坡,創立於1919年的華僑銀行(OCBC Bank ),現在全球15個國家或地區擁有超過480 個分支行及代表處,於2010年1 月29日收購了總部設在新加坡的ING 亞洲私人銀行及附屬機構,重新命名為「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而前稱「新加坡銀行」之旗下公司亦於同日易名為「Singapore Island BankLimited」,由此可知商標權人華僑銀行及/ 或其旗下子公司早已使用「新加坡銀行(Bank of Singapore )」作為其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多年,經由大量密集使用,相關消費者已足認識其為商標,而取得識別性,嗣始於99年5 月13日申請註冊「BANK OF SINGAPORE 」,有華僑銀行維基百科資料、「BANK OF SINGAPORE 」商標註冊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2 至153 頁、第154 至155 頁)。

⒍「BANK OF CHINA 」:中國銀行於西元1912年2 月即於中國設立,其臺北分公司於101 年2 月20日核准設立。

惟在臺北分行設立之前,中國銀行之設立係於西元1912年由孫中山先生批准,在當時由新政府承認為中央銀行,並由財政總長派員協同訂定章程,其夾帶地名的商標名稱,具有劃時代之意義,該銀行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申請註冊「BANK OF CHINA 」時,業已經使用長達百年以上而取得識別性,有中國銀行維基百科資料、中國銀行官方網頁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BANK OF CHINA 」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9 至123 頁、第156 至162 頁)。

⒎承上,原告所提出經被告另案核准使用地理名稱指定使用於銀行服務之商標註冊之案例,各註冊商標之申請人均已長期使用該地名作為名稱,且在交易上已成為各該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符合商標法第29第2項例外得註冊為商標之情形。

⒏本件原告於97年11月27日提出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於98年1 月1 日更名為「大台北銀行」並於更名後開始使用系爭商標,於98年7 月16日獲被告機關准予註冊,參加人於知悉後,立即於98年9 月29日提出異議,故系爭商標並無經原告使用而在交易上成為原告銀行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之情形,其情形與被告機關核准上述銀行商標之案例,顯有不同。

亦即原告所提出他人以地名結合銀行之國外網頁資料及獲准註冊之諸商標案例,其中註冊第1187635 號「The Bank of New York (signature)」商標已註明係取得後天識別性所核准(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4項),而其餘註冊商標圖樣皆與本件不同,且該等案例之外文地名均可與其銀行名稱相對應,而本件原告使用商標之情形,依原證9 可知原告於96年間始由「台北第一信用合作社」變更組織為「稻江商業銀行」,而由「稻江商業銀行」變更為「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時間因原告未提供致無法知悉,但可推知應於96年後,惟與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期97年11月27日相較,其時間相近,相關消費者無法取得深刻之印象,且系爭商標外文「BANK OF TAIPEI」並無法對應原告原名稱「大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國外網頁資料及獲准註冊之諸商標案例與本件之案情各異,或為另案妥適與否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之有利論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第10條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可採。

㈧原告另訴稱被告機關前後兩次處分恣意變更見解及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云云。

然查:⒈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 」為訴願法第95條及第96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機關係依經濟部102 年5 月31日經訴字第10206094570 號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

⒉原告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之部分:⑴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所揭示之見解完整段落,乃:「查…二服務標章…外文TAIPEIBANK與T.P.B.B.,除外觀繁簡有別外,讀音及觀念上亦截然不同,況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圖樣復有迥然不同之圖形足資辨識,所指定使用之銀行業務之服務,一般消費者於辨別是項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二服務標章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非屬近似之服務標章」。

詳言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370 號判決之案件內容,係在判別二服務標章間是否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故以其外觀繁簡、讀音及觀念,並輔以一般消費者於辨別銀行業務營業服務時,習慣上施以較高之注意力,就二服務標章應不生混淆情形所作成之見解。

至於本件則為系爭商標不具識別性之爭議,並無應由消費者辨識二商標或服務標章是否近似之問題,兩者性質殊異,難以比附援引,前開判決所揭見解於本件實無適用之餘地。

⑵況且,本件系爭商標指定於「信用卡、電話卡、金融卡」及「銀行、保管箱出租服務、發行信用卡服務、信託服務、貸款融資服務、旅行支票發行、貨幣兌換、款項代收…」服務,故本件之相關消費者即係與銀行從事交易之自然人或法人。

而由於一般消費者多數均與金融機構從事交易,準此,本件相關消費者與一般消費者無異。

況系爭商標整體不具識別性已如前述,縱本件之消費者施以較高之注意力,消費者亦無法識別系爭商標為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識。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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